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5)

专题导图 2024-04-13
第四章 税收优惠

  【本章内容提要】本章共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至第一百零二条),主要是细化、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税收优惠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适当的优惠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目标,为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对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重新调整,将过去的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格局。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限于篇幅,只是对税收优惠作了原则规定,很多重要的操作性的具体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细化和明确。因此,本章在企业所得税法的整体框架下,对应当给予税收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农林牧渔业发展、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公益事业等产业或者项目,以及“非营利组织”、“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重要主体的具体条件、具体范围都作了细化和明确,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方式、具体办法、具体标准等内容也都作了具体规定,使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

  目 录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资源综合利用)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债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内容的细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企业的免税收入。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相比,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享受免税待遇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由于国债是以政府信用作为支撑的,风险较低,因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企业投资地域的全球化,一些投资者不但选择购买中国的国债,而且愿意选择购买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当购买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时,依照本条的规定,这种由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能享受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而应当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本国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是一项通行的做法,这是由于国债的利息完全由国家财政资金支付,如果对其征税,一方面相当于对国家财政支付的利息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再收回一部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将减少国债购买者最终得到的利息收入,不利于鼓励企业购买国债。我国也一直对企业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采取免税的办法。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国库券即国债,当时主要为纸质券,后来随着记账式凭证的逐步采用,现在一般通称为国债,专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家公债。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的种类繁多。按国债的券面形式可分为三大品种,即:无记名式(实物)国债、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其中无记名式国债已不多见,而后两者则为目前的主要形式。国债市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国债发行市场,也称一级市场。二是国债流通市场,也称为二级市场。企业购买国债,不管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购买其利息收入均享受免税优惠。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需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也规定了这方面的免税优惠政策:即“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不同,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一个企业对另一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投资企业要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因此,消除企业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为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的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到底需要符合什么条件?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符合什么条件?本条从以下两个方面回答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涉及的问题:
  一、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一条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通过直接投资,投资者便可以拥有全部或一定数量的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及经营所有权,直接进行或参与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包括:(1)投资者开办独资企业,并独自经营;(2)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从而取得各种直接经营企业的权利,并派人员进行管理或参与管理;(3)投资者投入资本,不参与经营,必要时可派人员任顾问或指导;(4)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买入现有企业一定数量的股票,通过股权获得全部或相当部分的经营权,从而达到收购该企业的目的。由于居民企业间的直接投资对解决就业有促进作用,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也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而各国一般都给予税收上的优惠,税务部门在征税时也易于辨认。
  第二,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具有较大的投机成份,因而不在优惠范围之内。
  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
  依照本条以及本实施条例第一幸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果要享受免税优惠,也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本实施条例第一章规定,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是指该机构、场所拥有、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等,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控制的股权而取得的。与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西己的,因此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作了上述规定。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不得依照本条的规定享受免税优惠,而只能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本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预提税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也不包括对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进行短期炒作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短期炒作的具体标准,也是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这一限制的目的,与对居民企业的限制一样,也是从限制投机、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友,在于鼓励非居民企业对居民企业的生产经营性投资,而不鼓励非居民企业的投机性较强的短期持有行为。