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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字经典判决:民警被判滥用职权罪,上诉后判无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王立民、刘志雄等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遭受重大损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免予刑事处罚自首如实供述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10刑终1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2018-09-03
合 议 庭 : 袁勇段贤礼彭艳飞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原审被告人刘志雄原审被告人罗邦义 原审被告人王立民
上诉人代理律师:刘文忠 [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 李逸 [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雄,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原刑侦大队“7.2”专案2011年承办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金盾小区**栋403。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2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文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邦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原法制大队大队长及“7.2”专案中彭维友等人劳教案承办人,住湖南省桂阳县金盾小区**栋*单元402。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民,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副所长,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原刑侦大队2007年“7.2”专案2007年至2009年承办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金盾小区**栋*单元602。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逸,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湘100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志雄及其辩护人刘文忠、上诉人罗邦义、上诉人王立民及其辩护人李逸等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湖南省桂阳县丁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某公司)与桂阳县尚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因开采铅锌矿资源存在矛盾。丁某公司总经理彭某11已判刑决议通过与尚某公司打架来实现统一生产经营铅锌矿。2007年6月底,彭某11与丁某公司氧化矿股东雷某2商议了打架事宜,并叫雷某2去传达该意思。2007年6月30日,丁某公司护矿队队长彭某6已判刑因事被尚某公司的彭某1等人打了。为此,同年7月1日,彭某6与丁某公司护矿队副队长彭某7军已判刑商量,要护矿队队员谢某2已判刑去叫桂阳县下料村村民参与护矿,并给参与护矿的人分红。7月2日上午,彭某6、彭某7军召集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开会商议准备与尚某公司的彭某1等人打架,并安排彭某8、彭某9等去买刀,又要谢桂财联系下料村村民。当日中午,彭某11、雷某2、彭某8、彭某10爱在桂阳县如意饭店吃饭时,雷某2根据彭某11的授意,安排彭某10爱去教训尚某公司的邓石刚,安排彭某8联系丁某公司护矿队队员准备去打彭某1等,彭某8、彭某10爱均表示赞成。与此同时,彭年喜、彭加军及部分护矿队队员和谢新生、曹宣立及下料村村民在方某唐建国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彭年喜、彭加军等人与下料村村民商议,要下料村村民在护矿队有事时来帮忙护矿,并许诺给参与护矿的下料村村民分红,在场的人均表示同意。此时,彭某8电话联系彭某6,要其将护矿队队员组织好,准备打架。彭某6接到电话后,立即叫护矿队员及下料村村民到方某方元圩卫生院旁边的网吧附近集合,准备前去尚某公司打架。与此同时,彭某7军、彭某6也赶往丁某公司等待打架指令。
 
在如意饭店吃饭后,彭林革又组织雷国红、彭国爱等人到丁源公司位于宝岭铁矿办公楼二楼的会议室商议去尚某公司打架一事。会上,彭某11明确表态同意去尚某公司打架,并称后果由丁某公司负责。听到彭某11的表态后,彭某10爱即走出会议室对在外等候的彭某7军、彭某6等人传达了去打架且后果由公司负责的指示。听到指示后,彭年喜、彭加军等人立即通知在网吧附近集合的护矿队队员和下料村村民前往392工区岔路口会合。当日14时许,彭某6、彭某7军带领护矿队队员彭某12、彭某13圣等人及谢某1生、曹某2等下料村的共三十余人,手持砍刀分乘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来到尚某公司办公室及休息室,将尚某公司的彭某1、彭某3、彭某2、彭某14平、彭某15、彭某16、彭某17、欧某、彭某4、彭某5、彭某18十一人砍伤。其中,彭某12参与砍伤了彭某1、彭某3,谢新生开面包车载下料村村民及砍刀前往尚某公司。彭某10爱、彭某12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谢某1生、彭某13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彭某1、彭某3、彭某2三人的伤情为重伤,彭某14平、彭某15、彭某16、彭某1欧某五人的伤情为轻伤,彭某4、彭某5、彭某18的伤情为轻微伤。为逃避打击,彭某10爱、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等人纷纷畏罪潜逃。事后,丁某公司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
 
案发后,桂阳县公安局成立了“7.2专案”组,由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刘某1组负责侦办,指定时任刑侦大队民警的被告人王立民为该案的主要承办人。通过彭某11联系,2007年10月17日,彭国爱到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刘某1安排王立民与其一起在办公室对彭某10爱进行了讯问。讯问完毕后,刘某1看完笔录即离开讯问地点,后返回讯问地通知彭某10爱回家。王立民作为“7.2专案”主要承办人,在仔细查看过原案同案犯彭某6、彭某7兵、彭某7军等人的供述材料均证实“彭某10爱作为丁某公司氧化矿承包人,在聚众斗殴中参与预谋、传达打架指令,在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主要作用且彭某10爱本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未就已查实的有关彭某10爱涉嫌犯罪的情况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建议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另在明知彭某10爱系犯罪嫌疑人情况下,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将彭某10爱依法移送审查起诉,致使彭某10爱一直逍遥法外。
 
