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0年前的一桩中外枪杀案为什么至今还可能影响中外关系? "1784年'休斯夫人号'冲突的个案研究”(修订版)
英文原版引用信息:Li Chen, "Law, Empire, and Historiography of Modern Sino-Western Relations: A Case Study of the Lady Hughes Controversy in 1784," Law and History Review (spring 2009), 27.1, 1-53; 中文版发表在《北大法律评论》2012年12(2)期第437-481页。
内容摘要:1784年一名英国炮手在广东因轰毙两名中国人而被乾隆皇帝下令处以绞刑。这便是中国近代史和中西外交史上影响深远的"休斯夫人号"事件。它成为西方要求在华治外法权的一个主要理由,并被随后两个多世纪的学者作为关键事例来论证广为传播的"文明冲突论"和"中国法律野蛮论",以解释近代中西冲突。然而,通过深刻剖析相关中英文原始档案及案发时中英司法体系,本文指出,一方面,本案中的炮手并非如传统史学所称的纯属无辜,中西冲突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原始的"中国法律和外交与更"文明的"西方法律和外交间不可避免的冲撞,而是相关帝国在政治经济利益、主权观和荣誉感方面针锋相对的诉求;另一方面,本文再现了华南的中英双方地方官员之间的紧张角力,以及他们是如何在本国内部的政治和法律框架下谋求最大化利益的。通过后殖民主义批判性史学理论和视角,本文希望揭示被垄断史学论述所掩盖的历史事件复杂性, 并强调历史"真相"在构建过程中所受的权力政治关系的影响。
2020年5月作者微信公众号推送按语
“全球背景下微观史研究中的微观史”
著者: 里峰主
另外,当年东印度公司从事中国贸易的船统称为East Indianman, 为了防止被敌国攻击或者为了攻击敌国船只, 和英国海军战舰一样,船上多是全副武装, 备有几十门炮和成百上千的武装船员/士兵。当年他们在东方常把这些武装船只视为英帝国国际地位和主权的浮标(floating markers),所以拒绝东方/中国官员强行登船检查或者搜查嫌犯,这是休斯夫人号事件纠纷的症结之一。而这些舰船,往往以英国海军将领或者殖民总督, 外交大臣, 首相或者国王来命名, 比如休斯爵士号, HMS Cornwallis (康华莱士号, 以英国海军部长Admiral William Cornwallis (1744-181))命名), 乔治国王号(King George, 1785年下水)之类的。当然,像乔治国王三世(King George III)号船那样, 被用来从英国运送囚犯去当年还是流放罪犯之地的(北美或者后来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这些penal colonies, 现在听起来可能有点滑稽,但在在当时则是彰显英帝国治权和殖民强势的恰当行动。
如果1784年“休斯夫人号”中英法律纠纷算是全球史背景下的微观史案例研究,那么对"Lady Huges“中”lady一词的更正和副/互文本解读,可能也算一个微观史研究中涉及翻译和跨文化政治以及国际关系的微观研究。
本次推送,还增补了几张文中提及的场景,地名和人物插图,包括休斯爵士画像(可能因为当时社会对男女的区别对待,没寻到休斯夫人的画像),广东巡抚孙士毅的画像,莫里逊和德庇时等人。
Sir Edward Hughes (c.1720-94), HMS Commander-in-Chief in the East Indies, dated 1783-87, UK National Maritime Museum
2020年五月二十四日草就于全球新冠疫情之中(停笔之时:美国通报感染者1,684,861,死亡99,273人; 加拿大通报感染84,699人, 死亡6,424人, 中国官方通报感染82,974人, 死亡4,624人; 全球感染5, 491,194人,死亡346,331人
陈利 (多伦多大学)
邓建鹏 宋思妮 译
内容摘要:1784年一名英国炮手在广东因轰毙两名中国人而被乾隆皇帝下令处以绞刑。这便是中国近代史和中西外交史上影响深远的"休斯夫人号"事件。它成为西方要求在华治外法权的一个主要理由,并被随后两个多世纪的学者作为关键事例来论证广为传播的"文明冲突论"和"中国法律野蛮论",以解释近代中西冲突。然而,通过深刻剖析相关中英文原始档案及案发时中英司法体系,本文指出,一方面,本案中的炮手并非如传统史学所称的纯属无辜,中西冲突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原始的"中国法律和外交与更"文明的"西方法律和外交间不可避免的冲撞,而是相关帝国在政治经济利益、主权观和荣誉感方面针锋相对的诉求;另一方面,本文再现了华南的中英双方地方官员之间的紧张角力,以及他们是如何在本国内部的政治和法律框架下谋求最大化利益的。通过后殖民主义批判性史学理论和视角,本文希望揭示被垄断史学论述所掩盖的历史事件复杂性, 并强调历史"真相"在构建过程中所受的权力政治关系的影响。
正文
从1843年到1943年,在中国实行的治外法权制度使西方列强的外交人员和其他公民都免受中国法律和司法管辖,然而在西方的中国人却未被赋予相同的特权。这是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上的一座里程碑;这对近代中国历史发展轨迹也有着深远影响。一方面,第一次鸦片战争(1839-1842)后签署的《南京条约》(1842)和《虎门条约》(1843)标志着英国治外法权在东亚的首次制度性确立。通过1844年签署的一系列条约,美国和法国也在中国获得了此种特权,建立起它们在亚太地区的帝国声威。 这些做法促使国际法专著不得不进行修订,并为此后一个世纪以来西方与亚洲国家的交往设定了模式。 另一方面,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废除治外法权的愿望一直在中国人中具有极大的号召力,以推动他们的法律和政治体制"现代化"∕"西化"从而重新赢得国家主权和国际尊重。
对于治外法权在中国形成的原因,最流行的看法就是中国法制是如此不公、武断和野蛮,以至于西方列强被迫保护他们的公民免受中国司法管辖之累。作为将治外法权强加于中国的开创者,英国人及其关于1700年至1840年间发生于广州的中英/中西法律纠纷的表述,极大地影响了此后西方关于中国法律野蛮性的话语的形成。1784年的"休斯夫人号"事件是这方面最为重要的案件。此案中,一位辩称是在鸣放礼炮的英国炮手,将两名广州船民炮击身亡。广州地方当局和驻广州的西方代表们之间就这位炮手是否应接受中国法庭的审判发生了激烈争执,而英国炮手最终被中国皇帝判处绞刑。作为中国近代史方面的权威,史景迁(Jonathan Spence)近年写道,"休斯夫人号"争端是"对西方(就中国的)认识形成最重大的冲击并促使其严肃反思同清政府外交关系"的两个事件之一。 尽管1700到1840年间中国有一、二十件重大犯罪是英国人所为,然而,"休斯夫人号"事件是唯一一件由英国当局把本国嫌犯交付中国政府接受审判的案件。 尽管或者说正因为其特殊性,此案频繁地被近代史学家援引来解释中西冲突的原因,这些冲突的高潮表现为第一次鸦片战争和之后的不平等条约以及延续到1943年的治外法权。因此,可以说此案对塑造近代中国历史和对外关系史起着重大作用。
传统观点认为,英国炮手射死两名中国人纯属意外,因而应免于任何法律责任,而中方却坚持处死一位无辜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英国人,即使是凶手逃脱或无法确认。也有人声称,中国人本性不诚实,这可以从其未兑现释放英国疑犯的"庄严"承诺中看出端倪,还声称中方令英方大班甚至全体西方人为这起谋杀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看法随后导致了更为广泛的对中国法律的断言,即中国法律制度在所有命案中不管犯罪行为及情形均要求"以命抵命",中国法律推行"连坐"原则因而让所有西方人为他们之中某个成员的错误行为负责,而且中国法律是武断、残暴的,和"欧洲关于平等、正义或人性"的观点不相容。 这是非常流行的文化或文明冲突论在法律领域(表现出来的)一个早期版本,这种论调后来被用来解释近代中西冲突的根源。
虽然在本案或类似争端里中国司法和官府并非无过,但几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述有关"休斯夫人号"案的具体观点,或由这些案件衍生出的关于中国法律和政治的一般结论。本文首先探讨这些早期中西纠纷的(历史)资料的性质及其对近代史的影响。然后以英国东印度公司英文档案为基础,辅之以当时目击者的叙述和新闻报道,重构这次事件。接下来分析零碎但却重要的中文档案,其为中方在这次纠纷中的行为提供了不同的阐释和逻辑依据。最后一部分着重研究这次事件及其衍生出的话语,是如何被反过来运用去证明英国自十七世纪末就寻求在华治外法权的正当性,以及该话语是如何影响了关于帝制时期的中国法律和外交的近代史学研究。
笔者的研究表明,此类中西法律冲突根本原因不是"原始的"中国法制和更为"文明的"西方法制之间不可避免的冲撞,而是相关各方在帝国主权利益和荣誉方面相矛盾的诉求。本文进一步表明,之前学者对于"休斯夫人号"案的处理,皆因对跨文化权力政治关系和对本案的传统表述的性质问题分析理解不够,而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和偏差。由于大多依赖于英方关于该事件的一面之辞,之前对该案件的叙述经常简化成了对于中国法律和政府的简单的、不容置疑的谴责。 这些叙述控制史学界长达两个世纪的事实,证明了修正这一重大历史事件的挑战性和紧迫性。
与之相对,下面的分析将揭示在广州以及在北京和伦敦的中英双方间权力关系的高度复杂性和运作状况。虽然势力日益扩张的英帝国倾向于蔑视其所遇到的"本地"文化和法制,但是中华帝国固执地坚守着自己在法律和文化主权方面的诉求。而双方各自的中央权力机构及其地方代表之间在具体案件中有着不同利害关系和策略,又进一步使(事件中涉及的)局势更加复杂。因此,对于在半个世纪后英国武力战胜中国前,两个帝国的代理人之间是如何妥协、谈判和争论的,"休斯夫人号"事件无疑是一个宝贵的案例研究。本研究也揭示了中西关系形成过程中,近代西方关于中国法律和政治的认知是如何在话语中被构建和运用的。
一、史学问题:殖民档案和主权观念的冲突
(一)殖民档案
对于本研究的原始资料的性质,在此有必要略加解释。关于这些早期中西法律冲突,现存的档案大多只包括一些中国皇帝的简要上谕、更详细的英文档案及其他外国目击者的叙述。现代史学家们在使用这些中国官方通讯时,倍加谨慎,这无疑是明智的。地方官员不同于其上司的利益取向可能促使前者掩饰或隐瞒有关地方事件的某些信息。然而直到最近,学者们才开始用同样的谨慎态度来对待相关的英文(或西方的)资料。英方人员叙述这些事件时也同样会朝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倾斜。这些在不平等的权力关系背景下产生的殖民知识,天然地具有"隐晦性和片面性",因而按字面理解他们的表述是极有问题的。 不可否认,中国南方那时并非英国或其他西方列强的殖民地,并且在本案中,中方甚至压倒了英方,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胜利。然而,长远来看,日益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得英国或西方的观点主导了近代历史学及其对这些事件的叙述。中国人自己的声音极少被听到,他们的文本极少被采纳,而他们的看法经常被英国人/西方人的视角过滤掉。正如(印度后殖民主义学者)拉那吉·顾华(Ranajit Guha)所说,为揭示被主导地位的殖民话语和叙事(master narrative)所压制的历史意义和斗争,应当"逆向解读"这些带有片面性的档案。 所以,我建议根据当事各方已被证实的利益取向,联系相关更为宏大的话语和历史情境,通过审问历史资料,体察(当事各方表述的)言外之意,并时刻留心(文本间的)矛盾和不符之处,以此来(更好地)解读中英文档案。
1850s'黄埔码头附近情形 (Courtesy-of-PeabodyEssex-Museum)
(二)主权观念的冲突
在"休斯夫人号"案发生的1784年,国际法依然奉行如下原则:任何主权独立国家,诸如中国,有权对于自愿进入其领土的外国人行使排他的管辖权,除非通过征服或军事占领,否则只有双边条约才能使一个欧洲国家的外交人员或臣民享受治外法权,从而免受一个非欧洲主权国家的法律及司法管辖。 在这方面,英国政府或东印度公司官员在1784年原则上没有挑战中国主权及其在自身领土上的排它管辖权。直到1838年,在写给英国驻华商务总监督的训令中,英国外交大臣巴麦尊勋爵仍明确地承认,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拥有对中华帝国领土范围内的外国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这项"绝对的主权性权利"。 然而历任英国驻华代表对这项原则的违背远多于遵守。他们对中国采取这种策略的背后逻辑是什么?
