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国家级新奖项,来了!
4月14日,科技部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修改草案)》意见的公告》,据公告,此次《科普法》修改草案,新增了很多重磅内容,如第一章总则第五条中首次明确提出,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新增并单独设立了第四章“科普人员”一章(第三十八到四十一条),其中首次明确提出国家设立科普奖项,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普奖项。国家鼓励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国家鼓励设立科学传播与科学教育等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等。
相关新增及修改条款及全文如下:
第五条: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统筹部署。(新增)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设立科学传播与科学教育等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建立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新增)
第四十二条:国家健全科普人员的评价、激励机制,鼓励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新增)
第四十三条:国家设立科普奖项,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普奖项。(新增)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人员开展科普工作和从事科普活动,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承担科普责任,科技领军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开展科普(新增,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新增,第二十九条)等。
图片来源: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发挥科普对支撑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需求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等各类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
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采取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形成崇尚科学和鼓励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支撑。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应当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区域科普合作和帮扶机制。
第五条 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统筹部署。
第六条 科普活动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价值引领。
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科学精神,遵守科技伦理规范,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
第八条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活动中的智力创造,保护知识产权。
第九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十条 提升公民科学素质是科普工作的重要目标和内容。国家加强科学素质建设,引导公民培育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三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强化统筹组织,发挥科普工作协调制度作用,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广播电视、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体育、水利、气象、地震、文物、文化和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科普工作统筹协同,研究、协调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履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牵头职责,强化科普工作职能。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开展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与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提升师生科学素质,加强科学教育,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将追求科学精神贯穿于教育的全过程,培养学生爱国情怀和社会责任感,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把科普工作纳入社会服务职能,为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保障,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整合校内、校外资源提高科学教育质量,完善科学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科学兴趣,培养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促进儿童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各方面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的科普场所,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各类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应当结合技术领域组织开展经常性、专业化科普活动,在遵守安全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实验室和设施,提升科普功能,普及最新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积极履行科普社会责任;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国有企业应当主动承担科普责任,将科普工作纳入企业科技创新总体部署,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促进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推广。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网络平台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加强科普宣传内容的审核。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弘扬科学家精神;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科普专区。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手段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健康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等作用,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民科技素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科技特派员等,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技服务,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完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科普功能,提供高质量科普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提高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建设科普信息公共平台,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新颖、独创、科学性强的高质量科普产品创作,提升科普原创能力,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
第三十条 国家培育科普公共服务市场,鼓励兴办科普企业,发展科普产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应当与科普紧密结合,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把科普作为推广新知识、新技术的重要手段,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等自主开展新技术研发与应用的科普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围绕新技术研发应用所带来的潜在影响进行科普。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署实施人工智能、绿色低碳、生命健康等前沿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科普,增进社会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于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和错误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提供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科普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科普内容的科学性负责。
各类互联网传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发布科普信息的科学性审核机制,不得发布伪科学、反科学信息。
第三十五条 国家优化科普资源布局,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应当向公众开放,为公民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自然灾害、卫生健康、安全生产、应急避难等领域的科普工作,建立应急科普资源库和专家库,搭建国家应急科普平台,完善应急性科普响应机制和公众信息公开机制,提升公众依靠科学的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科普组织与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身专业特色组织或者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通共享。国家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