被告人刘志雄作为“7.2专案”后续侦查阶段的主要承办人,在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于2011年7月投案后,刘志雄在看过彭某6、刘某4、彭某20等多名原案同案犯的供述及原案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3等人的陈述证实“彭某12、彭某13圣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直接参与砍伤彭某1及彭某3等人,谢新生开面包车载下料村村民及砍刀前往尚某公司参与斗殴”,彭某12、谢某1生、彭某13圣的行为均涉嫌犯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下,但刘志雄为完成2011年度刑侦大队劳教任务,在《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中对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在“7.2”案件中所起的所用不如实归纳表述,只按彭某12、彭某13圣的本人供述归纳为彭某12等人未动手打人,违法将不符合劳教条件的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降格呈报劳教处理;另在郴州市劳教办对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作出劳教决定后,不依法执行对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的劳教决定,致使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长期逍遥法外。
 
被告人罗邦义作为桂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及彭某12、彭某13圣等人劳教案件的承办人,在被告人刘志雄将“关于拟送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劳动教养的报告”及全案案卷报送至桂阳县法制大队后,在看完全案材料后明知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涉嫌犯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却不按办案规定将该案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而是降格将不符合劳教条件的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呈报郴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核,致使郴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桂阳县公安局所报材料及意见作出了对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三人均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2015年5月,“7.2”聚众斗殴案经人民日报社湖南分社反应给湖南省委徐某书记,经省市有关领导批示,省、市公安机关组织专案组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依法对彭某10爱、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等人立案侦查。2017年7月11日,经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彭某10爱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彭某13圣、谢某1生系积极参与者,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自首,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彭某12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在桂阳县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邦义在桂阳县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行为的性质予以辩解,后在审判阶段均表示认罪。
 
又查明,桂阳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书面的函,请求对被告人刘志雄、罗邦义等人免予刑事处罚,桂阳县政法委出具书面请求报告,请求对被告人罗邦义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线索移送函、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举报信、郴州中级人民法院函、指定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等证明: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于2016年3月7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在桂阳县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邦义在桂阳县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回执回复证明:侦查部门依法对“7.2”聚众斗殴案的相关案件材料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材料予以调取。
 
4、工作笔记记录复印件证明:吴某2关于“7.2”案件研究情况记录。
 
5、(2008)郴刑一终字第92号、(2016)湘1081刑初31号、(2017)湘10刑终75号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证明:“7.2”聚众斗殴案中对彭某6、彭某10爱、彭某12、彭某13圣的起诉及判决情况。
 
6、被告人刘志雄于2016年4月25日书写的《关于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拟报谢某1生、彭某12、彭某13圣、彭某21等四人劳动教养的经过》证明:刘志雄对有关报劳教的经过进行了说明,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等人投案后,由刘志雄、周某1等人对彭某12等4人制作了问话笔录,并由大队长罗某安排刘志雄接下材料并办理了后续取保工作,为完成劳教任务数,刘志雄认为彭某12等4人在聚众斗殴案中具有自首、一般参与者等情形,可能符合报劳教,之后便拿了“7.2专案”的案卷材料查阅,并向罗某及分管副局长谭某1作了汇报,让刘志雄将材料交法制大队审核,后刘志雄制作了一份报劳教的综合报告材料并连同所有案卷材料交到了法制大队。2011年10月市劳教委批了彭某12、谢某1生、彭某13圣三人的劳教,并将《批劳决定书》由法制大队交给了刘志雄,后刘志雄将该决定书交到了刑侦大队的内勤,2012年3月,刘志雄调离刑侦大队工作,而谢某1生等三人一直未被执行劳教。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报告书、执行书证明:谢某1生、彭某12、彭某13圣于2009年9月16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7月26日被撤销追逃;2011年8月10日,承办人署名为周某1、刘志雄的《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由罗某建议、罗邦义审核,次日唐某批示对上述人员取保候审,该报告书陈述彭某12、谢某1生等人为一般参与者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8、桂阳县公安局2011年9月23日下发的《关于开展为完成劳动教养任务冲刺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证明:(1)刑侦大队的劳教任务数为2人;(2)公安机关对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降格予以劳动教养;(3)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认为符合劳教条件的,应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认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等,应提出处理意见,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4)呈报单位应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二日内送达被劳教人员,并在送达被劳教人员后一个月内将被劳教人员投所执行。
 
9、被告人干部情况表、桂阳县公安局职务任命决定、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国家公安机关人员的身份及各自担任职务的情况。
 
