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为降低个税,以采购服务等方式支付资金,重组前补税上千万

陇上税语
2024-08-26

为降低个税,以采购服务等方式支付资金,重组前补税上千万

整理:陇上税语,转载请注明

 

问题10

申请文件显示:为降低股东分红及员工薪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标的资产通过向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等方式支付资金,相关主体将资金用于发放分红款及薪酬,标的资产及相关主体存在受到处罚的风险。

请上市公司结合相关主体及标的资产分别作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金额和比例,补充披露相关主体和标的资产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是否对标的资产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相关主体及标的资产分别作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金额和比例

(一)基本情况

报告期内,标的公司为降低股东分红及员工薪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通过向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等方式支付资金,相关主体取得资金后,用于发放分红款及薪酬的情形,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与标的公司关系

1

上海秀远自动化设备安装服务中心

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母亲刘秀云于2014年1月设立,于2023年4月注销

2

上海柔俞软件技术中心

标的公司财务总监叶阳配偶的父亲赵金环于2019年7月设立,于2021年12月注销

3

上海煜琴软件技术中心

标的公司员工严维母亲严丽琴于2019年5月设立,于2022年7月注销

4

上海苇泽软件技术中心

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表妹刘丽娜于2019年10月设立,于2022年7月注销

5

上海渊骋软件技术中心

标的公司财务总监叶阳姑姑叶孙元 2019年7月设立,于2021年12月注销

6

东莞经纬智能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标的公司员工持股95%,于2021年6月设立,于2023年7月注销

7

深圳市博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标的公司员工持股95%,于2021年4月设立,于2023年2月注销

8

深圳市偌轩市场推广营业中心

标的公司员工担任负责人,于2021年9月设立,于2022年8月注销

9

深圳市润达软件科技中心

标的公司员工担任负责人,于2021年3月设立,于2023年7月注销

10

深圳市钊盛技术中心

标的公司员工担任负责人,于2021年8月设立,于2022年8月注销

11

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欧申斯机电设备经营部

标的公司员工亲属担任负责人,于2014年7月设立,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

12

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梦腾斯机械设备经营部

标的公司员工亲属担任负责人,于2021年9月设立,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

13

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平电气自动化设备服务中心

标的公司退休员工担任负责人,于2019年12月设立,并2022年11月注销

(二)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五)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

(三)标的资产作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金额和比例

1、报告期内,标的公司通过向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的方式发放员工薪酬,其商业实质为获取相关员工提供的服务而向其支付薪酬,相关费用在财务报表还原前后均应计入当期损益,不会导致标的公司各期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变化。因此,行芝达作为纳税义务人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不受影响。

2、截至本审核问询函回复出具日,标的公司已完成报告期内通过相关主体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所涉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及缴纳,金额共计1,022.59万元。其中,归属于报告期前的应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为896.43万元;归属于2021年度及2022年度的应缴个人所得税金额分别为102.26万元及23.90万元,占标的公司2021年度及2022年度代缴个人所得税总额的比例分别为2.93%及0.99%。截至本审核问询函回复出具之日,标的公司已取得上述缴纳税款的完税证明及无欠税证明。

(四)相关主体分别作为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金额和比例报告期内,标的公司通过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等方式支付资金,相关主体取得资金后,用于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主体中部分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部分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为纳税义务人。相关主体已根据其对应主体类型的税收规定进行了纳税申报与缴纳,不存在减少纳税义务的情况;相关主体也不涉及应由标的公司承担的扣缴义务,因此相关主体在该事项下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

二、相关主体和标的资产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一)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如前所述,在上述涉税事项下,相关主体作为纳税义务人不存在减少纳税义务的情况,也不涉及扣缴义务,因此相关主体在该事项下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根据相关主体的投资者出具的确认函,报告期内相关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其他违反税务相关规定的情形。截至本审核问询函回复出具之日,相关主体未因取得标的公司相关资金用于发放标的公司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事宜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主体中11家主体均已注销,剩余2家已取得税收完税证明,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据此,相关主体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

(二)标的资产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1、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规定了逃税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标的公司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小

