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伟民:近古乡村基层催税单位演变的历史逻辑
作者简介
包伟民,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摘 要
催征赋税是帝制时期乡村基层管理的主要内容,从具体负责家至户到地向人户催征的基层催税单位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它的规模与实际可操性,将各种重要制度要素前后通贯起来作观察,可以发现从宋初的乡管制到熙丰年间开始形成的乡都制,是帝制国家重组乡村基层社会的一大环节。在乡都制之下,宋廷一直试图将催税乡役的负担均摊到一般民户,从而形成了以二三十人户的结甲制,与百余户的户长/大保长催税制,但均因有其不足而陷入两难困境。经元代的承续,到明初再次重组乡村社会,形成结合两种制度要素的里甲制,终于对自唐末以来基层催税制度的演变做出总结,这就是本文所说的历史逻辑。
关键词
乡都制;催税单位;甲头;户长;大保长
引 言
萧公权先生曾有名言:“自秦始皇以降,(中华)帝国控制的基本原则几乎没有发生什么实质变化。”[1] 其实对乡村基层社会的管理也是如此。早在秦汉时期,“乡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亭有亭长,以禁盗贼”[2],朝廷对乡村基层的管理集中在征催赋税与治安管理这两大事务之上。这一“基本原则”在帝制时期一以贯之,及至晚期,如《大明律》的规定,轮年应役的里长甲首的基本职责就是“催办钱粮,勾摄公事”[3]。同时,另有保甲组织负责地方治安。
当然,制度的细节则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代有更革。相对而言,催征赋税实为基层管理的首要任务,更为帝制国家所看重。因此,历代制度的调整无不受国家税制的影响与制约。唐德宗建中元年(780)改“以丁身为本”之租庸调法,行“以资产为宗”的两税法[4],可以说是我国帝制时期最为重要的税制改革,其影响所及,也引发了乡村基层管理制度历时五六百年的结构性调整,及明初定制,才算是对这一长期演变做出总结。
关于这期间乡村基层管理制度演变的各个侧面,已有相当丰厚的研究积累,其中与本文议题直接相关的是乡都制如何确立的问题,周藤吉之的《南宋鄉都の稅制と土地所有——特に經界法との關聯に於ぃて》,与吴泰的《宋代“保甲法”探微》,是中日学界两篇最具代表性的专论。鲁西奇近年连续刊布专论,尤其对基层社会组织在南北区域差异等方面,多有揭示。学界其他讨论也多见新意,阐明了许多重要的历史现象。[5] 不过从唐末到明初,将关于乡村基层催税单位各种重要制度要素前后通贯起来的观察,则略有不足,以至学术史上的不少讨论常常局限于制度的某些时段与某些侧面,为后人留下了一定深入的空间。
关于催税——古人多称催科,自有不同的行政层级之别。县令(知县)作为帝制国家最低层级行政区的主管官,是催征一县之地赋税的主要责任人。县政府之下,历代都置有一定形式的基层管理单位,其中直接与县衙相衔接的中层组织——秦汉以来都称为乡,其头目之于催税比县官更为直接,但因一乡人户规模较大,乡的头目职在督责而已。真正面对每一个编户齐民,“家至户到”上门催征的基层单位,或可称为底层催税单位,如何在各种因素制约下前后演变衔接,这就是本文试图讨论的议题。所谓近古,泛指从唐末到明初,其中关键在于两宋三百年,本文的讨论也将主要围绕两宋的制度演变来展开。
一、从乡里制到乡管制
宋人关于乡村基层管理组织的记述,涉及国初部分,不同文献虽然详略有别,行文结构相当雷同,使人有一定理由相信它们应该出自某个共同的底本——国史。学者们经常引用的是南宋人赵彦卫《云麓漫钞》中的文字,其中个别细节与史实略有出处,下文在讨论中随处指出。让我们先看第一部分:
国初里正、户长掌课输,乡书手隶里正,里正于第一,户长于第二等差。乡书手,天圣以来以上户多占色役,于等四等差。耆长掌盗贼烟火之事,其属有壮丁。耆长差第一等、第二等户,壮丁差第四、第五等户。至和元年罢里正,增差户长。[6]
据此,北宋前期在乡村基层设有“掌课输”即负责催纳赋税的里正、户长与乡书手系统,以及“掌盗贼烟火之事”即负责地方治安的耆长、壮丁系统,这两大系统的负责人都是从不同户等的主户中差派的。
可是,有两个方面的关键信息,在这一高度概括的文本中却付诸阙如,其他存世文献中相关的记载也十分稀少,以使今人对它们多略而不论,仅见的一些讨论也多失于泛泛。
第一,宋初这一“掌课输”与“掌盗贼烟火之事”的双元体系是如何从前代演变而来的呢?
唐初承前代之旧,在乡之下建构起了主要负责“催驱赋役”的里正组织,与主要负责“督察奸非”的村正、坊正组织。[7] 这一众所周知的乡里体系,可以说是对自汉末南北朝以来乡村基层管理组织制度长期演变的一大总结。从唐初到唐代中期,各地乡的规模一直维持在五百户上下,论者认为这是当时乡里体系仍然能够正常运作的明证。[8] 与此同时,正如梁方仲先生早已指出的,“自汉迄唐,八九百年间,政府最看重的是户籍的编制”。而从唐代中期起,由于土地私有制与租佃制度的发展,使得地籍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最后“地籍已逐渐取得了和户籍平行的地位”[9],乡村基层管理所依据的从原先的人户一元要素演变走向了人户与土地两元要素,而其中制度的转折点就是从建中元年开始推行的两税法。新制的影响所及,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乡村基层管理组织新一轮的演变过程,但是唐末五代时期各地乡村基层究竟如何回应这一税法新制,文献记载所能够提供给我们的信息极为稀少,这使得后人不得不通过其他的一些现象来迂回推测。
例如有论者发现,时人在记述出生地、葬地和籍贯时,唐代前期大多乡、里连称,到唐末五代则变成了乡、村连称,他们据此推断中唐以后乡村基层组织逐渐发生变化,其基本方向就是“县-乡-里”结构让位于“县-乡-村”结构。具体表现为整齐划一的“里”的功能在逐渐退缩,而自然居民点“村”的功能在扩张和强化。或者说是乡村基层管理组织从前期的乡里制,转变成为后期的乡村制。[10] 可是问题在于一方面每当王朝国家进入衰退期,其对基层的行政控制能力退化,类似的现象周期性地出现,以至学者们在讨论不同历史时期的乡村社会时,反复提出过此类的关于聚落(村)行政化的看法[11],那么唐末五代这一轮行政化过程究竟具有哪一些特点呢,就值得考虑。另一方面,如果论者所说不误,唐末五代乡-村制之说可以成立,那么它具体运作的机制又是怎样的呢?