10、劳教案件编号登记表、移交清单证明:2011年度劳教案中的彭某12、谢某1生等人的劳教案由刘志雄主办。
 
11、原案即“7.2”专案的刑事侦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原案的受立案情况;(2)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彭某1、彭某3、彭某2三人的伤情为重伤,彭某14平、彭某15、彭某16、彭某1欧某五人的伤情为轻伤,彭某4、彭某5、彭某18的伤情为轻微伤;(3)彭某6的供述证明,彭某12用自己的手机与卖刀的人进行了联系,彭某13圣带了一捆共八把砍刀,彭某13圣、彭某12几个人用砍刀与对方的彭某3对砍,后冲入对方的办公室,对里面的人乱砍,彭某10爱大声对其他人讲“你们放心去搞,有什么事二哥跟你们担到”;(4)刘某4的供述证明,彭某12拖开彭某1的凳子,然后彭某12、彭某13圣等人对彭某1进行猛砍,彭某12、彭某13圣动手砍了其他人;(5)彭某7兵的供述证明,彭某13圣拿刀砍了人,彭某10爱传话要他们去搞对方;(6)彭某20的供述证明,彭某20是彭某12通知参与斗殴的,彭某12、彭某13圣等人拿刀冲了上去,在休息室首先动手的有彭某12、彭某13圣、彭某7兵、谢某1生(笔录中记载为“谢某1松”)等人;(7)彭某22的供述证明:彭某22是彭某12通知参与斗殴的,彭某22看见彭某12打电话叫网吧人出来,看见彭某13圣骑摩托车搭乘彭某24拿砍刀过来,一个叫“爱国”的老板对彭某6等人讲让彭某6等人去搞,一切后果公司负责;(8)彭某24的供述证明,彭某12等人带刀带人往里面冲,彭某24是接到彭某13圣从网吧集合并搭乘彭某13圣的摩托车逃走了;(9)彭某7军的供述证明:彭某10爱对彭某7军说要他们去搞,另外彭某10爱站在办公楼二楼靠大门处对彭某6讲让彭某6等人去搞,一切后果公司负责;(10)谢某2的供述证明,谢某2联系谢某1生要求谢某1生叫人,后谢某1生喊了约15、16人来了;(11)彭某14、彭灶成的供述证明,彭某12参与了开会,并联系了卖刀人,然后由彭灶成等人将刀买来;(12)彭某10爱的供述证明,彭某10爱投案后供述称自己未参与“7.2”聚众斗殴案;(13)谢某1生的供述证明,彭某7兵拿了一些刀,放了十来把刀在谢某1生的面包车上,载乘部分人员与彭某6等人一起去了黄沙坪的尚某公司,到了后,其车上的人就持刀从车上冲了出去。(14)彭某13圣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2日上午10点多,彭某6将彭某13圣等上班的20人叫到一起开会,彭某6讲要去搞彭某1,大家都讲去搞。大约中午1点多,有人打彭某6的电话讲彭某1在尚某公司,彭某6马上打电话叫护矿队的集合,当时彭某13圣与彭某6、彭某7兵一起,在网吧门口集合的,护矿队20人加上下料村的共有30多人,面包车到后就背下一捆砍刀,之后集合的人就各自拿了一把,也有拿木棒,锄头把的,彭某13圣拿了根木棒。彭某13圣拿木棒参与了打彭某3、彭某1等人。(15)彭某12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2日12点多,彭某12在家接到同事彭灶成电话说公司有急事要马上去,后彭某12与彭灶成骑车一起到了公司,彭某6说公司报警没处理好,要大家一起到尚某公司去找对方谈赔偿。去时各自从保安队的宿舍拿了木棒和砍刀,彭某12拿了木棒,彭某6、彭某7军、彭某7兵等人拿了砍刀。20多人来到尚某公司,对方见状也拿出刀双方就打了起来。彭某6、彭某7军、彭某7兵等人冲在前面,因彭某12一方是有准备的,所以对方一下被彭某12一方的人冲散了,打斗中彭某12的头部被对方砍了一刀,彭某12便找了一把砍刀拿在手上想去砍人,因伤势过重没看清对方的人接着被公司的人扶上了摩托车,后来的事情便不知了。出事后,彭某12以为公司已处理好了,自己又是受害人便没事了,也就一直在家。到最近才知道其是上网在逃人员,所以来自首。(1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马刀五把、刀柄一个、血迹九份;(17)彭某21、周某2等25人证言证明,“7.2案”的案发原因;(18)《情况说明》、《“7.2”“7.4”案件善后处理工作会议纪要》、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双方善后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19)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明,彭某1被彭某12、彭某7兵砍了手;(20)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明,彭某2是被彭某7军、彭良启及外号“老九”的10多人持砍刀砍伤;(21)被害人彭某3的陈述证明,彭某3被彭某12、彭某13圣用刀砍过;(22)被害人彭某4、彭某5、彭某5等人的陈述证明,彭某4等人被多人持刀冲进休息室砍伤;(23)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1、彭某3、彭某2三人构成重伤,彭某14平、彭某15、彭某16、彭某1欧某五人构成轻伤,彭某4、彭某5、彭某18三人构成轻微伤;(2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彭某1辨认出刘某4与彭某7兵、彭某12三人一起持刀砍了他;(25)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拟送彭维友、彭海圣、谢新生、彭维义聚众劳动教养的报告》、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审核人为罗邦义、刘某2的《关于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聚众斗殴一案的审核报告》、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合议笔录、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案件阅卷登记表等证明,郴州市劳教委根据呈报单位的意见,决定对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劳动教养的情况,罗邦义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8月22日指出应及时抓捕彭某12等人投所;(26)到案说明证明,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等人经公安民警劝说,于2011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2、启动重新追究“7.2专案”涉案人员彭某10爱等人的刑事责任的刑事侦查卷的证据材料:(1)彭某10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彭某10爱在投案时没有供述犯罪事实,隐瞒了真相,其去投案时刘某1安排干警对其进行了讯问,后刘某1回到办公室说叫彭某10爱先回去,彭国爱离开公安局后桂阳县公安局再也没有联系过彭某10爱,彭某10爱辨认出刘某1是其投案时安排两名办案民警对其讯问的刘姓男子;(2)彭某12的供述证明,投案时,彭某12隐瞒了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3)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决定书(退补提纲)及桂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二次补充侦查,要求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局对在逃的彭某12、彭某13圣等人多次实施抓捕,但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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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启动本案渎职犯罪刑事立案侦查程序后的证据材料:(1)彭某13圣、谢某1生的证言证明,彭某13圣参与了砍人,后通过彭林革联系与彭维友、彭维义一起去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对四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找彭某13圣了,彭某13圣不知被劳教一事;(2)彭某12的证言证明,一个姓刘的副大队长通知彭某12等人到刑侦大队告诉彭某12等人的处理结果是劳动教养,不用判刑,并且还跟彭某12等人说不用去劳教所执行,呆在家里执行就可以;(3)彭某11的证言证明,彭国爱去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是由彭某11与吴某2联系好后才带去的;(4)彭某10爱的证言证明,彭某10爱到桂阳公安投案并按彭某11所交代做了供述,供述时没有讲实话,彭国爱回家后桂阳县公安局再也没有联系过他;(5)彭小翠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桂阳公安局民警到彭某10爱家中抓捕彭某10爱,后彭某10爱在外躲了2个月后回到家,桂阳公安民警再没有来家里找过彭某10爱。
 