第五章 科普人员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科普工作人员能力培训和交流,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科普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升科学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承担科普责任,弘扬科学家精神,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科技领军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开展科普。
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学传播与科学教育等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建立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四十一条 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加强培训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家健全科普人员的评价、激励机制,鼓励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科普奖项,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普奖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人员开展科普工作和从事科普活动,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公民科学素质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统筹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引导公民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科学思想,掌握基本科学方法,了解必要科技知识,并提升应用其分析判断事物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强化科普在终身学习体系中的作用,将提升科学素质融入终身学习全过程。
国家鼓励在职业学校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培育高技能产业工人和高素质农民,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履职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基层科普工作,提升基层科普能力,提高组织和个人理解、认同、参与社会治理的意识、能力和素质。
老年大学、社区学院等教育培训组织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等各类人群科学知识获取、识别和应用能力。
第四十七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扩散,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前沿科学和技术开展教育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引导公民及时更新知识技能,促进区域、城乡掌握和应用新知识技能的均等化,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制度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将科学素质培养纳入科技创新规划及相关任务,定期开展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障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总体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支持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普事业良性发展。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依法资助和捐赠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进口科普用品,科普场馆、基地等开展科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的有效运行。科技馆相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五十四条 除涉密、敏感项目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普工作评价标准,把科普工作成效作为机构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向社会公开年度科普工作情况。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完善科普统计调查制度,监测和评价科普事业发展成效。
第五十七条 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履行公职的单位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制作、发布、散播伪科学、反科学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条 未依法开展科普活动、履行科普工作责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一定期限内获得支持科普活动的财政性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阻碍科普活动正常开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社会捐赠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或者补缴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款物,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优惠政策支持;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普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和处分。
第六十三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骗取科普奖励、表彰的,由授予奖励、表彰的部门或单位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修改说明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科技部积极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修改工作,组成由科技部、中国科协、社科院等相关人员组成的研究专班,结合落实全国人大《科普法》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科普法》于2002年颁布实施,推动科普事业发展走上了法制轨道,对于强化全社会科普责任、明确开展科普工作的权利义务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以《科普法》为依托,我国建立和完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科普工作体系,极大地拓展了科普工作开展的广度和深度,可以说,《科普法》是对于深入推动科普发展发挥基础性作用的一部法律,也是我国科技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科普法》颁布实施二十年来,国内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法律修改提出了新需求。
一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普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亟需在法律中予以体现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创新驱动实质上是人才驱动”“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创新”等一系列新思想、新论述,对于指导科普工作意义重大。2016年5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两院院士大会、中国科协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科技创新、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两翼,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没有全民科学素质普遍提高,就难以建立起宏大的高素质创新大军,难以实现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希望广大科技工作者以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为己任,把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全社会推动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使蕴藏在亿万人民中间的创新智慧充分释放、创新力量充分涌流。这些新思想、新论述应在《科普法》修改中充分体现,使之成为我国科普工作的法律遵循。
二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对《科普法》修改提出新需求。2006年,《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发布实施,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明确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出“三步走”战略目标。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到2030年步入创新型国家前列,到2050年建成世界科技强国。党的二十大对科技创新发展进行系统部署。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面向2035年的新一轮中长期科技规划已经发布实施。时代赋予科普新的使命,迫切需要通过修改《科普法》,明确新时期科普工作的使命定位,加强与科技创新工作的紧密衔接,聚焦国家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和任务,为发挥新时期科普作用奠定法律基础。
三是《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对于《科普法》修改提出新需求。作为科技领域具有基本法性质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于2021年修改,针对新时期科技创新发展进行了制度安排,新增“基础研究”“区域科技创新”“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等章节,同时对新时期科普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相关法律的调整迫切要求科普工作加强与科技创新全链条的衔接,构建完善新时期科技创新法律体系。
