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依法不予执行ICC仲裁裁决案被权威刊物《国际商事仲裁年鉴》收录
据国际仲裁权威数据库Kluwer Arbitration的最新更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结的申请人WicorHoldingAG(以下简称Wicor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被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的权威出版物《国际商事仲裁年鉴》(ICCA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收录,将在2017年的年鉴中出版。《国际商事仲裁年鉴》自1976年首次出版以来,已经成为国际仲裁法理学领域最主要的资料来源之一。其现任主编为仲裁领域的大牛范登伯格教授(Van den Berg)。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4日,申请人Wicor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向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提出了仲裁申请,在浩普公司放弃选择仲裁地权利的情形下,ICC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规则》,于2012年1月12日的庭审中确定香港为仲裁地,并于2014年7月18日和11月27日作出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裁决作出后,Wicor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浩普公司所在地的泰州中院申请判令对上述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予以承认并请求强制执行。
浩普公司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抗辩,并列举了若干理由,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本案所涉的仲裁协议早已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但ICC仍然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裁决,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损害我国司法主权。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涉案的ICC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香港,应认定系由ICC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关于香港仲裁裁决的在内地执行审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Wicor公司与浩普公司就同一《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纠纷时,已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此,泰州中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案件评论
《国际商事仲裁年鉴》对这一案例的收录也反映了国际仲裁界对中国法院依法审查和监督涉外商事仲裁作法的肯定。我们也希望能有更多的中国法院案例能够翻译为英文并被国际社会所知晓,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唱出中国好声音。
本案再次突显了起草一份完整有效仲裁条款的重要性。虽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没有找到江苏高院认定该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判决,但是从Kluwer Arbitration网站的内容来看,该仲裁条款仅仅约定了“依照ICC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arbitration of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这样一个仲裁条款。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最高院认为,仲裁条款约定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属于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机构。
即便如此,本案中涉案的仲裁条款的致命伤在于,其仅仅是选定了ICC的仲裁规则,而非选定ICC作为仲裁机构,因此江苏高院以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为由,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是合适的。
本案中的申请人Wicor公司作为一家瑞士企业,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仲裁条款显然是不太应该。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有些在华外企对于中国仲裁法的不熟悉以及其公司法务/律师对于仲裁法律实践的掌握不够。
2016年12月30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对自贸区注册企业之间符合三个“特定”条件,约定临时仲裁的作法给予司法支持。近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在北京设立代表处,进一步表明了我国以开放促进商事争议解决水平提高的决心。可以预见,未来中国的仲裁法律实践将日新月异,企业和个人只有不断的学习提高,才能在越来越激烈的商战中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企和外企概莫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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