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内容的解释和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但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到底什么是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又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享受免税优惠?这就是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与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近年来,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速度非常快。2005年底,全国各类非营利组织已发展到315万个(其中社会团体16.8万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4.58万多个,基金会99个),比2001年的21万个增长了50%,年平均增长10%左右。非营利组织对于弥补政府在公共管理领域中的不足、帮助救助弱势群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的所得税法也基本上都明确规定非营利组织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防止企业利用有关非营利组织优惠政策的规定而冒充非营利组织逃避纳税义务,各国在规定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也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之间的界线,严格规定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比如,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规定,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是指致力于公共利益而非促进私人组织之利益,且符合免税条件的慈善组织。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认为,只有符合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5个特征的组织,才可被视为非营利组织,其中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我国目前已经公布施行的一些有关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对有关非营利组织进行了法律界定,一般认为,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其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我国现行的这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上述规定虽然也对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法人作了界定表述,但并未对其要件作明确规定。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明确要求要对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进行重新界定,本实施条例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国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解决这一问题。
  本条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总结近年来非营利组织运作的经验基础上,参考国际惯例,对非营利组织规定了以下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条件,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能享受免税优惠。
  一、成立要件
  本条第(一)项规定,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必须是在成立时依法履行了有关登记手续的组织。如前所述,我国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在成立时都需要到相关机关进行依法登记。目的是能够由登记机关对该组织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以保证其活动范围符合有关规定。
  二、行为要件
  本条第(二)项规定,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必须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如果一个组织,虽然在登记时标明是非营利组织,但其活动范围包含了营利性活动,或者超出了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则不属于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
  三、财产管理要件
  本条第(三)、(四)、(五)、(六)、(七)项对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在财产管理方面提出了严格要求,只有符合这些要求,才能够享受免税优惠。这些要求主要是从财产运用、财产归属、财产处置等几个方面提出的:(1取得的收入除用于正常的运转开支外,只能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用于营利性事业和章程规定以外的事业;(2)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这是非营利组织最本质、最重要的要件;(3)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不得随意分配,只能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利用非营利组织的形式行营利之实;(4)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防止企业利用对非营利组织的投入变相分配企业的财产,逃避纳税义务;(5)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自己该组织的财产。由于各行业的工资福利水平不同,各地的幅度也不同,因此具体比例还是由相关部门明确比较合适。
  四、认定管理
  为了规范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实施条例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认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围的规定。
  与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是本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本条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释和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本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到底什么是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又到底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但是,是不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收入都能够享受免税优惠呢?这是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本条的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即使非营利组织符合免税条件,也不一定其所有的收入都能够免税,能够免税的只限于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有所不同,一般都对其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给予免税待遇则各不相同。考虑到目前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有必要在免税优惠方面对其收入来源进行限制,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收入不予免税,以防止企业利用非营利组织的形式肆意从事经营活动,规避纳税义务。
  第二,坚持在免税优惠方面仍然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进行限制的同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本条在明确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同时,又明确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样,就可以对非营利组织包括其收入作更严格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释义】本条关于农、林、牧、渔业项目中享受免税和减半征税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具体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所得税。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哪些是免税的?哪些又是减税的?减税的又减多少?这些问题就是本条规定要回答的问题。
  与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的规定更加系统全面,法律层次也有所提高。原对内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规定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中;而对外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对现行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统一、调整、整合,本条则进一步细化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涉及的内容。
