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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单位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民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张磊玩忽职守刑事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定 书

(2016)辽07刑终8号

抗诉机关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回族,大专文化,系锦州监狱十一监区管教科科长,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越、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2月始,锦州监狱十一监区因厂房改造,暂未实行零监舍制度。即部分有病、停考及消极改造的服刑人员不参与劳动,三分队不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由分队长周某在监舍统一管理,且对部分危险犯、重点犯安排了三五联保人员。对于出工的服刑人员,由值班干警在生产车间进行直接管理。依照监狱规定,值班干警执行大、小班值班制度,每班两人,共四人。值大班干警负责早上八点接班至次日提工后八点交班,值小班干警协助大班干警做好早提工、晚收工工作。
服刑人员宁某于2012年9月份从其他监区因其改造不稳定、存在违纪、打架行为调到十一监区,在十一监区不参加劳动,没有固定工作岗位,被列为监区级重点犯,并且分队长周某为其安排了三五联保人员对其重点监控。2013年3月15日7时10分许,值小班干警周某、郭某某与3月14日值大班的教导员梁某、干警李某到监舍提工。除平时有劳动岗位的服刑人员出工之外,三分队监区级重点犯宁某经其分队长周某同意后,手拎内有黄、蓝、白相间床单的小兜随出工队伍离开监舍到达生产车间。
当日被告人张某与干警郭某值大班。张某先是到二监区接服刑人员吴某某到本监区劳动,后又受梁某教导员指派,到监狱东门接车、送车、并在老厂房监督卸车等工作,10时40分许,张某回到生产车间,在此期间,张某并未按照监狱规定安排替班人员。张某在查验了由其安排的服刑人员孙某某的点名簿之后,发现平时不出工的宁某出工了。在未与分队长周某核实清楚宁某离开监舍的目的、且未检查其去向及三五联保的情况下,离开生产车间回到管教科办公室。11时20分许,服刑人员王某某在检查生产车间排水池灰尘和水位情况时,发现服刑人员宁某在生产车间外的排风房内自缢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值班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未履行当日值大班干警的工作职责,在知道被监管人宁某出工且没有固定工作岗位情况下,也未检查落实管控制度,造成宁某脱管失控自缢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案发时监区搬迁、厂房改造,干警警力紧张,又该案发生系多因一果。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张某在诉讼过程中不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不当。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1、原判对张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错误。2、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张某的职务行为,至少还违反“坚持直接管理,严禁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由他人行使;坚持巡查制度,特别是罪犯用餐时段”等关于值班警察工作职责、纪律的相关规定。3、张某的渎职行为是造成服刑人员脱管并死亡的重要原因。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当天10时40分许回到生产车间,与事实不符,其应在11时10分以后回到生产车间。2、其当天行为是在领导指派下进行的,不是其放弃值班职责,不是刑法上的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3、宁某不是出工人员,不属于其负责。4、其不知道宁某在生产车间,也不知道宁某是否有工作岗位,是否脱管。5、其在点名薄上看见宁某的名字后,积极与分队长周某沟通,得知周某掌握宁某情况。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职,没有不尽职的行为。6、因无法确定宁某死亡时间,宁某死亡与其履职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张某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锦州监狱十一监区因厂房改造,暂未实行零监舍制度,即部分有病、停考及消极改造的服刑人员不参加劳动,三分队不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由其分队长周某在监舍统一管理,对部分危险犯、重点犯安排了三五联保人员。对于出工的服刑人员,由值班干警在生产车间进行直接管理。依照监狱规定,十一监区值班干警执行大小班值班制度,每班两人,共四人。值大班干警负责早上八点接班至次日提工后八点交班之间的监管工作,值小班干警协助值大班干警做好早提工、晚收工工作。服刑人员宁某于2012年9月份调入十一监区,平时不出工劳动,没有固定工作岗位,被列为监区级重点犯,三分队分队长周某为其安排了三五联保人员监控。
2013年3月15日7时10分许,当日值小班干警周某、郭某某与前日值大班教导员梁某、干警李某到监舍提工。除平时有劳动岗位的服刑人员出工之外,宁某经其分队长周某同意后,手拎内有黄蓝白相间床单的小兜随出工队伍离开监舍到达生产车间。当日上诉人张某与干警郭某值大班。张某先从二监区接服刑人员吴某某到十一监区劳动,后经教导员梁某同意,到监狱东门接送车、并同梁某在旧厂房监督卸车等工作,10时40分许,梁某、张某回到生产车间。张某在查验了由其安排的服刑人员孙某某登记的点名簿之后,离开生产车间回到管教科办公室。11时20分许,服刑人员王某某在检查生产车间排水池灰尘和水位情况时,发现服刑人员宁某在生产车间外的排风房内用床单自缢死亡。锦州监狱医院出具罪犯死因鉴定书,确定宁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张某身份情况及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关于印发《关于规范锦州监狱监区值班警察一日工作流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值班警察的工作职责。