研究中国对外关系的史学家们倾向于把东印度公司仅仅看做一家商业性企业,但是研究英国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学者认为"这些古老的垄断性公司""拥有它们自己的行政和司法机器……对其雇员和(占领国的)国民有生杀予夺的权力,并且有权对外宣战和媾和,简言之,乃'国中之国'"。 正如(英国十八世纪著名的哲学家和政治家)埃德蒙·伯克在"休斯夫人号"案发生的同一时期就已形象地指出,"东印度公司似乎不仅仅是为了英国商业的扩张而形成的公司,实际上还是(大英帝国)派驻东方的整个权力和主权的代表。" 英国主权在亚洲的大肆扩张只有在牺牲亚洲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
作为被英国政府授予巨大自治权和代表权的贸易机构,东印度公司坚持要维护其在亚洲的主权和治外法权。(当代英国著名历史学家)克里斯托弗·贝利(Christopher Bayly)已证明东印度公司官员"从一开始"就有企图"侵犯和改变"印度统治者主权的"强烈倾向"。 早在1668年,东印度公司就"认为其在孟买拥有绝对的主权,以英国皇室代理人的身份实行统治"。从1694年开始,它就在加尔各答对印度居民行使生杀予夺的权力。在1757年普拉西战役(Battle of Plassey)后,印度次大陆大部地区沦为殖民地,而东印度公司成为那里的主权者和立法者。
在殖民地化尚不可行的地区,东印度公司试图以其他方式获取治外法权。早在1670年,其代理人就寻求从台湾地方当局手中获取治外法权,这比史书记载的中英首次法律争议早二十年,比台湾纳入刚建立的大清帝国的版图还早十三年。在1715年和1729年他们又再次寻求在广州的治外法权。 他们早在1696年也曾在越南(安南)做过类似尝试。 然而,中国地方官似乎从未同意过这些要求,而清廷无疑从未批准过这种要求。
对英国人来说,治外法权的现实利益显而易见。其原因之一就是他们能参与任何赚钱的买卖而不必受到当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这在华南尤其如此。到十八世纪四十年代为止,东印度公司已经在广州外贸业中独占鳌头,(其业务也)成为英帝国收入的重要来源。 到十八世纪末,每年在中国海域活动的英国船员约为1500人,他们的"残忍暴行和野蛮放纵"使得他们不时会面临中国法律的惩罚。 正如英国官员私下指出的那样,"水手们目无法纪,尤其是他们经常虐待中国人的行为发展到了如此地步,以致我们长期处于紧张和担忧的状态"。 允许严格执行中国法律将会危及英国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尊严。对于日益卷入华南的诸如贩卖人口和鸦片走私等非法活动的东印度公司和其他英国商人来说,情况尤其如此。
亚洲尤其是印度和中国长期被西方想象为奢侈品、财富和高度文明的发源地,而在该地区,进行司法、商贸和政治上扩张的欲望催生了一种东方主义的话语,而它又反过来维护了这些扩张的合法化。 这种认识论上的嬗变在孟德斯鸠1721年的《波斯人信札》和1748年的《论法的精神》中以及丹尼尔·笛福1719年的《鲁宾逊漂流记》中已经表现得很明显。在此后大约一个世纪间,关于"亚洲/东方专制"和腐败的话语得到广泛传播,逐渐把像中国、印度和土耳其之类的亚洲国家变成了欧洲"文明化使命"的目标,这借助的是"自由贸易"、殖民化或者治外法权等形式。 这一话语也为"崇尚自由但具征服性"的大英帝国提供了不仅将印度殖民化而且依靠独裁来实施统治的意识形态依据,尽管英国假设自己同亚洲专制国家的区别(恰恰在于)自由、平等和法治的原则。
与此同时,这种话语还使任何自愿服从中国法律和司法管辖的行为变得可耻。早在1721年,东印度公司官员就将防止"落入野蛮人之手"和中国"武断的"法律作为他们阻碍中国刑法制裁的理由。 他们在1781年重申让英国臣民服从中国司法管辖会"将他们置身于一个比残暴政府的臣民所面临的更糟糕的境地。" 在直接触发第一次鸦片战争的1839年林维喜案中,英国驻华商务总监督义律(Charles Elliott)坦称:"即使一个人被证明犯有谋杀罪,他也不该由中国人执罚"。 既然不能通过殖民或条约的方式攫取治外法权,英国官员于是自1689年起通过行贿、威胁或阻碍的方式试图逃避中国司法管辖。针对自己的行为,他们辩称案中的罪行纯属意外,或疑犯无法确认,以及(或)中国刑事司法与英国或欧洲的正义观不相符。 因此,正如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英国官员承认的一样,东印度公司代理人在此前的一个世纪里已"系统化"地包庇了英国重罪犯,使之免受中国司法审判。
对于势力日益扩张的英帝国的代理人而言,将主权拓展到其海外臣民对于其文化优越感、帝国荣誉以及商业和政治利益都是至关重要的。这种心态及其相关话语和作法形成了我所说的一种"殖民主权观念"。 到十八世纪末为止,至少在英国人处理其与亚洲人民和社会的关系时,这种殖民主权观念有助于构成其本国和跨国的身份感和主体性。这为他们藐视中国法律和司法提供了意识形态上的连贯性和道德上的支点。
然而,英国的主权观念与中国人同样坚定的维护其法律和文化主权的决心发生了冲突。在不少案件中,对于外国人之间的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国人的轻微犯罪案件,如果刑罚能得到适当执行,清廷愿意让华南的外国人接受其本国政府的惩罚。 同时,至少从1743年开始,在对中国臣民严重的伤害和凶杀案中,清廷的政策是要求地方官员根据中国法律惩治外国罪犯。正如乾隆皇帝在1748年解释的那样,既然中国臣民总是因为侵犯外国人的重罪案件而受到惩罚,不对外国罪犯一视同仁将破坏中国的司法公正、名誉和主权。 在像"休斯夫人号"案这样的案件中,中英双方于是遭遇正面对抗,双方各施策略以图智胜或力压对方。前述的历史和国际情境对于我们理解诸如"休斯夫人号"案这样的事件至关重要,它挑战了关于西方治外法权乃至1839年后中西冲突根源的传统话语。
二、1784年"休斯夫人号"争议
1784年11月24日,一艘名为"休斯夫人号"的英国"港脚船"(亦即私船)停泊在广州城附近的黄埔港。这艘船来自英国殖民地孟买,其船长为威廉姆斯(W. Williams),乔治·史密斯(George Smith)为大班。一桩严重的事件发生了。根据东印度公司代表(事后的报告)所说:"一艘并排停泊在'休斯夫人号'附近的划子(亦即中国官方的驳船),不幸地处于一门鸣放中的礼炮的射击路径上,遭受极为严重的损害,三名中国船员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其中一人伤势尤其严重并在第二天死亡,毫无犯罪意图的英国炮手出于害怕中国政府不加区别的严厉刑罚而逃匿了"。
接着,粤海关监督会同行商 一同走访英国商馆并要求"鸣炮的船员必须被交付广州接受调查"。代表东印度公司和大英帝国在华利益的东印度公司大班委员会(the Council of Supercargoes,下文简称"委员会")评论道:"看起来(中方)并未把此事当做可处死刑的重罪,而是正确地视为不幸的意外事件,对该事件无论如何需要做一些公开审讯以在形式上满足本国的法律要求"。尽管承认"中方的要求是如此合理以至于无法反驳",但英方仍然坚持这种审讯应该在一个英国商馆内进行。 他们的目的是阻碍中国正常的司法程序。如前所述,早在该案发生之前,东印度公司的官员们就已下定决心甚至连谋杀案也抵制中国对英国罪犯的司法管辖。 这种对于中国刑罚的绝对豁免,被认为是对英国人在中国所遭受的"许多剥夺"而稍以补偿的一种"特权"和"些许慰籍"。 这种倾向或可解释他们为何在进行任何正式司法调查前,就立即宣称1784年杀人案是一起"不幸的意外",而凶手则"完全没有任何犯罪意图"。
(一)法律分析的比较视野
通过诉诸"一起不幸的意外"或者"无犯罪意图"的措辞,英方代表们把本案界定为"意外致死",这对他们来说意味着英国炮手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且没有必要接受中方调查。以后每当"休斯夫人号"案被用来概括中华帝国的法律、刑事司法和外交的时候,评论者都理所当然地以这一说法作为自己的出发点。相反,为了检验英国的主张是否合理,本文将根据当时的中国和英国法律,重新研究该案中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问题。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主权或者管辖权必须根据中国法律是否与英国/.西方法律相似或可比拟来决定。相反,中国法律应当适用于这个案件,而我们的比较分析之所以很有必要,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该案中的英国炮手在英国法律下将会是"无罪的"。由于当时苏格兰存在独立的法律体系,所以在下文中使用的"英国法律"应当更准确的理解为"英格兰法律"。
在十八世纪,有一种观点在广州的东印度公司代表当中非常流行,认为任何并非故意杀人的致人死亡案件都是"意外的",因而在法律上也是可被谅解的。然而,无论在英国还是在中国,这种有关"意外杀人"(accidental homicide)的流行观点和法律定义之间存在重大区别。首先,英国和中国法律对于那种虽然不是故意的但是仍然显示了刑事上的疏忽、鲁莽或任性的行为都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在英国法律之下,包括蓄意谋杀(即所谓的有"预谋",malice aforethought)在内的犯罪意图能够从犯罪情形中推测出来。中国法律与此类似,也规定了一系列不同程度的犯意,即便某些并非故意的行为也得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在中英两国,只有在导致死亡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且完全出乎意外的情况下,"意外杀人"才被法律认可。根据十八世纪的英国法泰斗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的说法,只有在被告意外致人死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伤害人的意图并正在从事合法行为的前提下,其杀人行为才是可以被"谅解的"(从而免受刑罚)。 在英国,如果一个人在犯下重罪过程中造成另一人死亡,即便死亡可能纯属意外,此人也犯了谋杀罪。 清律关于"过失杀"的法条规定,致命行为必须是"耳目所不及"和"思虑所不到"并且这种行为"初无害人之意"。 换句话说,意外杀人无论是在中国法中还是英国法中都只能在合法行为引发无法预料的后果时才能成立。
在这些中英法律标准下,"休斯夫人号"案可能被怎样判定?中国法律长期以来就禁止西方商人在中国领土范围内拥有或使用枪炮,这点为英国人众所周知。 该行为的非法性使得无论凶手是否有犯罪意图,这个案件在中英法律下都不属于意外杀人。在英国法律中,引发死亡的非法行为将使罪犯因一般杀人(manslaughter) 或谋杀罪(murder)而受惩罚。 此外,涉案凶器的致命危险性质、该案涉及的多起人命,连同凶手潜逃的情节都可能使他面临死刑的惩罚。
即使撇开"鸣炮致敬"的合法性不谈,该案中的其他情节也可能使得这名英国凶手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英国人反复说到中国船只"并排停泊"在"休斯夫人号"旁边,而非突然不知从何处冒了出来。那就似乎又很难相信(他们所说的),中国船只"不幸处在一门鸣放中的礼炮的射击路径上"(黑体为笔者所加)。清律的"过失杀"法规中,"思虑所不到"意思是"事件发生在一个偏僻的地方,一个应该没人的地方"。 在"休斯夫人号"事件中炮击发生在有一艘船停靠的地方,这显然不满足上述条件。事实上,在一年中的这个季节,许多"大大小小各类船只",不论外国的还是中国的,都经常"充塞于"黄埔水域。 在此,缺乏杀人意图并不足以使该凶手无罪。比如在英国"沃尔瑟姆·布莱克法案"(Waltham Black Act)中,不论凶手有无犯意或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朝着"任何住宅(或类似地点)中的任何人"射击就是"死罪"。 综合全部案情,中国法庭或英式陪审团都极大可能会断定英国凶手应该会考虑到他的射击会致人死亡。在英国法律下,即使假设他没有杀人意图,凶手也可能被判处谋杀罪;在中国法律下,他可能被判处流三千里,或考虑到种种加重情节甚至判处绞刑。
