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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未破嫌疑人再作案,办案民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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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仙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4)台仙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法  官 : 袁飞

原告信息

 

原告: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张某

被告代理律师

 邓楚开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11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4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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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原仙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副主任科员。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邓楚开,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邓楚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下午,戴建泽(又名戴旭泽,已判)在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21号301室租住处,将被害人李某强奸。次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来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刑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即被告人张某作为该案主办人,在被害人李某明确说明在戴建泽的租住处被强奸并说明了该租住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没有及时立案侦查。2013年3月3日晚22时许,戴建泽在其租住处再次作案,将被害人姚某强奸。次日凌晨3时许,姚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县公安局城区中队报案。接警民警在姚某的带领下,赶到戴建泽租住处,将戴建泽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戴建泽强奸李某、姚某的犯罪事实,以强奸罪判处戴建泽有期徒刑六年。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在检察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悔过书”等材料,证人证言,并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仙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在受理受害人报案及办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罪犯不能及时归案,致使另一名受害人在同一地点被强奸。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从受理案件、取证、到锁定犯罪嫌疑人均做了大量工作,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被害人李某前来报案时自己曾要求她带路去找犯罪嫌疑人,因被害人说该时间嫌疑人不会在家而未去;第二次对被害人做笔录后也要求她下午再来,配合我们坐警车内指认犯罪现场,但被害人没有来。除此之外自己在检察机关2013年12月18日08时至11时所作的供述属实。自己所写的“自我交代”及“悔过书”均属实。对于自己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由法庭决定。

 

辩护人邓楚开辩护称,

(一)被告人张某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张某在办案中积极履行职责,并先后二次要求被害人李某带到现场查看,因被害人不配合而未成。

2、未对该案及时查处存在合理理由。被害人李某的报案不合常理,系不攻自破的谎言,张某有理由认为报案不真实,不需立案侦查;被害人报案后的表现反常,对张某提出去现场查看的要求不配合,报案后未强烈要求并提供各种便利帮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法院开庭审理时不出庭,证明张某不马上进行查处有合理理由;张某当时包括李某被强奸案在内有五件案件在主办,还有协办的案件,在工作量极大的情况下,将有限的办案时间向更紧急、当事人反应更强烈的案件倾斜具有合理性。

(二)犯罪嫌疑人戴建泽再次强奸姚某不是由张某的行为所导致的,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李某被强奸案只有被害人陈述系孤证,无法得到有效证明,且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疑点,不符合立案条件;即使张某积极作为并及时找到嫌疑人,因不能采取刑事拘留等羁押措施,嫌疑人还是有继续犯罪的时间与空间。

2、姚某被强奸的危害后果不是张某未及时查处的行为所引起,而是嫌疑人实施的强奸行为引起的,唯一需承担责任的只有强奸犯本人,而不能归责于强奸犯以外的其他人。

(三)张某的行为未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

(四)张某不可能预见到犯罪嫌疑人会在未归案的时间里实施强奸行为,对此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作以下认定:

 