  本条在具体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时,主要依据的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分类标准主要依据我国现阶段各行业发展状况,按照国际通行的经济活动同质性原则进行划分,并积极采用了联合国《全部经济活动的国际标准产业分类》的若干规定。按该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分为四个层次,即门类、大类、中类、小类,一共20个门类、95个大类、396个中类、913个小类。本条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列举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再根据与基本生活必需的关系远近,区分不同情况,分为免税和减半征收两类。划分的标准主要是,涉及到国计民生最基础、最重要的项目,关系到最大多数人生计、健康的项目,以及最为薄弱、最需要扶持的项目给予免税待遇;对有一定收入,国家在一定期间仍鼓励发展,仍需要扶持的项目实施减半征收;本条没有列明的项目及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即并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所列农、林、牧、渔业项目都有免税或减半征收的待遇。因此,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
  (一)部分基础性农、林、牧、渔业项目。
  1.蔬菜的种植。包括各种叶菜、根茎菜、瓜果菜、茄果菜、葱蒜、菜用豆、水生菜等的种植,以及蘑菇、菌类等蔬菜的种植。
  2.谷物的种植。指以收获籽实为主,可供人类食用的农作物的种植,如稻谷、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的种植。包括稻谷、小麦、玉米、高粱、谷子等谷物的种植。
  3.薯类的种植。包括马铃薯(土豆、洋芋)、甘薯(红薯、白薯)、木薯等的种植。
  4.油料的种植。包括花生、油菜籽、芝麻、向日葵等油料的种植。
  5.豆类的种植。包括大豆的种植和其他各类杂豆(如豌豆、绿豆、红小豆、蚕豆等)的种植。
  6.麻类的种植。包括各种麻类的种植如亚麻、黄红麻、兰麻、大麻等的种植;用于编织、衬垫、填充、刷子、扫帚用植物原料的种植。
  7.糖料的种植。包括甘茶、甜菜等糖料作物的种植。
  8.水果、坚果的种植。包括园林水果如苹果、梨、柑楠、葡萄、香蕉、杏、桃、李、梅、荔枝、龙眼等的种植;西瓜、木瓜、哈密瓜、甜瓜、草莓等瓜果类的种植;坚果的种植,如椰子等;在同一种植地点或在种植园内对水果的简单加工,如晒干、暂时保存等活动。但不包括生水果和坚果等的采集。
  9.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属于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鼓励优惠。
  (二)中药材的种植。主要指用于中药配制以及中成药加工的药材作物的种植。包括:当归、地黄、五味、人参、枸杞子等中药材的种植。但是不包括:用于杀虫和杀菌目的植物的种植。
  (三)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包括育种和育苗、造林、林木的抚育和管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猪的饲养从牲畜的饲养中分离出来,本条则将两者合二为一,即牲畜的饲养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主要牲畜,也包括在饲养牲畜的同一牧场进行的鲜奶、奶油、奶酪等乳品的加工,在农(牧)场或农户家庭中对牲畜副产品的简单加工,如毛、皮、鬃等的简单加工,家禽的饲养包括鸡、鸭、鹅、驼鸟、鹤鸪等禽类的孵化和饲养;相关的禽产品,如禽蛋等。但是不包括鸟类的饲养和其他珍禽如山鸡、孔雀等的饲养。
  (五)林产品的采集。指在天然森林和人工林地进行的各种林木产品和其他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包括天然林和人工林的果实采集,如对橡胶、生漆、油桐籽、油茶籽、核桃、板栗、松子、软木、虫胶、松脂和松胶等非木质林木产品的采集;其他野生植物的采集,如林木的枝叶等的采集。但是不包括咖啡、可可等饮料作物的采集。
  (六)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1.灌溉服务。是指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系统的经营与管理活动。包括农业水利灌溉系统的经营、管理。但是,不包括水利工程的建设、水利工程的管理。
  2.农产品初加工服务。是指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包括纺织纤维原料)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冷却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活动,以及其他农产品的初加工活动。包括轧棉花、羊毛去杂质、其他类似的纤维初加工等活动;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对农产品的净化、修整、晒干、剥皮、冷却或批量包装等加工处理等。
  3.兽医服务。是指对各种动物进行的病情诊断和医疗活动。包括:畜牧兽医院(站、中心)、动物病防治单位、兽医监察等活动。但是,不包括对动物的检疫。
  4.农技推广。是指将与农业有关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直接推向市场而进行的相关技术活动,以及技术推广的转让活动。
  5.农机作业和维修。
  (七)远洋捕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渔业分为海洋渔业和内陆渔业两大种,其中海洋渔业分为海水养殖和海洋捕捞两种,没有单独列明远洋捕捞。本条主要考虑到远洋捕捞有利于更好地利用远洋资源,需要大力扶持,故对远洋捕捞给予免税待遇。
  二、享受减半征税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
  (一)部分经济作物的种植。
  1.花卉的种植。包括各种鲜花和鲜花蓓蕾的种植。
  2.茶及其他饮料作物的种植。包括茶、可可、咖啡等饮料作物的种植;茶叶、可可和咖啡等的采集和简单加工,如农场或农户对茶叶的炒制和晾晒等活动。不包括:茶叶的精加工、可可和咖啡的精加工。
  3.香料作物的种植。包括香料叶、香料果、香料籽、香料花等的种植,如留兰香、香茅草、熏衣草、月桂、香子兰、枯若、苗香、丁香等香料作物的种植。但是,不包括香料的提取和制造等活动。
  (二)养殖。
  1.海水养殖。指利用海水对各种水生动植物的养殖活动。包括利用海水对鱼、虾、蟹、贝、珍珠、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养殖;水产养殖场对各种海水动物幼苗的繁殖;紫菜和食用海藻的种植;海洋滩涂的养殖。
  2.内陆养殖。指在内陆水域进行的各种水生动物的养殖。包括内陆水域的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的养殖;水产养殖场对各种内陆水域的水生动物幼苗的繁殖。
  三、没有列明的项目,以及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根据本条的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中,有两类项目是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的:一是,本条没有列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列举了全部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但是本条只是根据国家有关扶持和鼓励政策,从其中挑选一些特别重要的部分给予减税和免税优惠,其他没有挑选列明的项目即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范围。二是,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也有专门的目录,一般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的具体范围和具体优惠方式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具体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都有若干相关规定。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不分内外资企业而统一作了规定。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能够享受优惠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到底包括多大的范围?具体优惠的办法到底是什么?这就是本条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
  一、能够享受优惠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本条采取列举的办法,明确规定了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为享受优惠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得到较快发展。但由于我国人均基础设施发展水平较低,在经济增长加速的情况下,近年来的煤、电、油、运供求关系全面紧张,能源、交通再度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十一五”规划纲要把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重要位置,提出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基础设施,加快发展铁路运输,进一步完善公路网络,积极发展水路运输,优化民用机场布局;积极发展电力,以大型高效环保机组为重点优化发展火电,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加强电网建设。“十一五”规划纲要还将国家铁路、国家高速公路、重要港口和航运、枢纽机场和重要支线机场、空管设施,南水北调、大江大河治理等重大水利工程列为中央政府投资支持的重点领域。
