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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在合同领域的司法适用

杨威 景来律师 2022-05-22


来源丨新则

景来律师导读


《民法总则》确立了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即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发布后,对滥用民事权利的具体认定和法律后果作出细化规定,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然而,对于如何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滥用民事权利,实践中并未统一,本文从合同领域中最常见的三类合同纠纷入手,对这一规则的司法适用展开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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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民事主体有权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也鼓励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并非完全没有边界限制,如通过行使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就属于滥用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注:该条沿自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滥用权利的前提是民事主体享有正当的权利。在此之前,已有许多法院引用民事权利不得滥用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相关情况较为复杂,难以一概而论。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司法解释》”》,对民法典总则部分的适用进行了细化解释,其中第三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具体认定和法律后果作出细化规定,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不过,虽然《总则司法解释》作了一定的细化规定,但对于具体如何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滥用民事权利实际上未给出具体可操作的指引。


笔者认为,鉴于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的多样复杂性和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要准确理解与适用该规则,还需对相关案例探究。笔者从相关案例的分布与重要性考虑,就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在合同领域的司法适用进行梳理与分析,以期对合同管理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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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的司法适用


经在公开渠道检索,自2017年3月原《民法总则》确立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以来,在合同领域中,引用该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例主要集中为三类,包括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及买卖合同纠纷,而在其他合同纠纷涉及相对较少。下面,笔者就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在不同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分别介绍如下:


1. 在借款合同纠纷的适用


① 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未及时行使扣划保证金权利,造成借款未及时还清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19)渝01民终1063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逾期后,银行虽具有扣划担保人缴存在银行指定账户保证金的权利,但在发现债务人逾期后,就应当及时按约予以扣划,否则,因其拖延扣划而诉请计算的该期间段内的罚息、复利,构成权利滥用,不能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此外,在(2017)渝01民终8406号一案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笔者认为,按如上裁判观点,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的“他人”权益包括合同相对方的权益,而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表现形式不仅包括积极作为,还包括消极不作为。


② 针对共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仅选择个别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首先,无正当理由仅选择个别债务人主张权利,损害他人权益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在(2019)鲁0481民初309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柴某的前妻杨某为共同被告,并明确表示不要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意在免除原告同胞姐姐杨某的还款责任,间接加重了被告柴某的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滥用,故酌定被告柴某偿还欠款的50%。


此外,在
(2021)鲁1524民初2529号一案中,针对类似情况,法院也认定,被告于某前夫的父亲刘某虽有权就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向于某主张权利,且于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夫追偿,但原告刘某的该主张加重了于某还款负担,属于权利滥用,故酌定被告于某偿还欠款的50%。


其次,无正当理由仅选择个别债务人主张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按《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据此,在(2021)川1681民初43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享有自由处分权,但不得损害国家的的利益,因第一被告江某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判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若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唐某的诉讼,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权利滥用,故不予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唐某的诉讼申请。


综上,笔者认为,在以上案例中,虽然债权人按规定有权选择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其部分选择的行为,与债权人最大程度追求债权实现的正常逻辑不相符合。因此,法院在查明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基础上,合理推测出现前述反常情况的原因,进而认定债权人是以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选择性主张权利,构成民事权利滥用,是《总则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生动体现。


③ 银行在借款人已违约且发生经营危机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其发放贷款,损害第三方抵押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18)赣民终40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依法应遵循谨慎经营规则,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笔者注:约定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项下,借款人于2015年1月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且发生经营危机,之后虽归还7000万元借款,但银行在其不符合发放主体条件的情况下,本应按合同约定拒绝借款人新的7000万元提款申请并解除合同,但仍于2015年7月向借款人再次发放7000万元贷款,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只能由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银行行使所谓的“权利”,继续发放案涉7000万元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抵押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权利滥用,故最终判决抵押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责任。


之后,银行因不服前述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73号裁定,认为银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本案提审,但提审裁判最终结果至今暂未公布,值得关注。


