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警示函不能乱发,否则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来源丨法信
转自丨烟语法明
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针对可能的侵权行为自行发送侵权警告,由此引发的商业诋毁纠纷时有发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警告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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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经营者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传递了虚假、误导性信息,已影响商业判断,损害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与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要旨: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向竞争对手发送的案涉法律告知函和声明函传递了虚假、误导性信息,呈现在函的关键位置且占据了大量篇幅,损害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已足以影响竞争对手商业合作伙伴的商业判断,给竞争对手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0)黔01民初1054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发布日期:2022-04-21
2.侵权警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诉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要旨:正当的侵权警告与不正当竞争的划分涉及权利保护与维护公平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既允许正当的侵权警告行为及保护权利的行使,又有效防止滥用侵权警告及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侵权警告是属于正当维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侵权警告和行使权利均以确有有效权利存在且有涉嫌侵权行为为前提,权利人出于行使权利和维权目的,客观上进行真实的维权行为,而非专以不正当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的,一般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
案号:(2019)苏1081民初274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3辑
3.侵权警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综合考虑权利状况、警告函具体内容、侵权可能性、发送对象及方式、发函者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等多种因素——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诉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案涉侵权警告发送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不确定,存在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1)苏民终9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8期(总第991期)
4.风险告知函内容真实全面,不符合商业诋毁的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潍坊某电子公司诉许昌某技术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发送的风险告知函是否构成编造、传播虚伪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是否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案涉风险告知函内容真实全面,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不符合商业诋毁的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期(总第913期)
5.侵权警告函是否正当,从发函内容是否存在误导性信息、发函对象和方式是否适当、主观上是否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导致竞争对手受损等方面判断——康恩泰公司与捷利尼亚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发送涉案律师函的行为披露了较为充分的涉嫌商标侵权信息,对其内容真实性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并未不适当扩大发送对象或采取不适当发放方式,主观上亦不具有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结果上并未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系正当的维权行为,不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发布日期:2023-08-23
6.经营者发送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认定应根据权利状况、警告内容及发送的意图、对象、方式、范围以及是否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送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的认定应根据权利状况、警告内容及发送的意图、对象、方式、范围以及是否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案涉经营者出于维护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向特定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函,专利侵权的判断具备较充分的事实依据,客观说明和披露了相关事实,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目的在于提示经销商注意侵权风险,并不存在误导经销商产生错误评价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0)浙民终111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03-26
司法观点
一、侵权警告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为保护商标权而发送侵权警告,可视为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符合法律有关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规定精神,也是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的应有之义。
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显然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商标权人发送侵权警告要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果商标权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可以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警告内容及发送的意图、对象、方式、范围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关于商标侵权警告的内容,权利人在侵权警告中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但又不能对其确定性程度要求过高和过分,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和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关于商标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考虑到竞争对手的上下游客户对于涉嫌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判断能力相对较弱、避险意识较强和更易受到侵权警告影响等实际,向涉嫌侵权的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需要在注意义务上有更高要求。
(摘自叶瑞:《这样发送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法官:正当维权!》,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
二、侵权警告行为的合理边界
知识产权侵权警告毕竟是权利人自行保护权利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允许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显然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1但是,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要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可以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发送侵权警告既可以是权利行使行为,可被用以行使和保护权利;又可以是市场竞争行为,可被用以进行市场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正当的侵权警告与不正当竞争的划分涉及权利保护与维护公平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既允许正当的侵权警告行为及保护权利的行使,又有效防止滥用侵权警告及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知识产权侵权警告的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主要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诚信、公平竞争原则,因此必须注意公法干预的尺度的把握。对此需要把握两个层面的标准:其一是一般商业判断的标准,如果从一般的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层面看,被指控的行为显然已经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那么在被侵害方主张司法救济的时候,司法公权就应当进行干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二是专业的法律判断,在不能形成一般商业判断的情况下,需要专业的法律判断,充分考量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公法干预和商业自由之间的平衡,保持公法干预的审慎态度,保持适当的商业自由。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3辑(总第16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4~35页。)
注: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