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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定期与猎户见面核查,民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魏涛涛、范哲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6)闽07刑终15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学文化,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民警,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松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所长,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其宝、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范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仲平、代理检察员林恩翔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魏某、范某及其辩护人郑其宝、林相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系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民用枪支专管民警,违反枪支管理制度,枪支领用不按规定审批,未建立领用登记台账,枪支领出后,也未按规定做好每七日与猎队人员及枪支见面一次的工作;未按规定实行护农狩猎队伍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涉枪人员动态。被告人范某任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所长,未实行猎枪弹药领用审批登记制度、未建立枪支领用登记台账,未督促落实民用枪支专管民警魏某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二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导致未能及时发现郑墩派出所管理的护农狩猎队成员余某被判处刑罚已丧失持枪资格,而及时收回余某枪支,致余某持配置枪支误伤他人致人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作为猎枪弹具的专管民警,在民用枪支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持枪条件人员的枪支未予收缴,造成他人违法持枪并过失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范某作为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所长,在民用枪支管理方面沿用原来的管理模式,未建立枪支领用台账,未履行枪支领用审批制度,没有做好管理监督工作,有一定的失职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所致,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范某无罪。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认定范某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范某作为辖区猎枪弹具管理使用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疏于对派出所管理枪支弹具的制度监督,未建立枪支领用台账,未落实所长审批制度,致管理混乱,猎枪弹具失去必要的安全监督,其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造成被判处刑罚而不允许持有枪支的余某违法长期持枪的原因之一,致余违法持枪且跨地区使用过失致一人死亡,构成玩忽职守罪。
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判仅以“范某情节显著轻微”,忽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即对范某不以犯罪论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魏某作为枪支专管民警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而范某既对魏某的失职行为疏于监管督促,又未履行落实上级公安机关文件、建立枪支领用台账、审批枪支领用等所长的直接职责,范某的失职行为和法律责任均重于魏某,原审判决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原审被告人范某辩解称,作为所长已交待枪弹专管民警魏某按规定管理好民用枪支及猎队成员,对余某持枪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只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辩护人辩护称,余某本身操作不当过失致人死亡,与指控的范某玩忽职守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余某未因犯罪被取消持枪资格,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并非全是范某、魏某的过失。范某未接受培训,缺乏枪支管理经验,沿用原来的管理模式,未在枪支领用台账上签字,存在一定过失,尚不构成玩忽职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余某户籍地为松溪县郑墩镇张屯村下村**,系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辖区内猎队成员,2008年获得持枪证,并配购雄狮牌12#单管猎枪1支(枪号96S0894)。2012年9月13日,余某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被取保候审,该案由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2013年2月27日,松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向松溪县公安局送达判决书。2013年3月11日,余某到松溪县司法局郑墩司法所报道,接受社区矫正。之后,余某外出到福建省屏南县双溪镇承包水库。
原审被告人魏某自2012年5月起在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负责猎枪弹具管理,原审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4月调任郑墩派出所所长。魏某违反公安部门枪弹管理规定,枪支领用未经所长审批,枪弹领出后未及时收回集中保管,未定期与持枪人员会面及时掌握涉枪人员动态;范某未实行猎枪弹药领用登记审批制度,未督促落实民用枪支专管民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郑墩派出所违反民用枪弹管理规定,民用枪弹日常由持枪人保管,只在重大节日或敏感时期才收回统一保管;未能及时掌握余某被判处刑罚、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等不符合持枪条件的情况。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7月30日向郑墩派出所送达补办的余某取保候审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余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情况录入公安案件系统。郑墩派出所仍未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发现余某被判处刑罚等不符合持枪条件,而未收回枪支并报治安大队取缔余某用枪资格。2013年10月22日,松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召集全县猎队人员及各单位管理猎枪的民警进行集中培训并组织参训人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后在余某的持枪证上加盖了“2013年度民用枪持枪证年审合格章”。