14、证人谭某1(2006.12-2009.12任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长、2009年12月后任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刑侦大队的案件交由副大队长带队办理后,由副大队长再确定案件承办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流程是先由承办人起草呈请立案报告书或采取强制措施报告,然后逐级报领导审批完后,承办人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7.2”聚众斗殴案由谭某1安排刘某1办案组负责办理该案,刘某1办案组确定由王立民主办该案;2007年9、10月,聂伟或是刘某1向谭某1汇报过彭某10爱来刑侦队投案说明情况,问怎么处理,谭某1要求直接找局领导汇报,其不清楚后来是如何处理的;承办人及副大队长都没有向谭某1汇报过有其他人证实关于彭某10爱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谢某1生、彭某13圣、彭某12、彭某21来刑侦大队投案的事情没有人向谭某1汇报过,对报劳教处理谭某1不清楚,直到2015年谭某1才知道谢某1生、彭某13圣等四人投案后是由刘志雄办理这四人的劳教案件。
 
15、证人罗某(2010.1-2013.1任刑侦大队长)的证言证明:“7.2聚众斗殴案”清网行动是罗某安排刘志雄办理的,刘志雄审查该案后认为彭某12等几个人符合呈报劳教的条件并口头向罗某汇报,按照案件的汇报惯例应该将案件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主要犯罪事实及审结结果进行汇报,罗某要刘志雄先给法制大队的同志看材料审核;市劳教委对“7.2聚众斗殴案”的几名嫌疑人作出了劳教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将嫌疑人送劳教所执行劳教;按照关于劳教的相关规定,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肯定不能作劳教处理。
 
16、证人曹某1(时任刑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07年“7.2”聚众斗殴案承办人是王立民、雷某1。立案侦查的对象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作劳教处理,但是立案侦查的对象已经构成犯罪就不可以作劳教处理。
 
17、证人周某1(时任刑侦大队民警兼内勤)的证言证明:周某1当时兼任刑侦队的内勤,“7.2”聚众斗殴案不是周某1组办理,应是刘某1组办理,根据领导安排,周某1也会帮忙取材料,周某1、张某1参与了对彭某13圣等人的问话并签名。周某1清楚对彭某21、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12后来的处理,听说被批准劳教的三个人后来逃跑了,去抓了几次没有抓到,实际上那三个人就没有执行劳教。
 
18、证人张某1(时任刑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6日参与对彭某13圣的问话上张某1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7.2”案卷宗的立卷人是刘志雄,刘志雄应是这个案子的承办人。
 
19、证人雷某1(时任刑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07年“7.2”聚众斗殴案是由刘某1安排王立民主办,“7.2”聚众斗殴案中提请立案报告、拘留报告等法律文书承办人署名是王立民、雷某1,因法律文书必须署2人的名字,到现在雷某1才知道自己被挂为该案承办人。
 
20、证人房某1(时任刑侦大队教导员)的证言证明:房某1至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办理2007年“7.2”聚众斗殴案,办案组的人没有专门向房某1汇报过该案。
 
21、证人刘某1(时任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7.2”聚众斗殴案由刘某1指定王立民为承办人,负责收集全案的证据材料并且汇报案情及起草法律文书;“7.2”聚众斗殴案的彭国爱到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王立民作为主办人不需要向某慧平汇报,也没有向某慧平汇报过,刘某1也没有向大队领导、局领导汇报过,刘某1不清楚彭国爱到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是如何处理的。
 