另外,"'休斯夫人'号炮手曾告知上司,一艘中国船只正在射程范围内,但仍被蛮横地命令开炮",这点似乎在广州的西方人中广为流传,尽管东印度公司给董事会的报告对此三缄其口。 英方坚持凶手无罪可能也缘于他们相信凶手只是遵循了上司的指令。然而,奉命行事并不必然使被告宣判无罪,并且它毫无疑问不能在英国法律上作为对谋杀指控的辩护理由。 如果凶手在奉命"鸣炮致敬"前确实向上司发出会危及中国船只的警告,那么该案也同样有理由构成英国法上的谋杀和中国法上的包含加重情节的"故杀"案。在英国,上司(作为教唆犯)和炮手都会被判处死刑,而中国法在教唆犯和实行犯之间做了更细区分,炮手会受到比上司轻一些的惩罚。
由于英文原始资料的性质,我们不可能了解该案中决定这名英国炮手犯罪和刑责精确程度的所有情况。然而,即便是这些英文档案也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来质疑该案是"意外杀人"和这名被告不负刑事责任的绝对结论。无论如何,这些英文档案都无法证明英国(粗暴)妨碍中国司法的正当性,而这种妨碍行为本身就足以让英国人遭受严厉惩罚。如下所述,中英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看起来似乎存在的不同英方提出的无论何种减轻量刑的情节都应该由中国法庭按照中国法律来裁断。
(二)地方上的谈判和论争
在本案中,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大班委员会不允许中国官员搜查英国商船或"商馆"(Factories, 乃其商贸设施和住所),更不用说让嫌犯英国人给出的理由是害怕中国政府不管案情轻重的 为此他们引证了一件1780年的法葡案件,但是他们的档案中也记载了在许多案件中,中国官方考虑了减轻情节并对欧洲罪犯给予宽大处理。在1782年,一位枪杀中国人的十二岁英国男孩被中国地方官员因其年幼而免予任何刑罚。
中英刑事程序存在差异,但在本案中这种差异往往对英方有利。 从十六世纪中期开始,英国法律规定凡被控杀人但"拒绝依法正面回应(指控)"或者"故意保持沉默"者,将会被判犯有谋杀罪并处以死刑,且不能获得司法豁免或减刑。 所以,根据英国法律,英国嫌犯拒绝出庭将被(缺席)判处谋杀罪。另外,直到1935年,英国法律还假定所有被控杀人的嫌犯都犯有谋杀罪,除非被告能提出相反的证据。 相反,清代中国有关杀人的法律不是建立在这种法定有罪或者有罪推定的基础上。中国法官被要求在六个月内逮捕和审问所有嫌犯和证人,以此来确定罪行性质。英国嫌犯和证人的逃跑给中国地方官员带来了巨大压力,他们会因未及时结案而受纪律处分。为了预防这种情况,《大清律例》规定凡犯罪后逃逸或拒捕的,比照原刑加两等处罚。那些庇护、隐瞒不报或者资助已知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比照本犯减一等处罚。
同过去一样,英方代表相信拖延或尽可能阻止中国司法调查符合他们利益。根据英文档案记载,英方从中方官员那里听到了对炮手进行公平审判的"正面保证"。但是他们"认为给予(中方)盲目的信任是不谨慎的,尤其是在炮手被认为已逃逸的情况下"。"被认为"这个词语的使用是非常考究的,因为炮手"已逃逸"的说法事后被证明只是英方用来"拒绝服从(中国法律)的借口"。 英方的档案表明炮手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一直呆在"休斯夫人号"上。 中方官员坚持以法庭审讯英国嫌犯以判断本案是否正如英方所称是"意外杀人"。而英方却将此要求理解为中方仅仅想要某种形式上的公开调查,而任何人都能代替被控的炮手出庭。 他们怀疑1754年英法在广州发生的纠纷就是这样处理的。
嫌犯逃匿后,另一名叫王运发的中国受害人死亡。1784年11月26日同一名中国官方代表再次造访大班委员会主席庇古(Henry Pigou),要求交出炮手。但英方"以此前相同的理由拒绝满足中方的要求"。 过往经验使中国官方不相信东印度公司官员不能有效控制英国私商和炮手已从"休斯夫人号"逃走的说法。 讽刺的是,庇古先生可能还进一步加深了中方的怀疑,因为他宣布如中方"愿在东印度公司商馆调查一个人且不深究其他,(委员会)将说服'休斯夫人号'大班史密斯为达成中方目的寻找一个人,此外任何其他事项不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 如上所述,这种用词暗示英方打算让中方在东印度公司商馆调查一名替代者。 庇古还建议中方直接找史密斯,因为"他更能满足中方对该案的要求"。
要求一位清朝高官在外国商馆而非在官方衙门中进行审判是史无前例的,这遭到了中方拒绝。中方告知英方罪犯必须在巡抚衙门受审,否则南海县令将派出衙役捉拿凶犯。 委员会则声称此一"先例"将威胁他们的人身安全,故拒绝允许任何"(中方)士兵进入任何商馆"。他们也不想交出被告接受中方调查。 这样中方只剩两个选择:或武力逮捕嫌犯和证人,或放弃在中国领土内对外国杀人犯实施中国法律。
在此情况下,中国地方官按照庇古的建议,直接找史密斯获取本案信息,而史密斯既是"休斯夫人号"的大班又是该案的关键证人。史密斯于11月27日早晨被(中国地方官府)带走。东印度公司官员称这是"对没有被控犯有任何罪行的欧洲人施加的暴力行为,是毫无道理和违反正义的"。 由于怀疑中方对史密斯的"抓捕"是为迫使英方交出炮手,英方宣称"同理可知如果这一权宜之计不能奏效",中方为让英方妥协会试图抓住委员会主席。 这一并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被英方重复多次,并被此后的史学家们作为毋庸置疑的事实。
当天晚些时候,广东巡抚致信大班委员会,"要求他们不必惊慌……因为他仅想向史密斯询问与案件相关的几个问题,稍后将把他送回"。 根据史密斯被释放后的自述,他受到中国官员的礼遇,更像是位证人而非被控犯罪的嫌犯。
与此同时,中方官员采取其他措施向英方施压要求其交付嫌犯。英文档案记载,"通往码头的道路布满官兵",华人通事和商人被撤离,依照粤海关监督命令,切断广州商馆与黄埔外国船只之间的通讯联络。虽然英国人并无确据这些措施乃是针对任何外国商馆的,但他们断定自己的个人安全并未完全远离危险。 尽管有巡抚保证,史密斯的"被捕"还是被看做"对个人自由的践踏",在欧美人中造成了"普遍恐慌"。据报道,法国、荷兰、丹麦及美国代表都团结在英国人周围。 数月前,来自新成立的美国的第一艘对华贸易商船"中国皇后号"(Empress of China)刚到达黄埔港。
这些外国代表"一致同意派遣船只与武装人员"驶向广州,以此要求释放史密斯。11月27日,委员会写信给在黄浦的威廉姆斯船长:"阁下,你可据此直接召集所有东印度公司船只的指挥官们并告知我们的命令,让他们悄悄运送配备武器和人员的舰艇到广州。" 那天深夜,许多西方舰艇抵达广州,"以最强烈的方式表明他们认为中国做法令人不安。"中国长期禁止外国军舰抵达广州,但就连沿河中国要塞上的枪炮在那天晚上甚至也没能阻止它们。 用一位目击者的话说,"看来战争一触即发"。
中国当局试图控制局势。同一天夜里,西方代表接到来自广东巡抚(兼署两广总督)孙士毅的"手谕",敦促外国居民尊重中国法律、主权以及司法程序。东印度公司档案保存了对这份命令的英文翻译:
威廉(姆斯)船放炮轰毙华人二命(英国档案中的英文翻译此处误为一命),勿论无心与否,皆须交出正凶听候本部院依天朝法律堂审发落,迄今三日已过,尔等仍未交出凶夷,足见尚存抗拒之心。史密斯(当时称为"士蔑")尚知小心谨慎,愿将书信一封交黄浦(夷船),提交炮手听候堂讯。迄炮手送达,本部院可立时放归史密斯。尔等务须小心遵照奉行,勿得滋生事端……如敢抗玩不遵天朝法令,恐尔等到时悔之晚矣!
这份命令被英国人当做不过一纸恐吓而置之不理。11月28日早晨,所有西方代表齐聚一堂并向巡抚递交了一份联合抗议,遣责中方枉法使史密斯为杀人案蒙冤。 这种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指控,后来被称为"连坐"原则,引发了关于中国如何对待外国人的最持久的误解之一。外国人认为,中国法不分青红皂白让"整个西方社区"都为个别外国人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是野蛮和不公正的。中国政府在国内案件中确实有过惩罚(在诸如)叛国罪或多重杀人罪罪犯的亲人的情况,但是这些案例不是被(外国人)用来(间接)印证,而是被视为(直接的)证据,来表明中国在涉及外国人时也是照此(连带原则)办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马士(Morse)毫不同情中国政府,但他也认为西方人的上述指控"纯属误解,(因为)巡抚并未让史密斯为整起事件负责,而只是要他交出应负责任的炮手,并因而要求大班委员会首脑负责让史密斯照办"(黑体为笔者所加)。 易言之,中国地方官扣留史密斯并非如近代评论家使用"连坐"这个词语时所暗示的,是以他替代英国炮手而加以逮捕或惩罚。面对一个多国人杂居社区的频繁纷争和暴力,中国地方官希望外国官员能维持其本国成员间的秩序。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外国官员此前宣称自己是其本国成员在华利益的保护人。尽管如此,英文档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有关无辜西方官员因其下属所犯罪行而被中国官府惩罚的案件。
如前所述,英国代理人的主权观念使他们认为,对英国臣民的任何中国管辖权的实践都不仅是对其民族性格和尊严的侮辱,而且对他们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需要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也是一个无法接受的威胁。作为一个危险先例,扣留史密斯自然引起他们极大恐慌。在本案和其他1840年之前的中西法律争议中,英国代理人和大部分近代史学家所忽视的是,中国官员的做法,普遍比法定措施或类似情况下英国/西方官员会采取的措施都更具有调和性和非暴力性。如同我们解释过的一样,由于阻碍中方调查和故意庇护杀人犯及协助其逃匿,东印度公司官员及"休斯夫人号"大班根据清律都应受到逮捕和严厉惩罚。 不管他们如何解释本案,他们在凶杀案中故意妨碍司法将使他们无论在现今还是当时大多数法律制度中均可能构成犯罪。但中方官员并未进入英国商馆逮捕相关官员和炮手,而只是在英方多次拒绝他们搜捕罪犯或证人的要求之后才拘留史密斯。
在"休斯夫人号"案发生时,西方代表们对中国"一致的"敌意极大震惊了中国地方官员。尤其是(注意到)大批武装人员和军舰无视中国法律和炮火而聚集在广州外国商馆外。为此,11月28日早间,中国在这些外国商馆附近布置了战船和军队,并且派平底帆船去隔断(广州城边的)英国商馆和他们停泊在下游的船只间的联系。 与此同时,广东巡抚也设法平息事态。当晚他邀请除英国外的每个西方国家的一位代表到他的府邸。通过通事,巡抚首先"宣扬了皇帝的权威"和"他本人执法如山的决心"。 他先是对这些非英方代表们自愿介入此事感到吃惊,随后向他们保证绝无加害他们之意,而"只想英方将凶手交付给他"。 据他说,该炮手须在三天内交给中方,将会获得法庭"公正讯问",一旦发现无罪将被"毫发无伤地"释放。 巡抚然后提出可以就这些西方战船(非法)驶来广州一事既往不咎,并承诺一旦外国代表将战船遣返黄埔将立时恢复贸易。 会晤期间,巡抚命给外国代表上茶并在"每位绅士(离开前)赐以两匹丝绸以示友好"。
结果,英国人所谓在广州的西方代表对他们做法"全体一致"的支持,变得相当不确定了,而商业利益迅速占了上风。英国之外的所有欧洲代表都接受了(巡抚的提议),在"中国旗帜的保护下"将他们的人员和船只遣回了下游(的黄埔港)。贸易立即恢复了。 失去其他西方国家的支持以及贸易一直中断正在削弱英国代表们的决心。
11月 28日,"休斯夫人号"船长接到被扣留的史密斯写的一封信,敦促把"那位炮手或者更了解该案的任何人"送往中国官府接受讯问。 第二天一早,委员会告诉中方官员他们命令"契约者号"(Contractor)的麦金托什(Mackintosh)船长在递送史密斯信函的时候带来被控的炮手。 这不经意间证实了中方观点,即委员会知道或很久以前就可以查出炮手的去处并把他交给中方。
然而,东印度公司官员实际上并没真打算交出炮手。正如他们私下对(美国的)塞缪尔·肖(Samuel Shaw)少校所讲,他们期待着麦金托什船长"回来时必然是没有(找到炮手)"。他们突然顺从或合作的姿态是为了结束这场纠纷并使中方释放史密斯。另外,他们也想借此机会,以查找炮手的名义恢复与下游船只的联系,并遣返那些(聚集在广州城外的)船员,因为担心他们身带武器而又无所事事,越来越有可能带来大乱子。 根据英文档案的记载,"休斯夫人号"负责人员"不断地放出(谣言)说炮手不在船上而且他们有理由相信炮手已随'内卡号'(Neckar)离开了"。委员会本打算在搜查后以相同的故事告诉中方。于是麦金托什船长"正确地判断(自己)做出已经搜查过凶手的样子不无好处",并打算报告"内卡号"(也暗示炮手)已经"离开了"。