2013年1月30日下午,戴建泽(又名戴旭泽,已判)在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21号301室租住处,将被害人李某强奸。次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来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时任刑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的被告人张某受理并主办该案。被害人李某在报案时,明确提供了犯罪嫌疑人戴建泽租住处(即强奸案现场)的具体位置等重要信息。被告人张某虽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安排身体检查并提取检材送检、找法制科探讨案情,但未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组织现场勘查、未及时询问犯罪嫌疑人、未对该案报请立案侦查。2013年3月3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戴建泽在同一犯罪现场再次作案,将被害人姚某强奸。次日凌晨3时许,姚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县公安局城区中队报案。接警民警在被害人姚某的带领下,立即赶到戴建泽租住处并将犯罪嫌疑人戴建泽传唤归案。被告人张某在配合办案过程中发现该犯罪嫌疑人与李某被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系同一人,遂通知李某进行辨认,最终确认两案犯罪嫌疑人系同一人,两案得以并案侦查。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判决认定戴建泽强奸李某、姚某的犯罪事实,以强奸罪判处戴建泽有期徒刑六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重案中队正式民警共8名,还有一名驾驶员。中队一年要起诉三、四十来个人。很明确的案件都是当天立案,最迟第二天就立案;碰到假假真真的案件,需要进行立案前的初查。初查以强奸案为例,要先给被害人做笔录,有知情人的要做证人笔录,对被害人做身体检查,带到医院做阴试、进行现场勘查等,如果有嫌疑人到案的,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提取嫌疑人血样,提取生殖器擦拭等。初查阶段可以传唤、控制嫌疑对象。我一年要主办案件大概三四起、四五起左右,协办案件具体数量不确定的。今年主办了张江毅故意杀人案,从去年8月份开始办理,到今年5月办完;李某被强奸案,从今年1月31日开始办理,到3月初并案给王某甲;王某某被强奸案,从去年9月份开始办理,到今年10月份作出不立案决定;胡远平、丁忠春非法拘禁案,去年11月到今年二、三月份办结移送起诉;“九七系列抢劫杀人案”从今年三月份发现线索,五月份抓住2名案犯,到现在还在侦查当中。

 

在办理李某被强奸一案中的疏忽,

一是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抓捕戴建泽,如果当时采用了蹲点等常用的有效手段,应该能抓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对被害人提供的嫌疑人的手机号、QQ号码等可以帮助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重要信息未能记录下来并进行利用;

三是独自去李某讲的戴建泽的住处摸情况时发现那排房子是前后间的,不清楚犯罪嫌疑人到底住在房子的前一间还是后一间,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向李某了解清楚案发的详细地址。对于这几点疏忽和不足,现在想想觉得不是很理解,也没有办法解释。从被害人提供的现有情况,我如果用心去抓捕戴建泽应该是很容易的,嫌疑人的详细住址(案发地),手机号、QQ号被害人都清楚,但我都没有记下来。但为什么没有及时去抓捕我也搞不清楚,经过回忆有以下几点原因:比较忙;被害人没有三番五次要死要活地来缠、来找,也就放松了;戴建泽有具体的住址,而且这个住址我比较熟悉,心里想这个人反正能抓住,迟一天早一天无所谓的,没必要那么急。从2月1日李某走了以后,到姚某被强奸案发,都没有同李某联系过。

 

对戴建泽后来强奸案发生没有料到,也不希望这种事情发生。如果早点将戴建泽抓到,后面的强奸就不会发生了,我为我的工作疏忽感到很痛心。对于李某这个案件,是否立案当时拿不准,在年初八把案件材料送到法制科给王某乙看,他说先将嫌疑人找到再确定是否立案。然后我就把案卷拿回来了。案卷拿回来后,我有一两次骑电瓶车路过戴建泽住的地方的时候朝上面瞄一眼,看看没什么情况就走了。其他没采取什么措施。

 

(2013年12月18日08时15分至12月18日11时22分的供述)前面交代的同俞某一起去戴建泽的住处踩过点、后来又交代是自己去踩过点,这都不是事实的,其实我是没有去找过戴建泽的,我说同俞某或者是我自己去踩过点都是假的,目的是为了掩饰自己的失误、过错,这种行为是不对的。但在年初八的时候我将案卷拿给法制王某乙看并同王某乙沟通了一下,他让我先找到嫌疑人,我当天(初八)或者第二天的晚上我自己一个人按照李某讲的嫌疑人的住址去戴建泽的住处看了一下,发现是前后间,我确定不了就回去了,后来就没有采取其他措施继续找戴建泽了。我自己去找戴建泽没有汇报,也没有其他人知道,是我自己去的,工作日记上没有记录。李某报案的当天没有让李某带去戴建泽的住处抓捕,因为从医院回来已经晚上9点多了,陪我办案的王某甲说有事要先走,所以我没有去抓捕。我通知李某第二天过来做笔录,笔录做好了以后,当时陪李某过来有一个男的就催我要鉴定结论,我们俩吵了几句,我让李某自己下午过来,我的意思是让李某下午带我去现场看看,但我当时没有同李某讲。李某下午没有来,我也没有打电话让她过来,一直到姚某强奸案发我才同李某联系。从2月1日李某走后,到姚某案发前我记得没有和李某联系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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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及时去抓捕戴建泽主要是当时忙于过年,事情比较多,就疏忽了。另外戴建泽的具体地址我知道,觉得这个人早晚能抓住,早一天、晚一天抓住没关系。还有就是李某报案后她也没有来催我们,我自己就放松了。