标的公司就前述涉税事项未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通知,标的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未下达追缴通知前即已主动联系税务机关补缴应纳税款;不存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存在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情形;不存在被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形。标的公司已完成涉税事项的申报及个人所得税款的代缴,相关税款由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承担。据此,标的公司相关涉税行为不具备或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关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立案标准,不构成逃税罪,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偷税的构成要件。因此,标的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

标的公司就上述涉税事项出具了《上海行芝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涉税事项说明》:行芝达针对上述涉税事项,已主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行芝达主观上不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在发现问题后积极主动进行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行芝达成立至今,未因税务问题受过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追究法律责任。该说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已由标的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予以书面确认。

综上所述,相关主体作为纳税义务人不存在减少其原本的经营所得或企业收入,也不涉及应由标的公司承担的扣缴义务,因此相关主体在该事项下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截至本审核问询函回复出具之日,相关主体未因取得标的公司相关资金用于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事宜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主体中11家主体均已注销,剩余2家已取得税收完税证明,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标的公司作为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均不具备或未达到逃税(偷税)罪法定构成要件以及立案标准,相关少缴税款均已及时补足。标的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该等事项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标的公司未因该等事项被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综上,相关主体和标的公司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

三、是否对标的资产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根据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出具的确认函,相关员工需补缴的税款均由其个人承担,并已全额补缴,无需相关员工自行补缴,其与相关员工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因此,补缴税款事宜不会影响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

标的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补缴相关员工所涉个人所得税,且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无欠税证明,并确认该等事项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标的公司未因该等事项被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相关主体未因取得标的公司相关资金用于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事宜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主体中11家主体均已注销,剩余2家已取得税收完税证明,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因此,相关员工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不会影响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

为了保障标的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沈畅已出具承诺,若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不规范事项涉及的应缴纳但未缴纳(或少缴纳)的所得税事项追缴税款、滞纳金或进行罚款,其将无条件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税款或费用。如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因上述事项将来受到相关部门的任何行政处罚或产生任何法律纠纷,沈畅自愿承担相关的罚款或损失,以保证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2023年7月,标的公司已完成涉税事项的申报及个人所得税款的代缴,相关税款由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承担。

综上所述,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对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四、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分析如下:

《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涉税事项的影响分析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标的公司未因上述涉税事项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且标的公司就该等事项之处置方案已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导致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导致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报告期内,标的公司通过向相关主体采购服务的方式发放员工薪酬,其商业实质为获取相关员工提供的服务而向其支付薪酬,相关费用在财务报表还原前后均应计入当期损益,不会导致标的公司各期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变化。因此,行芝达作为纳税义务人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不受影响。所涉补缴税款均由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不存在对标的资产估值和本次交易定价造成影响的情形。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导致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导致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导致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导致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上述涉税事项不会导致本次交易不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补充披露情况

上市公司已在重组报告书“第三节“交易标的”之“十一、标的公司报告期内通过相关主体降低个人所得税事项及整改情况”之“(三)标的公司与相关主体的法律风险分析”、“(四)是否对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五)对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影响分析”中进行了补充披露。

六、中介机构核查意见

(一)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经核查,独立财务顾问认为:

1、标的公司已完成涉税事项的申报及个人所得税款的代缴,相关税款由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沈畅承担,主管税务机关已对标的公司出具的涉税事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标的公司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不会对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上市公司已在重组报告书相关章节补充披露了相关内容。

2、相关主体在该涉税事项下不存在少缴纳税款的情况,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不会对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3、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律师核查意见

经核查,律师认为:

1、相关主体作为纳税义务人不存在减少其原本的经营所得或企业收入,也不涉及应由标的公司承担的扣缴义务,因此相关主体在该事项下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相关主体未因取得标的公司相关资金用于发放薪酬和报告期外红利事宜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主体中11家主体均已注销,剩余2家已取得税收完税证明,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中。标的公司作为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均不具备或未达到逃税(偷税)罪法定构成要件以及立案标准,相关少缴税款均已及时补足。标的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该等事项未造成不良后果且标的公司未因该等事项被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相关主体和标的公司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低;

2、相关涉税事项不会对标的公司的人员稳定性和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3、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陇上税语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