22、证人阳某、吴某1(时任刑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刑侦大队的领导安排阳某和吴某1接待谢某1生,讯问谢某1生之前刘志雄将谢某1生当时在案件中做了什么事情,起了什么作用的基本事实告诉了阳某,讯问完谢某1生后,阳某等人把讯问笔录及谢某1生都交给了案件主办人刘志雄。
 
23、证人吴某2(时任分管刑侦大队的副局长)的证言证明:(1)2007年12月12日的桂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里提到抓捕彭某7军、彭某12、彭某23等人未果中的“彭某23”与“7.2”聚众斗殴案没有一点关系,该份补充侦查报告书里的“彭某23”应该是彭某10爱,可能是承办人笔误造成的。(2)当时刑侦大队没有向吴某2请示就让彭某10爱回去了,吴某2第二天问承办人才知道此事并要承办人继续收集证据,当时吴某2不知道有多份证据证实彭某10爱的行为,承办人也没有向吴某2汇报过,承办人只是告诉吴某2有一份言词证据证实彭某10爱传话打架,而且后来还翻供了。如果承办人或者是大队长当时汇报有比较扎实的证据证实彭某10爱的犯罪事实,哪怕彭某10爱不承认,也要对彭某10爱采取强制措施。在吴某2的印象中没有大队长和承办人向其汇报过有扎实的证据证实彭某10爱有犯罪事实。2011年全国公安都在开展一项清网行动,2011年彭某11带着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到吴某2办公室投案,吴某2要刑侦大队的人来带去做笔录,没有向刑侦大队的人打招呼如何处理这4人。
 
24、证人刘某2(时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教导员)的证言证明:刘某2没有参与“7.2”聚众斗殴案对部分被告人采取劳动教养的审批,“关于拟送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劳动教养的报告”不是刘某2起草的,四份问话的签名也不是刘某2签的。法制大队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规定》,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是肯定不能采取劳动教养措施的。
 
25、证人张某2、房某2(时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审批劳教案件的程序是先由办案部门的承办人向其办案部门的领导及分管领导汇报同意后,再由承办人写拟报劳动教养报告书,然后将拟报劳动教养报告书及案件材料给县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承办人审核完全案案件材料后,则写出呈请劳动教养审核报告书(有时法制大队要办案部门写好后再交由法制办案人员审核),承办人都会将案件情况向大队领导汇报复核,大队长或者教导员复核完后,再将报告书及案件材料交由分管法制的副局长审核,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完在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上签字后,由法制大队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送至郴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批决定。市劳教委批准了对被呈报劳教人员的劳教决定,市劳教委就会把劳教决定退回给县法制大队,法制大队再将决定交给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将被决定的劳教人员投送劳教。市劳教委对呈报的劳教人员作出劳教决定以后,如果被劳教人员没有到案,办案单位应该采取措施将被劳教人员及时抓获到案,劳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刑事处罚,不能采取上网追逃的措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能采取劳动教养措施的。
 
26、证人廖某(时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劳教案件必须由法制大队进行审核,由办案单位将劳教对象送劳教所交付执行,由法制大队监督办案单位将劳教对象交付执行,彭某12等人劳教案是罗邦义办理的。
 
27、证人陈某1(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文职工作)的证言证明:罗邦义曾到档案室找办理劳教的台帐,后张某3一起来找,当时一起找了下没有找到。
 
28、证人张某3(时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法制大队以前讨论案情时都是在办公室口头讲一下,没有形成书面记录并签名的习惯,罗邦义承办、审核的彭某12、谢某1生、彭某13圣、彭某21劳教案件,罗邦义只是在办公室跟张某3等人讲过大致案情,张某3等人也没有就该案发表过反对意见,具体审核和呈报事宜都是由罗邦义自己把关。
 
29、证人唐某(时任县公安局分管法制大队的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刑侦大队承办人将劳教案件报刑侦大队领导审批同意才能报,法制大队承办人将劳教案件报大队长审批,法制大队同意报唐某审批同意后才能报,法制大队不能直接报市局法制科审批。市劳教委审批、决定完以后应该由呈报劳教的办案单位负责对决定的劳教对象送劳教所执行劳教。
 
30、证人陈某2(时任桂阳县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只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桂阳县检察院才会增捕,当时报捕时在逃的人员彭某12等人公安机关身份都未查清,陈某2口头交代公安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在逃的被告人、查清事实后再报捕,具体向谁交代的记不清了。
 
31、证人邓某(郴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民警)的证言证明:郴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审核、办理郴州市各个区、县公安局呈报上来的劳动教养案件办理。办案流程是主办民警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劳动教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会进行合议,由审核人向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汇报案情,其他组成人员不会看案件材料,合议完后就会形成一份合议笔录。合议完以后再经劳动教养委员会的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审议,审议完毕后会形成一份审议纪要,审议完毕以后再报执法监督支队支队长审批,支队长审批完以后再报分管法制的副局长审批,副局长审批后再下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最后再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呈报上来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呈报劳动教养案件的区、县公安局法制部门。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的劳动教养案件是孙某办理,这份合议笔录其他的组成人员有邓某的名字是例行公事,邓某记不清当时是否参与。
 