文献不足征,虽然使人有巧妇无米之叹,却也不妨联系其他历史时期一些具有共性的现象,来略作推断。其实,学者们之所以针对不同时期反复提出聚落行政化的看法,无非是因为它们都表现有一些共性。一方面,随着国家对基层社会控制能力的弱化,以“审民数”为立足点的联户组织慢慢地不再能够随着人口的增长及时做出调整,逐渐固化因而走向地域化;另一方面,基层组织负责人不再受帝制国家的约束,经由官方差派。尽管如魏晋北朝时期豪族控制地方的情形不可能依样照搬,唐末五代乡村社会的实际控制权在很大程度上落入地方权势豪户之手,则可以推知。或者通俗地讲,在传统中国,即便完全按官方制度来编排基层组织,也必须将其与自然聚落相匹配,实际上无非是大小村落如何按其人户数、以不同的方式编排组合成行政村的问题。不管是乡-里制,还是乡-村制,都是如此。所谓聚落行政化、或曰“村制”的关键,并非在人户数,而在于其首领人物是否由官府所差派,在多大程度上受官府控制的问题。里或村,本质相同。每当王朝新建,国势复振之际,中央政府都会通过种种措施来重新确立其对乡村基层社会的控制,以确保地方的臣服与平安,以期征发更多赋役。所以,其中关键也同样在于怎样将对乡村的控制权从豪户那儿夺回到自己的手中而已。
从唐末五代及至宋初,乡村基层管理组织的演变,大致理路不外如此。只不过赵宋以政变建国,从中央到地方承续多于创制,正如朱熹(1130—1200)所论,宋太祖赵匡胤并没有“尽除五代弊法”,他“只是去其甚者,其他法令条目多仍其旧。大凡做事底人多是先其大纲,其他节目可因则因,此方是英雄手段”[12]。因此,到五代后期国势稍见起色,就有了周世宗显德五年(958)十月的“团并乡村”之诏,选三大户为耆长,以察民户之“奸盗者”[13]。这可以说是唐末五代百余年间帝制国家首次着手整理乡村社会的努力,不过当时也仅触及乡耆治安系统而已,试图将盘踞乡落间豪户强宗们的势力纳入管控,使政府的控制力深入下去。等到赵宋建国十余年后,才进一步整顿乡村组织,那就是宋太祖开宝七年(974)所颁布的新制:“废(里?)乡分为管,置户长主纳赋。耆长主盗贼、词讼。”[14] 此诏一方面重申以耆长主管乡村治安的显德旧制,同时又对乡之下的基层催税单位做出了调整。这就将我们引向了下文的话题。
第二,前引《云麓漫钞》有“国初里正、户长掌课输”等语,这里其实涉及基层组织两个不同的层级,可是一些关键内容却语焉不详。
关于里正,仍需要从唐代谈起。按唐初的制度,百户为里,每里设里正为头目。里是乡村组织中的最低层级,里正负责向每一人户催税。在以丁身为本的赋税体制之下,百户的组织规模应该是经过长期实践,在行政成本与行政效率双方平衡的结果。中唐以后,随着土地制度的演变与赋税新制的推行,乡村基层催税成本提高,基层催税人的负担越来越重。与此同时,由于在唐初以后不再设置乡长,里正慢慢演变成为乡的实际负责人,文献中才出现了例如“当乡何物贵,不过五里官”之类的说法。[15] 在底层直接负责催税的,无论是其组织单位(里,村或者其他的名称),还是实际的负责人都慢慢发生变化,可以推知。尽管存世文献未能给我们提供更多这方面的信息。
到北宋前期,里正的性质更为明确,虽然它没有乡长之名,实际上却负起了催督一乡赋税之责。治平四年(1067),司马光(1019—1086)在他向宋神宗所上著名的《论衙前札子》中,明言“又向者每乡止有里正一人”[16]。具体情况各地可能有所差别,例如文彦博(1006—1097)提到的,有些州县因为人户数少,“以三两乡合差一里正”[17]。但“每乡止有里正一人”,应该反映了全国最一般的情形。现存宋元地方志记载有部分地区一乡之下仅存一个里的情况,估计就是因为推行乡管制之后里的非行政化,以及“每乡止有里正一人”,以致人们又直接称由里正负责的地域为一个“里”,例如南宋上虞县十四乡,每个乡均仅有一里,乡与里实际合为了一体。[18] 这种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可是及至北宋中期,随着人口增长与乡制的演变,相比于唐代,乡的数量明显减少,乡均户数则大幅度增加。如据《元丰九域志》来做统计,到元丰年间,平均每一乡达2538户,其中主户1671户。[19] 按这样的规模,已经再也不可能由里正家至户到地来催征赋税了。所谓里正的“掌课输”,只不过是负责督征,即承担一乡范围之内催税的行政责任而已。虽然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人户抗税,里正有时也不得不亲自出马。宋人转相记述的关于浮梁县令胡顺之的事迹,就提到当地“民臧有金者,素豪横,不肯出租。畜犬数十头,里正近其门,辄噬之,绕垣密植橘柚,人不可入,每岁里正常代之输租”。最后由县令胡顺之亲自出马,采取强制措施,才制服了这个豪强。[20] 不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挨户登门、负责向人户催税的,应该是比里正更低层级的差役承担者,那就是前文提到户长了。
学者们对开宝七年诏令的理解有不少分歧,主要是因为如果按其原文,“废乡分为管”,与开宝以后乡在各地实际从未被废弃的史实有出入,因此笔者倾向于同意杨炎廷的假设,认为其文可能有脱字,或当正作“废[里],乡分为管”,即所废者为里而不是乡。但不管怎么说,根据这一诏书的精神,当时将在乡之下的联户组织统一称为管,以作为实际负责催税的单位,可以肯定。当然这也绝非全出于新意,长期以来,各地在乡之下必然存在着殊名异称的各类催税单位,此时宋廷才着手整顿,并采纳了“管”这一可能是相对普遍的名称而已。
可是据存世文献,开宝以后各地设管的例证并不多,而关于里的记载却不少。这里的原因,一方面,由于里的设置历史悠久,至此它们已经逐渐地域化,转变成为了地名,所以才被地方志等文献广为记述[21];另一方面,在笔者看来,这可能正反映了宋初立法“可因则因”的特点,各地在乡俗影响之下,旧瓶装新酒,以旧里之名而行新管之实。不管怎么说,从各地普遍设置户长的情形,可以窥见开宝七年的“乡分为管”的诏令基本上是得到了落实的。所以才有例如包拯(999—1062)所说,在河北诸州军,“其秋夏二税并是户长催驱”[22],以及如韩琦(1008—1075)建议,“税赋只令户长催输,以二年一替”的情形。[23] 这也是笔者认为宋初乡村管理组织从前代的乡里制转型为乡管制的主要理由。我们其实不必过分在意于乡之下所设置的人户编制组织,不同地区的赵宋臣民究竟怎样称呼它,总之它是由户长负责、最低层级的“主纳赋”单位。换句话说,对于乡村基层管理组织,我们不应该只要看到一个不同的名称,就认为出现了一种新的“制度”,而更应该观察它的功能实质。
存世文献中关于宋初州县设置管的数量的记载尤其少,唯一明确的可能就是明代《嘉靖彰德府志》引录宋代旧志所载的相州一例了。由于其所载相州属县仅有安阳等四县,可以判断其为熙宁六年(1073)并省永和(由永定县改)、邺县两县以后的情况,下文据以列为表1。
资料出处:1)旧、今乡数据乐史《太平寰宇记》卷五五《河北道四•相州》,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134—1142页。2)元丰年间乡数据王存《元丰九域志》卷二《河北路·西路》,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册,第78页。3)熙宁后管数据崔铣纂修《嘉靖彰德府志》卷八《村名》引《宋志》,上海古籍书店《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64种影印明嘉靖元年刻本(1981年),第23A-30A页。
表1所列相州各县设乡之数,其中“旧”“今”两项均据《太平寰宇记》。据学者的研究,旧乡数当系引自李吉甫(758—814)《元和郡县(图)志》,今乡数则为太平兴国后期的情况。据此,宋初相州各县所设管数与唐后期的乡数相对接近,而为并乡后各县所设乡的数倍。
不过如果我们仅看户长的人数,而不在意其所负责的催税单位名称,则还可有福州一例(表2)。
资料出处:梁克家《淳熙三山志》卷二、三《叙县》、卷十四《州县役人》,中华书局1990年《宋元方志丛刊》第八册影印明崇祯十一年(1638)刻本,第7797—7815、7898—7900页。
如果我们确定每个户长负责一个催税单位(管或者其他名称),则可见熙宁年间福州十二县共设有142个催税单位,平均一乡分设两个略多。
仅仅根据这样两个例证当然很难展开归纳分析,但我们仍不妨以此为引子,来略作讨论。至少从这两个例证可见,相州与福州两地各县所设之管,它们的人户规模都不小。在相州,安阳等四个县共置55个管,若据元丰年间相州的户口数估计,全州主户26753,客户21093,平均每管主户达486户,合计主客户更近870户[24],又福州十二县共置户长142人,全州的户口数,取《元丰九域志》卷九所记主户114636,客户96916,则平均每管主户达807户,合计主客户更近1500户。[25] 两州每个基层催税单位如此庞大的人户规模,使人难以想象从二等户差派的户长有能力承担起挨户催征两税的任务。
更令人不解的是,相比于南宋时期连篇累牍的关于基层催税役人困苦的记载,北宋文献中略可与之比拟的似乎只有里正衙前,他们在服乡役后更入县役衙前的重难差遣,才有破家之患。前引《云麓漫钞》称“至和元年罢里正”并不确,实际上是到至和二年(1055),宋廷应韩琦的建议,废除让里正在服乡役后再到县政府充任衙前的里正衙前,改为直接从乡村上户轮差衙前的乡户衙前之法,但并未解决问题。所以等到宋神宗继位后,治平四年(1067)六月三司使韩绛(1012—1088)上言,说他自己历官四方,“周访害农之弊,无甚于差役之法。重者衙前,多致破产……”[26]。熙宁二年(1069)三月,宋神宗看到内藏库上奏,“外州有遣衙前一人专纳金七钱者”,大受刺激,才下决心改革役法。[27] 而里正们在乡村所任“掌课输”之责,虽然有“代纳逃户税租,及应无名科率”等等负担,在韩琦口中,却仍称其“号为脂膏”。至于户长,也少见役重破家之说。这固然有北宋相关记载存世者过于稀少、而所仅存者又大多出于中央官员立场的原因,此外还有两种可能性不应忽视。
