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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的四个审查要点及辩点 | 4533个无罪判例研究成果之五

争鸣刑辩 2023-09-12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夫人与律先生 Author 刘思瑶Lawyer

辨认是我国侦查、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查明案情的方法,对于侦查破案和确定犯罪人具有重要的作用。下文,笔者将梳理出辨认笔录的4个审查要点及辩点,并附上相关经典无罪判例,供同仁参考。


01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


律师审查要点及辩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无罪判例


判例一:任明芳故意杀人罪案

案号:甘肃省高院(2013)甘刑一终字第13号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经何某甲、何小翠、任明芳辨认,确认拖把、方头铁锨、打气筒等物品属被害人家,但法院认为辨认仅将上述物品照片直接交由他们进行辨认,没有依法进行混杂辨认


判例二:刘磊走私废物罪案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院(2017)陕01刑初1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在组织辨认过程中,既未将需要辨认的物证照片与其他照片混合进行混合辨认,又无除侦查人员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法院认为辨认笔录的制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辨认对象不符合数量标准、给辨认人有明显指认嫌疑的情形存在,失去了合法证据的证明效力。


02 明显暗示或明显指认


律师审查要点及辩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无罪判例


判例三:李河清盗窃罪案

案号:邵东县法院(2017)湘0521刑初42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直接将项链给辨认者做指认,法院认为辨认程序有瑕疵,指认照片证明力不充分。


判例四:刘某某抢夺罪案

案号:广东省揭阳市中院(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证人张某虽然有对刘某某作出辨认指证,但经调查核实,张某承认其在第一次辨认时公安人员有对其进行提示,其实际上无法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该辨认笔录依法应予排除。


判例五:张某甲抢劫罪案

案号:广东省中山市中院(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公安人员让被害人事先看到辨认对象,有对被害人进行提示的嫌疑,法院认为辨认笔录的提取过程违法,应予排除。


03 笔录的制作不符合规定


律师审查要点及辩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无罪判例


判例六:蔡宝良故意伤害罪案

案号:西宁市城北区法院(2018)青0105刑初21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汪某的辨认笔录日期多处涂改、见证人不一致;宋某的辨认笔录中,见证人为办案民警,违反程序规定。法院认为宋某、汪某的辨认录像时间与辨认笔录时间不一致,签名时间混乱,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判例七:孙亚强危险驾驶罪案

案号: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2017)黑0203刑初20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王某的辨认笔录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且辨认照片的人员差距极大,不具有相似性,法院认为辨认工作不规范。


判例八:张辉、张高平强奸罪案

案号:浙江省高院(2013)浙刑再字第2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法院认为指认现场笔录依法应予排除。


判例九:钱仁风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案号:云南省高院(2015)云高刑再终字第2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钱仁风的辨认笔录签名均为侦查人员代签,笔录上没有说明代签的原因,法院认为该笔录违反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判例十:刘宏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0号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公安机关组织龙某祥、龙某政、陈某对刘宏富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时,均未安排见证人,且龙某祥称其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时只是说其中一张照片“好像是”老板,并未进行确定性指认,辨认笔录中记载为确定性指认,与实际辨认情况不符。故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04 辨认笔录不符合常理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律师审查要点及辩点


实践中辨认的程序较为简单,辩护律师很难单从辨认笔录中发现问题。为此,律师可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从辨认结果的合理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方面进行审查。


无罪判例


判例十:吴培顺故意伤害罪案

案号:濮阳市华龙区院(2018)豫0902刑初26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民警在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证言中证有一个男子持瓶砸击一女子,但未看清这个男子的特征,一年之后的2016年11月30日却辩认出吴培顺系拿花瓶砸女子的男子,其可信度及证明效力较低,其证言不宜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判例十一:易拉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院(2017)粤06刑初11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四名证人所指认的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画面较为模糊,并不能清晰地分辨出该男子的五官等具体的形象特征,且根据该四名证人的证言,他们与被告人易某的接触时间并不多,对被告人易某的具体形象特征未必记忆清晰,故法院认为该四名证人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易某可能发生错误


判例十二:孙跃涛盗窃罪案

案号:广东省揭阳市中院(2017)粤52刑终35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该案中,孙跃涛虽对作案现场及其供称的藏匿、丢弃赃物地点作了辨认和指认,但上述辨认活动是在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提取有关视频资料后进行的,且未能提取到被丢弃的赃物。法院认为孙跃涛的供述没有赃物实物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敬请期待


《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及辩点 | 4533个无罪判例研究成果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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