中国地方官员起先非常满意委员会查找炮手这种合作的姿态。然而,第二天他们就被告知炮手可能已潜逃多时。出于对英方拖延行为的失望,中方11月30日威胁除非英方两天内交出炮手,否则暂停食物和饮水供应,无限期停止贸易,并禁止英国船只离开广州。 据(塞缪尔·肖)的说法,委员会现在不得不屈服了,又给"休斯夫人号"的威廉姆斯船长写了一封信,通知其找到炮手并交给中方以"对其罪行负责"。威廉姆斯船长当晚通过麦金托什船长把炮手交给了中方,而后者那时正在返回广州的路上并原本会告诉中方该炮手已经随"内卡号"不知去向了。
(三)交付炮手和最终行刑
对照他们全力拖延中国司法程序这一点,我们好奇地发现英国人相信他们交付炮手会让中国人对英国人的"诚实和意图"的产生一种"正确的观念"。在交接时,所有外国代表联名请求广东巡抚能法外施恩,对炮手宽大处理。据(英国人)说,一位中国(派来带犯人)的官吏--不象是任何正印官--"希望这些西方代表不要担心炮手的命运,在皇帝旨意到达之前不会对他采取任何措施"。 史密斯约一小时后回到英国商馆。他提起中国官府的礼遇感到"非常满意",(在临行前)大部分中方官员来看望他并馈赠了礼物。 封港令实施九天后于12月6号被取消。"休斯夫人号"留下了被中方拘留的炮手,于翌日驶向孟买。
虽然东印度公司官员们一直试图避免让任何英国臣民遭受中国刑罚,他们却先入为主地认定本案中的炮手属于无辜,并相信中国的司法调查不过是确认他们这一信念的一步手续。于是他们期待炮手不久被释放。既然贸易也已经恢复了,他们对于能"以一种符合(自己)期望的方式……来解决这件棘手的事情……"而感到庆幸。他们把此事归功于"集结战船的行动……富有成效,尤其是同其他的(欧美)外国人联手行动。" 他们随后又给广东巡抚和粤海关监督写了封感谢信,并请求继续给予"保护和关照"。在1784年12月4日,他们就该案进展也向董事会写了一份冗长报告。 笔者对于该案的重构大致基于这份报告。
三十九天以后的1785年1月8日,驻广州的各外国代表和行商被召集到按察司衙门。他们得知皇帝对英方推迟五天才交付杀死他臣民的凶犯一事勃然大怒。并且,他们被告知一旦中国皇帝的判决被宣布就要遵守且以后要更好地遵守中方官员的命令。 英国人把这些话理解成皇帝的决定"还不得而知",但随后他们了解到大约在他们收到上述"告诫"的同时,炮手也被处以绞刑。
在刚刚才向(东印度公司)董事会报告自己圆满地解决了这一争端后,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官员就得知炮手被绞死了,这一消息无疑对他们在国内上司以及在广州的外国同行眼中的形象都带来致命打击。面对这样一个与他们的设想截然不同的结果,他们谴责中国官方的残酷和狡诈。他们控诉后者没能给炮手一个公平审判以及据说承诺过的宽大处理。整个中国法制被指责为武断、不公和血腥的。在向董事会的控诉中,他们宣布服从这样一种法制必将构成永久的国家耻辱。 在接下来的两个世纪中,这种说法在史学上几乎获得一种不证自明的地位。
三、关于"休斯夫人号"案件的中方视角
除塞缪尔·肖的叙述外,对"休斯夫人号"案件的重构主要基于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大班委员会给伦敦董事会的内部报告。不同于之前学者把它们的叙述信以为真,笔者以更为批判的态度来分析这些档案中的不一致及其叙述者们有据可查的的利益目标。即使依据的是这个版本的关于該争端的叙述,本案中导致杀人和影响该案结果的情形也远比传统表述所暗示的要复杂得多。有极少证据显示"休斯夫人号"案绝佳地证实了中国法律和司法的腐败、武断和不人道这一传统信念。大约三十年前爱德华(Randle Edwards)证明相关中国档案的价值之前,很少有评论家意识到比较核对这些中英档案的必要性。不幸的是,传统的叙事对随后的历史学中有关该事件和1840年前类似中西法律纠纷的研究仍保持了巨大的影响。 爱德华帮助我们更好了解了本案中中方决策过程的某些方面,但是他没能明确质疑英国谋求治外法权的目标和本案背后(彰显)的权力政治关系及本案在历史学上的影响。
广东巡抚孙士毅画像 (1720-96)
来自《御筆平定臺灣二十功臣像贊》,照片由紐約iGavel拍賣行2004年拍卖该物时在网络提供
(一)中国地方官优先考虑的事项
西方评论家两个世纪以来所不知道的是本案里中方判决背后的考虑。根据现存的资料,广东巡抚孙士毅原本建议以英国炮手无心毙命为由把该炮手送回该国自行惩治。 巡抚似乎急于安抚广州的外国人,乾隆皇帝(1736至1795年在位)则严令执行中国法律。 为了理解巡抚和皇帝各自的决策,有必要如同本文第一部分那样,把本案置于更大的地缘政治和跨文化关系的背景之中。更具体而言,到1800年为止东印度公司已基本上把印度次大陆变成了英国殖民地;于1788和1786年相继在澳大利亚和东南亚的槟榔屿建成了英国殖民地。 正如(当代美国研究英帝国的历史学家)阿米提及(Armitage)所说,1783年"标志着一个新组建的不列颠大西洋帝国的开端"和"大英帝国决定性地朝着印度和太平洋的'东进'。" 与这些新扩张主义发展相伴的,是这一时期也见证了英国水手、商人、海军军官和东印度公司官员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毕竟,在香港成为殖民地四十年前,英国驻印度海军部就勾结广州东印度公司代表先后两次(1802年和1808年)派军舰前往澳门,试图将其变成殖民地并成为在中国的前哨。"休斯夫人号"事件是这种趋势的一个显著例子,作为负责维护和平和秩序的地方官,孙士毅和属下面临着安抚这些"蛮横而不顺服"的英国人的强大压力。
西方国家派遣战船和士兵沿河上溯广州的事实空前震动了中国地方当局。一份有影响力的英国报纸伦敦《泰晤士报》甚至称"休斯夫人号"案件是一场"在中国的暴乱"。作为本案中的美方代表和后来美驻广州的首任领事,塞缪尔·肖说这场争端"引发了通常所说的广州战争"。 尽管普遍为后来的历史学家们所忽视,但是这种一触即发的气氛在这场争端的目击者们看来显而易见。英国人很乐意承认自己好战行为产生的效果,而中国地方官则对此表示出极大震惊和忧虑。 孙士毅依照法律要求坚决逮捕并审问了罪犯,但是,不激化在粤西方人的敌对情绪也是孙和其他地方官员的利益所在。宽大处理罪犯无疑有助缓和当地的紧张局势。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为何巡抚建议把炮手送回英国接受惩罚。在给皇帝的奏折中,孙士毅附和英方说法称"英吉利国会廉船因送洋船出口,在舱眼放炮,轰伤内地民船水手吴亚科、王运发身死……系无心毙命"。 笔者前面已经分析了无论在中国法上还是在英国法上,在杀人案中炮手缺乏杀人意图并不足以使他得以无罪释放。当巡抚建议把该炮手遣回英国接受惩罚的时候,他就暗示了其对该案法律方面的理解。但是通过减轻犯罪的性质,巡抚试图安抚外国人而又不完全忽视自身执法的职责。在他的推理中,无论是有心抑或无意,他忽略了前文提到的其他可能归罪的因素和加重情节,而那些因素和情节可能使相似情形下的一位中国罪犯受到严厉惩罚。 另外,孙士毅的建议直接违背了乾隆皇帝1748至1749年间颁布的要求广州官员"嗣后如遇民夷重案务按(大清)律定拟"的旨意。 英国人日益骄横的行为及其商业和殖民势力的扩张,开始对中国官方如何对待外国人和治理地方带来了实质性的影响。
同样的现实考虑可能也解释了为何被派去(黄埔)佛塔(Pagoda)捉拿炮手的中国官员据说答应会"努力"以"最有利"的角度来向皇上呈报案情。他并未声称是代表负责本案的上级官员表态,而他的话可能最多被解释为"一个模糊的承诺"。然而,东印度公司的官员们把他的话当做似乎是明确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保证。 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英国人在整个争议过程中一直相信炮手不会受到处罚,而中国的审判只不过是走过场。同样的,在炮手行刑那天,按察使并没有明确告知英国代表皇帝的决定,而只是警告他们在被告知判决后不得滋事。如下所述,中方官员显然担心完全披露行刑时间和地点可能在西方人中引起骚乱。但是他们模糊的警告有误导性,并被英国人理解成炮手将平安无事的又一个承诺甚或是"庄重的"保证。比如,首位英国汉学家和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的前任主管乔治·汤姆斯·斯丹东爵士(George Thomas Staunton, 1782-1859)在1822年写到,"在'休斯夫人'号案件中以非常庄严的方式作出类似的'保证'而未兑现后",中国官府的"保证"绝不再可靠;"委员会原本希望皇帝会命令释放炮手,而就在委员会受邀前往巡抚署听读皇帝的谕旨时,那位可怜的炮手被无情地绞杀了"。 而这种说法在此后继续发酵。在2005年,迪莫曼斯(Glenn Henry Timmermans)因受此前的作者误导,称委员会"后来发现就在他们获得炮手将毫发无损的保证时,他事实上就在城墙外被处以绞刑"(黑体为笔者所加)。 我们应该回想起,所有这种所谓"模糊承诺"或"保证"与英国答应交付炮手一事毫无关系,因为在本案中威廉姆斯船长和委员会是被迫交出罪犯的。他们那样做是在听到任何此类所谓的"保证"之前,而不是以中方无罪释放炮手为前提条件的。然而中国官府在1784至1785年间违背其"庄严"承诺的说法,被当时的评论家和随后的史学家当作了西方在"休斯夫人号"事件之后和之前抗拒中国法律的合法理由。
清廷并沒有得到在广州的英国人(和其他外国人)在本案中如何横行无忌的完整报告。的确,上文中按察使提到皇帝对英国推迟五天才交付炮手一事龙颜大怒的一段话,似乎是该官员自己(或替外国人翻译的行商)添加进去的。即使清廷完全意识到地方的紧张局势,也仍有可能决定严惩英国炮手。仍处于权力和实力顶峰的清朝统治集团并不愿意将司法主权让给西方人。这从1793到1794年访华的马嘎尔尼使节并未从中方获得任何更大的商业特权或治外法权的例子中便可见一斑。 不同于渴望减少辖区内动荡以免影响自己前程的地方官员,清廷更关心如何长期有效地统治外国人和本国臣民。
(二)清廷裁决的逻辑
如果诚如英国史学家们所说,同时代的英国刑事审判以宽大和恐吓双重策略为特征,中国统治者也采用了相同手段。 一方面,清廷对于日益增多的欧洲传教士潜入内地传教感到非常不安,同时怀疑这些传教士与那些地区此起彼伏的回民叛乱有关。 这些传教士都从广州进入中国,在"休斯夫人号"案件发生前的几个月间,两广总督舒常和巡抚孙士毅因未能侦知和逮捕这些传教士及信众而屡次被皇帝申饬。 爱德华认为"清廷计划通过严惩'休斯夫人号'案的炮手,恐吓外国社区并阻止他们帮助传教士潜入内地。" 如果中国官府表现得太过软弱,那么这将无济于事。
另一方面,皇帝并不想采取不必要的限制措施。在就"休斯夫人号"案向皇帝上奏之时,孙士毅还建议禁止(管理信件)外国人在广州省城居住以防滋事。然而,皇帝认为允许西方人在广州贸易和居住由来已久,该建议"岂非转示以疑怯,殊失抚驭外夷之道。" 相反,在此类案件中对违法者严格执法,则能更好地驾驭外国人。
虽然国内政治考量有可能是中国或者其他国家过去(和现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个因素,乾隆皇帝的上谕虽然照常极为简短,却也的确暗示了皇帝对"休斯夫人号"案最终判决的一些法律基础。 在前述的那道上谕中,乾隆皇帝认为:"寻常斗殴毙命案犯尚应拟抵,此案啲些哗放炮致毙二命。" 在中国官府忙于调查和惩罚传教士时,皇帝继续说到:"尤尚法在必惩,示以严肃。"
乾隆皇帝(1711-99, 1736-95年在位). Public Domain
我们前面已经分析了与该案相关的法律规定。显然,致命凶器是件特别危险的武器(洋炮)加上两位民人丧命,构成本案加重情节,使凶犯被处绞刑。 本案中,英国炮手畏罪潜逃也会使他罪加两等。 同时,皇帝判处他绞刑(而非斩立决或斩监侯)也表明,炮手并非如后来的评论家所说是因故杀或谋杀两名中国人而受到惩罚。
皇帝判决还有另外一个考虑:西方罪犯送回本国会受到惩罚吗?早在1748至1749年,皇帝就责备胆小的地方官员让外国罪犯逃脱中国惩罚。这个案件中皇帝认为:"凡外夷久居内地,驭之之道,必当轻重适宜,恩威并济,如本无大故而有意刻覈搜求,招怨启衅,固为不可,若既干犯国宪,因恐其生事,姑息优容,夷人罔知礼法,由此益加骄纵,必致犯案渐多,是欲图省事而反以滋事也。" 此前(要地方官惩处凶犯)的上谕传达广州时却发现两名葡萄牙罪犯在中国地方官同意交由葡萄牙政府惩罚的情况下已经逃之夭夭了,乾隆皇帝无疑从中汲取了深刻教训。 依据乾隆皇帝的意思,既然中国官府在侵犯外国人的犯罪案件中严厉无私地惩处了中国罪犯,那么英明的治国方针就要求对于违反中国法律和侵害中国人的外国人也同样依法办理。
