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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物安全法》,你应该知道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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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生物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本法旨在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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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哪些活动?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

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

应对微生物耐药

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

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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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了什么?



明确了生物安全的重要地位和原则

规定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

规定了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其成员单位、协调机制办公室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完善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基本制度

规定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风险调查评估制度、信息共享制度、信息发布制度、名录和清单制度、标准制度、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应急制度、调查溯源制度、国家准入制度和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等11项基本制度,全链条构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四梁八柱”。


健全了各类具体风险防范和应对制度

针对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等生物安全风险,分设专章作出针对性规定。此外,还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从严设定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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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二审稿》的变化亮点


相比《二审稿》,最终出台的《生物安全法》修改和完善了生物安全的基本概念与维护生物安全的原则,增加了省级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明确了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增加了生物安全审查制度作为生物安全领域基本制度,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等。具体如下:

一、增加了相关行政处罚。增加了“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增加了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二、加大了对相应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提高了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等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即从《二审稿》规定的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扩大到“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增加了“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还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罚款,并吊销相关执业证书的规定。



三、明确了民事责任。在第八十二条新增:“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增加了域外适用的规定。即“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关于法律的域外适用,2019年2月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以及2020年6月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均明确提出,要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制度建设等。除了《反垄断法》、《出口管制法》外,在《生物安全法》中明确规定域外适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我国的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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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海关有哪些职责?


生物安全法规定了国门生物安全准入制度和相应的海关监管制度及措施,与海关职责息息相关。

一、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

二、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

三、与其他部门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

四、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

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活动的监测、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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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海关职责的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八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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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法规和综合业务处  重庆港海关

供稿:廖佳  陈开涛

编辑:王磊  赵丁颐  罗方芳

投稿邮箱:lich_ta@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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