其一,当时里正负责“掌课输”的人户规模动辄一二千户,少数县分甚至减并到只设一个乡,这里且不说。即便是户长,如相州与福州的例子,也达到五百至八百户,已经明显超过唐代的乡,甚至接近明代某些粮长所负责的较小区划的规模了。所以尽管文献记载中未予反映,想象在宋代的管(户长)之下应该另有一定数量的辅助人员,是完全有理由的;某些地方甚至存在某种更低层级的催税单位,亦未可知。
其二,尽管宋廷规定户长须从第二等户差派,各地实际运作的情形自然远比条文规定为复杂。关于这一点,我们在文献中倒是可以找到一些蛛丝马迹。最具代表性的例证出自《州县提纲》:“一乡户长,必有平昔专代充之人,诡名挟户,逃亡死绝,彼无不知,故催科不劳而办。”[28] 这虽然属于北宋后期的记载,但应该也反映了前期的情况。也因此,宋廷早在淳化五年(994)就有明令,“第一等户充里正,第二等户充户长,不得冒名应役”[29]。可是这样的条文在具体落实中不免成为具文,是可以想见的。
据此,我们似可断言,从存世文献所见北宋前期乡役催税的风平浪静,“不劳而办”,在大多数情况下无非是以官府对基层催税人的某种权力让渡为前提的,这才使得乡村催税有利可图,专人充代之俗因此形成。由此,户长身份也才具有某种值得夸耀的地位,在佛事供养人名单中被特别标明出来。[30]
所以对于宋廷而言,如何全面调整乡村基层催税单位的规模,使之既便于实际运作,又有利于官府的掌控,实在是从建国以来就理应措置而未予着手的任务。《云麓漫钞》称至和年间“增差户长”,或者也当从这一思路来做理解,那就是宋廷试图通过增加基层催税单位的数量,来控制其规模,不过未见显著成效。对于像乡村基层组织这样的经国之制,显然并不是修修补补所能奏效,而必须在全国上下发起一场全面的制度创新才能完成的。这就是接下来在熙丰年间由宋神宗、王安石(1021—1086)君臣主导的新法运动中上演的历史事件了。
二、乡都制与它的催税单位
前引《云麓漫钞》接下去又说:
熙宁二年募耆长、壮丁,四年仍旧于本等人户轮差。五年罢户长,六年行保甲法,始置保正副、大小保长,机察盗贼,别召承帖人隶其下。七年轮保丁充甲头催税,绍圣元年耆户长壮丁复雇募法,不许以保正、长、保丁充代。寻复保正、长法。既又罢甲头,以大保长催税,其保正、长不愿就雇者,仍旧法募税户充耆户长壮丁。
这一段文字所记述的,就是熙宁年间推行保甲法与雇役法之后,保甲法怎样一步步地与乡役相混融,并最终促成新的乡役体系形成的过程。南宋人陈傅良(1137—1203)称之为“以保甲法乱役法”[31]。不过保甲法之所“乱”者,实有两部分内容,一是“机察盗贼”的治安体系,另一则是催税体系。我们这里仅讨论催税体系。
对于保甲法如何融入乡役催税体系,前人多有讨论,主要意见是认为因为宋廷逐步挪用了本来应该用来招募乡役人的免役钱,于是不得不转差保甲人员来承担乡役,雇役法因此变质。这也是宋人的普遍看法。此外,还有论者注意到了随着新役法的推行,乡村承担差役的人数增加的现象。[32] 宋神宗去世后,旧党执政,废雇役法,恢复差役旧法,到绍圣初哲宗亲政后又复行雇役法。这期间乡役制度在细节上有一些调整,不过新役法体系从此形成,总体是差雇并行而以差为主,直至南宋又有一些演进,直至最终定型。
近年来黄敏捷通过深入分析保甲法混入乡役体系的具体过程,提出了一些颇有启发意义的新见。她认为熙宁雇役新法的主要目的是要解决州县役的困境,用于招募乡役人的钱物本来相当有限,而且乡役雇直流失最严重的时段并非熙丰,而是在元祐年间及南宋初期,因此从熙宁后期起乡役人复行招募这一现象来断言雇役法的“变质”,存在着将复杂的历史过程简单化的嫌疑。此外她还追溯了熙宁乡村催税结甲制度的渊源,认为它来自青苗钱敛散制度中的结甲相保之法。[33]
总之,学者们对自熙丰年间起保甲与役法融合、乡都制形成问题的讨论已经相当全面,几无余义,可能仅有关于乡都新制之下催税制度问题,还稍有深入的余地,下文谨略作分析。
乡都制对于当时乡村社会最为深刻的影响之一,无疑在于由此形成了一个全新的以都为核心管理组织的架构,基层催税单位即据此重组。这当然是以保甲组织为基础建构起来的。
熙宁保甲法有军事教阅与治安缉盗两种不同类型,“乱”役法的是后者。治安型保甲于熙宁三年十二月开始试行于畿县,熙宁六年八月推广至全国。起初作为试点推出的《畿县保甲条例》,规定每十户为一小保,五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每一都保共计五百户。到后来向全国推广时,改为每五户一小保,五小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也就是二百五十户为一都保,规模缩减了一半。[34] 这看来是考虑到了组织规模过大不便运作的因素做出的调整。联户组织的基本原则虽然是按人户数来编排建构,在具体实施中必须考虑如何与乡村聚落相匹配、实际就是大小不一的自然村怎样组合成一个行政村的问题,不能生硬拼凑。当时的条例因此还规定“但及二百户以上并为一都保”,可以说一个都保的规模大体在二百多户上下浮动。
这样整齐划一的条文在全国各地的具体落实,自然会碰上种种阻碍而打折扣。例如反对新法的州县官员的消极应付,以及地方乡俗的影响等等。文献中也留下了相关的一些记载。例如熙宁九年四月,受命察访荆湖等路的蒲宗孟(1028—1093)报告说,“湖北路保甲无一县稍遵条诏,应排保甲村疃,并以大保都保止于逐村编排,更不通入别村,全不依元降指挥”[35]。地方上敷衍应付,只是机械地依逐村人户来组织保甲,“更不通入别村,”未能贯彻朝廷条令的基本精神,将附近的大小村落组合起来,以尽量符合各级保甲组织的人户数要求。又据后世地方志记载,在越州上虞县,只是简单地“改里曰保”[36]。又扬州,都保均以序数编号,但同时又各载里名,如“《宋志》……太平乡,十二都曰里居里,十三都曰上沛里,十四都曰白浦里”[37],显见也是改里为保的套路,拿新瓶装上了旧酒。不过总体讲,熙宁编制保甲可谓赵宋建国以后首次全面重组乡村社会,尤其是当时君臣推行新法之坚决有力,察访专员四出,恩威并施,总体讲保甲法在地方社会的落实是比较彻底的。如泉州惠安县,“本县二十里,为都三十有四”[38],说明都保就是在传统里制之外重新编排而成。文献记载中例证很多,不必赘举。直到南宋前期,仍可看到地方州县按人户数量来调整保甲组织的记载,显见以人户数编排保甲的原则基本得到了落实。
这样一来,随着保甲混入役法,就产生了旧乡役催税单位与新保甲体系如何衔接匹配的问题。当时形成的新催税单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情况。
其一是联户结甲。熙宁七年十月辛巳日,专管常平新法的司农寺上言,“乞废户长、坊正,其州县坊郭税赋苗役钱,以邻近主户二三十家排成甲次,轮置甲头催纳,一税一替,逐甲置牌,籍姓名于替日自相交割,县毋得勾呼衙集役使,除许催科外,毋得别承文字”[39]。根据黄敏捷的研究,这是从各地敛散青苗钱时推行的乡邻结甲担保形式中借鉴过来的。这应该是在催税单位演变过程中的第一次弃用旧单位,另设新组织。前引《云麓漫钞》称“五年罢户长”,其他文献也有类似记载[40], 估计是地方州县早有相应实践,到熙宁七年才由司农寺颁布为全国通制。不然如果全国范围内在五年已罢户长,到七年才立结甲之法,这两年之间地方催税就无从落实了。
结甲之制后来被编入《元丰赋役令》。此制既属新法,它的编排自然应该是落实在保甲组织之内的。建炎四年(1130)八月辛卯日广西转运司请罢催税户长,改用结甲制,就说是“依熙宁法”[41]。后来吕安中更明言是“逐都”“责差甲头催纳”[42]。在这一类型下,前后衔接的弃旧用新清晰无误,一种全新的催税单位在保甲法的组织框架下开始形成。
其二是继续差或雇旧制的户长来催税,情况相对复杂。
熙宁三年十二月雇役法试行,熙宁四年十月向全国推行,此时保甲法尚未推行,雇募户长所负责的催税单位,应该还是原来的管的人户规模。如前引《三山志》所载熙宁年间福州十二县共设142个户长。但从熙宁七年改行结甲法后,情况就出现了一些变化。不仅原来雇募户长的役钱开始部分地被朝廷移作别用或封桩贮存了起来[43],而且屡有臣僚批评结甲法,到元丰元年(1078)正月,判司农寺熊本(1026—1091)因为“近诸路皆言甲头催税未便”,遂向朝廷建议“令诸路依元定役法钱数雇募户长”[44]。不过他同时提出如果无人应募,可以据税户多寡轮差四等以上保丁催税。这显然是试图摆脱原来的管的框架,在保甲制的范围内来组织另一种新的催税单位。他提出的轮差四等以上保丁催税,要求每一都保不得超得过五人,而且“每人须催百户以上”。由于轮差保丁的原意就是替代户长,所以虽然未用户长之名,实质相同。按后来催税人两年间一税一替的方法计之,大致上也就是每都两个催税单位,才合每一都保二百五十户的总人户数。可见至少对于作为常平新法主管部门司农寺负责官员的熊本而言,他的思路很清晰,就是在都保范围之内组建类似于管/户长的催税单位。可惜当时宋廷只是下令相度以闻,未见处理结果,显然是仍然坚持结甲法。
元丰八年四月宋神宗去世后,反变法派主政,同年十二月壬午日,令全国“耆长户长壮丁之役并募充,等第给雇钱,其旧以保正代耆长,催税甲头代户长,承帖人代壮丁,并罢”[45]。次年二月,全面恢复差役旧法。基层催税单位的规模应该也同时恢复宋初之旧,所以福州“复令户长催税,凡一百三十人”[46],仅略少于熙宁年间142人之数,可知基层催税单位规模大体维持旧规。九年后,宋哲宗亲政,役法再次反复。绍圣元年(1094)九月六日,宋廷批准户部看详役法所的建议,“并依元丰条,以保正、长代耆长,甲头代户长,承帖人代壮丁”[47]。不过如前引《云麓漫钞》所言,到第二年,很快“又罢甲头,以大保长催税”。关于轮差大保长问题容待下文讨论,假设部分州县的确仍用旧法募税户充户长,户长既然可以与大保长相互替换,可知其负责的催税单位的规模已经做出了结构性的调整。南宋前期汪应辰(1118-1176)奏上《论罢户长改差甲头疏》,明言“今免役条令每二百五十家差户长二名,以催理民所当纳之赋”[48]。庆元五年(1199)二月二十一日,右谏议大夫兼侍讲张奎上奏,也有“催一都人户夏秋之税而输于官者,曰户长”之语。[49] 在一个都保的框架内来差派户长的这个免役条令,应该就是从绍圣年间延续而来的,只是此时的户长已非“乡分为管”时期之旧人,而为都保之下的新差役了。