2013年10月27日下午,余某和吴登华、李家富等人在去周宁县卖鱼途中商定到屏南县岭下乡打猎。余某到松溪县城关家中取出配用的雄狮牌单管猎枪(枪号96S0894)及子弹赶到屏南县。当晚,余某和吴登华、李家富、张某一同在屏南县岭下乡打猎,余某持雄狮牌单管猎枪(枪号96S0894)射击,误伤同伴张某,致张某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3日,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先前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福建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枪支管理审核审批事项工作规范(试行)》(闽公治(2005)97号)、《福建省林业厅、公安厅、财政厅关于调控野猪种群数量保护农林业生产的工作方案》(闽林综(2005)17号)、《南平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猎枪弹具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公综(2007)114号)证明:福建省、南平市公安机关就猎枪管理多次下发文件要求:猎枪弹具配置、使用的人员应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派出所负责持枪人和猎枪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日常猎枪领用登记台账。
2、《松溪县公安局关于印发〈松溪县护农狩猎队及猎枪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松公综(2009)6号)规定:派出所所长是辖区猎枪弹具管理使用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指定一至二名民警作为猎枪弹具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人,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实行猎枪弹药领用审批登记制度,持猎枪人员将猎枪领出后,辖区监管民警每七天必须与猎队及猎枪见面一次,并做好见面记录,枪支领用原则上不超过15天;加强护农狩猎队伍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涉枪从业人员的思想动态,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现有工作岗位的,要及时予以稳控或报治安大队予以取缔其使用资格。配置使用猎枪人员应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松溪县公安局印发的2011、2012、2013年度《全县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等相关文件证明:松溪县公安机关每年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均强调加强民用猎枪动态监管和落实管理制度;要求对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等人员要坚决予以清理出狩猎队伍。《松溪县公安局关于开展春节期间枪爆等涉危物品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松公综(2013)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猎枪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对全县护农狩猎队员进行统一清理整顿的通知》等证明:松溪县公安局多次强调加强枪支管理。
3、民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福建省护农狩猎保留猎枪申请表、护农狩猎队队员政审简历表、余某的持枪证、南平市2013年度(松溪)护农猎枪安全管理业务培训登记表等证明:余某于2008年3月6日获得持枪证,系松溪县郑墩镇狩猎队持枪人员。2013年10月,余某参加松溪县公安局举办的护农猎枪安全管理业务培训后,其持枪证2013年度年审合格。
4、《松溪县公安局猎枪领用登记本》证明:郑墩派出所在范某担任所长期间,民用猎枪的领用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审批。登记本和登记簿上的签名均系余某过失致人死亡后由魏某补填。
5、松溪县公安局《全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突出问题专项督察工作方案》、松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专项行动自查自纠明细汇总表证明:松溪县公安局从2013年6月上旬起至11月底,进行全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突出问题专项督察工作,全面清理2011年以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所有刑事案件,着重查纠整改的问题包括“未按规定通知派出所执行,派出所未认真履行监督考察等职责,犯罪嫌疑人漏管失控、脱逃、重新犯罪”。余某故意伤害案列入松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专项督察范围。
6、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案件信息查询、送达回证证明:余某故意伤害案的基本情况于2012年8月9日录入公安办案系统。刑事案件立案后,持有效数字身份证书的民警可以通过派出所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到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简要案情。余某故意伤害案的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6日录入该系统。余某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7月30日由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送达郑墩派出所,魏某在受送达人签名栏签名,加盖派出所公章。
7、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2月27日,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判决书送达松溪县公安局。
