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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1.5万,判赔147万,是任性的裁决还是自设的正义?

景来律师 2024年09月07日 00:0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行致远 Author 热爱生活的刘律


来源丨法行致远

作者丨羽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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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在微信群看到了一个某中院的判决,案情就是某律所律师代理一起劳动案件时,因未通知当事人杨女士缴纳10元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了。劳动案件一审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然后,杨女士就把律师事务所起诉了,法院竟然支持赔偿杨女士损失1474487.88元。

 

说实话,看到这个判决,我们指责律师的疏忽倒也无可厚非,也就是10块钱诉讼费的问题,你收到了缴费链接,就是预先缴纳了又如何?

 

但是回过头来看,这个事情真的就无解了,难道所有的责任就要律师承担?

 

非也,不要盯着别人的错误就想放大他的过,法院催缴诉讼费的过程中是否考虑到了人性化的提醒?

 

再就是,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为何不给他们补救的渠道?我想这是很多人要思考的问题。

 

现实中过了诉讼费缴纳的期限的例子并不是鲜为人知的奇闻!我们的社会,应该给人纠错的机会,而不是用冰冷的法律强行裹住他权利救济的渠道。

 

我本人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还亲身遇到过上诉人在开庭的时候竟然还没有缴纳上诉费,开完庭法官就给对方当事人说,给你三天的时间,缴纳了,如果不缴纳就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了,不得不说,有温情的法官总能给人一种温暖,他们能够理解,这个世界不是全凭较真就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没有相互礼让的风尚,则只会有穷追不舍的追逐,纷争也就产生了!

 

回归到这个案件本身,我当时在微信群就发表如下看法:

 

“这种案件,仲裁败诉了,一审即使胜诉也是可期待利益,可期待利益是不是直接损失?当然不是,如果按照法官的思维,首先是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贬值损失应能获得全部支持。”

 

“其次,按照这种思维,当事人在需要签订合同过程的路途中当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没有签约大单,由此而损失了因合同的未签约造成了没有获取巨额的利益的机会,那么侵权方也应当承担这个责任,很显然,这种认知是错误的。”

 

“第三诉讼费的缴纳,它只是程序上的瑕疵,但是在实体上,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失?因为是可期待利益,那么这损失也并不是确定可知的,法官不能基于这个单一的因素就妄下判决。”

 

“再就是,律师的这个过错是一个过失问题,而不是一个主观过错,作为律师反思我们自己的错误当然没问题,但是,对于法院的错误和法官的错误,我们也是要指出来的,更需要抵制他们的这种错误的思潮,否则,权力一旦滥用,就会用合法的授权戕害一个群体的利益。”

 

于是在上述思路的驱引下,慨然道:“法律人陷入到非理性的自负是可怕的,如果按照自我设定的正义,不去考虑现实基础的案件事实,纯粹的僵化适用生硬的法律条文,对于生活的底色日常的思维忽视不见,那么所做出的案件裁判并不能息讼止争,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不是案结事了,而要注意判决的实际效果,社会效果,能够做到息讼止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接下来我们分析本案的三个问题:第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第二是本案的损失是不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第三,法院以超出委托合同的对价强行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巨额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第一,分析一下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是否赔偿法律依据

 

就如前述所言,本案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我们就在此掰扯一下这个委托合同的当中的应当赔偿的法律情形以及赔偿的损失的依据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19条的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929条的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委托人在处置委托人委托事务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1、办理有偿委托事务时因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无偿合同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3、超越权限处理事务造成损失的。

 

再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33条的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根据“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该项法律规定可知,在委托合同解除后,即使赔偿也是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或者是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可以获得的利益应理解为预期利益,而不是可期待利益。鉴于本案中的杨某在仲裁中已经败诉,一审能否予以支持其诉求也是一个未可知的期待性事实,其利益也只能算作一个期待性利益,可期待利益并不是直接损失,也不是预期利益的等同,所以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径直判决由律所承担其在诉状中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的期待利益损失是不是预期利益损失?

 

何为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

 

但是这种期待利益一定要有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的确定基础,一定是有非常确定而充分的条件和理由,并结合具体交易环境可以计算。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40万其实不能叫可期待利益,它没有期待的利益基础,没有可能获得该利益的充分的证明。

 

利益在法律行为实施中的实现是一个过程,一个由蓝图到现实、由模糊到清晰的确定过程,我们可以期待一棵小树成为一颗大树,但无法期待一颗种子能称为参天大树。

 

预期利益,指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违约责任中补偿性法定赔偿金由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构成。

 

可期待利益能否作为损失主张,可期待利益是不是预期利益?在我看来,本案中的可期待利益不能与“预期利益”的等同,预期利益是事项完成后则一定会有所有获益,而本案存在一个前提,就是杨某在仲裁阶段已经败诉,一审能否获得支持是一个未可知的结果,很显然,在这种前提下,本案中杨某的可期待利益与相关法律规定的预期利益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三、法院以超出委托合同的对价强行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巨额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话说回来,即使硬要判决,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法律第1项的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经过上述梳理和分析,我觉得本案即使判也不应当超过可预见损失的20%,况且根本没有所谓的可预见损失,那么这样的判决就很难服众。

 

但是法院却判了,那么到底是法官的任性,还是自设的正义抑或是认知的差异造成的这种结果?

 

诚然,法治的规则应当首先使用法治的规则,但是在整个裁判过程中,对于一般的认知,以及一般的思维还是需要在司法过程中要有所适用。

 

最后,在我看来:律师需要痛定思痛强化态度的认真,法官也需要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一般的适用,这世界没有简单的对与错,只有理与法的平衡,也有对事实的评判的多维度思考,更要考量公平公正的含义在法律中的运用!

 

正如一位网友说:“判决不是你判决了,你就对了!”

 

上述观点仅仅是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作者:刘鹏举,字羽鲲,笔名梁小丑。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方向为民商事领域,专注刑事辩护和非诉业务的创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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