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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看似专业但极坑老板的劳动合同条款,贵司合同里有没有?

2017-08-29 蔡飞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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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合作微信号:zm15367846783(北京律道);投稿邮箱:1033645968@qq.com;本文来源:飞劳动法;作者: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有一些劳动合同的条款,看起来很合理、标准,但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却往往很坑老板。


修改了这么多企业的劳动合同,我将其中最常见的5个坑老板条款,总结如下:


一、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约定


很多劳动合同中,都约定“如下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看起来好像很美,因为这个约定解决了规章制度认可及送达的问题。但却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有个别较真的裁判者认为,既然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则属于协议的内容之一,所以规章制度如需变更,也需该员工同意。如果没有该员工同意的,后来修改的内容对员工无约束力。


大多数合同都犯这样的错误,快修改吧。


二、约定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我看到很多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这协议看起来很合法,但有了这个约定,员工做得再不好,单位的工作再需要,也不怕被调整岗位了。且即便是调整已实际履行再久,如一时疏忽没有签订协议,也很难认定视为协商一致,这个约定直接将司法解释赋予公司的权利给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工作地点约定特别刚性


有些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某市甚至某区。虽然你现在的单位在这里,但万一你要搬迁或与其他公司合作需派员工外出或需安排员工较长一段时间的出差呢?合理性都有问题。


四、约定违约金


最常见的约定是“任一方提前解除本劳动合同,均需赔偿对方人民币x万元”。


这个约定的后果很严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即除了竞业限制及服务期,其他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的条款均无约束力,但对于单位,却无此限制,所以员工违约没问题,但单位违约却需承担违约金,白给单位增设了无谓的义务。


五、试用期的约定过长、多次约定、不应约定而约定


试用期过长的法律后果,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实际上,对于单位而言,后果很严重,如果约定了过长的试用期,则单位要按转正工资的标准,再另行支付一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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