8、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7日,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持配用的雄狮牌单管猎枪(枪号96S0894)在屏南县狩猎过程中,将同伴张某误认为山麂,开枪射击致张某死亡。之后,余某及同行狩猎的吴登华、李家富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人共同赔偿3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还从松溪县公安局获得补偿款20万元。2014年6月13日,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先前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9、松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余某猎枪案有关情况的回复》证明:余某作为猎队人员,枪支与人的动态管理由郑墩派出所负责;魏某、范某均持有公安机关有效数字证书,可以登录公安系统办理、查询相关公安业务。并证明,枪弹领用及持枪资格由派出所负责管理。
10、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魏某于2014年5月6日主动到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在民用枪支管理上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没能及时发现余某系受过刑事处罚人员,造成余某违规持枪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范某于2014年5月5日到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在民用枪支管理使用上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履行职责和监管工作未到位,导致余某违规持枪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
11、松溪县公安局任职证明:魏某于2011年10月参加工作,系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民警;范某于2000年9月参加工作,2013年4月调任松溪县公安局郑墩派出所任所长。
12、户籍户籍证明证明:、范某二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证言证明:魏某管理枪支较前任松散,只在重大节日或者活动时才将枪收回派出所,平时枪支由余某自行保管;魏某没有向他了解个人情况,只在交枪和领用枪支时才与他接触。他被取保候审期间及判处缓刑后,郑墩派出所民警没有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他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屏南县承包水库,2013年10月27日,在打猎过程中,持配置猎枪误伤张某致死。经辨认郑墩派出所《松溪县公安局猎枪领用登记本》,该登记本所记载的领用枪支时间虚假,领用人签名非余所签。
2、证人真道明、施某甲、施某乙、兰某(均系郑墩镇狩猎队成员)证言证明:魏某未严格执行枪支管理规定,平时没有组织狩猎队员进行培训、安全知识教育,没有走访了解狩猎队成员动态,平时枪支由他们自行保管,领出枪支后没有按规定与人枪见面,猎枪和子弹的领用和入库未要求领用人签名。经辨认郑墩派出所《松溪县公安局猎枪领用登记本》,用枪人签名非领用人所签。
3、证人陈某(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公安机关开展取保候审专项整治活动。2013年7月30日,他到郑墩派出所所长办公室,将城关派出所补办的余某等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交给范某,范某叫魏某签收。
证人何某(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取保候审专项整治补办的余某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由陈某送达郑墩派出所,签收人是魏某。与证人陈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吻合。并证明:余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于2013年8月26日录入公安案件系统。
4、证人陆某(松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枪爆中队长)证言证明:狩猎队成员的日常动态管理工作由派出所负责,发现狩猎队员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管控人员名单,并及时收缴枪支、弹药,上报治安大队取消其持枪证。2013年10月,治安大队组织狩猎队员进行培训,要求各派出所对有问题的猎队成员要及时提出,但郑墩派出所未告知余某受刑事处罚。导致余某参加当年培训,经考试合格,余某持枪证加盖了年审合格章。
三、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人魏某供述:他于2012年5月接手猎枪专管工作,在枪支领用、狩猎队员的动态管理等方面没有严格执行规定。2013年7月,所长范某叫他签收城关派出所补充的取保候审材料,他只是办签收手续,并没看相应内容。直至余某持枪过失致人死亡后,他才按范某交代补充填写枪支领用登记表。经辨认郑墩派出所《松溪县公安局猎枪领用登记本》,该登记本记载的领用枪支时间是编造的,用枪人、审批人等签名也是他填写的。
原审被告人范某供述:他于2013年4月18日调任郑墩派出所所长,直至2013年10月27日之前,未审批过民用枪支领用。当年7月,城关派出所送达取保候审材料,他交代魏某签收后,没有具体过问。余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发后,他交代魏某补齐猎枪领用登记台账。经辨认郑墩派出所《松溪县公安局猎枪领用登记本》,该登记本是事后补的,审批栏签名不是他所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范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安机关的民用枪支及涉枪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了责任人,并多次下文强调加强管理。二原审被告人罔顾枪支监管责任,对持枪人和猎枪疏于管理。范某作为所长对所属干警工作有“检查、督促”职责,却放弃对领用猎枪的审批,尤其在收到余某取保候审通知书后,没有履行监督考察职责,立即收回余某所持猎枪。已丧失持枪资格的余某仍长期家中存有猎枪,与作为猎枪弹具管理使用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派出所所长范某的管理失职有直接因果关系。余某违规持枪造成过失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范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范某辩解称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其辩护人关于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审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失职行为,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发生还有管理衔接不良等原因,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魏某的处理适当,但认为范某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范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范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涛
审判员  郑福晋
审判员  陈黎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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