英方至少在一个案件中呼应了中方的这种担心。1754年在一场由英方挑起的争端中,一名英国水手被广州的法国官员枪杀。为阻止中方介入,法方建议把嫌犯送回法国审讯和惩罚。英方不相信法国罪犯会因在中国的犯罪而受到法国法庭惩罚。所以他们坚持中方对此案行使管辖权。在写给董事会的信中,东印度公司委员会说:"我们也不认为任何欧洲国家会因发生在中国的凶杀案件而可能起诉本国的凶犯。"令人好奇的是,他们接着敦促广东巡抚"以命抵命"以防止更多暴力行径:"一条生命白白被夺走了,我们的人处于极度愤怒中,我们不得不要求主持正义以阻止更严重的后果。"
中方在"休斯夫人号"案中提出了和英方1754年同样的观点,而后者则适用了法国当年一样的理由来抵制中国的司法管辖并重新解释罪行的性质。乾隆皇帝怀疑英国罪犯在英国根本不会受到处罚。他训斥巡抚在行使中国司法管辖和捍卫主权方面胆小怕事:"既据士蔑供出,即应传集该国人众,将该犯勒毙正法,俾共知惩儆,何得仍请发还该国?试思发还后该国办与不办,孙士毅何由而知乎?" 英文档案没有显示出在1600至1834年间有任何一个英国罪犯因为在中国对中国人的犯罪而受到过英国法庭的审判。
本案中,皇帝指责孙士毅在处理案件时"谬怯"。这时正赶往北京面圣路上的孙士毅被谕令立即返回广州。在继续搜寻藏匿在广州的天主教传教士的同时,他应传集并当着英国人众将凶犯勒毙正法。 上谕也交给当时来京的萨载等督抚传阅,以确保日后遵照执行。 乾隆皇帝的目的是更加坚定和断然地执行中国法律,对西洋人"恩威并用"。 这是为了捍卫中国主权和恐吓西方人,并非如大部分论及本案的作者所说仅是为了要求"以命抵命"。
虽然清廷恩威并用的策略因《大清律例》的存在而适用的范围小很多,但该策略与同一时期英国刑法的实际运作特点相似。正如法律史学家所指出的,十八世纪英国刑事审判依靠恩("通过免于起诉、因技术细节而免罪,或判刑后给予赦免的方式")威("普遍的死刑威胁伴随实际上偶然的象征性绞刑")双重机制来运行,其目的是"借助公开展示(public spectacle)、选择性地赦免和偶尔使用绞刑以重申正义等方式,从意识形态上来驾驭一般国民"。 可以这样共同来形容中国和英国的刑事审判:"王室施与的恩典不仅让政府的形象显得更善良,而且教导下层社会人士懂得庇护与服从的关系并采取正确态度来对待更高的社会阶层。基于此,对于维护现存秩序的合法性来说,司法比宗教更为有效。"
中国地方官随后奏报皇帝已遵旨将英国炮手押到"夷众环视之地……勒毙正法",且"察视夷众情状皆极感服。"但英文档案的记载却与此相反。英国人未受邀目击行刑场面,也没有切实被中国的权威和司法所感服。 孙士毅在本案中曾因对英国人的怯懦而受到皇帝申饬,但他明显是为了避免激化本地敌对情绪,而不惜冒着受更大处分的风险,违背了应传集英国人众将炮手勒毙正法的上谕。 按察使对炮手行刑安排的含糊其辞可能也是出于同样原因。这些都表明了中国官员的言行是如何被他们自身的处境,以及他们所理解的英国或西方人的情感所影响的。同时,中国地方官对这些司法程序没完全公开又进一步助长了英国人认为中方专制和不公的论述。
(三)英国地方和中央不同的优先考虑事项
与如前所述的中国皇帝捍卫法律和主权的决心一样,自十七世纪末以来在类似主权观念驱使下,英国人拒绝服从中国司法管辖。 英方代表或海军指挥官处理同中国关系时,极力伸张英帝国的主权和平等(如果不总是优先权的话),他们对此的理解是即使在中国领土上,英国也保留对其臣民的司法管辖权。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东印度公司官员就在法律上咬文嚼字地寻找理由并动用"亚洲专制"的话语为在印度的领土扩张和获得"永久和完全主权"张目,尽管这导致了他们自己在印度的"法律的"和"军事的专制"。 中国并非英国殖民地,但是通过声称中国的不公和法律野蛮,英国动用了中国专制主义这种相似的话语来挑战中国主权。在"休斯夫人号"事件后,东印度公司委员会向董事会重申中国法制会在任何杀人案中要求"以命抵命",并且让英国官员们为其下属的罪行负责。 用他们的话说:
服从这些(被归咎为属于中国的)观念对我们来说似乎与欧洲人所定义的人性或正义观念背道而驰;如果我们自愿服从它,所有人都会觉得我们为了物质利益而抛弃了一切道德原则和男人的准则。--我们相信尊贵的董事会将会允许我们尽一切可能避免服从中国的要求,即便是伤害到公司的贸易利益也在所不惜。迄今为止,除了退回到唯一让我们感到安全的船上之外,我们不知道有任何其他方案,可以既满足中国人的要求而又无须将一名无辜国人交给他们处死……
中国法律因此被描述成属于"野蛮"国家并违反人性或正义的普适原则。 自愿遵守中国法律成了非常"可耻"的行为;一个欧洲的国家会因此让"所有人都觉得(他们)为了物质利益而抛弃了一切道德原则和男人的准则"。受十八世纪流行的有关人性、正义和男人气的作品影响,当时的观察家们会发现上述的言辞极有说服力和煽动性。
讽刺性的是,这种话语构建出来的中国法律野蛮性形象也使东印度公司的地方代表们进退维谷。他们关于英国主权的观念,包括认为在东方土地上的英国臣民的人身神圣不可侵犯,促使他们在能力范围内不择手段避免中国司法管辖。然而,对英帝国已经变得至关重要的中英贸易,又不是他们敢贸然危及或抛弃的。 因而他们建议英国攫取在华治外法权作为"最合理的特权"。 委员会宣称自己表达了所有在广州的西方人的心声,他们的共同目标是阻止中国官府将"对本国臣民所行使的绝对和专制的权力"运用到西方人头上。
在伦敦的东印度公司董事们虽对他们广州代理人的感受深表同情,但是他们更关心眼前利润。意识到那时英国对华宣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他们对在这些争端中采取无节制对抗所可能导致的经济灾难深为不满。 回信中,他们指责广州的委员会没有事先避免这种尴尬局面。根据他们的指令,"对中国政府的抗拒是徒劳的,大班有逮捕私商和管辖本国船只的绝对权力……在谋杀案件中他们应协助中方官员逮捕罪犯。" 正如我们将看到的,董事们仍然相信通过与清廷的外交交涉而非在地方对抗来获取商业特权和治外法权更为稳妥。
"休斯夫人号"事件后,广州的东印度公司委员会连同其他西方代表禁止其在黄埔的船只鸣放礼炮。 英国议院也通过了后来所说的"最早的涉华治外法权条款",授权东印度公司的大班们把任何在华从事违法行为的英国水手或商人逮捕并遣送回国。 东印度公司有了更明确界定的处分英国臣民的法定权力。从这个意义上,乾隆皇帝在期望严厉执法能促使西方人更好地遵守中国法规这一点上是部分正确的。但是英国人的自我克制行为在范围和时间上均有限。
四、"休斯夫人号"案的历史影响
(一)从英使来华到鸦片战争(1784到1840)
对"休斯夫人号"案件的煽情叙述不久后就在华南之外愈演愈烈。充斥对中国司法不公的愤慨和谴责的报道于1785年6月末首次刊登在伦敦一家后来更名为《泰晤士报》的报纸上。这篇报道"激起如此之多的好奇和惊恐",以至该报编辑发觉有必要在1785年7月8日刊登一篇有关这场"发生在中国的暴乱"更详细和"真实的"报道,而它实际上不过是东印度公司内部备忘录的压缩版。 作为大英帝国在上一年度发生的重要事件之一,一份类似的报道被刊登在伦敦1786年的《年度记录》(Annual Register)上,在这篇报道中,中国官府被指残暴地"绞杀了……一名无辜"的英国人。
"休斯夫人号"纠纷在伦敦内外引发的广泛关注和强烈愤慨成为促成英国首次访华使团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受东印度公司资助,英国使节加茨喀特上校(Colonel Cathcart)奉命与中方谈判在中国割让给英方一通商口岸(即殖民地)。在此通商口岸"中国人可处于本国司法管辖下,但英国臣民服从本国法律,英方官员只为他自己的行为负责。" 使节在访华途中死亡,而该使团遂以失败告终。
1791年12月29日,当东印度公司为续展其公司许可而向英国议会提交报告时,"休斯夫人号"案再次成为议会审议的一个主要议题。以下言论再次出现:"中国政府不仅极其专制而且顽固不化",其"让所有欧洲人……为此意外事外负责",在没有正当审判的情况下仅因"假定的罪名或意外事件"就处死了英国炮手。 其后就是1793到1794年马嘎尔尼率领的那次具有历史意义但注定以失败告终的访华,其主要目标是获得治外法权以及更大的中国市场和更多的资源。 乾隆皇帝的严词拒绝仅仅推迟了西方入侵的步伐。1842年《南京条约》(及其附约)正式规定了英国的治外法权以及香港的割让。
(二)中西关系及中国法的近代历史学
关于此案的深远影响,一位重要的美国史学家在二十世纪早期这样说:"最后(也是唯一)一位受到中方审判和刑罚的英国人就是1784年"休斯夫人号"船上的炮手;从那以后五十余年间,被控犯有杀人罪的英国人不应该交给中国受审成为英国的既定政策。" 然而,本案的独特性更使它成为西方论者控诉整个中国法制血腥和野蛮时一个必不可少的案件。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这方面仅列举一些有影响的作品。
自1810年斯丹东将《大清律例》译成英文后,关于中国法律原始的话语有了不同的论调。 当时,英国刑事审判已经遭到严厉批评,因为其"血腥法典"(Bloody Code)仍规定了数百种死刑,同时英国陪审团判决和法官量刑也是恣意无度。许多英国法律改革家和其他欧洲学者对中国数千年来在一部综合法典中规定刑罚必须与精确判定的罪行相适应印象深刻。 意识到视中国法律野蛮的旧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之后,其中的有识之士为否定中国对西方人的司法管辖提出了新理论。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中期,该理论大致为:即使中国法律和程序本身不全是野蛮甚至与西方法律可以相提并论,但这些法律和程序被地方官歧视性地适用于西方人这一事实使后者抵制中国司法管辖具有正当性。换句话说,关于中国法律"血腥和原始"的、陈腐的、更粗糙的话语现在获得了十九世纪汉学的精妙点缀,并从全盘谴责转变为针对某些所谓的实际操作。
当英国重要的汉学家兼驻华高级殖民官德庇时(John Francis Davis,1795-1890)在1836年出版自称是西方世界第一部"有关中国全面和系统的著作"时,他特别指出,如果认为中国法律缺乏有关公平和人性或犯罪意图(mental culpability)的观念,那将是一个"巨大错误"。 相反,中国人"明显懂得谋杀、可原谅的杀人和正当杀人间的区别",并且刚好与英国法上的"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原则一致。 他对中国法律这些罕见的诚实认可,仅是为了说明"提供给本国人的所有保障在"涉外案件中都"(被)抛弃了",以及"地方政府对外国杀人犯的处理是如此地完全不公(以致)欧洲人对执行的抵制不仅是情有可原而且是绝对必要,他们实际上抵制的并不是法律的执行,而是非法执法"(黑体在原引文中为斜体)。"休斯夫人号"案在此又被援引作为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件。
此处所谓对外国人歧视是指1744年中国官府针对华南涉外死刑案件建立的司法程序。据此程序,"民番谋故斗殴等案,若夷人罪应斩绞者,(定例由)该县于相验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覆核,如果情罪允当,即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免其交禁解勘,仍一面奏明并将供招报部"。 乾隆皇帝指出,孙士毅本应在"休斯夫人号"案中照此办理。该程序改变了中国法律所独特要求的所有死刑在行刑前需自动交予刑部和皇帝覆核和批准的做法,而在英国是没有这一程序保障的。1744年新程序的逻辑是在判决经两次审查无误之后,再拖延行刑会不必要地延长广州所面临的动荡。作为权衡结果,外国凶犯不必押送并关押在省府(或京城听候覆核)。如爱德华指出,这种程序部分是了为顺应外国人的情感和愿望。
事实上,这一程序仅是对诸如非同寻常的凶恶或暴力犯罪、大规模叛乱、或突发边疆局势等国内案件适用程序的一种延伸。加快的法律执行程序意在快速恢复社会秩序和阻止进一步发生暴力或越狱事件。 史学家表明英国殖民政府对"较小的印度王公和军官广泛适用了绞刑和简易行刑"来"强力推行他们的法律和主权观念"。 同理,尽管清廷愿意在外国人的轻微犯罪或仅有外国受害人的案件中给予外方极大的处理余地,但清廷也发觉有必要及时惩治那些故意或肆意杀害中国臣民的外国人,以便在那些时常桀骜不驯的外国人中维持秩序并维护它执法严明和主权不可侵犯的主张。
来自英国的第一位赴华新教传道士罗伯特.马礼逊博士(1782-1834), John Richard绘图. Public Domain.
