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Get民事诉讼法最新修订要点
来源丨整理自《民事诉讼法实务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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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
(一)新增在线诉讼效力条款
新 |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旧 | 无 |
【条文注解】本条为2021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文。该条明确:(1)实行在线诉讼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不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进行在线诉讼;(2)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新增本条文的意义在于推动民事诉讼方式与信息化时代相适应,为未来在线诉讼发展拓展制度空间。
【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
(二)完善电子送达法律规则
新 |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旧 |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条文注解】2021年民事诉讼法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加大电子送达适用力度,将电子送达的范围扩大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允许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同时规定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2021年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拓展电子送达适用范围,丰富送达渠道,提升电子送达有效性,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知情权。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第136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及问答口径(一)(二)(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1〕341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于2021年12月31日正式结束。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三)合理缩短公告送达时间
新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
旧 |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
【条文注解】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公告送达的时间为60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公告送达期限从60天缩短为30天,进一步缩短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140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
二、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一)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模式
新 | 第四十条第二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旧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条文注解】2021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在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程序中可适用独任制,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了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模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解除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严格绑定,推动独任制形式与审理程序灵活精准匹配,适应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多元的工作实际。
【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
(二)建立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
新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旧 | 无 |
【条文注解】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以简易程序结案的上诉案件和裁定类上诉案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采用独任制审理:(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法〔2020〕105号)
(三)明确不得适用独任制的6类案件
新 |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
旧 | 无 |
【条文注解】本条规定了排除适用独任制的案件,主要包括涉及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产生广泛社会影响、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案件等。
【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 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1〕30号)
(四)完善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机制,保障当事人异议权
新 |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旧 | 无 |
【条文注解】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存在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法律适用疑难等情形,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以及当事人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当事人认为案件违反独任制适用标准、适用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中关于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强化当事人对独任制适用的制约监督。
【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法〔2020〕105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法〔2020〕272号)
三、完善简易程序
新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旧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
【条文注解】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司法实践中,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审限不够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解决这一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审限。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8条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一)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法
新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
旧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条文注解】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将适用案件类型限定为“金额给付”案件,适用标的额从原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新增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模式。上述修改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门槛,加大适用力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利益处分权,有效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一次性终局解纷的制度优势。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1-276条、第283条。
(二)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新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
旧 | 无 |
【条文注解】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规定对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类、涉外、需要评估鉴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提出反诉等六种情形的纠纷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避免实践中的滥用或不当适用。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5条
(三)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方式
新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
旧 | 无 |
【条文注解】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方式上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和裁判文书,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从原来的3个月缩短为2个月,进一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理效率,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7-279条
(四)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
新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旧 | 无 |
【条文注解】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了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应当转换审理程序,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加强对程序适用的制约监督。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0-281条
五、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新 |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
旧 |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条文注解】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优化了司法确认程序。一是合理扩大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扩展至“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允许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申请,进一步发挥司法确认制度对多元纠纷方式的促进保障作用,丰富人民群众解纷渠道,推动矛盾纠纷源头治理。二是优化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根据调解主体和调解类型的不同,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规则。既有利于完善诉调对接,便于审查和执行,又有效防控虚假调解和虚假确认的风险。
【相关规定】《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
六、民事诉讼法适用衔接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法〔2021〕341号),2022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2022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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