 

办理该案的失误,当时嫌疑人的住址、电话号码、QQ等都是清楚的,我应该马上抓捕嫌疑人,但是我没有及时有效的去抓捕嫌疑人,从而导致了后面姚某强奸案的发生,当然这也有运气的成分。如果我及时去抓还是好抓的,应该能够抓到的。因为我自己的失误从而导致了我今天的结果,都怪自己工作不严谨。

 

(二)张某所写的自我交代、悔过书。工作存在比较严重的失误和不足:1、对受害人李某进行询问的时候,李某已经提到了嫌疑人的手机号码、QQ等信息,但我没有继续追问下去问清楚手机号码、QQ信息并开展工作,失去了一条快速查清嫌疑人真实身份的途径。2、李某在报案时就提供了非常明确的住址:环西南路金色年华旁边洗车店隔壁三楼,没有及时安排李某带路,组织人员对嫌疑人进行抓捕。3、在之后的工作中,在有明确犯罪嫌疑人住址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嫌疑人抓捕归案。此案侦办过程中过于自信,有惰性思想在作怪,在已经知道了嫌疑人确切住址的情况下,不对其他线索进行挖掘,以为凭借住址就能将嫌疑人抓获。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辩解被害人李某前来报案时自己曾要求她带路去找犯罪嫌疑人,因被害人说该时间嫌疑人不会在家而未去;第二次对被害人做笔录后也要求她下午再来,配合坐警车内指认犯罪现场,但被害人没有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亲笔书写的自我交代、悔过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受理李某报案后,并未要求李某带路查看犯罪现场,自己亦未组织现场勘查、传唤犯罪嫌疑人;且庭审中被告人承认自己在检察机关2013年12月18日08时至11时所作的供述属实。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采信其侦查阶段的供述。

 

(三)强奸案罪犯戴建泽供述。

在2013年1月30日之后没有离开过仙居,没有躲避,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人因为强奸这个事情找过我,我手机24小时都开机的。不认识李某,也没有与李某发生过性关系,说我强奸请拿出证据。如果说我强奸她的话,那为什么当时派出所不来抓我。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四)证人潘忆军证言(仙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兼重案中队队长)。我们受理了的基本是要刑事立案的。强奸案件,先跟受害人核实,只要受害人指控的符合常理的我们都立案。嫌疑人当时能够抓到的就去抓捕,人找到不到的、身份不明、有待进一步侦查的,查清后我们先批刑拘,上网通缉。李某被强奸的案件做笔录、提取物证、到医院检查等事情我当时都不知道的,直到姚某报案后才知道。仙公刑受案字(2013)第58号受案登记表上面的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字是我签的。这是后来补签的,大概是该案报捕前办案人员统一拿过来签的。按照常规,除了做受害人笔录、提取物证、做身体检查、提取血样,如果嫌疑人身份清楚,住址清楚,应该马上进行抓捕,并进行犯罪现场勘查,提取相关的证据。按照职责来讲,值班组受理案件后,他们能够处理的,就不跟我汇报了,如果人手不足,办案遇到困难,需要我去协调的,他们会跟我汇报。仙公刑受案字(2013)第58号受案登记表上面的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字是我签的。这是后来补签的,大概是该案报捕前办案人员统一拿过来签的。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辩解受案登记表不是补签的,除非当天晚上他不在,也会在第二天早上让他签的。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是否补签对本案定性无实质性影响,故对此不作评判。

 