第三就是大保长了。
作为保甲组织中层头目的大保长本与役法无涉,但是地方州县因为役钱不足等原因,当无人应募户长之时,转向差派现成掌控之下的保甲人员来替代户长催税,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原来熊本的设想是泛差四等以上保丁,到绍圣二年具体实施时就改成了大保长,这无非是因为“其大保长,系于小保长内取物力高强者选充”,比起以一般保丁轮充的甲头“可以倚仗”[50]。但是大保长毕竟属于治安系统,所以至少在表面上宋廷一直强调应取其自愿,不得强行差派,“其保正、长不愿就雇者,仍旧法募税户充耆户长壮丁”。实际情形恰恰相反,正是因为无人应募户长,才改差大保长,而且慢慢地成为主流。《嘉定赤城志》就直接记载“(绍圣)二年以催税甲头皆下户不集事,改付大保长,一税一替”[51]。
按保甲条文,一个都保共有十个大保,每一大保二十五户人家,与每三二十家结为一甲差不多,但大保长并不是仅催一个大保之内的税,而是代替户长,“每二百五十家差户长二名”,即每个都保分成两个催税单位。原来的户长两年轮差一次,绍圣二年改差大保长后实行“一税一替”、也就是每人单独负责夏税或秋税的办法,一年之中每个催税单位就得用两人。所以文献中就有了差派四个、八个以及十个大保长催税的说法。“大保长催科,每一都不过四家”[52],指一年之中所差催税人之数;“乡村每一都保,保正副外,大保长八人”[53],指两年所差催税人数;又“县以户长、保长,率十人催二三百家之税”[54],那就是指催税人在一都十个大保长中轮差了。这些是从条文的规定来讲的,都没有错。到南宋后期,人口增长,局部地区逐都人户数大大超过条文的规定,保甲组织虽然日益地域化不再调整,催税单位则不得不考虑到现实的可操作性,不能过度扩大,必须维持由条文规定的基本规模,所以现实中一都之内所设的催税单位会相应增加。南宋刘宰(1167—1240)记载常熟县的情况比较极端,他说当地各都催税人“岁各二人,或一人。其都之甚大者什之”。一都甚至设十个催税单位,可见其人口之夥了。[55]
也因此,绍圣二年以后乡村差派的催税负责人不管是户长,还是大保长,虽然名义不同,渊源有别,乡村地方在差或雇的实际操作细节上也许略有差异,实质相同,“以保甲法乱役法”的最后一道重要关节就此被打通。所以绍兴元年五月二十三日朝散郎吕安中上言:“催纳二税,依法每料逐都顾募户长或大保长二名,系是官给顾钱。”[56] 就是将户长与大保长相提并论了。
此外还有各地实际存在的以耆长、保正副催税问题,容待下文讨论。
归纳而言,从催税单位的角度来观察,保甲融入役法过程始自熙宁七年起推行甲头法,到绍圣二年“改付大保长”,可以说至少在制度条文的层面已经完成转轨。具体落实自然千差万别,有些地方牵延到南宋初年也未可知。它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乡村管理从宋初的乡管体系转向了熙丰以后的乡都体系。由于制度演变,乡不再具有基层管理的功能,只是作为税率核算单位而存在[57],所以一个以都为乡村管理核心的新组织体系从此形成。从此不仅“差役以都不以乡”[58],关于人口管理,土地籍记,都是如此。以往研究虽然明确了乡都制确立的史实,对其重组乡村社会的重要性的强调,似仍有所不足。有论者强调此前的乡管制并未构成一个乡村统治体制,都保作为一个“行政单位”的出现,才使得“宋代县以下的乡村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统治体制”。[59] 这样的看法虽然因为对前期的许多制度细节认识不足,不一定完全正确,却也凸显了后期都保的重要意义。同时,尽管文献无征,随着催税单位的转轨,可以推断作为赋役征发基础的田籍与赋役册的编制,必然随之做出相应调整。论者大多强调以都保为核心的田籍始自绍兴经界[60],看来也是因受存世文献限制造成的一个认识误区。
当然,乡村管理核心从乡向都的转移,更是影响后世乡村管理制度的一个关键要素。究其实质,就是帝制国家随着人口增长而对基层管理组织所作的重组。
三、两难选择与应对之道
自绍圣而下,虽然局部地区曾复行结甲之法,如有记载称宣和元年(1119)“比年诸县或每税户一二十家,又差一人充甲头及催税人,十日一进,赴官比磨,求取决责,有害良民”,被宋廷禁止[61], 从全国范围看一直是以大保长催税。当然,因为有假如大保长不愿就雇、则依旧雇募户长之令,我们不妨称其为大保长/户长催税制。宋人条文中又多将其直接书写成户长催税。到南宋初年,催税之制却出现了不断的反复。《云麓漫钞》接下去又载:
建炎元年罢户长催税,复甲头。绍兴初拘取耆户长钱,寻罢。七年大保长仍旧催科。九年令保正、长专管烟火盗贼,不得承受文帖及课输事。十年以耆户长雇钱充总制窠名,又明年复拘壮丁钱充。三十一年令保甲催税,乾道二年罢,四年复,八年罢。
数十年间,不同催税单位的罢、复不停,这一段记载仍嫌失于简略,令人不得要领。下文稍作解释。
引起这一轮制度反复的,主要是当时由于军期紧急,对地方的征取调发加剧之故。宋高宗建炎四年(1130)八月辛卯日,宋廷同意广西转运司的上请,“罢催税户长,而依熙宁法,村疃三十户每料轮差甲头一名”,并下令推行至诸路。[62] 第二年正月初一日,宋廷新年初诏(“德音”),还提到改制的原因是“比缘差保正、副代户长催税,力不胜役,抑以代纳,多致破产”。可是改行甲头法后,宋廷“访闻诸处尚未奉行”,再次严令逐处州县“疾速施行”[63]。所以《嘉定赤城志》就记载台州于绍兴元年改差甲头法。可是改制未经数月,到九月十二日就有臣僚上言,列数甲头法的弊病,说它“不便”有五,宋廷经过讨论,于十月五日表示同意,下令改回由大保长兼户长的催税之制。[64] 绍兴五年十一月,又改回到了甲头法。[65] 七年,复户长法。[66] 三十一年,再改回甲头法。[67] 到宋孝宗乾道三年(1167)九月,四川制置使兼知成都府汪应辰上言,以为“户长之法无可更易”,再复户长法。[68] 至于各地具体落实就得等到第二年的夏税季节了。
不过实际上自绍兴五年后,各地或用甲头,或用户长,已经难得一律。例如在广西,从绍兴六年起,多数州县一直奉行甲头法。到绍兴十三年,根据提刑兼提举常平司的上言,改行户长法。[69] 在广东,据绍兴三十年十一月臣僚的上言,则是“郡邑乃有以三十户为一甲”,并未执行此前复户长法之令。[70] 绍兴三十一年宋廷复甲头法,也是首先在提出建议的江南东路推行,其余诸路则令“从长相度”,看情况再作决定。不过至少在朝廷条文的层面,从乾道三年以后甲头法就慢慢销声匿迹。所以后来朱熹才说“江浙等处则遂直以保正承引,保长催税”。[71] 现实中甲头法不免在局部地区长期存在,南宋末年胡太初所撰《昼帘绪论》,就有“甲、帖之设,本以优役户,今乃以困官户……”等语[72], 其中的“甲”指即甲头。既载之官箴书,可见仍有一定的普遍性。
南宋前期乡村催税制度的纷更混乱,除了甲头法兴废不常外,重要因素更在于大保长与户长的复杂关系,以及作为都保头目的保正副与承袭传统役法体系而来的耆长在催税中的作用,各种体系相互交缠。《云麓漫钞》所言乾道以后“保甲催税”的罢与复,实际已经是指大保长与户长之间的兼与不兼,文献记载因此尤其令人困扰。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各种因素制约之下,赵宋朝廷在乡村的催税体系明显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
前文已经指出,熙宁七年罢募户长,轮差甲头,催税单位的体量因此大幅度缩小,从此前的至少数百户,缩减到二三十户,承担催税的役人则成倍增加。除了役钱不足的因素外,将催税从专任充代人之手,移交给一般税户,这一变制无疑还体现了宋廷进一步深入控制乡村社会的企图。实际上此后催税制度的每一次更改,涉及到户长人选时,这一点从来就是赵宋君臣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绍兴三十一年改回到甲头法时,提出建议的权发遣江南东路转运副使魏安行在上言中,就称各地应募的户长们“此等本无税产行止顾籍,为害不可言”[73]。朱熹也强调应募者“又皆无赖游手之徒。既无雇钱,不复可绳以法度,遂致乞觅骚扰,反为民害”[74]。
但是轮差一般税户催税,一个最主要的麻烦在于下户在乡村社会无权无势,地位低下,很难承担起催税之责。前引绍兴十三年广西路提刑兼提举常平司上言所反映的情况,就很典型。当时广西各地推行甲头法,一甲之内人户自高至下,依次差派,已经历时七年,“今已轮至下户”,以至“委是催科不行”。宋廷只得同意广西改回户长制。甲头法最终不可全面实施,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文献中对当时乡村催税的一些细节少有交代,多数情况当然并不是由催税役人向人户送递纳税通知单(凭由)后,让他们自行前去规定的官仓交纳税物那么简单。前引绍兴元年九月臣僚上言,称结甲之法不便有五,其中第三项就是,“今甲头每一都一料无虑三十家”,服役人数太多。按一税一替、一年之内每甲两个甲头计之,一都二百五十户,则可以组合为十五甲左右。甲头所负责催税的实际不过二三十家,或者更少。但是“今甲头当农忙,一人出外催科,一人负担赍粮,叫呼趋走,纵能应办官司,亦失一岁之计。以一都计之,则废农业者六十人,自一县一州一路以往,则数十万家不得服田力穑矣,此岂良法哉”![75] 据此,甲头催税还得另雇一人负担赍粮,包括自身,一甲之内实际需投入两个劳动力。只是“负担赍粮”具体所指信息不明。按理人户纳税,都应该自己前去指定的官仓缴纳,这或者是针对那些催征不易的对象,甲头们不得不上门征收,再缴纳官仓?总之甲头催税的成本实在不低,非下户所能够承担。负责一百多户催税任务的户长/大保长们,其服役成本更可以想象。也正因为此,绍兴五年四月有臣僚上言,指出州县二税入纳的一个弊病,人户税额有零细之数,如果由乡司“揽过催头钱物”,他们交纳官仓时,只要众户的总额及数,官府就不再根究,但揽户向每一人户催取的则合零就整,“绢绵有零至一寸一钱者,亦取一尺一两,米有零至一勺一抄者,亦收一升之类”,多余之物就都“尽入滑胥之家”了。[76] 乡司做起揽户的生意,之所以能够“揽过催头钱物”,原因之一就在于他们也是上门征取税物的。
