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谦智 | 民商法实务(十四)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李雁函、李技枫 八谦律师事务所 2022-12-05

前言

实践中存有实际出资人将其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由他人代持的情况。但显名股东涉诉时,就会发生名下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强制执行的情况。隐名股东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司法实务中是否能得到支持呢?笔者以“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等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类案检索,法院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这一问题的裁判结果不一,本文将就该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

相关法律依据


立法名称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引言部分:“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第3条:“……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法院裁判观点

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实质上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问题,此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的“第三人”,进而延伸到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优先于隐名股东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这一问题,笔者在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后,发现法院对上述问题所持的裁判观点不一,具体如下:

观点一

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执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股权特定交易的第三人。


【案例一】

何云根、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 1066 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826 号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上诉人能投公司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因此而形成的财产权益是一种对国兴中心享有的债权,如国兴中心违反其与能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能投公司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国兴中心主张违约责任,能投公司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也不当然地取得股东地位。

其次,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材料中,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相对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系在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也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本案中,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在国兴中心名下,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国兴中心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能投公司不能以其与国兴中心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的善意相对人何云根,亦不能阻却善意相对人何云根对国兴中心的正当权利,被上诉人何云根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最后,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同时,从风险和利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相关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本案中,债权人何云根通过诉讼保全及执行程序查询到涉案股权登记于被执行人国兴中心名下,已经尽到查询义务,案外人能投公司即便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也应为其所选择的代持股状态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能据此权利当然地排除本案的执行行为。

最高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并未限定该“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交易时还是申请强制执行时的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何云根对案涉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例二】

庹思伟、刘进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最高院认为:基于庹思伟是案涉股份实际权益人的认定,该争议本质上是在邓富军的债权人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的权益与庹思伟的权益发生冲突时,谁的权益应当优先予以保护。综观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进、李廷光、李廷芳的权益应当优先予以保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造成案涉股份的权利外观(即登记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过错责任在于庹思伟自能由他人代为记名,法律本身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和约束力,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情形下,最终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第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司法解释设置该类特殊诉讼的立法原意应当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并非保护所有的实际权利人,即在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实际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应当优先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基于前述分析,本案中造成案涉股份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根本原因完全在于庹思伟自己,其实际权益不能优先予以保护。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中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无过失的且应作扩大化解释,不应仅限于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与登记的权利人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刘进、李廷光、李廷芳虽并非基于股份登记在邓富军名下与邓富军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仍应认定属于该条规定中“第三人”的范围。同时,选择对外部债权人刘进、李廷光、李廷芳优先地、更强地保护更有利于推进公司的内部治理,也更有利于树立规则、避免各种规避行为的发生。

与上述案例持同样观点的还有(2020)最高法民终 844 号、(2019)最高法民再 99 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笔者未全部列举),上述案件最高院均认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因此不论债权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特定的股权交易,其都应当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应当保护的“第三人”。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观点二

隐名股东能排除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执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特定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案例三】江志权、谢德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 5464 号


最高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 年时即属谢德 平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瑞彤名下,江志权基于其与张开良在(2014)岩民初字第 75 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瑞彤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开良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此外,江志权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志权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德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法院审理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 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与上述案例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895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 02 民终4917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 844号案件,上述各法院均认为:债权人非因股权特定交易与显名股东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对实际权利人(即隐名股东)的保护,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三、

实务简评

根据上述司法案例,此类案件共有两种裁决结果:

第一,“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原因主要有:第一,隐名股东在享受隐名的便利时,应当对因此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概括承受(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被强制执行),即隐名股东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即便是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也应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得到保护;第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产生,基于公平原则,显名股东因为代持股权的损失可另案起诉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存在救济路径。

第二,“隐名股东能排除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过度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债权请求权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四、

律师观点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并非股权交易的相对方,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第三人”范围,不存在信赖利益,其对显名股东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应优先于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仅适用于股权交易领域,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并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物权变动,不应适用公示原则。在申请执行人并非股权交易的相对方时,其通常是在显名股东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且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查找其名下财产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双方产生争议并因此进入执行程序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被执行的代持股权并无关联,双方并不存在与代持股权相关联的交易行为,笔者认为与维护交易安全等法价值无关;

第二,隐名股东实际享有代持股权利益形成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之前。债权请求权是债权层面的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层面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且不受时效限制。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如仅因隐名股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过错,而让申请执行人在后发生的债权优先于隐名股东在先取得权益,有悖于公平原则。且物权请求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强制执行中的债权形成时间,按照形成时间先后,也应保护形成在先的请求权,除非申请执行人证明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应当谨慎,以维护各法益之间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引言部分明确阐述:“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当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总之,审判实务中应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综上,笔者认为在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应严格限制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的边界,并对实际权利人隐名股东的权益如何能得以保护给予充分考虑与关注。

免责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作交流目的,不代表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作者联系或于八谦公众号后台留言(工作人员收到后会及时给予回复)。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随意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在转载时注明来源、标题及作者信息。

律师简介


李雁函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八谦律师调解与多元纠纷解决业务部主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商法学硕士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调解专业委员会主任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分、调、裁、审”中心特邀党员律师调解员

·云南省人民广播电台FM88.7“法在您身边”栏目嘉宾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证号:15301201311641875

联系方式:13888054821


李技枫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服务

资格证号:A20205307230162

联系方式:18883805878

邮       箱:2371603648@qq.com


文章编辑:李雁函、李技枫

文章排版:杨然

律所执业许可证号:315300006765938381

点击链接查看更多往期动态

谦动态 |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召开2022年度半年工作总结大会

谦合讲堂  | 与20岁的天同——日月其迈,时盛岁新

谦动态 | 我所高级合伙人许桂华律师受央视频《一线》栏目邀请,解读相关法律法规

谦动态 |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柏厚来律师受邀为师宗县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法律实务专题培训

谦智 | “看穿PPP项目结构设计的一二三四五”

谦动态 |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许桂华律师团队续聘空军某部常年法律顾问

谦智 | 起草审查乡村振兴文旅项目融资方案三个问题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