(五)证人王某甲证言(仙居县公安局重案中队民警)。重案中队正式民警共8个人,还有一个驾驶员,大概一年要起诉三、四十个人。我一年要主办四五起左右,协办多少案件不确定。初查以强奸案为例,先给被害人做笔录,带到医院去检查身体,该提取物证的要提取,需要现场勘查的协同技术进行勘查。强奸案件主要依据受害人的指控,只要有受害人指控的、符合常理的我们都要立案的。立案后,先要确定嫌疑人,嫌疑人能够确定的,就去抓捕,然后讯问;人找不到但身份明确的,我们先刑拘上网。李某控告戴旭泽强奸的案件是张某主办的,给李某做笔录的时候我也在场。后来姚某控告戴建泽强奸的时候是我主办的,因为姚来控告的时候刚好我值班,所以我是主办人。戴建泽抓住后,送去市局鉴定所检验戴建泽的DNA,发现数据库里已经有了一个相同的DNA,是李某报案时所称的戴旭泽的DNA,即李某报案后从李某内裤上提取的检材检出的戴旭泽DNA,可以确定戴建泽和戴旭泽是同一个人。之后张某就将李某被强奸的案件材料交给我让我并案办理了。按照办案常规,报案之后要先给被害人做笔录,如果嫌疑人身份确定,住址清楚的,按照常规应该马上对嫌疑人进行传唤,并进行犯罪现场勘查,提取相关的证据。

 

(六)证人俞某的证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民警)。戴建泽的强奸案是我中队王某甲主办的,办理过程中,我记得张某曾经说过一句话:“难道我的一起强奸案与王某甲的强奸案案犯是同一个人?”

 

以上证据(五)、(六)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七)证人王某乙证言(仙居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为这起强奸案,张某来跟我探讨过,时间是在案发后而案犯到案前这段时间。我要求张某想办法使案犯到案。按照常规来讲,案犯都没有到案,探讨案子能不能定为时过早。公安机关只能讲涉嫌犯罪,至于能不能定犯罪还要由法院判。公安机关得将案犯先刑事拘留,至于逮捕批不批是检察院的事情,我们肯定要报捕。如果受害人指认行为人强奸,而案犯到案后不承认,我们公安机关也要将案犯刑事拘留的。

 

被告人张某质证称,王某乙当时确实有说过按照现在的条件不能立案的话。辩护人质证称,对证人所讲的只要被害人指认,嫌疑人不承认也可以抓捕有异议。本院认为,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八)强奸案受害人李某的证言。

2013年1月30日下午我在戴建泽租住处被他强奸,回家后一边哭一边给朋友打电话哭诉,他们让我报警。我考虑到怕父母担心当天没有报警。到第二天,我另外几个朋友也让我报警,到2013年1月31日傍晚,我在徐某某等人的陪伴下来到重案中队报案。公安人员带我到楼上做笔录,做完笔录后带我到人民医院检查,然后回到重案中队一个女的来给我检查了身体,然后公安经办人让我回家,转天再来做笔录。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2月1日上午,我在朋友吴某某的陪同下来到重案中队,问案件进展怎么样了,回答要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讲,问几天会好,他说过几天,没有明确回答。我们感觉他没有用心帮我查处这个案件,我朋友还跟公安经办人吵起来,后来我们就走了。公安经办人也没有再联系我。一直到2013年3月份,公安经办人通知我去辨认戴建泽。报案时我向公安经办人提供了戴建泽的详细地址,讲了戴建泽的房间是在金色年华旁边环西南路一间洗车店隔壁间三楼,有前后间的,戴建泽就住在靠马路的那一间,但公安经办人笔录怎么写的我忘记了。戴建泽的手机号码我有告诉公安经办人,但有没有在笔录记录下来我忘记了。QQ号码我事情发生的当天晚上就删掉了。报案当时,公安经办人没有要求我带路去抓捕被告人,我想我已经告诉了公安人员戴建泽详细住址,连在哪一间都跟经办人讲了。如果他们去抓的话有没有我带路也一样,肯定可以抓住的。如果他们还不清楚,需要我带路的话我也会带公安人员去的。我认为公安经办人没有认真帮我办理案件,怎么我报案就一直没有结果,我作为受害人又不好意思催,结果我的案件没有人管一直拖着,而别人一报案戴建泽就立即被抓住了。我想不通同样是受害人,为什么差别会这么大,如果公安经办人能认真帮我案件,把戴建泽早点抓住,他也没有机会再作案了。