对于此案,笔者认为,终审法院引用民事权利滥用规则作出抵押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责任的判决较为激进,缺乏合理性谨慎。这是因为,银行在具有适当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再次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是常见的业务风控操作手段,很难说就完全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同时抵押担保人也是自愿提供担保,其对未来承担担保责任应具有合理预期,银行再次发放贷款的行为也并未导致当事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认定银行继续发放贷款“损害”了抵押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依据相对不足,作出该等裁判对银行贷款业务风控也将带来巨大冲击,这可能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原因之一。



2.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适用


① 对于整体出租的房屋,个别业主/承租人行使权利导致损害其他多数业主/承租人权利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 个别业主行使权利导致损害其他多数业主权利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19)湘01民终819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储某作为涉案门面的所有权人,虽从其个人物权的角度来看,其应享有要求恢复门面原有墙体结构的权利,但涉案门面所在商业市场经整改后进行整体租赁多年,维持了较好的经营秩序,维护了大部分业主的经济利益。得丰公司整体租赁经营协议到期后,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表决同意延续整体经营,现正常对外营业。如储某主张行使要求恢复门面原状的权利将导致商业市场因无法继续整体经营而损害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应驳回其请求。


此外,在(2018)苏04043民初2256号一案中,对于类似情况,法院一方面明确不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占用商铺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虽然前述业主不得要求恢复原状、返还房屋,但其仍可继续享有租金请求权,实现了各方权益的合理平衡。


  • 个别承租人行使权利导致损害其他多数承租人权利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18)沪0113民初224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有边界,被告应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行使权利。本案中,系争房屋所在大楼如经改造,整体品质将得到大幅度提升,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也无需出资,现原告已与该楼除了被告之外的其余25户签订了综合改造协议书,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履行合同协助义务,配合综合改造项目的实施。


综上,可以看到,如个别业主/承租人“任性”行权的行为客观上将损害其他其他多数业主/承租人权利的,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基于保护多数人权益的原则,法院一般会引用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否定其行权主张。


② 未经催告就解除租赁合同,且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情形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19)苏05民终717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承租人如未能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在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租赁关系而承租人仅存在一次轻微违约即逾期5天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结合出租人具有造成承租人违约假象以达到解除合同并顺利完成案涉租赁房屋拆迁的主观目的,以及合同解除后果即剩余3.5年租期提前终止与承租人违约程度相比显著失衡,出租人完全有条件选择不会对其显著增加负担且能照顾对方利益的方式以实现租金债权,出租人未经催告而径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系构成权利滥用,依法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笔者认为,从该案可以看出,基于利益衡平原则,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但“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3.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适用


① 夫妻共同向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因夫妻一方故意不配合造成难以完成过户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19)粤0705民初195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离婚夫妻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要求第三人交付涉案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债权。但是,在原告主张将房产所有权过户至原、被告名下,第三人亦表示愿意予以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却予以反对并表示不予配合,其消极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使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无法实现,无法取得涉案三套房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权利滥用,故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笔者认为,对于此案的裁判规则,也可以推广至其他共同权利人实现权利需要相互配合的情形,即任一共同权利人作出“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② 即便按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但因其长期不行使,致使合同相对方形成合理信赖后再主张解除,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20)沪01民终359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买方在明知卖方未向其交货的情况下,却在七年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解除权并要求退还预付款,故买方即便享有解除权但因其长期不行使,致使卖方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欲行使其解除权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买方不得再为行使其解除权。笔者认为,虽然前述案件的买方不能解除合同,但仍可继续要求交货。


4. 在其他合同纠纷的适用        

       

① 股权代持人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合同以规避责任,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21)京02民终345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虽然有效,中食公司按约定享有解除权,但中食担保公司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不仅影响股东的利益,还影响到信赖中食担保公司而提供融资的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更涉及到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秩序,中食公司在成为中食担保公司的股东时应当明确知道其作为大股东,负有审慎、合法、合规经营的义务,现中食担保公司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食担保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另有债权人以中食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该诉讼目前未审结。


