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以下简称《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已于2011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7日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现就全国广播影视系统学习宣传贯彻《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培训,学好用好《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安全播出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以此为契机,采取举办培训、进行业务交流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熟悉掌握相关内容,准确理解具体条款,切实贯彻《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内容。要以《刑法》、《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为重点培训内容,以广播影视法制、保卫、设施保护、综合执法等单位以及“三电”办的相关人员为重点培训对象,提高从业人员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意识和能力。
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法律意识。各级广播影视机构要认真组织《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的宣传。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及时在重要栏目、重要时段播出相关新闻报道,制作新闻专题节目和公益广告;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播出机构所属的刊物、网站应开设专栏专题报道;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对与之相关的各类机构及人群进行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法律意识。
三、落实安保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重要的基础信息网络和社会公共设施,是保障人民群众收听收看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物质载体。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高度重视、周密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各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单位应依据《刑法》第124条司法解释,按照安全播出和设施保护的规定,调整完善规章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巡护岗位责任制和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重要部位、重要设施、重要传输线路的重点保护;进一步完善安全考核评价机制,把安全播出、设施保护作为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及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考评范围,定期检查。
四、强化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综治组织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联系,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查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协调公安、综治等相关单位,争取各方的支持、配合,强化职能,充分利用联防联动联合处置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完善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和破案激励机制;推行案件统计报备制度;对来自司法机关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各级广播影视机构应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上报广电总局。
2011年6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3号
(2011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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