四是科普工作面临的一系列难题,对《科普法》修改提出了新需求。近年来,在相关部门和各地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科普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加以解决。包括:原有的法律部分条款落实落地难,《科普法》部分制度规定比较概括,可操作性低,诸多法律条款相对宽泛和原则,在实施中存在落地难和效果弱的问题;科普经费投入以财政投入为主,全社会投入不足;科普体制机制尚不完善,相关主体权利、责任与义务界定不明确,相应激励和约束机制难以发挥作用;科普作为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思想认识、制度安排、经费投入、工作格局等方面尚不能有效支撑科技创新发展,对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发挥的作用有待提升。科普工作存在的这些突出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改《科普法》,深入推动体制机制改革,为新时期科普工作开展和发挥科普作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是科普发展与改革的成功经验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化。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科技体制改革成效显著,科普发展成效明显,我国初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开放合作的协同工作体系,顶层设计显著加强,工作协调机制和政策体系逐步完善,科普基础设施布局不断优化,面向基层的群众性科普活动广泛开展,科普宣传在社会治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我国在科普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地方围绕创新驱动发展探索和积累了很多好做法、好经验,需要及时总结提炼,上升为国家法律制度。
二、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科普法》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把支撑科技自立自强和科技强国建设作为科普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密围绕国家使命导向,坚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强化全社会科普责任,系统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提升全民科学素质,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基础支撑。修改工作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普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贯穿到法律修改全过程,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把握科普事业发展的目标、原则、任务和布局,为新时代科普发展指明方向。
二是完善科普发展体制机制。加强与国家科技创新发展战略任务的紧密衔接,完善科普发展体制机制,明确全社会推动科普发展的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科普发展激励机制,处理好科普发展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三是总结凝炼促进科普发展成功经验。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在推动科普发展、发挥科普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作用等方面采取的重大改革举措,总结提炼地方围绕创新驱动推动科普发展的好做法、好经验。
四是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科普工作。积极应对复杂严峻的国际科技竞争形势,推动科普国际合作交流,凝聚科普在传播科学知识、培养科学意识等方面的国际共识,推动形成科普开放合作格局。
五是坚持继承与发展并重。巩固已有的法律制度基础,增加适应新时期科普发展以及提升公民科学素质、促进科技创新发展的相关内容,加强与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衔接,既体现继承性,又体现新时代发展的新要求。
综上考虑,法律修改中基本保留了现行法的主要内容,并根据形势发展变化需要进行适当改动;细化和丰富了现行法中较为原则、仍符合当前情况的条款;结合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和实践经验,大幅度补充了新的制度措施。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章节框架
现行《科普法》共6章34条,即“总则”“组织管理”“社会责任”“保障措施”“法律责任”与“附则”。立法的主要出发点是加强科普的组织管理、明确相关职责以及为科普提供保障。
此次法律修改以补充为主,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增加新内容:一是为进一步促进科普高质量发展,全方位加强和规范科普活动,提升科普产品、基础设施以及资源供给水平,增加了“科普活动”一章。二是进一步强调建设科普人员队伍,加强科普人员激励和约束,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有力保障,新增“科普人员”一章。三是为充分体现促进全民科学素质提升、培育高素质人才的需求,新增“公民科学素质”一章。
目前修改草案共9章66条,现行法内容全部保留,一些条文进行了扩充、完善。
(二)关于增加和修改的主要内容
1.明确科普发展的目标和思路。修改草案第一章明确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四个面向”,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形成崇尚科学和鼓励创新的风尚,发挥科普对支撑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向往需求的作用(第一、二条)。科普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明确科普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第三条)。坚持把科学技术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统筹部署(第四条)。突出科普工作的价值引领与科学精神,全面推进科普能力建设,明确科普工作职责,保护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强调保护科普活动的知识产权、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以及促进科普对外合作交流,提升全民科学素质。(第五、六、七、八、九、十条)。
2.增加国家科普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等。为体现科普组织管理的重要性,修改草案第二章明确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科普工作职能,特别强调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地方政府的科普职责(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和地方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科普工作组织协调(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科协以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科普职能(第十五、十六条)。
3.强化主体责任。明确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十七条);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高等学校应当鼓励和支持师生开展科普实践活动(第十八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当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国家各类科技创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专业化科普活动,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科普社会责任,学术团体应当发挥科学家共同体、行业专家等优势,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新闻宣传网络机构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鼓励利用新兴媒体手段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加强科普宣传内容的审核(第二十三条);加强农村、城镇社区、公共场所等基层科普服务,为农民、社区居民、公众提供高质量科普服务(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4.单独设立第四章“科普活动”。 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高质量科普产品创作,促进科普产业发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推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应当与科普紧密结合,加强前沿技术领域科普,把科普作为推广新知识、新技术的重要手段(第三十、三十一条);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加强科普内容的科学性审核,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国家在必要时强制科普,建设应急性科普响应机制和公众信息公开机制,支持和促进科普国际交流合作(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5.单独设立第五章“科普人员”。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科普工作(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科普人才教育培养,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科普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升科学素质和业务水平(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科技志愿者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开展科普志愿服务(第四十条);国家健全科普人员的评价、激励机制,完善科普奖励制度(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6.单独设立第六章“公民科学素质”。国家统筹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引导公民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科学思想,掌握基本科学方法(第四十三条);将提升科学素质融入终身学习的全过程,鼓励在职业学校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提升基层和老年科学素质(第四十四、四十五条);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扩散,通过多种渠道引导公民及时更新知识技能,完善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第四十六、四十七条)。
7.完善科普评价激励以及保障机制。国家保障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引导社会资本的投入,鼓励依法设立科普基金,鼓励社会捐赠(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建设给予支持(第五十一、五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第五十三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把科普工作成效作为机构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第五十四条);完善科普统计调查制度,科普资金确保专款专用(第五十五、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来源:科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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