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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新旧股东的出资责任认定及立法趋势
来源丨新则
作者丨于欣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后,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部分未届出资义务的股权通常是由原股东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若无履行能力,过于保护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会使加速到期制度的意图落空。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不同法院对于未足额出资的新旧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三类责任认定,把握法院在类似案件办理中关于股东期限利息与外部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尺度。结合公司法二审稿的发展趋势,在类似案件办理过程中,寻求更为稳妥的诉讼策略与代理思路。(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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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三类责任认定
原告从2017年3月30日成立至今,发起人股东、受让股东均没有实缴出资,原告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经破产程序确认原告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原告暨管理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原告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罗兵贤与被告卢其芳作为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分别认缴出资额1982.88万元、1905.12万元,虽二人未届期即转让股权,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是法定之债,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现原告要求其二人立即补交未缴出资额15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二人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锐与被告雷世贵作为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故其二人应当知道前手股东即被告罗兵贤与被告卢其芳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罗兵贤与被告卢其芳履行15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陈锐与被告雷世贵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事实上,在自游港置业公司转让股权之前,自游港商业公司已负巨额债务,且有部分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自游港置业公司已经触发出资义务,其出资理应加速到期。第三,认缴制下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四,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相比较,债权人利益仍然更值得保护。第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自游港置业公司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其将股权转让给并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的金小凤,该行为实质上是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综合以上几点理由,该院认为,在自游港商业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自游港置业公司作为发起人未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即转让股权可以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自游港商业公司要求自游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从本案原告债权确认情况来看,原告目前已确认的全部债权总额为6,039,273.63元,绝大部分在2017年11月前已形成。由于原告2017年之后的资产负债表中各项数据已不再发生变化,可以推定2017年之后,原告已基本不再经营。原告现已进入破产程序,而经原告管理人接管后,于2017年11月前形成的债务,至今未能全部清偿。可见,2017年11月前,原告已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浦东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管理人也未实际接管到任何财产。因此,虽然2017年年底原告账面上资产大于负债,但原告的自由资金严重不足、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
可见,被告宫相坤、朱春福、余建峰向被告嘉文公司转让股权明显存在利用出资期限利益而逃避债务恶意,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出于对公司资本充实的担保,被告朱春福、被告余建峰、被告宫相坤应在2017年股权转让前各自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扣除已实缴金额(上文中已确认实缴出资,以及受让民铢中心和陈志刚股权中实缴部分出资)后,以被告嘉文公司在本案中的出资义务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2. 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符合破产原因,原始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亦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发起人股东应对其已经转让部分以及其他原始股未实缴部分均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钱仁官转让股权时旦芭思公司已处于对外负债未能清偿的状态。其次,在钱仁官转让股权时旦芭思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第三,钱仁官有以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之嫌。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转让所认缴的股权,在受让人财产能力不足、无力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利用股权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和经营投资风险。
综上分析,钱仁官转让股权时,旦芭思公司存有未予清偿的对外负债,亦符合破产原因,钱仁官还有以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故意,已经对公司责任财产及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钱仁官的认缴期限利益已超出合法保护界限。
故在本案中认定钱仁官的认缴期限在其转让股权时加速到期,不会扰乱公司债务的清偿秩序,符合破产程序下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的宗旨。故而,钱仁官仍应对其转让股权即29%股权对应的未缴出资承担出资责任。由于本案发起人股东钱仁官是将股权全部转给另一发起人股东,故法院判决钱仁官对另一发起人股东全部未缴出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杨康军、马光祥转让股权后,就禾众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仍负有出资义务。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杨康军、马光祥负有出资义务的前提应是人民法院受理禾众公司破产申请后,杨康军、马光祥仍为禾众公司的出资人。现有证据表明,在人民法院受理禾众公司破产申请三年多之前,杨康军、马光祥就将禾众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宋彬,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禾众公司破产申请后,不能认定杨康军、马光祥仍系禾众公司的出资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最早记载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此后经修正变更为第十八条,但内容未变。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施行日期为2014年。
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转让股权时,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已达履行条件而未履行。再次,并无证据证明杨康军、马光祥向宋彬转让股权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杨康军、马光祥在股权转让后,其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宋彬,宋彬亦因此成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相应登记内容的基础之上,禾众公司可依法向宋彬主张相应权利。综合以上,禾众公司现要求原股东杨康军、马光祥承担出资义务,进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宋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庭原告提交的《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载明,粤恒垒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被告高杰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并征得粤恒垒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依照《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按照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本案中,何渭民、陆忠平作为正恒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章程约定,该二人可在2019年11月29日前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故在正恒公司章程约定的上述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二人未向正恒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同时,该二人向被告李松平转让股权后,二人负有的股东责任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即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方李松平,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对此李松平亦应当明确知晓。本案中,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渭民、陆忠平存在对讼争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渭民、陆忠平对各自认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的发展趋势
法条链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