  由于基础设施项目基本上属于公共产品,具有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属性,在经济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继续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由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国家相关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产业政策不断调整,因此本条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的详细项目,由国家相关部门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具体规定。这样,在调整《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时不必修改实施条例,从而使国家对公共基础设施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更为灵活和高效。
  二、优惠的具体办法
  本条规定的优惠办法,与原来的规定相比,重大改变在于对优惠的起始点的改变与免征、减半征收期限的变化。优惠的起始点从过去的“从开始获利年度”改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统一内外企业优惠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了免征的起始点。这是在总结原内外资所得税法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原来规定的从“获利年度”免征所得税,导致一些企业尽量拖长获利前的时间,加上基础设施投资较大、回收期长,一些企业从项目开始后十几年还没有获利,所谓“长亏不倒”,因此也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减免税优惠,则可以减少企业推迟获利年度的动机。
  三、上述项目范围中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
  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除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没有明确列举的项目以外,本条还规定,有一些虽然列入了上述目录中,但是如果属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也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一限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对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而企业承包经营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项目,对于大力快速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作用有限,承包建设只是属于单纯的施工建设,并不负责投资,对扩大公共基础设施规模没有直接关系。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中能够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范围、条件和方式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规定要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方面面临的巨大压力。我国历经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道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多处提到,必须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在各方面的日益重视和多方努力下,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仍未消除,利用税收政策促进环境保护,是一项颇具现实意义的措施。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也都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所得给予了一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优惠对象和力度上却有所差异,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利用“三废”生产产品给予了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资企业可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一些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内资企业可能就享受不到减免税优惠。为了进一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有必要加大环境保护方面的优惠力度,统一优惠政策。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统一规定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具体优惠方式是减税还是免税?又是如何减免的?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方面的促进作用,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的上述几个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具体条件和范围
  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海水淡化项目等。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范围日益多元化,一家企业涉足多个行业开展经营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企业所得税法需要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的往往只是其中某些项目的所得而非企业的全部所得,因此,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这样,即使企业的主业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但其从事了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的,也可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
  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包括:
  (一)公共污水处理项目。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已成为当今世界性的问题,更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当务之急。污水是人类在生活、生产活动中用过的,并为生活废料或生产废料所污染的水,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被污染的降水等。污水处理就是利用各种设施、设备和工艺技术,将污水中所含的污染物质从水中分离去除,使有害的物质转化为无害的物质、有用的物质,水则得到净化,并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污水经过水质处理达到用水标准后,回用于农、林、牧、渔业、工业、城市或作为低质杂用水等的用水方式,既可解决水资源日益紧缺的问题,又可减轻或消除环境污染,具有明显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在一个资源稀缺的时代,污水处理更具有现实意义,国家政策应给予支持。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每年排放的城市污水量约351亿立方米,其中80%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水体,城市污水处理率仅为20%左右。针对我国目前污水处理的这种落后状况,有必要发挥企业所得税对污水处理行业的支持与发展,所以本条将公共污水处理纳入优惠范围。与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享受优惠的前提一样,污水处理也强调的是“公共”,也就是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必须是针对“公共污水”的处理,企业处理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等产生的污水,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
  (二)公共垃圾处理项目。垃圾是人类生产和生活活动的伴生物,由于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不可能无限承受排放的垃圾,尤其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垃圾已越来越成为经济发展的负担,也是造成环境污染的重要污染源,垃圾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对垃圾进行处理,尽可能进行充分的资源化利用,使更多的垃圾作为“二次资源”进入新的产品生产循环,化废为用,既节能又环保,应得到国家各方面的政策支持。目前中国垃圾处理行业还面临一些问题,如现有的管理体制落后,垃圾收运方式落后,处理技术落后,水平较低,影响了城市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国家政策的扶持,企业所得税作为有效的宏观调控经济政策,也应发挥其在支持垃圾处理行业发展中的作用,所以本条明确将公共垃圾处理项目纳入优惠范围。对应垃圾的分类来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应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工业垃圾处理、电子垃圾处理、建筑垃圾处理、医疗垃圾处理、农村垃圾处理等。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公共”,也就是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必须是针对“公共垃圾”的处理,企业处理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等产生的垃圾,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共垃圾处理项目。
