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劳动法|发生了工伤,几年后补缴都能省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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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有些员工甚至刚入职没多久,还来不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就发生了工伤。遇到这种情况,很多企业束手无策。其实在这种情形下,应立即为该员工补缴工伤保险,则后续发生的、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费用就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了。话说回来,就算单位没有及时补缴,看了这篇文章后,现在也可以考虑补缴,尤其是伤残严重的,可以极大的减轻工伤赔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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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按照该规定,虽然发生工伤时还没有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事后补缴还是非常有意义的。
那么,哪些属于新发生费用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从上述规定可知,发生了工伤时,如果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应立即补缴,此后发生的很多费用都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尤其是伤残等级较高的情形下,意义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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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天津博众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4777号]
原告天津博众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7日工资39155.8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20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十五年生活护理费284310元;5.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十五年伤残津贴43023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受伤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原告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间的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就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进行赔偿。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补缴了2015年5月至今的社保,并每月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自2017年12月已经从社保按月领取工伤津贴和护理费。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异地就医手续,原告不应再一次性支付15年工伤津贴和护理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津贴按月领取。原告同意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赔偿的相关费用,仲裁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故呈诉。
被告韩滨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39155.8元,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0元,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28431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3023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企业法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于2016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范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由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2月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原告自2017年12月起为被告补缴工伤保险,被告自2017年12月至今已在社保部门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每月3970.20元。
另查,2017年6月1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万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8个月共计57600元;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17日工资12800元;4、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207680元;5、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护理费985608元;6、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治疗费6.8万元;7、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交通费1.5万元;8、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1.7万元;9、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发生工伤至伤残鉴定之日护理费72160元;10、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
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9155.8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284310元;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15年的伤残津贴430236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内容给付被告,即给付被告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915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给付十五年的生活护理费284310元和十五年的伤残津贴430236元。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被告已自2017年12月起至今在社保部门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本院认为,被告韩滨已在社保部门按月领取了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再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十五年的生活护理费和十五年的伤残津贴,系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十五年的生活护理费和十五年的伤残津贴。
一审裁判结果
……
四、原告天津博众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韩滨十五年的生活护理费284310元;
五、原告天津博众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韩滨十五年的伤残津贴430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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