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电信诈骗,以不当得利起诉卡主,后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胜诉,两种有何不同?
来源丨黑白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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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况
审理法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24)鲁1726民初1338号
裁判结果:全额赔偿
起诉卡主诉讼指南:遭遇电信诈骗如何挽回损失——起诉卡主
二、判决全文
原告:曾某珍,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贞,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许某楠,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珍与被告许某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1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4日,被告冒充公检法带着原告在平台投资,被告承诺一至三天内返还本金和红利,并把银行账户提供给原告,要原告把资金转入该账户,当时原告就信任了被告,在被告的指导下,原告将一笔资金130000元通过本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3605****7407的账户转账被告的中国银行设立的账号为6217****8257账户上。目前已保留转账有附件银行流水单为证,当原告15日下午进去该平台提现时,发现平台已下架提不了现。原告才知道被骗,便向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该账号为被告许某楠所有。此笔款项后续去向原告无从知晓,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无论原告有没有被被告诱导,被告提供银行账号并把钱款占为已有,无论被告是否与客服或与他人串通,其行为与上下游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最终转出款项或者取出现金,因此被告是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被告主观上存在侵害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的发生,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刑事阶段未获得任何赔偿,由于电信诈骗破案率极低,为挽回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民事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楠辩称,一、被告许某楠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只是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没有参与其他违法行为,更没有实施原告诉状中,被告诱导其投资的行为,客服与被告并非同一人。原告也在庭审中承认从未与被告见面、交流,后又称被告为客服。原告前后论述矛盾。原告实施的投资理财行为,相对方为被告银行卡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案涉款项经过了被告的银行卡,但被告对交易内容以及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毫不知情,被告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无法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产生联系,被告许某楠不适格。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损害财产。被告不存在侵权过错。被告因帮信罪被判刑,帮信罪是电信诈骗领域的下游犯罪。被告所获得的收益可在刑事判决书中印证,原告汇入被告银行卡的款项最终流向了上游诈骗份子,与被告无关,并不存在该款项被被告占有的情况。被告仅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没有与上游电诈份子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损害原告财产的意图,被告不存在侵权过错。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对账号为6217****8257的银行卡没有实际控制权,系被告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该银行卡实际由他人持有控制并使用,案涉款项属于原告与银行卡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投资交易,被告对该投资交易的内容以及具体款项毫不知情,并没有参与到具体诈骗行为中,转账不是被告诱导原告操作的,系他人所为,被告没有从此次交易中获得不正当利益,更没有将案涉款项占为已有。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过错,事实上也没有实施损害行为,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能面临重复退赔问题。该款项属于刑事案件的赃款,可由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与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赃款的追缴理应交由司法机关,而不是由原告起诉不知情的被告请求返还。另补充:1、原告提交的两份诉状对基本事实陈述并不一致,其自述相互矛盾。2、两份诉状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且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也不相同,两者不应并案审理。原告诉请的是不当得利而非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另案起诉。
原告曾某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银行账户复印件一张及银行账户对账打印件三张,证明2022年10月14号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3万元。二、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被告让原告进行的转账,被告是向他人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和银行卡,被告本人并没有接受及控制原告所转移的资金。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吉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是内部业务章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要求的单位出示证明的形式要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2023)鲁1726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的银行卡被他人控制,被告因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被判刑,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不存在占有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案涉转账也不是本案被告让原告操作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审理笔录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3)鲁1726刑初424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0月,被告人许某楠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王某顺(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福建省云霄县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卡2张、手机等给他人使用,以帮助他人转账。2022年10月14日,上述银行账户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29.3678万元,收转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8.71万元。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许某楠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另查,2022年10月14日,原告曾某珍将案涉130000元转至被告许某楠名下银行账户,案涉钱款已被转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立案时选择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变更案由后审理差异不大,且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一致,因此本院确定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为谋取个人利益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出借本人银行卡对原告被骗资金的转移或支取起到帮助作用,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被骗所受损失未得退赔的情况下要求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珍损失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许某楠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