  (三)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沼气综合利用,是指将沼气、沼液、沼渣(简称三沼)运用到生产的过程,是农村沼气建设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一系列综合性技术措施,其范围涉及到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仓贮业等诸多方面,它对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可持续发展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家有必要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支持沼气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所以,本条明确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纳入优惠范围。
  (四)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中华民族长远利益的必然要求。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各项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但也付出了巨大的资源和环境代价,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群众对环境污染问题反应强烈。这种状况与经济结构不合理、增长方式粗放直接相关。不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资源支撑不住,环境容纳不下,社会承受不起,经济发展难以为继。只有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才能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当前,实现节能减排目标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国家一直强调实行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以扶持节能减排工作发展。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就是对现有的企业生产经营项目,通过加大资金投入、设备机械改造等方式,减少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提高单位能源产出量,实现清洁生产的改造项目,如《“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规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电机系统节能工程、能量系统优化(系统节能)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绿色照明工程、政府机构节能工程、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项目。
  (五)海水淡化项目。水是地球上一切生命不可缺少的基本物质,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宝贵自然资源。本世纪以来,由于世界各国工农业迅速发展,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生产和生活的用水量也随之剧增,水危机成为一项重大的能源危机。我国也是一个严重缺水的国度,水已经成为重要的资源。海水利用是解决我国水资源危机的重要措施之一。向大海要水、要资源,是解决沿海(近海)地区淡水资源短缺的现实选择,也是实现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有必要通过税收政策扶持海水淡化项目的发展,以解决我们所面临的水资源危机。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项目海水淡化,即是企业从事的利用海水脱盐生产淡水的工程。
  二、具体条件和范围的制定
  本条规定,优惠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只是优惠的具体范围,具体的税收征管中,仍需要对这些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作出规定,而基于条例的框架和立法体例等因素考虑,条例无法对此予以一一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后,应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这就意味着这些具体条件和范围是由国务院确定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原意和精神。之所以强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拟订优惠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时,需要商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是考虑到作为特定行业或者项目的主管部门,在专业知识和行业发展定向、导向方面更具优势,优惠政策的制定有必要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三、优惠的具体办法
  本条规定,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优惠的具体方式,是三免三减。即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计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而不是自项目的盈利纳税年度起。这主要是考虑到以盈利年度作为优惠的起算时间,实践中容易造成企业故意不计盈利而拖延优惠的计算年限,造成企业之间新的不公,且本条规定的优惠期限总共长达六年,能使大部分项目得以真正享受到优惠,所以本条采取了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优惠时限的开始,即以权责发生制确认生产经营收入的实现时间。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受让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后如何具体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据此,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其具体优惠方式是三免三减,有一个固定的期限。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和活跃程度的提高,企业之间相互投资、业务往来、项目转让等现象日益频繁,这就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享受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作为投资主体的企业,在这些项目的优惠期内,出于某种商业目的等考虑,将其转让给其他企业,这时就涉及到这些项目能否继续享受优惠,受让方享受优惠的时限等问题。出于立法框架和体例等因素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对此没有作相应规定,原内资、外资税法对这种情形也没有作相应规定,所以实施条例有必要对此作明确规定,以解决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所确定的此类优惠政策,支持的往往只是其中某些项目的所得而非企业的全部所得,即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不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什么,只要其从事受鼓励的项目的,都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从其他企业中受让原来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的,并没有改变这些项目的性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的对象仍然存在,只要该项目仍然处在税收优惠期内,则受让企业可以就该项目继续享受优惠,但是有一个限制,就是只能从受让方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优惠。因为,这首先是考虑到享受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是项目而不是企业,所以不宜因项目的所有人的改变,而中断该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继续执行,除非项目本身终止;其次,若是允许这些项目重新计算税收优惠,实践中就容易出现为了享受更长期限的税收优惠,而在优惠期内转让项目等避税行为的发生,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另外,在减免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就该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为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已经享受完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优惠政策也已经达到了其政策初衷,减免期满后的项目,从本质上已不再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所以作为受让方,不能就同一项目重复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从另外一角度而言,也是鼓励企业重新投资、开发新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真正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扶持和导向功能。