因此,几经反复之后,宋廷不得不回过头去再行雇募户长。但是雇募户长也不令人省心,主要原因在于留给乡役的雇钱本来相当有限,经过元祐,到南宋前期大部分流失。前引《云麓漫钞》“十年以耆户长雇钱充总制窠名,又明年复拘壮丁钱充”,所言就是指此。所以南宋《重修琴川志》有“国朝乡役人……自绍圣而后以耆户长壮丁钱尽归公上而法尽变”之语。[77]
南宋人们凡谈到乡役之弊,朝野议论无不以此为据,朱熹与陈傅良的看法最为典型。朱熹认为乡役之弊,“原其所以,盖缘朝廷曾有指挥罢支耆户长雇钱,以充经总制窠名起发,遂致州县无钱可雇耆长户长”。他还认为这部分乡役雇钱实为“小费”,建议宋廷放弃征调,则可以“数十年深锢牢结之弊,一旦豁然冰消冻释”。陈傅良也直言:“夫使民出钱募役而逸其力,未为非良法也,而反取其钱以赡他用。既取其钱以赡他用,则必且白著,而役法不得不坏。”[78] 可是宋廷在财政困局之下,根本不可能放弃这部分尽管总数不多的收入,更兼对无赖游手之徒为户长、“既无雇钱,不复可绳以法度”的顾虑,催税的出路不得不轮差民户应役。普通保丁既然无力承担,那就只有依靠那些“于小保长内取物力高强者选充”的大保长们了。
在宋初的乡管体系之下,户长们负责催税的人户动辄五六百乃至七八百户,至少从存世文献的记载看,乡役之弊却似乎不如后世严重,是因为催税单位既然达到如此的规模,一般农户已经无法承担,朝廷虽然有正身充役之条,现实中大多不得不委之于以“乞觅骚扰”为生的充代之家[79],任由他们衣食其间。熙丰行乡都之制后,结甲之法自不必说,宋廷一方面缩小催税单位规模至百余户,加强对基层的掌控,另一方面又无力支付必要的雇役钱,以至很少有人愿意应募充户长,于是不得不差派大保长来替代户长催税。当然,外部社会环境的变迁也是造成催税乡役困境的重要原因。为学者们所重视的主要有两税法推行以来人地分离趋势愈演愈烈,人口增长,基层行政负担加重等等多方面的因素,与北宋前期可谓今非昔比。这样一来,以大保长为主的保甲头目被差派催税造成他们破家荡产的历史现象,就在文献中就留下了连篇累牍的记载,这些为论者所习知,不必赘引。
可是,催税既然困难重重,不管是轮差甲头,还是令大保长“兼”户长之职,都不免会出现无法完成征纳任务的情况。地方官员为了业绩考虑,有时会违令差派县衙兵卒公吏直接下乡催督,以至“常年征科烦棰楚,县家血湿庭前土”[80]。另一措施则是调动其他乡村行政资源来协助催税,那就是乡村的治安组织了。北宋前期有耆长,熙丰以后则有保正副。
耆长主盗贼、词讼,与负责催税的户长不同,自开宝七年定制以来,职责清晰,别无异议,却常常被差派去协助催税。在基层的日常行政中,不同部门并不总是那么泾渭分明,尤其是警察治安人员因为拥有强制性的行动能力,被基层官员当作称手工具,抽调去应对各类非治安性的棘手任务,直至当今社会仍然很普遍,帝制时期更是如此。
差派耆长代为催税的现象,应该在北宋前期早已存在。熙宁推行募役法,部分地区遂以耆长代户长应雇充役。南宋泸州地方志记载当地“至于官府税籍,则各分隶耆下,故结甲日以耆冠都”[81],可见在推行保甲法之前即已如此。到南宋,时间一长,许多地区已经习惯成自然。乾道五年(1169)有臣僚上言,就称“两税催科用户长或耆长之类,此通法也”[82]。有地方官员判词,甚至称“通天下使都保耆长催科”[83]。前引绍兴三十一年权发遣江南东路转运副使魏安行上言,也说“保长催税,无不破产逃亡,又欲雇募耆、户长”,就是将耆、户长同视为催税役人。其中福建等地区以耆长催税的最普遍,南宋类书引“福建提举使贴”,遂有“一都缺保正,则一都之事废,一乡阙耆长,则一乡之财赋亏”之语。[84] 这些社会现象当然也会成为诗人咏吟的内容。华岳《田家十绝》第二首:“早早安排了官税,莫教耆长上门催。”[85] 方岳(1199—1262)《山庄书事》:“昨者耆长来,名复挂欠籍。”[86] 这些都是显例。
以耆长催税,其所负责的人户对象是本职的耆区,还是同样被纳入乡都体系,值得关注,可是文献记载中未予交代。熙宁七年福州“诸县耆长四百四十四人”,户长则只有142人。[87] 南宋刘克庄(1187—1269)说自己在建阳当县令时,“境内都九十七,耆一百八”[88]。这些都说明宋初以来的耆区与管区、以及与后来编排而成的都保在人户规模与地域上不相吻合。像泸州江安县那样,干脆以耆区为中心来编排催税单位,将税籍“各分隶耆下”,估计是极少数,绝大多数应该是按新的都保体系来展开的,耆长们所负责的仍然是一都之内分置两个、每个一百多人户的催税单位。至于具体人选,就如依次轮派十个大保长那样,在其户口被编入都保的耆长们中间去差派了。
熙宁六年推行保甲法后,每一都保设都保正、副保正为头目,合称保正副,掌“机察盗贼”,代替了耆长之职。与此前以耆长代为催税一样,“以保正、长代耆长”后[89],责令保正副协助催税的现象也就如影随形地产生了。前引《云麓漫钞》提到的“(绍兴)九年令保正、长专管烟火盗贼,不得承受文帖及课输事”,所谓“课输事”就是指以保正副催税。乾道五年九月十六日宋廷有诏,令福建路复户长催税,“如近来创置甲头与保正、副、长追税之扰,一切罢之”[90] 尽管如此,各地阳奉阴违,这种现象不可能禁绝。所以南宋有人批评道:“甚至保正副本非催科之人,亦勒令代纳。”[91] 当然,由于都保人户规模过大,由保正副“追税”,估计主要是负催督的行政职责,不太可能一都人户全让他们直接挨户登门催征。
纵观自熙丰以后宋廷建构乡役催税体系的基本思路,一方面是缩减催税单位的规模,尽可能将催税之责均摊到每一个税户头上,可是现实中贫民下户“不集事”,根本无力承担,又不得不改回主要依靠中户以上的税户。这就是从甲头改回到大保长催税的历程。可是由于乡役雇钱的流失,催税之役不仅对于大保长、甚至保正副们也常有破家之患,因此陷入两难困境,甲头之法也得以在局部地区长期存在。
另一方面,宋廷还尽力通过缩短催税人的役期,减轻他们每一次入役的负担,以此作为将催税之役向一般税户均摊的途径。首先关注宋明间催税正役“平摊轻微化”现象的是岩井茂树,后来伊藤正彦更有进一步的梳理。[92] 近年朱瑞熙讨论宋朝乡村催税人,关注当时出现“税长”“苗长”等俗称的现象,一定程度推进了伊藤正彦等人的研究。[93] 不过其文关于那些俗称出现在基层催税体制上意义的解释,略有疏误,容待另文讨论。总之,大致到宋孝宗乾道年间,基层催税之责因无法均摊到下户,最终落实在以大保长为主的中上户头上的格局已定。宋廷对于由此带来的社会弊病束手无策,地方社会不得不通过自己的努力,试图给这一两难处境提出某种应对的办法。
其一,是基层催税又在很大程度上落入充代之人的手中,以一定的代价来摆脱催税之役。[94] 所以诗人陆游(1125—1210)说自己在山阴农村的乡居生活,“衣裁大布如亭长,船设低篷学钓徒”[95]。“大布”本义粗布,应该是当时农民阶层常见的衣料。但是陆游特别说明自己“衣裁大布如亭长”,可见要点并非衣料质地,而在于它的款式。如果其款式与一般的农家父老无异,并无须言明“如亭长”。由此看来,在当时的山阴乡村,亭长——即专任催税人,已经形成一个不必参与田间劳作的特殊社会群体,甚至他们的衣着都已向上层社会靠拢。
其二,那就是众所周知的义役。对于催科之弊,时人以为“惟义役略可救之”[96],学界对此已有相当深入的讨论。义役的出发点无非是由地方上层人士出面,集资置田,收取租米,以此支酬乡役人员,弥补他们的服役开支。尽管到后来各地义役大多走向官督民办,总体上则出于民间自发,虽然后人称南宋时“各处州县俱有义役田土,以助当役”[97],实际并无全国统一的条法,很难估计它的普遍性。但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它却似乎成为地方社会应对包括基层催税在内的乡役困境的主要出路。
结语:制度的承续与更革
归纳而言,到南宋后期,基层催税之制经过一系列的调整、演变,一个新的体系已经呼之欲出,其中居核心地位的是取代了乡管制的乡都制。由于乡演变成为税率核算单位而虚悬化,都保就取代乡,成为新的组织、管理乡村社会的核心单位。基层催税单位就在都保的范围内来编排。至于具体的征催,宋廷一直试图将其负担向每一个税户均摊,起初推行二三十户人家的结甲法,终因贫穷下户“不集事”而难以持久,转而依靠中等以上户。更兼地方财政困窘,乡役雇钱缺失,不得不在大多数情况下强令属于保甲系统的大保长兼代户长负责催税。一般在一个都保之内设置两个催税单位,每一个单位负责百余户人家的催征工作。与此同时,催税役人的服役期也从宋初以来的两年一替,改为半年制的一税一替,以进一步贯彻均摊的思路。由于催税乡役负担太重,弊端丛生,除了委托充代之人外,民间社会遂兴起通过自行筹集资金以支酬役人的义役法,来做应对。
以蒙古民族为主体的元王朝代宋以后,乡役体系又有所调整。不过尤其在原来南宋统治的东南地区,更多表现为役名的替换,乡役制度的基本内容更革有限。都保在乡村社会的核心地位不变,人户、田产均据都保为基本单位来编排、组织。“使变更随时,而都保则仍旧贯”[98]。“受役之田恒不出其都”[99]。有论者分析新发现的元初湖州路户籍册,也指出“德清县入元后‘括勘田土’的职能已以‘都’为主”[100]。