 

被告人张某质证称,自己要求过被害人带去犯罪现场。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证言所证明被告人张某并未要求其带往犯罪现场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亲笔书写的自我交代、悔过书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九)强奸案李某报案笔录。

三、四天前我在仙居神话酒吧与戴旭泽(音)认识的,之后他经常打我电话,或在QQ同我聊天,都是一句话:要我做他女朋友。我都同他说:不行。昨天下午戴旭泽打电话给我问我爬山去不去。我讲不去太吃力了,要么去唱歌,他说白天哪里有去唱歌的。戴旭泽后来还是打电话给我叫我先出来并讲他已经在我楼下了。一起到了戴旭泽的家里。说着说着,戴旭泽又说到了让我做他的女朋友,我说叫他不要急,我们双方都要相互了解之后。说着说着,他的手就不安分起来了,把我拉过去坐在他的大腿上,说要我做他女朋友。我想站起来走开,他都拉住我,不让我走开。接下来他想吻我,我低下头不让他吻。他还在说着要我做他女朋友,我一直没有答应。他就越来越过分,把我按倒在床上,并想和我接吻,我把头侧过去不回应他,他想吻我我就把头转向另一边,不让他吻。接着又说让我做他女朋友,我说叫他先把我放开起来再说。他没有放开,一直把我按着,并伸手进我的裤子里要摸我的下身,我想用手把他的手拉开,但他的力气有点大,我一直拉不开他的手,就哭起来。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他有一点放松,我就挣扎想坐起来,但他一见我想坐起来,就又把我按回去。我就求他说:你放开呀,我要回家了。他就动手脱我的裤子,把我的皮裤连同内裤脱了,接着他就脱了他自己的裤子,趴在我身上要与我发生性关系。我就用手打他的肩膀等处,并推他,说:你不要这样啊,我不好用(就是不答应)啦。他没有听我说,就按住我的手,把他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里,我就一直在哭,他就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就躺在床上哭,他就拉过被子将我的身子盖住。我就边哭边说:你让我起来呀。他就又哄我,说让我不要哭,你哭了我心疼。并又接着说让我做他女朋友。我想坐起来,他又把我拉躺下去。接着他拿起他的手机看了下,我看他在看手机,就想起来穿上裤子,他就一把把我的裤子扔到一边,要我做他的女朋友,说会对我好的。我说:你都对我这样了,我就越不会同意了。我又接着哭,他就捂住我的嘴巴,让我不要哭。接着又按住我的双手,我就一直在哭,他接着第二次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次结束后,他就抱住我,继续说让我做他的女朋友,我当时心里怕,怕他还有第三次,我就假装“嗯”了一声,接下来我问他我可不可以起来。我等他去洗的时候,把裤子穿上了,这时他出来了,我穿上鞋子想出门,他就过来一把把我拉回去,不让我穿鞋。我说我要回去了我肚子饿。他让我吃八宝粥,我说我不吃八宝粥我要吃饭。他又拉我坐到了他的大腿上,一起在看电视,他并对我动手动脚,并要吻我,我不让他吻,他说:你都做我女朋友了,连吻都不让我吻呀。我怕他就同他吻了一会。他接着提议到下面去吃面,我们就一起到了新车站附近吃了一点东西,这时已经是下午四点左右了。我回到家里后,就把他的电话号码、QQ拉黑名单了。他过了一会儿还给我打电话,我就一直没接。今天他也给我打电话,我也没接。下午我的几个朋友知道了这事,让我报案,我就来报案了。

 