3、会议记录证实锦州监狱十一监区要求干警加强现场管理并严格落实点名制度及三五人联保制度。
4、罪犯死因鉴定书证实宁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大约是11点半来到现场,发现宁某呼吸心跳已经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对光反射消失,颈部可见索沟,颞颌关节固定,面部及鼻部可见锯末灰尘,初步诊断为机械性窒息死亡。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大约是11点40分来到现场,闫某已经对宁某进行了检查,宁某没有生命迹象。
7、罪犯点名簿证实,2013年3月15日,宁某在当日11时点名时被点到,11时30分点名时未被点到。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安排其每隔半小时点一次名,其在7点半至9点的点名中,都看到了宁某。10点40分左右,张某看了点名薄后向车间方向走了。其最后一次看到宁某是在11点点名那次,大约在10点50分看到宁某在休息室。
9、证人杜春华的证言证实,三分队队长周某安排其与贾某、张某某、宁某四人联保。2013年3月15日早上,孙某某点名时,其看见宁某手里拎个兜随队出工。其在11点打饭前,一直和宁某在休息室。其打完饭回到休息室,没有看到宁某,看到孙某某寻找宁某。11点20分左右,其听到有人上吊,就赶去现场。
10、证人张某某、贾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安排张某某、贾某、杜某某、宁某组成三五联保小组。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曾在张某的带领下在十一监区劳动。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11点,其在吃午饭过程中,看到孙某某寻找宁某。11点20分左右,其在生产车间外的排风房内看到宁某上吊,其向监区教导员梁某报告。
13、证人何某某、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某在11点午饭前回到生产车间。
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锦州监狱十一监区三分队队长,锦州监狱十一监区值班制度规定,两名小班干警负责协助提工收工,两名大班干警负责在车间督促犯人生产劳动,进行全面管理。宁某系监区级重点犯,其安排杜春华、张某某、贾某作为宁某的三五联保人员。2013年1月,监区决定让其负责管理三分队在监舍的罪犯,出工的罪犯由管教科管理。2013年3月15日7点10分,其与郭某某、梁某、李某提工,并允许宁某随出工队伍来到生产车间。宁某出工拎着一个小兜,兜里装个床单。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锦州监狱要求提工收工保证四名警力,十一监区制定大小班值班制度,值小班的干警主要负责与值大班的干警对罪犯提工收工。十一监区三分队在监舍的罪犯由周某管理,在生产车间的罪犯由值班人员管理。2013年3月15日早上,其与梁某、李某、周某四名干警提工。11点20分左右,其听到出事了,便和其他干警赶到现场。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早上,其与梁某、郭某某等干警到监舍提工。
1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锦州监狱十一监区教导员。经其与监区长宋某某、管教监区长罗某研究决定,三分队在监舍里不出工的罪犯由周某管理,三分队到车间出工的罪犯由管教科管理。2013年3月15日早上,其与郭某某、李某、周某四名干警提工。8点左右,其同意张某去接车送车,根据监狱规定需要一个监区领导在场,9点多钟,其去旧车间和张某一起监督卸货。10点40分左右,其和张某回到生产车间。11点20分左右,罪犯王某某报告有人上吊,其来到了北面的排风房,看见有一个穿着囚服的犯人吊在屋里,其让犯人将上吊的罪犯放下来,同时向监区长宋某某报告,罪犯医院人员也都赶到现场,确定宁某已经死亡,监狱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随后赶来。宁某出工正常程序是请示分队长同意。
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被监区长宋某某指派外出采购物资,12点半回到监区。其未告知宋某某其当天值班,也没告知张某其当天外出,没找人替班。
1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锦州监狱十一监区监区长。2013年,该监区生产车间厂房改造,经监狱领导同意暂不实行零监舍管理。经其与监区教导员梁某、管教监区长罗某研究决定,三分队罪犯在车间劳动时由监区管教科管理,在监舍不出工的罪犯,由三分队队长周某管理。2015年3月14日,其安排郭某次日为监区购买生产建材,郭某未告知次日值班。2015年3月15日11点20分左右,其接到梁某电话,被告知犯人宁某自杀身亡。其赶到现场时,宁某的尸体已经被放在小屋外边,尸体旁边团着像是从床单扯下的布条。其向狱长王洪博汇报此事,罪犯医院的医生、狱长王洪博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都赶到了。
2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锦州监狱十一监区管教监区长。2013年,该监区暂未实行零监舍管理。经其与监区长宋某某、教导员梁某研究决定,三分队罪犯在车间劳动时由监区管教科管理,在监舍不出工的罪犯,由三分队队长周某管理。
21、值班表证实,2013年3月15日,张某和郭某是值大班干警,周某和郭某某是值小班干警。值小班干警负责早提工、晚收工以及节假日加班。