存世文献中关于元代催税乡役的记载比宋代稀少,加之蒙元朝廷对地方行政的管理相对粗疏,各地差异更明显,探求史实细节尤其不易。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因受原女真金国北方传统的影响,元代用主首作为役名,是催税乡役的一个重要变更。元成宗大德七年(1303)十月二十五日江西福建道奉使宣抚的奏文,是学者们讨论元代乡役的共同起点:“每一乡拟设里正一名,每都主首(以)上等都分拟设四名,中等都分拟设三名,下等都分拟设二名,依验粮数,令人户自行公同推唱供认。” [101] 考虑到当时一般“一乡千家”乃至数千家的人户规模[102],以里正一人来直接“催办税粮”,显然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各地很快“后以繁剧难任,每都设一里正”[103], 或者每都“第以田之最多者为里正,次焉者为主首”[104]。因此里正也就被称为“都官”[105],实际是取代了南宋的都保正。
在北宋后期的文献中,已经见有称呼都保正为里正的记载,例如借名由陈襄(1017—1080)编撰的官箴书《州县提纲》:“差役素有则例,如某都里正元例差及税一贯文止……。”[106] 这个“某都里正”,就是指都保正。到南宋更加普遍。民间通用的类书《群书会元截江网》即称:“里正保长病民。方今里有正,以除盗诘奸为事;保有长,专任催科之责。”[107] 文中“以除盗诘奸为事”的里正,与“专任催科之责”的保长,当即分别指都保正与大保长。所以才有某县官到乡间复核围田水灾情况,“始至某都,唤里正久不至”的记载。[108] 同时,所谓“方今里有正”,也并非意味着乡里制的复活,而是因为及至南宋,民间习俗又常常称都保为里。里正称呼在元代的复活,自然是出于它的悠久历史,更为民间所认可,蒙元朝廷再次将它作为正式役名,则可以算是“从善如流”了。
至于主首的设置,既在里正之下,一都分设二至四名,显然是接续了南宋时期主要由大保长负责的、一都两个催税单位的历史。到宋末,随着人口增长与制度僵化,都保设置不再随人口波动而调整,部分都保的人户规模增长甚至翻倍,也就有必要设置更多的催税单位,或者如前文刘宰所说的情形,“其都之甚大者什之”。“诸村主首,使佐里正,催督差税,禁止违法”[109]。换言之,主首所取代的正是前代被差派“兼”任催税之责的大保长。只不过既然里正与主首均为一都之内“同役于官”者,[110] 又如同南宋时期的保正副,对催税之事务也负有催督之责,所以文献中多见将其与主首的服役职责相混同的记载,使后人不易厘清两者的关系,误读者不少。同时,虽然有一些记载强调主首“专以催科税粮,追会公事”[111],却也存在着“里正催办钱粮,主首供应杂事”的情况。[112] 这看来应该属于局部地区的乡俗了。关于役期,在仅见的几则记载所涉及地区,元初虽有以一年或半年为期的,后来甚至改为一季一替,可见服役负担太重,地方官府不得不进一步缩短役期。[113]
由此也可以想见,元代催税之役的弊端一如以前,地方社会只得继续努力以义役之法来缓解乡役之弊。从存世的几则记载看,地方政府似乎越来越成为推进义役的主角,这自然是反映了催科役法变更的一般趋势。[114] 梁方仲先生即曾指出,两宋时代对役法的各种改革办法,特别到元代中期以后,无不一一“照样翻版”[115]。
当然,如果将元代里正、主首制的成立,仅仅理解成为差役名称之变,不免失于简单。我们从这一役名的变易还可以发现,元代乡役体系在承袭前朝旧制的基调之下,虽然都保的核心地位一如既往,其内部组织却已经慢慢地摆脱保甲法的旧框架,开始呈现出一种新面貌,并进而影响于后世。
及至朱明代元,明太祖朱元璋以其雄才大略,以及因为出身草莽而对基层社会的了解,在立国伊始就全面编排人户,籍记田产,并据此推出了催税新制。那就是以基层社会中原有的里社组织和洪武三年(1370)颁发的户帖为基础、由他自己亲手订立、于洪武十四年(1381)正式颁布的里甲制度。其法以都为基本地域单位[116],一都之内“以一百一十户为里。一里之中,推丁粮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甲首十人,管摄一里之事”[117]。梁方仲先生认为这一里甲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是“十年内,每年各有里长一名率领一甲十户轮流应役”[118]。据此,一里共计一百十户,由丁粮多者十人为里长,一年一期轮流“催办钱粮,勾摄公事”;同时又以十户为一甲,一里十甲,每年轮差一甲人户协助里长应役。这显然是既接续了前代以来主要由大保长负责催税单位的历史,更使人看到了结甲之法的影子。易言之,就是每年差派一个“丁粮多者”之中等以上户、以十个下户相助,承担一百十户的催税工作。只不过无论是里还是甲,其规模都比宋代又有所缩小。尤其是每个甲首所负责的,如果加上附籍的畸零户,均摊下来也不过十来户,这无疑也是为了应对乡役负担太过沉重所作的进一步调整。栾成显先生曾将洪武十四年之前推行的“小黄册”制度,追溯到了南宋的甲首(头)之法。[119] 总之,洪武十四年的里甲新制就是结合了前代甲头与大保长催税制度两大要素的产物,终于对自唐末以来基层催税制度的长期演变,做出了一个历史总结。只是过不了多久人们就会发现,由于社会基层与税制未见结构性调整,催税乡役的困境依旧,最终答案尚有待于历史的进一步发展来提供。
至于与明代里甲法密切相关的粮长制度,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略似于宋初的里正,对于相当大的区域范围内的赋税征收负有催督之责,粮长的主要工作还在于“收解”,即向上级政府解送税粮。所以萧公权先生将明代前期税收过程归纳为“里甲催征,粮户上纳,粮长收解,州县监收”[120]。这样看来,粮长之制的推出虽然不免受到一些历史因素的影响,主要则是出于朱元璋的个人设计,以为“此以良民治良民,必无侵渔之患”[121]。我们也没有必要非得为它找出一个直接的历史渊源来。
刘子健先生曾有名言:“中国近八百年来的文化,是以南宋为领导的模式,以江浙一带为重心。”[122] 从唐末到明初基层催税制度演变的历史,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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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注释
[1] 萧公权:《中国乡村:19世纪的帝国控制》,北京:九州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2]《后汉书》志第二八《百官志五·县乡》,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2册,3624页。
[3] 薛允生:《唐明律合编》卷十二《户婚·禁革主保里长》,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87页。
[4] 陆贽:《陆贽集》卷二二《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其一论两税之弊须有厘革》,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2册,第722页。
[5] 周藤吉之文载氏著《宋代经济史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434—556页;吴泰文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史研究室编《宋辽金史论丛》第二辑,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178—200页。又鲁西奇:《“下县的皇权”:中国古代乡里制度及其实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74—96页;《元代乡里制度及其实行的北南方差异》,《思想战线》2019年第5期,第64—74页。其他论著视下文讨论的相关内容再分别介绍。
[6] 赵彦卫:《云麓漫钞》,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219—220页。本文对其句读稍有调整。其他相类的文本可参见梁克家《淳熙三山志》卷一四《版籍类五》、陈耆卿《嘉定赤城志》卷一七《吏役门》等。
[7] 参见拙文《宋代的村》,《文史》2019年第1期,第163—191页。
[8] 参见张国刚《唐代乡村基层组织及其演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112—126页。
[9] 梁方仲:《梁方仲文集·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总序》,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4—15页。
[10] 张国刚:《唐代乡村基层组织及其演变》。又参见刘再聪《唐朝“村正”考》,《中国农史》2007年第4期,第75—86页。
[11] 参见马新、齐涛《汉唐村落形态略论》,《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2期,第85—100页。
[12] 黎靖德编:《朱子语类》卷一二七《本朝一·太祖朝》,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8册,第3042页。
[13] 王溥:《五代会要》卷二五《团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405页。