32、证人陈某3(郴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谢某1生、彭某12、彭某13圣劳教案是孙某办理的,陈某3记不清劳教办是否对该案进行合议。承办人没有跟陈某3详细汇报过谢某1生、彭某12、彭某13圣的犯罪事实,承办人只是根据合议笔录的简要案情汇报的,陈某3听取简要案情才同意谢某1生、彭某12、彭某13圣作劳教处理。
 
33、证人刘某3(时任郴州市公安局执法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明:彭某12等人劳动教养案系由孙某办理,当时孙某只拿了劳动教养审批意见表、合议笔录叫其审核,印象中该案涉及人员较多,案情比较复杂,刘某3叫孙某将桂阳县法制呈报的审核报告及劳动教养审批表拿来看了看,而后签署意见,刘某3记不起孙某是否拿该案的证据材料给他看。侦查人员出示的“劳动教养审批意见表”、“合议笔录”上“刘某3”签字系刘某3本人的,该案的“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刘某3”签字也是其本人的,但记得当时该案没有开会审议。刘某3意见同意对上述三人劳教只是基于呈报审批表及审核报告表述“三人在7.2案件中系积极参与者,没有直接动手打人等情节。”
 
34、证人杜某(时任郴州市公安局分管执法支队的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彭某12等人劳教案杜某等人没有召集劳教委的成员开会审议,审议纪要是年底为了案件执法质量检查事后补的。
 
35、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彭某12等人的劳动教养案件是孙某办理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是因为案件质量执法检查需要,由孙某事后制作并找相关领导签字的,但实际上该案没有进行审议程序。证据材料证实彭某12、彭某13圣都参加了聚众斗殴、持刀砍了人,谢新生组织了下料村的村民参与打架且驾驶自己的车辆把参与打架的人带到了打架现场,在打完架后又带部分参与打架的人逃离现场。当时证实他们砍人有一定的证据,但是要具体证实某人涉嫌犯罪,还是有疑点,而且这三人来公安机关投案时都否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6、被告人王立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刘某1安排王立民为“7.2”聚众斗殴案的承办人,虽然该案文书署名是王立民与雷某1,但雷某1不是承办人,王立民负责收集该案的所有材料、制作该案的文书、整理案件材料。(2)“7.2”聚众斗殴案专案组将抓获的10多个犯罪嫌疑人移送桂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还送达了一份退补提纲,要求公安部门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立民等人就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抓捕,并且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上网追逃,王立民没有参与过抓捕彭某10爱。(3)2007年10月的一天上午,刘某1叫王立民到会议室参与问话,刘某1就向王立民介绍了彭某10爱是来公安局来说明情况的,并且要王立民做记录,刘某1负责问话,问完话后,王立民将讯问笔录交由彭某10爱核对、签字,彭某10爱签完字后,慧平拿着笔录出去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刘某1进来跟彭某10爱讲,要彭某10爱先回去,但是要随叫随到,彭某10爱就回去了,王立民作为承办人没有提出异议。(4)王立民仔细查看过彭某6、彭某7兵、彭某7军等人的供述材料,知道这些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彭某10爱涉案,但彭某10爱是否涉嫌犯罪王立民把握不准,王立民认为彭某10爱只是传了一句话,彭某10爱涉嫌犯罪的事实,王立民没有系统、全面的向某慧平汇报,王立民认为刘某1应知案情,觉得没必要向某慧平汇报,王立民没有向某慧平、大队领导及分管局领导提出对彭某10爱采取强制措施。彭某10爱来公安局说明情况当天,王立民没有向任何领导汇报过关于彭某10爱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
 
37、被告人刘志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6月“清网行动”时,原来刑侦大队侦办的“7.2”聚众斗殴案网上在逃人员谢某1生、彭某12、彭某13圣、彭某21到局刑侦大队来投案了,刘志雄、周某1、谭某2、阳某接待了彭某12等4人,并作了笔录后按局领导和大队领导要求让彭某12等4人回去,到时候再给彭某12等4人办理取保候审。后罗某让刘志雄承办此案,2011年8月,刘志雄对上述4人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刘志雄对案件进行审查并重新对4人重新进行了问话,虽然这4人中有人动手打人了,但证据材料中指认他人动手打人的情节基本不吻合,这4人也把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大体经过讲了,但是仍然供述自己没有持刀伤人。
 