事实上,另一位享有盛誉的英国汉学家马礼逊博士(Robert Morrison,1782-1834)对德庇时的影响重大。马礼逊是首位来华的基督教新教传教士并首先将《圣经》译成中文并编纂了一部华英字典。在发行于广州的英文期刊《中国丛报》上,马礼逊于1834年5月匿名写到:"在人命案中……中国人对于所有将自己看成与中国人平等的外国人有种偏见,并且该偏见促使他们每当有中国臣民因一个外国人的行为活动致死(不论情形如何)时,都要求那外国人以命抵命。理性法则、自然法及国际法都不会认可这种做法。并且,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对于人命都是慎之又慎。"在列举了中国刑法"六杀"分类之后,马礼逊接着提出了一个关于中国法律理念和思维的新奇理论:"中国人把杀人视为债务,一种只能以相同方式偿还的债务。'以血还血',以命偿命是普遍法则;在中国法上少有例外……" "休斯夫人号"事件很自然地又成为了支持他论点的关键。 这种从谴责中国法律本身转而大肆宣扬中国司法实践中歧视外国人的新论调,得以继续散播野蛮中国法律要求"以血还血"的话语,并因其宣扬者的汉学家身份而罩上了更高深的理论外衣。
马礼逊、德庇时及其后继者都很清楚英国人从一开始就费尽心机地阻止中国人像对待本国臣民一样对在华外国人执法。有趣的是,他们现在辩称未得到中国司法一视同仁的对待使西方人有理由甚至有责任反抗中国的司法管辖。 如马礼逊所说,既然"外国人没有受到中国法律保护,也就没有必要遵守它。" 或者据戴维斯的观点,"如果英国人在这些场合下被当做中国臣民并根据中国刑律来对待,外国人可能很难有理由反对他们所居留国家的法律。" 他们此处对承认一国主权提出了国际法上一个新理论:"对本国和外国人公平、相同的法律待遇一直都是后者守法的必要条件。" 这一提法被用来解释在华英国人和其他西方人猖獗的非法行为,他们用惊人的诚实承认:"正是这个缘故,外国人以捍卫自己正当利益为由犯下了种种严格意义上属于海盗、谋杀或纵火的凶恶暴行,而一个更加强势的政府会让这些肇事者成为刽子手的刀下鬼"(黑体在原引文中为斜体)。 这也证实了一位英国"高级官员"在数年前对德庇时所说的话:"为了拯救无辜,我们被迫几乎全面地包庇罪犯。"
这些英国宗教和外交界的名流在此异常坦白。在其他场合,他们普遍否认英国当局有任何行为不端或者英国臣民在中国犯过任何谋杀罪行。这其中有一个理由。他们所想的并非是要更尊重中国法律和主权,而是英国的治外法权,而治外法权现在被重新表述为中国司法弊端和未遏制的英国人/西方人犯罪的的一种必然和良善的回应。如德庇时所言,"这是种极野蛮和令人震惊的状态,我们在其中的行为没比中国人好多少,看来要改变这种状况的责任应该由像英国这样的伟大文明国家来担负。" 就像变魔术似的,英国现在要承担起将 "(英国)法治"引进中国的"文明化使命"。1833年英国议会授权在中国建立一个英国法庭从而在海事和刑事案件中使用英国实体法和程序。 关于中国法制混乱和野蛮的话语为这一举措发挥了动员作用,提供其所需的公众和道德支持。 这种单边建立的治外法权法庭在接下来十年中并未正常运行。然而,英国在1839至1842年的军事胜利不仅把它作为条约规定的制度强加给中国,还从政治上确认了这种长达一个世纪的关于中国法律野蛮性的表述,这种表述在之后一个世纪中成为了占主导地位的话语。
这些早期英国人的言论稍后被卫三畏(Samuel Wells Williams,1812-1884)收入他的一本极流行的书《中国总论》(The Middle Kingdom)。作为他那个世纪顶尖的美国汉学家,卫三畏把"休斯夫人号"事件作为谴责中国法制对外国人不公、歧视和残忍的关键事例。 对他而言,广州的西方人"自己构成一个社区,相互之间主要是受他们的荣誉感所束缚,但与中国人的关系就像法学家说的仍出于一种'自然状态'。" 像他之前那些英国人一样,对英国非法行为的承认只是为西方在华治外法权辩护的序幕。卫三畏的书在一百五十年中历经至少二十五次重印或新版,使它成为西方流传最广的有关中国的著作之一。
马士(Hosea Morse, 1855-1934)在其1910年的巨著《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中,把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中西冲突归结为"文化冲突"。如彼得·费(Peter Fay)简要总结为,在该理论下英国"对华开战不过是因为'休斯夫人号'案中被绞杀的炮手、(清廷的)三跪九叩及(英国的)棉花!" 马士自称想写部更客观的历史著作,来区别于之前"视中国司法为野蛮"的史学家,为此他在该书中简单地对比了中英法律。 作为美国人他对得出中英"两国法律相差无几"的结论似乎顾忌更少。但他最终还是援引被卫三畏和众人已经变成关于中国刑事司法的陈词滥调来证明西方反抗中国司法的正当性。 据他所述,英国"有关杀人的法律比中国严厉,但至少在英国被告可以期待一个公平审判,而这是中国官府不能给予的;这方面迥异的观点只得通过战争来解决。" 在1910年讨论这些冲突的时候,马士未引用中英文原始档案;他1926至1929年编纂《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之后,从未回头修改这些早期作品,但不幸的是后来的史学家常以为这些作品是以原始档案为基础的。 与此同时,正如在戴维斯和基顿作品中所见,如不认真努力质疑叙述者的政治立场如何影响其留下的档案记录,那么即便接触到了东印度公司的档案,其结果也常常只是强化了关于"休斯夫人号"事件的传统表述。
作为西方最著名的中国史专家之一,费正清受上述这些著作影响巨大。费正清认为,鸦片战争和不平等条约是扩张中的近代西方国家与停滞的传统中华帝国间文化冲突的结果和出路,也是英国(及其他西方势力)借以实现他们对正义、自由贸易和近代外交的"理想"的手段。 因此"西方冲击"--以炮舰外交、治外法权或非法鸦片贸易的形式--成为使中国在国内和国际上近代化的"文明化使命"。 通过引用1821年"艾米丽号"案(Emily),费正清也给中国法律野蛮论打上了一个美国烙印(American Spin)。他宣称"在旧中国"故意杀人和意外致死无任何法律上的区别,且"缺乏犯意并不作为认定犯罪时的减轻情节"。对他而言,"英国人和包括我们在内的西方人在帝国主义时代所要求的在华治外法权"是"我们现在称作人权的具体而微的体现"。
在过去二十多年,学者开始批判西方对1911年前中国外交和法律的排斥或曲解。 这些努力促使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中国固有法律传统的价值和本来面目。然而,西方关于中国法律的传统叙事的残留影响仍然不容忽视。不同于近来一些批判性学者以无关紧要或过时为由而简单地将这种陈旧叙事置之不理,我们必须就近代史学上对这些传统叙述顽固坚持背后的核心"证据"进行正面的交锋。本文是这一方向的初步尝试。否则,即便最精湛的历史学研究也可能继续被本案和类似中西法律纠纷的传统叙述所影响。
以其他一些重要史学家的著作为例,对我们也可能会有所启迪。魏斐德(Frederic Wakeman,Jr., 1937-2006)在一篇首次发表于1978年并被广为引用的文章中,研究了1839年直接引发第一次鸦片战争的林维喜案。他告诉我们该案"只是又一个中西就刑事司法管辖持续争论的事件"。 像德庇时、马士和基顿一样,魏斐德首先承认了中国刑事司法与西方相比的优点,但他接着认为西方对中国司法管辖的抵制是中西法律文化冲突和中国司法"擅断"的结果。 为说明这点和解释英国为何在1839年案件中拒绝交付嫌犯,魏斐德引用了"休斯夫人号"案件:
比如,1784年英国"休斯夫人号"发射的一枚礼炮炮弹意外致毙一中国围观者。尽管无法辨别出哪位炮手发出这致命一击,但中方必须得到一名犯人以便为罪行受罚。对他们来说,行为远比动机重要,就如洗刷冤屈比惩罚罪犯更重要。这听起来像是"以命抵命"学说中的同态复仇,实际上是希望通过用罪犯生命与受害人受伤的灵魂相交换的方式来恢复公正统治的道德平衡。所以,当"休斯夫人号"大班不能交出有罪炮手时,他作为代替受罚的对象被逮捕。一名倒霉的炮手最终被交付中方并处以死刑。同样的事情又在1821年("艾美丽号"案中)发生,所以十九世纪三十年代时,西方人已决心不再把人犯交付中国地方当局,除非该人犯已经受到其本国法庭审判并确证犯有杀人罪。(黑体为笔者所加)
Frederic Evans Wakeman 美国历史学家魏斐德,图片来自网络
这段话显示了与"休斯夫人号"案相关的传统叙事是如何让像魏斐德这样卓有成就的近代中国史专家也采用了它的话修辞。在1784至1785年间的英文档案中,英方从没将确认英国炮手身份的问题作为一个(正式的)理由;他们仅仅散布或重复"炮手被认为已经逃走了"的流言。 在一份有关东印度公司对华关系的大事记中,时任东印度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奥柏(Auber)将东印度公司档案误说成中国人"被告知不能确定凶手是谁和很可能炮手已逃走。" 虽然德庇时(他引用了东印度公司档案且是马士和基顿的主要资料来源)在1836年没有这样断言,但随后的学者明显倾向于将中国司法往一个更坏的角度来解读。1910年马士依据奥柏所说认为中国人"被告知不能明确认定凶手是谁。" 魏斐德则是断然宣布"不可能辨别哪位炮手发出致命一击",这引发了他对中国人法理思维的复杂解读。
与确认罪犯及其罪行相比,魏斐德认为中国司法更关注刑罚本身和对"道德平衡"的恢复。中国官方在本案的初衷是"用罪犯的生命安慰受害人受伤的灵魂"。他似乎受到在1967年出版当代经典著作《中华帝国的法律》的作者布迪和莫里斯的影响。这两位作者认为中华法系关注"宇宙秩序",当其被人类罪行打乱时,只能通过"充足的偿还",即"以命抵命,以眼还眼"的方式来修复。中国刑事司法更多是为了实现"偿还本身"而非惩罚实际罪犯和实现司法正义。 通过这部有影响力的作品,这种至少从"休斯夫人号"案开始的对中国法律的叙事在两个世纪后获得现代支持。 在呼应马礼逊1834年关于中国人将杀人罪视为需以同种方式偿还的债务的说法的同时,魏斐德对所谓中国人"以命抵命"的解释看起来是为了使中国法律显得更理性化和人性化,但其结果却可能进一步加深了(关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传统神话。在其作品发表之前和之后都有史学家质疑了他的这种观点。 但上述传统话语已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西方一些最畅销的中国史教科书,其中包括史景迁的《追寻现代中国》。
五、结论
十八世纪中国法制与西方法制有各种差异,但这些差异实际上远没有之前的学者在解释西方抵制中国法律和程序时所宣称的那样关键。这些差异也并不一定证明西方的法制更优越。我们已讨论了中英刑事实体法间的一些相同点。而仍存在的不同经常使英国法显得更严厉和血腥。在1832年前的英国,大量涉及财产的犯罪可被处以死刑。在十八世纪的英格兰,凡偷一两只绵羊、牛或羊羔或价值超过十二便士的物品要受到不可赦的极刑处罚,但在同时期的中国则不然。 难怪诸如孟德斯鸠、伏尔泰、布莱克斯通爵士这些十八世纪中期的启蒙思想家以及十九世纪初的英国法律改革家们会引用中国法律来批判英国或其他欧洲国家刑事司法的"武断"和"不加区别的严酷"。
许多二十世纪的评论家倾向于关注程序法。帝制中国在审判中确实没有陪审团或辩护律师,在像抢劫和杀人这样最严重的案件中,如有相当罪证或罪犯翻供时,中国官员能最多两次以夹棍或拶指获取罪犯口供。 这种做法可能会像欧洲大陆刑事司法程序一样引起英国观察家的恐慌;欧洲大陆的刑事审判亦由法官掌控,无陪审团或辩护律师,而刑讯直到十八世纪末才被废止。 但英国与法国或德国间并没有因这些程序上的差别而相互要求治外法权。
同时,长久以来宣称的英国司法程序的优越性至少在十八世纪更多属于想象而不是事实。比如,像许多十八、十九世纪英国评论家一样,近代中国史专家或中西关系史学家通常认为,在"休斯夫人号"事件的那个时代,中英法律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英国法律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上的。 一方面如前所述,认为帝制晚期中国刑事司法是基于法定的有罪推定原则,是不准确的且具误导性。首先,至少理论上中国法律并未要求被告必须对面临的指控提出反证才能脱罪,而如果法官缺乏足够罪证和/或无法获得罪犯招供,罪犯就有可能被无罪释放。在此意义上,在中国法中是法官负责证明罪犯有罪。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东印度公司档案中没有证实任何一个有关中国在(这些中西司法纠纷)中对外国被告施加刑讯的案例。
另一方面,十八世纪的英国刑事司法仍然远未及将法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贯彻于整个司法制度中。直到1772年,英国法律还规定被指控犯有重罪但保持沉默的罪犯将忍受饥饿和酷刑的折磨,直到他们屈服(承认有罪或无罪)或死亡为止。其后该法条修正为,在重罪案件中保持沉默即等同于确认有罪,直至1827年仍然如此。 在1935年之前,英国被控杀人的嫌犯--比如"休斯夫人号"案中的炮手--如果不能自证无罪将被判犯有谋杀罪。 而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发生在罪行更轻微的案件中。在研究了这一时期英国轻罪案件的 "简易"程序后,(当代美国的英国法律史学家)布鲁斯·史密斯(Bruce Smith)最近指出:"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许多英国刑事被告并未受益于一种无罪推定的原则,而是在与一种法定的有罪推定作斗争"(黑体在原引文中为斜体)。 另外,1836年前英国那些被控犯有重罪(包括杀人和多种大宗盗窃)从而面临死刑的罪犯在审判中并无法定权利要求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 十九世纪早期,陪审制度也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陪审团做伪证和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而遭到严厉批判。
综上所述,真正影响这些中西冲突和相关近代史论述的,是一种关于法律∕文化差异以及文明∕种族等级的话语,而非不同法律文化间的真实差别在起作用。另外,中国司法管辖和主权的正当性并非要建立在中国法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与英国法相似的基础上。如同一位评论家1821年所说,"中国人有权建立(任何符合他们意愿的原则);进入中国领土的外国人必须服从这些原则,正如服从帝国所有其他的规范一样……就像没有人会去质疑英国有权通过法律对甚至只是(偷一头羊)的罪犯施以绞刑……那么为何中国的权利应当受到质疑呢?为何她为了司法救济所采取的和平措施会遭到如此多的斥责呢? 对这个棘手的问题,两个世纪以来史学家们通常诉诸于定义含混的 "文明冲突论"和∕或"中国法律野蛮论";而而这又由几个像"休斯夫人号"案这样的中西法律纠纷提供了事实依据。这些理论已经不再站得住脚。诸如费正清、魏斐德这样的史学家们都对中国近代史研究和汉学研究做出了杰出贡献。鉴于其学术上的成就,他们对"休斯夫人号"案的处理方式生动地显示出,在中西关系的传统历史学的阴影下,近代史专家们在研究(这些课题)时面临着非同寻常的困难。两个世纪以来,无数评论家都曾更新或确认了对"休斯夫人号"这种标志性案件的早期叙述。时间的流逝和累积的学术权威,确认了他们关于中国刑事司法的言辞、形象和演绎,其构成的话语则深刻地塑造了西方对中国法律和社会的理解。如刘禾指出,自十八世纪末以来语言符号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愈加明显,这使得近代中国史专家很有必要去批判性地重新考察,在近代全球秩序和历史意识中的中国是如何被再表述和"跨语际"政治运作(representational and "translingual politics)所"发明"出來的。 作为一个更大研究项目的一部分,本文从微观角度展示了当英国或西方的治外法权和对外支配成为"文明化使命"的一部分时,帝制中国晚期的法律和外交是如何在话语中被建构成原始的、与现代司法和国际关系格格不入的。在华南发生的反映不同帝国主权观念的殖民暴力和不道德/非法行为以及各方复杂的谈判、妥协和斗争活动,则在这一知识生产和标准化的过程中被近代历史学所掩盖。但这些事件塑造了我们对于近代中西关系和中国法律和政治传统的理解,对其进行重新考察无疑显得至关重要。
(初审编辑 赖骏楠)
脚注:
1. 参见Eileen P. Scully, Bargaining with the State from Afar: American Citizenship in Treaty Port China, 1844-1942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1), 尤其是第1和第6章;Teemu Ruskola, "Canton Is Not Boston: The Invention of American Imperial Sovereignty," American Quarterly 57, no. 3 (2005): 859-84. 《虎门条约》专门规定了治外法权,尽管它仅是《南京条约》附件。
2. 比如,对比Henry Wheaton不同版本的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a Sketch of the History of the Science (Philadelphia: Carey, Lea & Blanchard,1836); Wheaton,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8th ed.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 1866; reprint; edited with notes by Richard Henry Dana), 22. 译者按:该书于同治三年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译为中文《万国公法》出版,参见惠顿:《万国公法》,丁韪良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另见Travers Twiss, The Law of Nations Considered as Independent Political Communities (London: Longman, Green, Longman, and Roberts, 1861), 223-25. 富有启发性的研究,可参见Lydia H. Liu, The Clash of Empires: The Invention of China in Modern World Making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尤其是第108-139页。译者按:本书有中译本,见刘禾:《帝国的话语政治--从近代中西冲突看现代世界秩序的形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
