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 | 探讨《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建议
近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卫健局发出的一则《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引起各方关注。通知书中大理市卫生健康局称“为切实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对从云南省瑞丽市发往重庆市的9件口罩被依法实施紧急征用”。
第一、《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该法条规定政府有权“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但本条规定中对于“相关设施、设备”的定义过于模糊,应当明确将传染病防治物资列入有偿征用的范畴内;同时该条中规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其中并未对补偿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法律条文中只规定“合理”“补偿”,”合理“的标准却不得而知。因此,需要对补偿的标准进行细化:首先,政府在传染病爆发期对医用物资进行征用时,应根据传染病预警级别、分级标准、判定标准等合理保留民众日常生活所必须之部分,如根据传染病的预警级别,从Ⅰ级到Ⅳ级分别保留可供该被征用对象使用5日、10日、15日、30日、90日的医用物资;其次,对于”合理“补偿的标准,可根据同类同级别品质的医用物资一周内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补偿;最后,应对补偿的发放时间进行规范。
第二、《传染病防治法》的罚则中并未对政府违规使用征用物资及征用后不按规定进行补偿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建议补充此方面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征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传染病防治资金及防治传染病物资的; (二)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传染病防治资金及防治传染病物资,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建议根据传染病预警级别、分级标准、判定标准等分别制定在“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时的处罚标准。对于情节的划分,可以按照征用物资的金额(经济价值)、疫情的社会影响、因征用造成的危害(如是否影响救治)制定相应处罚。如征用物资金额在10000元以下,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相关人员退还物资并进行补偿;征用物资金额在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视为“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征用物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以上情形造成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视为“情节恶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加大对传染病疫情期间哄抬防治传染病医疗物资市场价格、囤积居奇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传染病防治医疗物资的惩处力度;如在疫情爆发期间哄抬口罩、防护衣等医疗防治物资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
第四、建议完善传染病防治的长效机制。《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而在本次疫情中仍然出现医疗物资供应和捐赠分配紧张的情况,因此建议建立专门的国家、省、市三级传染病防治医疗物资储备库,缓解一线人员及普通民众防疫物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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