刘志雄作为后续侦查阶段承办人,刘志雄看过彭某6、刘某4、彭某20等多名原案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彭某12、彭某13圣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直接参与砍伤彭某1及彭某3等人,谢新生开面包车载下料村村民及砍刀前往尚某公司参与斗殴”的证据材料。2011年9月,桂阳县公安局开会要求各部门尽快完成年初下达的劳教任务,刑侦队的内勤问刘志雄,刘志雄综合“7.2”聚众斗殴案的案情认为:当时的证据材料里面有部分证据证实这4人中有人动手伤了人,但是当时这些证据材料有不吻合的地方,4人均供述没有动手伤人,所以当时证实4人中有人动手伤人的证据不充分、存疑,而且这个案子当时进行了和解,赔偿也到位了,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前面的已决犯量刑也不算重(有判缓刑、免于刑事追究的,最重的是判了6年),这4人还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另外来投案自首的4人案发以后也没有社会危害性了,“7.2”聚众斗殴案此时已平息。刘志雄认为彭某12等4人可能符合劳教条件,并向大队长罗某及分管刑侦的谭某1副局长作了口头汇报,罗某及谭某1都说让刘志雄先请示下法制,刘志雄就把以前专案组办理“7.2”聚众斗殴案所取的材料及后来4人来投案自首时所取的问话材料及对4人办理取保候审时所取的问话材料及法律文书一起拿给了局法制大队长罗邦义审查、把关。罗邦义看完材料后,说可以对这4人报劳教,然后刘志雄就告诉局领导和刑侦大队的领导同意后按程序报法制大队。在报法制大队的过程中,刘志雄协助法制大队罗邦义对4人进行了聆询、告知,刘志雄当时是以刘某2的名义对4人进行的聆询、告知,相关文书上写了刘某2的名字。后按照法制大队提供的电子模板制作了关于拟送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劳动教养报告书连同对这4人采取劳教措施的卷宗一起交给了局法制的内勤张某3。刘志雄没有继续管投劳是因执行是由队里统一安排人员执行,自己搞专案,没有安排刘志雄做这事。
 
38、被告人罗邦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取保候审的审批是罗邦义办理的。法制大队审核审批劳教案件,法制大队的承办人先要阅卷,并且要审核案件事实、证据及办案单位(部门)制作的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和呈请劳动教养报告书,审核无异议,则提出拟呈报意见,然后将审核报告书、审批表及案件全部证据材料交由分管法制的副局长审核审批后,再由法制大队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和呈请劳动教养报告书、审核报告送至郴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核审批。对已构成犯罪的不能降格做劳动教养处理,如果法制大队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已构成犯罪的要将案件退回到办案单位,建议办案单位作刑事案件处理,移送审查起诉。
 
罗邦义将刘志雄制作的彭某12等人劳教一案的《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和《劳动教养报告书》以及全部证据材料看完了。罗邦义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拟报劳动教养条件,罗邦义就和张某3、廖某讨论了该案,三人都表示同意对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报劳动教养处理,并制作审核报告认为:该案的证据不能够充分的证明他们四人是该案的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以及动刀砍人的事实,但是对他们四人参与聚众斗殴案的证据是能够充分证明;四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当时对四人报劳动教养符合当时清网行动的精神,清网行动对主动投案自首的嫌疑人应当从宽处理。该案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在民事方面得到了调解,这也是从轻处理的一个情节。罗邦义将审核报告和该案的所有案卷送到主管法制的副局长唐某那里审批,并告知这个案子的证据有点争议、有矛盾。唐某同意后就该案的所有案卷材料及文书送到了郴州市劳教委。市局劳教委作出决定后,罗邦义将劳动教养决定书拿回来交给了刑侦大队的刘志雄,要刘志雄对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宣布并投所执行,但刘志雄称找不到这三人,罗邦义在案件评查时也提出过要刑侦大队及时抓捕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并投所。
 
39、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对刘志雄、罗邦义免予刑事处罚》的函证明:桂阳县公安局请求对被告人刘志雄、罗邦义等人免予刑事处罚。
 
40、桂阳县政法委出具的《请求从轻判处罗邦义的报告》证明:桂阳县政法委请求对被告人罗邦义免予刑事处罚。
 
4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民身为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彭某10爱长时间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及声誉,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志雄、罗邦义身为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放纵犯罪,滥用职权,违法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彭某13圣、彭某12等人降格呈报为劳动教养,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及声誉,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主动投案,虽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各自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因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了供述,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可认定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均属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聚众斗殴案涉案人员已悉数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损失已得以赔偿,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志雄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罗邦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志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草拟的《关于拟送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聚众斗殴劳动教养报告》中并没有不如实归纳表述的行为,亦无违法将不符合劳教条件的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降格呈报劳教处理的情况;决定劳教案件对象的投所执行不属其职责范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其拟报劳教行为放纵了犯罪,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没有滥用职权,请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刘文忠辩护认为:上诉人刘志雄在办理7.2专案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无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处理案件的行为,请求宣告上诉人刘志雄无罪。辩护人刘文忠向二审法庭宣读出示了举报人刘敏的户籍资料、《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8条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逮捕后如何执行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桂阳县公安局《关于请求对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刘志雄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罗邦义上诉称:其在审核彭某12等人的拟报劳动教养案件时并无不当行为;劳动教养的决定,并不影响对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呈报人和批准人相比,其过错显著轻微,请求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立民上诉称:其在接待彭某10爱自动投案的处警中,仅是处理决定的执行者,没有参与对彭某10爱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作出;之后没有对彭某10爱采取后续侦查行为是因没接到直管领导刘某1的安排或主管领导吴某2的指示,不能违反桂阳公安局的处警立案贯例规定;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请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李逸辩护认为:上诉人王立民在彭某10爱自动投案处警中及后期没有被领导安排对彭某10爱采取后续侦查行为期间,完全不知道彭某10爱有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将预审初查程序与刑事案件立案程序混为一谈;上诉人王立民无玩忽职守行为,仅是一般工作失误,不能上升为刑事责任。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刘志雄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谁办案谁负责;承办原7.2专案的检察机关未要求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彭某10爱与上诉人王立民职责不能相互混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彭某10爱犯故意伤害罪,无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彭某12犯故意伤害罪,无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彭某13圣犯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谢某1生犯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7)湘10刑终75号刑事判决证明。
 