他当时叫我一起去玩的,并说到家里去换衣服,我想大白天,也没多想就跟他去了。在整个过程中我就是一直在哭,叫他不要这样,我不同意做他的女朋友,并用手推他,我想打他,他就按住我的手。我同他认识后就是在QQ上聊天过,我也很少给他打电话过,都是他打给我的,而且我大部分都不接他的电话的。其他没有什么交往的。

 

李某报案第二天笔录。事情发生后同几个女的朋友讲过,首先同陈洁讲的,还同徐优萍、徐晴晴(讲过)。

 

经质证本院认为,以上报案笔录系被告人张某询问被害人过程的原始记录。被害人的陈述并无发生性关系出于自愿的迹象,被害人在被强奸两次后,“假装“嗯”了一声、怕他就同他吻了一会、一起去新车站吃了点东西”,都是在犯罪嫌疑人反复纠缠、无法脱身的前提下,并且害怕被第三次强奸的情景下,为了脱身所作的无奈之举。作为年龄才十九岁的未婚年轻女性,面临持续的性侵害危险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可以理解。被害人的反抗行为贯穿始终,对是否违背女方意志发生性行为,应当进行全面的、合乎逻辑地分析,没有依据可以认为被害人系虚假报案。以上笔录还证明被害人提供了三名知情人的名字,依法应当对知情人进行调查。辩护人质证称被害人李某同意做嫌疑人女朋友、坐嫌疑人大腿上并与其接吻,系对被害人陈述的歪曲理解,称嫌疑人按住被害人双手不可能实现强奸、被害人陈述虚假等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证人郑某证言。夜里十一点左右,我女儿(姚某)一进家里就坐在地上哭了起来,躲到房间角落里,手放到嘴里哭,一边哭喊:“别碰我,别碰我,我害怕,我害怕”,头部有伤口,头上有血。我女儿一直是个乖女孩,现在发生这样的事情,对她今后一辈子都是很严重的伤害。现在我女儿连上街买件衣服都要我们家里人陪她去买,一出门就紧紧牵住家里人的手。邻居们都说我女儿怎么跟以前不一样了,我们又不能讲,有苦难言,只能推说摔倒过的原因。在报案时,我听旁边一个公安讲强奸我女儿的那个人之前还强奸过另外一个人。后来知道戴建泽在强奸我女儿之前,已经作过案并且有受害人报过案了。如果上一个受害人的公安经办人认真负责一点,将戴建泽及时抓住的话,我女儿的事情也就不会再发生了。现在说什么都晚了,我只能希望我女儿早日恢复正常。

 

(十一)重案中队值班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3日期间值班为主班。

 

(十二)2013年刑事立案及办理情况表。证实戴建泽强奸受姚某案于2013年3月4日立案。与2013年1月31日李某被强奸案报案并案。李某被强奸案同样于2013年3月4日立案。

 

(十三)仙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张某在2013年1月20日至3月6日期间主办和协办的案件》。证明被告人主办案件有:王某某被强奸案、张江毅故意杀人案、张某某被强奸案、郭西培被非法拘禁案、李某被强奸案。

 

(十四)李某被强奸案受案登记表。2013年1月31日15时40分,李某到仙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3年1月30日14时许,在仙居县环西南路戴旭泽的出租房内,戴旭泽采用强行脱裤、按手等手段将李某奸淫。该案由张某主办,王某甲协办。受案民警为张某。

 

(十五)李某被强奸案立案决定书。该案于2013年3月4日立案。

 

(十六)姚某被强奸案受案登记表。2013年3月4日3时10分,姚某到公安局刑侦大队称2013年3月3日夜10时许,其被戴建泽强奸,该案由王某甲主办,赵狄协办。

 

(十七)姚某被强奸案立案决定书。该案于2013年3月4日立案。

 

(十八)戴建泽传唤证。戴建泽于2013年3月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因涉嫌强奸传唤至刑侦大队。

 

(十九)鉴定聘请书。仙居县公安局2013年1月31日聘请人民医院对受害人李某的身体鉴定。

 