3. 有关治外法权方面的争论,参见Charles Denby (田夏礼),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8, no.4 (1924): 667-75; Shishun Liu (刘师舜), Extraterritoriality: Its Rise and Decline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25); George W. Keeton(基顿), The Development of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2 vols. (London: Longmans, Green & Co., 1928); K. C. Chan, "The Abrogation of British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1942-43: A Study of Anglo-American-Chinese Relations," Modern Asian Studies 11, no. 2 (1977): 257-91; Edmund S. K. Fung (冯兆基), "The Chinese Nationalists and the Unequal Treaties 1924-1931," Modern Asian Studies 21, no. 4 (1987): 793-819.
4. Jonathan D. Spence, The Search for Modern China (New York: W. W. Norton & Co., 2001), 126-27(另一个案例是1821年的中美之争).译者按:史景迁此书有部分中译本,见史景迁:《追寻现代中国》,黄纯艳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5年版。另见R. Randle Edwards (爱德华),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over Foreigners," in Essays on China's Legal Tradition, ed. Jerome Alan Cohen et al.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0), 238(称这起案件是那个时期"中外关系最严重的威胁")。译者按:见爱德华:"清朝对外国人的司法管辖",载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增订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0-511页。中国法律史学者近年对这起案件和其他早期中西法律争议的讨论,参见苏亦工:"鸦片战争与近代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之由来",载张生主编:《中国法律近代化论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122页。
5. 仅有的另外一次,是十八世纪七十年代英国罪犯杀害一名中国人而被澳门的葡萄牙人交给中国政府。
6. 关于这些观点可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分析。
7. 相关引文参见Hosea Ballou Morse, ed., The Chronicles of the British East India Company Trading to China, 1635-1834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26-1929), 3:40 (1806) and 2:107 (1785). 译者按:参见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1635-1834年)》,区宗华译,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8. 许多学者研究过此案,但大部分只是略过而未查阅原始档案。那些查阅过英文档案的学者则止步于响应关于这个主题的传统观点。更多的探讨,请参考本文最后一部分。
9. 作为少有的例外,爱德华在1980年开创性的研究是此前关于这些中西法律冲突最客观的分析。由于研究范围较大的缘故,他只是简要探讨了"休斯夫人号"案并且仅使用了马士的《英国东印度公司编年史》。
10. Ann Laura Stoler, "'In Cold Blood': Hierarchies of Credibility and the Politics of Colonial Narratives," Representations, no. 37 (1992): 154. 另见其关于如何使用殖民地档案的讨论。
11. Ranajit Guha, Elementary Aspects of Peasant Insurgency in Colonial India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尤其是第15-17页;另见Anthony C. Milner, "Colonial Records History: British Malaya," Modern Asian Studies 21, no. 4 (1987): 783-85.
12. 参见Emmerich de Vattel (瓦泰尔), The Law of Nations, or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ure, Applied to the Conduct and Affairs of Nations and Sovereigns, trans. Joseph Chitty, new ed. (London: Stevens & Sons, 1834; reprint, 1797 translation), 2(关于主权国家的定义), 40(在解释国际法时引用中国的做法), 470-500 (关于外交人员的特权)(译者按:1839年林则徐主持请美国传教士伯驾(Peter Parker)和中方译员袁德辉翻译了瓦泰尔(时译滑达尔)该书的一些片段,汉文书名为《各国律例》,先后被收入《四洲志》和《海国图志》); Charles H. Alexandrowicz, "Freitas Versus Grotius,"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35 (1959): 166-67; Alexandrowicz,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 in the East Indies (16th, 17th and 18th Centuri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7), 46-49, 57, 59(关于把国际法适用于"东印度"主权国家这个问题上弗雷塔斯和格老秀斯意见一致)。关于国际法批评性的研究,参见Gerrit W. Gong (江汉文), The Standard of "Civilization"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4); Martti Koskennimie, The Gentle Civilizers of Nations: Rise and Fall of International Law 1870-196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Anthony Anghie, Imperialism, Sovereignty, and 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13. 引自Edwards,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251. 在1806年,东印度公司也曾私下承认中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通过宣称中国的腐败和不公正来捍卫其逃避中国司法管辖的行为(Morse, Chronicles, 3:40)。
14. Justus M. van Der Kroef, "Indonesia and the Origins of Dutch Colonial Sovereignty," The Far Eastern Quarterly 10, no. 2 (1951): 152. 另见Bhawan Ruangsilp, Dutch East India Company Merchants at the Court of Ayutthaya: Dutch Perceptions of the Thai Kingdom, 1604-1765 (Leiden: Brill, 2007), 31; Derek Massarella, A World Elsewhere: Europe's Encounter with Japan in the Sixteenth and Seventeenth Centurie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0).
15. Edward A. Bond, ed., Speeches of the Managers and Counsel in the Trial of Warren Hastings (London, 1859-1861), 1:15. 有学者指出,大英帝国的"权力和财富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东印度公司所打下的基础"(Anthony Wild, The East Indian Company: Trade and Conquest from 1600 (London: Harpercollins Illustrated, 1999), 11).
16. Christopher A. Bayly, "The British Military-Fiscal State and Indigenous Resistance, India 1750-1820," in An Imperial State at War: Britain from 1689 to 1815, ed. Lawrence Stone (New York: Routledge, 1994), 327-30.
17. 1717年莫卧儿王朝皇帝一道授予贸易权利的敕令一直被东印度公司解释为自己不受当地司法管辖的特权,参见同上文,326-31, 333;另见Michael Fisher, "Extraterritoriality: The Concept and Its Application in Princely India," Indo-British Review 15, no. 2 (1988): 103-22.
18. John Francis Davis, The Chinese: A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Empire of China and Its Inhabitants (London: Charles Knight & Co., 1836), 1:45; Morse, Chronicles, 1:193 (1729); Edwards,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234-35.
19. Morse, Chronicles, 1:194.
20. Edwards,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234-35.中国地方官员无权缔结这种国际"条约",并且没有中文记载或行为显示这种协议的存在。
21. Edwards,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236.
22. Morse, Chronicles, 2:409-10(概括了东印度公司的档案),另见2:61-68 (1781), 2:37 (1779); Davis, The Chinese, 1:64.
23. Morse, Chronicles, 2:160.
24. 比如参见Morse, Chronicles, 3:17-18 (1805); 2:188-89 (1791); 2:325-26 (1799); 2:365 (1802).
25. 关于这种变化,参见Robert Markley, "Riches, Power, Trade and Religion: The Far East and the English Imagination, 1600-1720," Renaissance Studies 17, no. 3 (2003): 494-516. 笔者即将出版的专著有更多关于这方面的论述。
26. 例见Jonathan D. Spence, The Chan's Great Continent (New York: W. W. Norton & Co., 1998), 92, 和 62-80 (关于在这一时期笛福和戈德史密斯[Goldsmith]的"故意虚构")。也可参见Lydia H. Liu, "Robinson Crusoe's Earthenware Pot," Critical Inquiry 25, no. 4 (1999): 728-57. 关于像George Anson的1743年中国记录这样的英国殖民探险家的作品如何影响了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参见Michael Adas, Machines as the Measure of Men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9), 90-91. 另见 Nicholas A. Boulanger, Origin and Progress of Despotism in the Oriental and Other Empires, of Africa, Europe, and America (Amsterdam, 1764).
27. Robert Travers, "Ideology and British Expansion in Bengal, 1757-72," Journal of Imperial and Commonwealth History 33, no. 1 (2005): 7-27; 参见Thomas R. Metcalf, Ideologies of the Raj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6-15; James D. Tracy, "Asian Despotism? Mughal Government as Seen from the Dutch East Indian Company Factory in Surat," Journal of Early Modern History 3, no. 3 (1999): 256-80.
28. Morse, Chronicles, 1:168 (1721).
29. 同上,2:60 (1781).
30. Frederick Wells Williams, The Life and Letters of Samuel Wells Williams: Missionary, Diplomatist, Sinologue (New York: G. P. Putnam's Sons, 1889), 116-17(暗示这明白无误是个谋杀案), 又引自Joseph Askew, "Re-Visiting New Territory: The Terranova Incident Re-Examined," Asian Studies Review 28, no. 4 (2004): 366.
31. See Morse, Chronicles, 1:82 (1689), 168 (1721), 175 (1722), 231 (1735), 236 (1735), 253 (1736), 270 (1739); 5:14 (1754); 2: 59 (1780) and 334 (1800); 3:40 (1807) and 318 (1817); 4:18 (1821) and 232 (1830); Edwards,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233-43. 例外是一起发生于1754年英方想让中方指控的法国凶杀案。(Morse, Chronicles, 5:15-19; Keeton,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1:32-33; 台北故宫博物院编:《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九辑),台北故宫博物院1983年版,第762-764页。
32. Davis, The Chinese, 1:61, 389-93; 见 Edwards,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246.
33. 笔者从刘禾的The Clash of Empires(第5-139页)借用这一词汇,但做了不少改动。
34. 当然这绝不能证明西方施加治外法权的正当性。同时广州一些省级官员有时比其他人或清廷更希望在即使只涉及外国人的案件中也确立中国的司法管辖。例见下文中有关1780年案件的讨论。
35. Lo-shu Fu(傅乐淑),, A Documentary Chronicle of Sino-Western Relations (1644-1820) (Tucson: The University of Arizona Press, 1966), 1:176-77 (1743)(有关在澳门发生的争端和中俄边界争端), 1:186-87 (1748-49) (有关乾隆皇帝的阐述), 318-19 (1792), 322 (1792). 参见Morse, Chronicles, 2:59-60 (有关一位在1780年坚持对一宗法葡凶杀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巡抚); Edwards,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226-32(有关司法管辖争议的早期案件)和256-59(关于对中国罪犯的惩罚)。
36. East India Company Factory Records, Part I, IOR/G/12/79/Consultations (1784-85): 118 (dated Dec. 9, 1784) (London: The British Library). 这些档案下文以"IOR/档案编号/年份:页码"形式引用。另见Morse, Chronicles, 2:99. 黄埔港大约距广州城12英里。
37. "行商"通常被用来指代被政府授权与广州的外商进行贸易的十二、三家左右的商行。参见Cheong Weng Eang (张荣祥), The Hong Merchants of Canton: Chinese Merchants in Sino-Western Trade (Richmond: Curzon Press, 1997).