关于上诉人刘志雄的辩护人刘文忠向二审法庭宣读出示的拟证明上诉人刘志雄无罪的证据材料,经查,举报人刘敏的户籍资料、《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8条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逮捕后如何执行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桂阳县公安局《关于请求对王立民、刘志雄、罗邦义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报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属于保密资料,不予采信。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刘志雄的辩护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雄、罗邦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刘志雄、罗邦义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上诉人罗邦义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立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具有玩忽职守行为,但该玩忽职守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立民提出其在接待彭某10爱自动投案的处警中,仅是处理决定的执行者,没有参与对彭某10爱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作出,之后没有对彭某10爱采取后续侦查行为是因没接到直管领导刘某1的安排或主管领导吴某2的指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李逸提出上诉人王立民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上诉人王立民在接待彭某10爱自动投案的处警时,其与办案人员已收集了同案人彭某6、彭某7兵、彭某22的供述等多项证据证明彭某10爱在聚众斗殴中参与预谋、传达打架指令,在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了主要作用的事实。2009年8月28日,同案人彭某7军归案后的供述亦证明彭某10爱在聚众斗殴中要彭某7军和彭某6带人去斗殴,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立民作为案件承办人且具有多年侦查经验的公安民警,在上级领导未对彭某10爱采取强制措施及未安排部署对彭某10爱采取后续侦查工作时,主观上认为上级领导应知晓案件情况,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向上级领导如实汇报案件情况及建议采取强制措施,在以后的工作中亦未根据新收集的证据建议追诉彭某10爱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与事实证明上诉人王立民有玩忽职守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故上诉人王立民提出其无玩忽职守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李逸提出上诉人王立民完全不知情彭某10爱有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将预审初查程序与刑事案件立案程序混为一谈,上诉人王立民无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志雄提出的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刘文忠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7.2”专案的刑事侦查案卷的证据材料中:被砍至重伤的被害人彭某1、彭某3均陈述各自被彭某12用刀砍伤,被害人彭某3还陈述被彭某13圣用刀砍过;参与作案的同案人彭某6、彭某20、彭某22、彭某24、彭某14、彭灶成的供述证明彭某12、彭某13圣纠集部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并准备了部分作案刀具;同案人彭某6的供述证明彭某13圣、彭某12几个人用砍刀与被害人彭某3对砍,后冲入办公室对里面的人乱砍;同案人刘某4的供述证明彭某12、彭某13圣等人对被害人彭某1进行猛砍,彭某12、彭某13圣还动手砍了其他人;同案人彭某20的供述证明彭某12、彭某13圣等人拿刀冲了上去,首先动手的有彭某12、彭某13圣、彭某7兵、谢某1生等人;同案人彭某7兵的供述证明彭某13圣拿刀砍了人;同案人彭某24的供述证明彭某12等人带刀带人往里面冲。但上诉人刘志雄在呈报的《关于拟送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聚众斗殴劳动教养报告》中没有如实归纳彭某12、彭某13圣的犯罪行为,而是将彭某12、彭某13圣的行为均分别归纳为“在该案中手持木棒参与斗殴,是积极参与者,但其交行(注:交行应为交待)未动手伤人。”且在彭某12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承办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劳动教养一案时,上诉人刘志雄作为主办人,应将已决定劳动教养案件对象交付执行是其工作职责范围,但其不履行职责,没有依法执行对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的劳动教养决定,致使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长期逍遥法外。该事实有桂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的劳动教养案件登记表、案件阅卷登记表,彭某12的证言和上诉人刘志雄、罗邦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志雄在办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上诉人刘志雄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无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邦义提出其在审核彭某12等人的拟报劳动教养案件时并无不当行为;劳动教养的决定,并不影响对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呈报人和批准人相比,其过错显著轻微,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罗邦义作为法制大队大队长及审件承办人,负有审核证据、事实及把关的法定职责。在上诉人刘志雄将《关于拟送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彭某21劳动教养的报告》及全案案卷报送至法制大队后,上诉人罗邦义看完全案材料后,明知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涉嫌犯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却不按办案规定将该案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而是违背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同意呈报部门刑侦大队的拟处理意见,并且违背证据、事实制作了《关于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聚众斗殴一案的审核报告》、《关于拟送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劳动教养的报告》,尔后呈报郴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核。上诉人罗邦义的行为严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彭某12、彭某13圣、谢某1生刑事责任的追究,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及声誉,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罗邦义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刘志雄、罗邦义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刘志雄、罗邦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志雄、罗邦义免予刑事处罚适当;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立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对上诉人王立民定罪,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谁办案谁负责,承办原7.2专案的检察机关未要求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彭某10爱与上诉人王立民的职责不能相互混淆和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刘志雄、罗邦义的定罪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提出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王立民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对上诉人刘志雄、罗邦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刘志雄、罗邦义定罪及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王立民定罪及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立民无罪。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艳飞
 
审判员袁勇
 
审判员段贤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杨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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