仙居县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2013年1月31日提取阴道分泌物交由公安人员。

 

(二十)检案结论告知单。委托日期为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4日检出男性DNA。

 

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年5月27日通知戴建泽和李某送检物证精斑为戴建泽所留,李某无法联系,戴建泽拒签。

 

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受理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同日作出鉴定结论:李某内裤检出人精斑为嫌疑人戴建泽所留。

 

(二十一)李某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月31日李某在刑侦大队接受身体检查和提取血样。

 

(二十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3年1月31日,受害人李某提交了内裤一条。

 

(二十三)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3月12日李某对戴建泽辨认。

 

(二十四)通话记录详单。该通话记录系在戴建泽涉嫌强奸案第二次开庭庭审中补充出示的新证据,证实戴建泽号码与李某号码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有较为频繁的通话记录。且基本上由戴建泽主叫李某。

 

(二十五)戴建泽归案经过。2013年3月4日凌晨3时15分许,姚某到城区中队报案,称被戴建泽强奸。马上对姚进行询问,姚表示能指认出嫌疑人戴建泽所住房屋的位置。随后民警陈泽锋、周翔在姚某带领下赶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21号301室,拟对嫌疑人进行传唤,但嫌疑人戴建泽拒绝开门接受传唤,民警果断采取强行破门方式,将嫌疑人抓获。

 

(二十六)戴建泽强奸案第二次开庭记录。戴建泽在庭上辩解“不认识李某,没有强奸”,并辩解如果强奸李某的话,“为什么当时派出所没来抓自己”。

 

(二十七)戴建泽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戴建泽在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21号301室租住处,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下午两次强奸李某、于2013年3月3日22时许强奸姚某。以强奸罪依法判处戴建泽有期徒刑六年。

 

(二十八)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仙居县公安局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

 

(二十九)张某归案经过。2013年12月17日上午,台州市县人民检察院、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将张某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十)至(二十九)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一)、(二)、(三)、(八)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被害人李某报案后,既未要求被害人李某带路指认犯罪现场和查找犯罪嫌疑人,也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犯罪现场组织勘查、未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传唤、未对该案按程序报请立案;以上证据与证据(九)相印证,还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李某报案并提供三名知情人的情况下,未对知情人开展调查取证;证据(十五)证实李某被强奸案在报案后时隔一个多月后立案,此前姚某被强奸案已案发。证据(四)、(五)、(七)证明在实际办案中,对受理强奸案被害人报案后应即立案,采取勘查现场、传唤犯罪嫌疑人等措施;证据(十六)、(十七)、(十八)证实姚某被强奸案的办案民警在被害人报案后,立即赶赴犯罪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制服并传唤到案,当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证据(九)证实被害人李某报案时明确指控遭到犯罪嫌疑人的强奸,自己自始至终不愿意并反抗;证据(十四)李某被强奸案的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李某被强行脱裤并强奸的指控,与证据(九)相印证。辩护人所称被害人控告不合常理、报案后表现反常,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同一犯罪现场再次作案、强奸姚某后,对姚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其家人造成精神痛苦。证据(二十六)、(二十七)证实强奸被害人李某、姚某的罪犯戴建泽已被法院依法定罪并惩处。证据(十二)、(十三)与证据(一)、(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全年的办案数及受理李某被强奸案时的办案工作量,辩护人所称“张某工作量极大”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受理强奸案被害人李某报案后,虽开展了对被害人的身体检查、提取检材并送检、找法制科探讨、在姚某被强奸案案发后联系李某对嫌疑人辨认等工作,但未履行组织现场勘查、传唤犯罪嫌疑人、调查知情人及报请立案等重要环节的职责,故对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所称张某积极履职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在受理强奸案件及办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李某被强奸案未及时侦破、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同一犯罪现场继续对另一名受害人实施了强奸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的危害结果不是由被告人所导致、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未达到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受理案件后,在物证送检等其他方面的工作中履行了一定职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飞

 

人民陪审员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俞树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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