38. IOR/G/12/79/1784-85: 118; Morse, Chronicles, 2:99. 作者添注:"大班委员会"是1785年后长期保留下来的商馆"特选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the Select Committee)的前身,现存当年的中文文件中常称之为"公班衙"。关于"公班衙"的使用,可参见英国伦敦国家档案馆中档案FO 233/189/f1(1781)或f13 (London: The National Archives);中方1784年的文件中称涉案的"休斯夫人号"为"会廉船",称大班史密斯为"士蔑",称涉案"炮手"为"啲些哗"(可参见下文所引相关中文资料)。而作者目前查阅的所有英文档案及报道都未提及嫌犯的英文名字,仅称其为 "Gunner"即"炮手"。
39. 关于谋杀案,参见英国对于1780年案件的相关评论。该案中,在英国船只上一个法国船员杀死一个葡萄牙船员,载于IOR/G/12/72/1780: 20和17-19。他们的态度在1807年"海王星号"案(Neptune)和上述1839年林维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40. IOR/G/12/72/1781: 21.
41. 这种心态继续指导他们的看法和行动。这种先入之见的影响在他们推测性的阐述之中是很明显的。比如这段:"从当场的对话来看,看起来(中方)并未把此事当做可处死刑的重罪,而是正确地视为不幸的意外事件,对该事件无论如何需要做一些公开审讯以在形式上满足本国的法律要求"(IOR/G/12/79/1784-85: 118)。我们必须警惕这种精心斟酌的言语,比如"看起来",根据这些英国档案的修辞惯例,应理解为:"我们(英国人)认为他们(中国人)认为。"(作者添注:诸如此类的作法使英方叙事者得以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中方人员,从而产生了符合自己观点或利益的"档案"或"事实真相)。更有甚者,德庇时在1836年进一步将这段话解读为:"一位被授权的满清官吏前来要求凶手必须接受调查,同时承认凶手行为明显是场意外"(Davis, The Chinese, 1:65, 黑体为作者所加),参见Guha, Elementary Aspects of Peasant Insurgency, 16-17(用相似的策略解读这种"殖民档案")。
42. Leon Radzinowicz,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and Its Administration from 1750, vol. 1, The Movement for Reform, 1750-1833 (London: Stevens, 1948), 629; Frank J. Mclynn,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Eighteenth-Century England (New York; London: Routledge, 1989), 38-39; Jennifer M. Neighbors(胡宗绮), "Criminal Intent and Homicide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Ph.D. dis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at Los Angeles, 2004). 译者按,胡宗绮博士论文部分译为中文,参见胡宗绮:"过失杀人:划分犯罪意图的谱系",李寒水译,邓建鹏校,载黄宗智等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202页。关于其相似性,参见 William C. Jones, "Introduction," in William C. Jones, The Great Qing Cod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23. 关于中国法定的分类,参见前著268-310,特别是第278, 280-82页;George Thomas Staunton, Ta Tsing Leu Lee; Being the Fundamental Laws, and a Selection from the Supplementary Statute of the Penal Code of China (台北成文出版公司1966年版; 重印自London: T. Cadell and W. Davis, 1810), sections 282-92;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446页。
43. Sir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3th ed. (London: T. Cadell Jun. & W. Davis, 1800), 4:181-82, 以及26.
44. 同上,200.
45. 这一翻译来自Neighbors, "Criminal Intent and Homicide Law," 29; 另见29-33. 该法条列举的例子与布莱克斯通举的例子相似(Blackstone, Commentaries, 4:181-82). 布莱克斯通用 "homicide by misadventure"代替(accidental homicide)来指"意外杀人"。
46. 根据阿拉巴思特(Alabaster)的说法,清律的意外杀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 在智力、眼力、耳力必须都被运用到的情况下,行为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都属意外性质;2. 行为性质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3.相关事实的证据充分。(Ernest Alabaster, "Illustrations of Chinese Criminal Practices," The China Review, or Notes & Queries on the Far East, 25, no. 2 [1900]: 93).
47. 关于在中国港口禁枪的内容,参见Davis, The Chinese, 1:45 (1670). 又见Morse, Chronicles, 1:259-60 (1737); 1:14, 和 1:297 (1754). 英方辨称中国地方官并非一直严格执行这种禁令(就如同后来关于鸦片走私的禁令一样),但是执法不严并不使得这种被禁的行为因此变得合法了。并且在法律认识上的"无知"或者"错误"(与事实上错误不同)在英国刑法中不成其为辩护的理由(Blackstone, Commentaries, 4:26-27). 又见 Anthony Farrington, Trading Places: The East India Company and Asia, 1600-1834 (London: British Library, 2002), 85(提到在黄埔岛附近的抛锚处外国人被要求"卸下所有的枪支和火药交给中国保管")。
48. Mclynn, Crime and Punishment, 38, 以及27.
49. 参见Neighbors, "Criminal Intent and Homicide Law," 102(有关普通器具和特别致命凶器的差别)。关于"英国'致命性武器的法规'",参见Askew, "Re-Visiting New Territory," 364. 详见下文注释53, 56, 60, 61.
50. Neighbors, "Criminal Intent and Homicide Law," 29.
51. Jean M. Mudge, Chinese Export Porcelain for the American Trade, 1785-1835, 2nd ed. (Newark: University of Delaware Press, 1981), 47-48. 每年贸易季节大约从六月持续到十二月,并且所有外国商船都在黄埔港而非广州港停泊和装货(Farrington, Trading Places, 8)。
52. 见Radzinowicz,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631; 以及49-79;Mclynn, Crime and Punishment, 38.
53. Askew, "Re-Visiting New Territory," 364(暗示十二人组成的陪审团应该从"广州绅士"中抽调). 如同下文所讲,现存档案没有特别提及该案最终判决的法律基础。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节,该案可能不得不由清代法庭通过比附或援引成案判定。比如,"弓箭伤人"条规定,"凡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因而致死者",杖一百下,流三千里。另外还有"窝弓杀伤人"条规定:"凡打捕户,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井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参见Jones, The Great Qing Code, 280-82;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第437-448页;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第四册),北京古籍出版社2003版,第260-262页(相关案例);又1774年类似案件参见Staunton, Ta Tsing Leu Lee, 563-66. 除其他情节,"休斯夫人号"案有两个特殊加重情节:1. 造成不止一人死亡;2. 英国火器比平常中国用的鸟铳要危险得多。鸟铳自1781年开始除了授权捕猎外就禁止私人使用。这些因素可能把刑罚上升到死刑。相关成案参见(清)李治运编:《成案续编二刻》,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刻本;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第三册),第1546-1548页,第1639-1642页。第三个与戏杀有关的条文(适用的可能性小些)规定了绞刑或流刑附加杖刑(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第433-434页)。这些条文都适用于并非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致人死亡的案件。关于中国司法中"比附"的运用参见 Fu-mei Chang Chen, "On Analogy in Ch'ing Law,"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30 (1970): 212-24.译者按:该文有中译本,见陈张富美:《清代法律中的类推》,陈新宇译,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4. Robert Bennet Forbes, Personal Reminiscences, 2nd, rev. ed. (Boston:Little, Brown & Co., 1882), 375(提到他在大约1830年所听到的关于这个案件的情况). 作为从1818年到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在中国的美国贸易老手,福布斯是在批评中国法律"以命抵命"的做法,他没有理由来曲解"休斯夫人号"案件以袒护中方。在1834年,试图为凶手无罪辩护的德庇时也称"虽然炮手完全没有恶意并且只是奉命行事,但他逃跑了"(Davis, The Chinese, 1:66)。再次重申,这些因素本身都不足以使该案的炮手无罪。
55. 参见Hale, Pleas of the Crown (1736), 1:51, 434;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4:28-30; 关于这一问题英国上院所做的历史回顾,参见R. v. Howe, 1 A.C. 417 (1987), 417-21和427(有关奉令行事的内容).甚至一位因杀死无辜者以免受死亡威胁的被告也不允许用"受胁迫"来作为对谋杀指控的辩护。
56. 关于对实行犯和教唆犯相同惩罚的内容,参见R. v. Howe, 417-59. 该凶手(及上司)很可能会被判犯有谋杀罪,理由是他"即便没有造成任何细微伤害的意图,但(其)行为天生就可能致人死亡"(Askew, "Re-Visiting New Territory," 364)。
57. IOR/G/12/79/1784-85: 118; Morse, Chronicles, 2:99.
58. Morse, Chronicles, 2:72 (1782年的Hastings案件); 5:14 (1754); 1:310 (1769); 又见Keeton,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1:30-40. 关于1780年案件参见Morse, Chronicles, 2:59. 英国有关1780年案件中方做法的猜测性描述被中方驳斥了。(IOR/G/12/71/1781: 17-20). 又见Samuel Wells Williams, The Middle Kingdom: A Survey of the Chinese Empire and Its Inhabitants (New York:Wiley & Putnam, 1848), 2:454(指出该案中的法国人"无疑是罪有应得")。
59. 1784年时的这种差别比现代评论者所认为的要小得多,参见结论部分。
60. Radzinowicz,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628-29.
61. 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证,否则"所有杀人犯都被假定为蓄意"并且"当然等同谋杀",(Blackstone, Commentaries, 4:200); 另见Askew, "Re-Visiting New Territory, " 364; Brian P. Block and John Hostettler, Famous Cases: Nine Trials that Changed the Law (Dublin: Waterside Press, 2002), 34.
62. 田涛、郑秦:《大清律例》,第541-558页(关于逃逸和拒捕以及庇护疑犯及最后期限的规定)。如果炮手被判处绞立决,那么帮助其逃逸或庇护他的人会被判处绞监侯,有可能被减轻为流三千里加上杖刑。
63. IOR/G/12/79/1784-85: 119 (指1780年法葡案件), Morse, Chronicles, 2:99.
64. IOR/G/12/79/1784-85: 119(但是马士的记述省略了这个句子,见Morse, Chronicles, 2:99-100)。
65. IOR/G/12/79/1784-85: 134; Earl H. Pritchard, The Crucial Years of Early Anglo-Chinese Relations, 1750-1800, ed. Patrick Tuck, vol. 6 of Britain and the China Trade, 1635-1842 (New York : Routledge, 2000[1936]), 228(明确地承认炮手"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一直呆在'休斯夫人'号上")。
66. IOR/G/12/79/1784-85: 118, 和124-25(有关广东巡抚的立场)。
67. 有关这个案件的更多情况,参见Morse, Chronicles, 5:18. 马士所认为的这是一种非常惯常做法的说法(2:100)没有被其所编档案所证实,而只是根据一些传闻或者无法证实的怀疑,另外,其所引文(2:72和1:270)也没有包含任何这样的信息。
68. IOR/G/12/79/1784-85: 119; Morse, Chronicles, 2:100(只是总结了而非直接引用原引文档案)。
69. 中方在之前案件中的反驳,可参见Morse, Chronicles, 2:65 (1781). 尽管东印度公司代表不断地否认和改变说法,但他们确实拥有法定权力和明显足够的实际影响力来要求英国私商的服从(后者在中国贸易必须获得东印度公司的授权)。参见Davis, The Chinese, 1:47-48 (1699); IOR/G/12/79/1785: 175; Peter Auber, China. An Outline of Its Government, Laws, and Policy: and of the British and Foreign Embassies to and Intercourse with That Empire (London: Parbury, Allen and Co., 1834), 190 and Keeton,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1:44(关于另一项议院授权); Morse, Chronicles, 2: 67 和103-4; George Thomas Staunton, Miscellaneous Notices Relating to China (London: John Murray, 1822), 197-98.
70. IOR/G/12/79/1784-85: 119; Morse, Chronicles, 2:100; Edwards, "Ch'ing Legal Jurisdiction, " 238-39.
71. 前一天,大班委员会认为如果不能完全保证安全,那么用别人去代替疑犯(交给中方)就是不正当的 (IOR/G/12/79/1784-85: 119; Morse, Chronicles, 2:99).
72. IOR/G/12/79/1784-85: 119; Morse, Chronicles, 2:99-100.
73. IOR/G/12/79/1784-85: 119; Morse, Chronicles, 2:100.
74. IOR/G/12/79/1784-85: 119.
75. 英方称中方官员靠"一位重要行商潘启官(原名潘文岩,外国人称其为Puan Khequa)的假消息,由一群佩剑士兵逮捕并将史密斯送进广州城"(IOR/G/12/79/1784-85: 120; Morse, Chronicles, 101)。
76. IOR/G/12/79/1784-85: 120, 和136.
77. 同上,122(据巡抚称史密斯将在一两个小时后被送回)。
78. 同上,136; Morse, Chronicles, 2:104.
79. IOR/G/12/79/1784-85: 121; Morse, Chronicles, 2:101.
80. IOR/G/12/79/1784-85:121; Morse, Chronicles, 2:101.
此后还有150多个脚注,因为微信50,000的字数限制,故此只好略去。有兴趣的学者请寻找原文。也可关注作者微信公众号“云里阅天下“,索要完整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