[14] 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八之二五,页A面引《两朝国史志》,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7册,第4321页(以下简称《宋会要》)。参见拙文《宋代乡村“管”制再释》,《中国史研究》2016年第3期,第113—126页。
[15] 刘复编:《敦煌掇琐》三一、一五五,黄永武主编:《敦煌丛刊初集》第15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79页。
[16] 司马光:《司马光集》卷三八《论衙前札子》,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册,第860页。
[17] 文彦博:《文潞公文集》卷一七《奏(理)[里?]正衙前事》(至和二年)。《宋集珍本丛刊》第5册影印明嘉靖五年刻本,北京:线装书局2004年版,第355页。
[18] 施宿等:《嘉泰会稽志》卷十二《八县·上虞县》,《宋元方志丛刊》第7册影印嘉庆十三年(1808)刻本,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6938—6939页。
[19] 参见拙文《宋代乡制再议》,《文史》2012年第4期,第121—148页。
[20] 江少虞:《宋朝事实类苑》卷二三《胡顺之》,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上册,第277页。
[21] 参见拙文《中国近古时期“里”制的演变》,《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第183—201页。
[22] 包拯撰,杨国宜校注:《包拯集校注》卷七《请罢里正只差衙前》,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50页。
[23] 韩琦撰,李之亮、徐正英笺注:《安阳集编年笺注》附录一《韩琦诗文补编》卷四《乞罢差里正衙前奏》,成都:巴蜀书社2000年版,下册,第1647—1648页。
[24] 王存:《元丰九域志》卷二《河北路·西路·相州》,第78页。
[25] 参见拙文《宋代乡制再议》“表一”,第128页。
[26]《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一,第13册,第7797页。
[27]《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三,第13册,第7798页。
[28] 佚名:《州县提纲》卷四《募役不禁》,《宋代官箴书五种》本,北京:中华书局2019年版,第147页。
[29]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五、淳化五年三月戊辰日记事,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册,第775页。以下简称《长编》。
[30] 姚迪:《潍州昌乐辛展重移修平王庙记》:“熙宁元年戊申岁十月庚子朔二十八日丁卯午时建。苑□□□ 九姑、马哥、户长(缺)……”《石刻资料新编》第一辑,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1册,第8387页。
[31] 陈傅良:《陈傅良先生文集》卷二一《转对论役法劄子》,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32] 参见刁培俊《宋代乡役人数变化考》,《中国史研究》2005年第1期,第85—95页。
[33] 参见黄敏捷《私雇代役:宋代基层社会与朝廷役制的对话》,《安徽史学》2017年第6期,第62—69页。
[34] 见《长编》卷二一八、熙宁三年十二月乙丑日记事,第16册,第5297页;同书卷二四八、熙宁六年十一月戊午日记事,第18册,第6045页。
[35]《长编》卷二七四、熙宁九年四月戊戌日记事,第19册,第6707页。
[36] 徐致靖:《光绪上虞县志校续》卷二○《坊都》。《中国地方志集成·浙江府县志辑》第42种影印光绪刻本,上海:上海书店1993年版,第371页。当然,“改里曰保”也可能仅指基层(底层)管理组织名称的改变,不一定排斥人户的重组与单位数量的变化。
[37] 申嘉瑞修,李文、陈国光等篡:《隆庆仪真县志》卷三《建置考·乡都》,《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18种影印明隆庆刻本,上海:上海古籍书店1981年版,第12页B面。
[38] 莫尚简修,张岳纂:《嘉靖惠安县志》卷七《职役》,《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43种影印明嘉靖九年刻本,上海:上海古籍书店1981年版,第12页A面。
[39]《长编》卷二五七、熙宁七年十月辛巳日记事,第18册,第6277—6278页。
[40] 参见《陈傅良先生文集》卷二一《转对论役法劄子》,第288页;梁克家:《淳熙三山志》卷一四《版籍类五》,《宋元方志丛刊》第8册,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7898页;陈耆卿:《嘉定赤城志》卷一七《吏役门》,《宋元方志丛刊》第7册,第7419页。
[41] 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三六、建炎四年八月辛卯日记事。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25册,第535页。
[42]《宋会要·食货》一四之一八,第11册,第6274页。
[43] 参见《长编》卷三○三、元丰三年三月丙申日记事,第21册,7375页。
[44]《长编》卷二八七、元丰元年正月辛酉日记事,第20册,第7015页。
[45]《长编》卷三六三、元丰八年十二月壬午日记事,第24册,第8621页。
[46]《淳熙三山志》卷一四《版籍类五》,《宋元方志丛刊》第8册,第7898页。
[47]《宋会要·食货》六五之六七,第13册,第7835页。
[48] 汪应辰:《文定集》卷五《论罢户长改差甲头疏》,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138册,第623页。
[49]《宋会要·食货》六六之二八,第13册,第7876页。
[50]《宋会要·食货》六六之七四,第13册,第7924页。
[51]《嘉定赤城志》卷一七《吏役门》,《宋元方志丛刊》第7册,第7419页。
[52]《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七七,第13册,第7842页。
[53]《陈傅良先生文集》卷二一《转对论役法劄子》,第290页。
[54] 王与之:《周礼订义》卷二一《地官司徒下》,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93册,第349页。
[55] 刘宰:《义役记》,见录于孙应时等:《重修琴川志》卷六《乡役人》,《宋元方志丛刊》第2册影印明毛氏汲古阁刻本,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1267页。
[56]《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七七,第13册,第7842页。
[57] 参见拙文《宋代乡制再议》。
[58] 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二一《论差役利害状》,《朱子全书》第21册,上海、合肥: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952页。
[59] 吴泰:《宋代“保甲法”探微》,引文见第185页。
[60] 参见周藤吉之《南宋鄉都の稅制と土地所有——特に經界法との關聯に於ぃて》等文。
[61]《宋史》卷一七八《食货志上六·役法下》,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3册,第4332—4333页。
[62]《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三六建炎四年八月辛卯日记事,第325册,第535页。
[63]《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七六,第13册,第7842页。
[64]《宋会要·食货》一四之十八至十九,第11册,第6275页。
[65]《宋会要·食货》一四之二四至二五,第11册,第6278页。
[66]《淳熙三山志》卷一四《版籍类五》,《宋元方志丛刊》第8册,第7898页;《嘉定赤城志》卷一七《吏役门》,《宋元方志丛刊》第7册,第7419页。
[67]《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九二,第13册,第7851—7852页。
[68]《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九七,第13册,第7855页。
[69]《宋会要·食货》六五之八五,第13册,第7847—7848页。
[70]《宋会要·食货》一四之三六,第11册,第6284—6285页。
[71]《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二一《论差役利害状》,第21册,第952页。
[72]胡太初撰,闫建飞点校:《昼帘绪论·催科篇第八》,《宋代官箴书五种》,北京:中华书局2019年版,第182页。