因此,中食公司以发生约定的情形为由,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实质在于要求从中食担保公司脱身,属于滥用合同权利,损害中食担保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此案,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司法实践原则上肯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并可按约定解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在标的公司性质特殊并涉及广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在标的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想通过解除股权代持规避责任,法院以滥用民事权利为由驳回其解除代持的请求,具有合理依据。


② 赠与人行使赠与撤销权损害他人权益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2020)皖民申43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受赠人违反约定义务,赠与人依法对房屋赠与享有法定撤销权,但权利的行使有边界,由于赠与房屋已过户并设定抵押,赠与人行使赠与撤销权将损害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支持。


对于此案,笔者认为,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属于例外的救济条款,必须谨慎适用。在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即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行使权利,也不能证明民事权利人行权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如迟延行权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宜引用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驳回民事权利人的正常行权请求。


本案中,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与担保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并无明显优劣之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也并无可责性,而且法院即使支持撤销赠与的请求,抵押权人仍可向债务人继续追索,并非完全没有着落。另一方面,法院也未查明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而说明撤销赠与后担保权人受到的“损害”的可能性,也就难以说明其裁判是否符合利益衡平原则。因此,驳回赠与人的请求依据明显不足。



小结与启示


1. 要点小结


结合《总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上述对司法案例的梳理,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的司法适用要点可总结如下:


① 审慎适用原则


该规则作为例外的救济性规则,应审慎认定并适用,不可轻易引用,否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否则,义务人将动辄提出异议,造成民事权利的正常保护受到巨大挑战,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


② 滥用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民事主体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如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特定行权条件的,该条件应已成就。否则,就谈不上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问题,而应适用其他规则解决。


  • 行为表现形式


从相关案例看,民事主体滥用权利的行为既可能表现为积极的行使,也可能表现为消极的不行使或放弃。


  • 认定“损害”的条件


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自不待言,笔者重点就“损害”分析如下:


首先,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的对象范围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并无疑义,但损害他人利益的“他人”,从相关案例看,既包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也包括合同相对方。


其次,“损害”在性质上应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即民事主体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害”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或其他民法所尊崇的其他价值原则。因此,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他人客观上利益受损,但也并非都是“损害”。


比如,民事权利主体向违约方起诉主张高额的违约金,客观上违约方利益受损,其偿债资产也将大幅减少,但不能说该民事权利主体滥用权利“损害”了违约方及其债权人利益。


最后,“损害”一般不需要造成实质的后果,而更多是一种造成直接损害的可能性。同时,如该等行为“损害”的是他人利益,则一般还需考虑“损害”的程度,即是否造成利益的显著失衡和不公平,是否损害其他多数人(如租赁纠纷中的其他多数业主)的利益。


  • 认定滥用民事权利的主观条件


按照《总则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滥用”民事权利的依据具有多样性,可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


首先,如民事主体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原则上应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从司法实践看,这已是认定民事主体滥用权利已属于较为常见的方法,本次《总则司法解释》第三条将其吸纳为成文的规则。


其次,如无充分证据证明民事主体行权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则需分情况看:(1)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客观上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应认定其构成滥用权利;(2)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他人权益,如损害的“他人”仅是合同相对方或个别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不应轻易认定;但是,如损害的“他人”为数量较多的其他人(如租赁纠纷中的其他多数业主),支持其行权的行为将导致严重利益失衡的,基于利益衡平考虑,可谨慎进行认定。


③ 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


《总则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如下:(1)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等有关规定处理。


但是,笔者认为,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第三方外,由于滥用民事权利的对象也可能是合同相对方,故对于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处理依据也包括民法典合同编。


2. 对合同管理的启示


综上分析可知,民事合同主体“有权”也不能“任性”。通过对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在合同领域的司法适用的梳理与分析,笔者认为,对合同管理实践的启示主要如下:


① 作为合同权利人,应加强合同履行与解除管理,本着正常推动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合理的行使合同权利,不可“睡在权利上”,也不能恃“权”而骄,更不能以“权”欺人。


② 作为合同义务人,针对合同权利人的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如对方在行权条件成就的问题无懈可击,可探索以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作为抗辩的思路。



注释:
[1]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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