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诈骗案: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无罪辩护,结果…
来源丨豫法阳光
作者丨陈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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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胡某与杨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某商贸城项目,约定杨某出资500万元。
同年12月,杨某又与林某、邵某签订协议,约定杨某的500万元出资款由林某出资200万元、邵某出资100万元,余下200万元由自己出资。
经营过程中,林某欲退股。经杨某介绍,李某于2011年3月签订转让协议承接林某的股份,林某、李某、杨某、胡某均签字。李某多次到项目实地查看后向杨某支付退股金额200万元,另付30万元作为利息。此时杨某(包含其名下的林某、邵某二人)实际出资合计不足200万元。后杨某实际出资6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在其与林某、邵某三人实际出资不足200万元的情况下,虚构林某已出资200万元的事实,自称林某欲转让份额,向被害人李某骗取转让费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杨某收到230万后,将款项高息出借给他人,未注资到商贸城项目。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林某将自己在杨某名下的份额以20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自愿受让并付利息30万元,后杨某已按照约定足额出资,其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商贸城项目客观存在,李某转款前实地考察后才确定购买林某的份额;林某确实在杨某名下持有暗股,林某、胡某均认可杨某将林某持有的暗股转售李某,该交易内容真实、价格公允;杨某最后出资600万元,完成了应出资的比例,其对股份转让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杨某的行为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行为。遂判决杨某无罪。
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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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什么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最终法院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典型意义有以下三点:
一是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实质审查、证据裁判的现实意义。人民法院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如果法院因此降低了证明标准,或者进行形式审查,案件就可能按照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定案处理,最终导致不当追究刑事责任,损害司法公正权威。
二是体现了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辩护的重要价值。辩护人提出意见的根据是事实和法律,而不是被告人的意见或诉求。如果本案辩护人没有坚持依法独立辩护,而是服从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或者仅仅作罪轻辩护,就有可能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是体现了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互相制约的客观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三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任务。“互相制约”意味着后一程序对前一程序存在的问题不能得过且过,该纠正的必须依法纠正。如果没有互相制约,就谈不上各司其职,更谈不上通过依法履职捍卫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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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能不能作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自愿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独立行使辩护权是辩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辩护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不能认为,辩护权只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认罪了,辩护人再作无罪辩护是相互矛盾的。
特别是下列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也应作无罪辩护:一是法定无罪或不予追诉的情形,如《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二是不足以定罪的情形,如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是虚假认罪的情形,如替人受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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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为什么要允许律师作无罪辩护?
一是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仅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终极目标还是实现司法公正,不能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偏离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控辩审三者的诉讼地位,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仍然是实现正义的基础构造,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合作。如果认罪认罚案件像西方的辩诉交易那样实行形式审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照单全收,甚至不允许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对于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将有害无益。
二是有利于防范冤错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风险是无辜的人因认罪认罚被错误定罪。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降低了控方指控的难度,但并没有降低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区别。因此,评价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实质审查,坚持证据裁判,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有利于促进法院对疑难案件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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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不以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法院不能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限制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更不能以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意见不一致为由要求更换辩护律师。
同时应当注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对被告人权利有一定影响:一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限制。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依法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质证详细、辩论充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但审限更长,程序繁琐,被告人就无法享受认罪认罚中“从简从快”的程序利益。二是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可能受到影响。认定“认罪”要看被告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认罚”要看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无罪辩护案件,法官必然要组织更为细致的法庭调查、辩论。如果被告人供述不稳定,对案件事实含糊其辞或翻供,将会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否认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还可能影响对其自首、坦白的认定。“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同等幅度从宽”,而是按照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别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以及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是否确有悔罪表现、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幅度。如果被告人“名为认罪认罚,实为投机取巧”的,有可能会影响对其从宽的幅度。但这并不是对辩护人辩护权的限制,而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彻底性和价值的客观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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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发挥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作用,省法院有哪些规定?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2022年3月,省法院牵头出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安全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其中许多条款中都体现了对辩护权和值班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辩护人辩护权的独立性。如第4条、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无罪或对指控罪名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二是增加实现辩护权利的可行性。如第17条规定,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第18条规定,选任的值班律师应当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验;第31条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第12条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第50条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等等。
三是提高辩方参与量刑协商的实效性。例如,第11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并就定罪量刑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第29条、第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对建议量刑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阐释,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第36条规定,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具结书上写明;第44条规定,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调整后适当的予以采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依法判决;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