22、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锦州监狱十一监区管教科科长。三分队中在监舍的罪犯由三分队队长周某管理,一部分到车间出工的罪犯由管教科管理。2013年3月15日8点20分左右,其带犯人吴某某到本监区干瓦匠活。经教导员梁某同意,其先到监狱东门接送车,后到老厂区装卸车,因为装卸车必须有副科级以上干警在场,其找梁某一起监督卸货。10点40分左右,二人返回生产车间,其查验了由其安排的服刑人员孙某某登记的点名簿,发现宁某当日出工并在10点30分点名时被点到,孙某某正在进行11点的点名,其便离开生产车间回到管教科办公室。11点25分左右,罪犯何某某向其报告后院有人上吊,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宁某吊在风道最东边的小门里。12点左右,其通知郭某回到监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证人王钧送车出门时间以证实张某回到生产车间时间,并要求对死者宁某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监区案发当日值班干警,在明知服刑人员宁某离开监舍且无固定劳动岗位情况下,未及时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宁某脱离管控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存在监区搬迁、厂房改造、警力紧张等多种因素,加之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当天行为是在领导指派下进行的,不是其放弃值班职责,不是刑法上的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接替梁某值大班,其是在征得梁某同意后,履行接送车监管职责直至回到生产车间,故张某在返回车间之前主观并无放弃值班职责意图,不属于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履行工作职责情形,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张某回到生产车间之前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当天10时40分许回到生产车间与事实不符,其应在11时10分以后回到生产车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同梁某于当日10时40分许回到生产车间,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梁某、孙某某、贾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判此节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调取干警王钧送车出门时间的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宁某不是出工人员,不属于其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作为当日值大班干警,对离开监舍处于生产现场的服刑人员负有监管职责,宁某虽无明确劳动岗位,但身处生产车间,属于张某的监管对象,该节事实,有《关于规范锦州监狱监区值班干警一日工作流程的实施方案》、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梁某、罗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宁某在生产车间,也不知道宁某是否有工作岗位,是否脱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查验由孙某某登记的点名簿,已知悉宁某随出工人员来到生产车间,就应该履行对宁某的监管职责,至于宁某有无劳动岗位及是否脱管,均不影响张某对宁某负有监管职责,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张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罪犯点名薄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点名薄上看见宁某的名字后,积极与分队长周某沟通,得知周某掌握宁某情况。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职,没有不履职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辩称的主动向周某询问宁某情况一节,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因无法确定宁某死亡时间,宁某死亡与张某履职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10时40分许,上诉人张某回到生产车间后,查验证人孙某某登记的罪犯点名薄,发现宁某出工且在10时30分的点名中被点到,孙某某在11时的点名中再次看见宁某位于休息室,可见,宁某的死亡发生在张某返回生产车间后履行值班职责期间,宁某脱管自缢身亡的后果与张某不及时正确履职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张某的渎职行为是造成服刑人员脱管并死亡的重要原因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具备对宁某死亡时间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宁某死亡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不具有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及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张某在诉讼过程中不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原判结合本案事实、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导致结果产生的相关因素,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对该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张某的职务行为,至少还违反“坚持直接管理,严禁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由他人行使;坚持巡查制度,特别是罪犯用餐时段”等关于值班警察工作职责、纪律的相关规定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作为案发当日值班干警,未坚持直接管理原则,将点名的监管职权交由服刑人员行使,未在罪犯用餐时段巡查,该节事实,有《关于规范锦州监狱监区值班干警一日工作流程的实施方案》、上诉人张某的供述、监区部分干警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支持抗诉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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