[73]《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九二,第13册,第7851—7852页。
[74]《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二一《论差役利害状》,第21册,第952页。
[75]《宋会要·食货》一四之十八至十九,第11册,第6275页。
[76]《宋会要·食货》九之二五,第10册,第6188—6189页。
[77]《重修琴川志》卷六《乡役人》,《宋元方志丛刊》第2册,第1213页。
[78]《陈傅良先生文集》卷二一《转对论役法劄子》,第289页。
[79] 又《长编》卷三八九、元祐元年十月庚寅御史中丞刘挚上言:“祖宗以来,行正身充役之法,通于天下,已百有余年。”(第27册,第9457页)
[80] 陆游撰,钱仲联校注:《剑南诗稿校注》卷三七《秋赛》,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5册,第2403页。
[81] 解缙等编:《永乐大典》卷二二一七第十八页“泸”字韵引《江阳谱》,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影印本,第1册,第633页。
[82]《宋会要·食货》六五之九八,第13册,第7856页。
[83] 刘克庄撰,辛更儒校注:《刘克庄集笺注校》卷一九二《饶州申备鄱阳县催科事》,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6册,第7509页。
[84] 谢维新:《古今合璧事类备要》外集卷三○《徭役门·差役》,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40册,第612页。
[85] 华岳:《翠微南征录》卷一○《田家十绝》(其二),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76册,676页。
[86] 方岳:《秋崖先生小稿·诗集》卷二六《山庄书事》,《宋集珍本丛刊》第85册影印明嘉靖刻本,北京:线装书局2004年版,第282页。
[87]《淳熙三山志》卷一四《版籍类五》,《宋元方志丛刊》第8册,第7898页。
[88]《刘克庄集笺注校》卷一○○《安溪县义役规约》,第9册,第4190页。
[89]《宋史》卷一七八《食货志上六·役法下》,第13册,第4329页。
[90]《宋会要·食货》十四之四四,第11册,第6289页。
[91] 真德秀:《谕州县官僚·劝谕事件于后·平赋税》,见录于不署撰人《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官吏门·申儆》,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册,第12页。
[92] 参见伊藤正彦《宋元郷村社会史論:明初里甲制体制の形成過程》,东京:汲古书院2010年版。关于岩井茂树对“平摊轻微化”的讨论,见此书第248页。
[93] 朱瑞熙:《宋朝乡村催税人的演变——兼论明代粮长的起源》,《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1—10页。
[94] 黄榦:《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卷二三《代抚州陈守·二役法》:“况今之为保正副、户长者,皆非其亲身,逐都各有无赖恶少,习知乡闾之事,为之充身代名,执役之亲身虽屡易,而代役之充身者数十年不易也”。《宋集珍本丛刊》第68册影印元刻本,北京:线装书局2004年版,第558页。
[95]《剑南诗稿校注》卷二四《戏咏村居》(第二首),第4册,第1757页。
[96] 孙应时:《烛湖集》卷八《与施监丞宿书》,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66册,613页。
[97] 顾清等:《正德松江府志》卷六《徭役》引余卓《松江府助役田粮记》,《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455号影印正德七年刊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136页。
[98] 俞希鲁:《至顺镇江志》卷二《乡都》,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99]王袆:《王忠文公集》卷九《婺州路均役记》,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69页。
[100] 王晓欣、郑旭东:《元湖州路户籍册初探——宋刊元印本〈增修互注礼部韵略〉第一册纸背公文纸资料整理与研究》,《文史》2015年第1期,第103—197页,引文在第194页。
[101] 不署撰人:《元典章》卷二六《户部一二·赋役·户役·编排里正主首例》,北京、天津:中华书局、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2册,970—971页。
[102] 刘寺丞:《母子不法同恶相济》,见不署撰人《名公书判明清集》卷十二,下册,第472页。
[103] 曾才汉修,叶良佩纂:《嘉靖太平县志》卷三《役法》,《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22种印明嘉靖十九年刻本,上海:上海古籍书店1981年版,第18B面。另可参见《嘉靖仙游县志》卷二、《嘉靖福清县志续略》卷四、《嘉靖安溪县志》卷三、《万历金华府志》卷九、《嘉靖太平县志》卷三等多种地方志书的记述,可见此后的改制是一种普遍现象。
[104] 王袆:《王忠文公集》卷九《婺州路均役记》,第169页。
[105] 高明著,钱南阳校注:《元本琵琶记校注》卷上第一六出《五娘请粮被抢》,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第100页。
[106]《州县提纲》卷二《差役循例》,第128页。
[107] 不署撰人:《群书会元截江网》卷二八《典故》,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934册,第419页。
[108] 林景熙:《霁山先生文集》卷四《故太府少卿钱公墓志铭》,《宋集珍本丛刊》第90册影印明嘉靖刻本,北京:线装书局2004年版,第645页。
[109] 不署撰人:《元典章》卷六〇《工部三·役使·袛候人》引《至元新格》,第4册,第2006页。
[110] 黄溍:《金华黄先生文集》卷三一《正奉大夫江浙等处行中书省参知政事王公墓志铭》,《续修四库全书》第1323册影印清景元抄本,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
[111] 《嘉靖太平县志》卷三《役法》,第18页B面。
[112]《至顺镇江志》卷二《乡都》,第19页。
[113] 参见黄之雋《江南通志》卷七六《徭役》,台北:京华书局1967年版,第1304页。《嘉靖太平县志》卷三《役法》,第18页B面。
[114] 参见顾清等《正德松江府志》卷六《徭役》引余卓《松江府助役田粮记》:“延祐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奏奉圣旨议行助役之法……”(第136—137页)。
[115] 梁方仲:《明代粮长制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16] 参见刘志伟《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清广东地区里甲赋役制度与乡村社会》,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39页。
[117]“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明实录·太祖实录》卷一三五,洪武十四年正月条记事。第4页,总第2143—2144页。
[118] 梁方仲:《论明代里甲法和均徭法的关系》,收录于氏著《梁方仲经济史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577—603页。引文在第581页。又参见刘志伟《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清广东地区里甲赋役制度与乡村社会》,第65—66页。
[119] 栾成显:《明代黄册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120] 萧公权:《中国乡村:19世纪的帝国控制》,第124页。
[121]《明实录·太祖实录》卷六八,洪武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丁丑条记事,第5页,总第1279页。
[122] 刘子健:《略论南宋的重要性》,见录于氏著《两宋史研究汇编》,台北:联经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79—85页。引文在第80页。
原文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 1期,引用请据原文并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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