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条件和方式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具体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体制改革以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为目标,以调整结构、转换机制为重点,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1985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积极发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并提出对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给予税收减免。此后,内资企业所得税一直对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1994年我国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后,继续保留了这一优惠政策,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为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有必要继续对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给予税收优惠。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此类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本条作了较大的调整,就是取消了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项规定没有明确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具体优惠方式到底是减税还是免税?又是如何减免的?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技术转让所得的促进作用,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的上述几个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限于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
  这主要是考虑到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而且可以享受预提税优惠政策,甚至可以通过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享受更多的优惠,若再给予非居民企业本条规定的优惠,将可能加大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的差别。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限于技术转让所得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此类税收优惠政策,除了适用于技术转让收入外,还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本条将其限定为技术转让所得,旨在进一步强化税收政策鼓励技术成果转化的力度。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技术转让给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受让人拥有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
  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是,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的,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预提税优惠政策的细化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考虑到上述所得,均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该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但由于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按照国际惯例,对此类所得一般按照较标准税率为低的税率征收预提税,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预提税所得,实行20%的法定税率。又因为,在过去的税收立法中,对外国资本、投资以及专有技术的引进都采取了鼓励措施,通过降低税率等方式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予以减免税,而且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税收实际执行政策问题时,主要通过双边税收协定谈判来解决,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据此,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原外资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与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此类税收优惠政策相比,本条作了较大的调整。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项规定没有明确具体优惠方式到底是减税还是免税?又是如何减免的?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的上述几个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对于这部分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是20%的法定税率,根据本条的规定,减按10%的优惠税率征税。这样,10%税率作为税收优惠,境外投资者就可以按照20%的法定税率回到其国内进行税收饶让抵免。
  二、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这部分所得的取得主体是外国政府,而且是贷款给中国政府的,往往是带有一定的援助意义,其利率也相对较低,给予其贷款利息所得免税,有利于中国政府获得更多的外国政府贷款,以更好地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资金需求。
  三、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有利于缓解我国国内经济建设发展的资金紧缺,应该给予税收优惠上的鼓励措施。这里的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为了应对现实情形的复杂性,给国务院一个授权,使得国务院可以根据实践情况的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给予免税待遇,而不必修改本条例,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也保持了条例的稳定性。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明确界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给予小型微利企业以低税率税收优惠,主要是考虑到要利用税收政策扶持小型企业的发展。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小企业所占比重很大。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对于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税收负担能力来看,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对比较弱,让其与大企业适用相同的比例税率,税收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需要对小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或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为扩大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统一适用于内资、外资企业,确保内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基于整个立法体例等因素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促进作用,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的上述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际上通常采用企业年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资产总额和职工人数作为界定中小型企业的指标。联合国(UNCA1993)将中小企业界定为雇员数少于500人的企业。美国采用销售收益与雇员人数两个指标来衡量企业的规模。英国根据员工、年度营业额和年度资产负债表金额界定中小企业。法国基本上是以人数作为划分大中小企业的标准。德国根据年销售额和雇员数界定中小企业。日本根据资本和从业人数界定中小企业。考虑到单独从企业规模上衡量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不够全面,而且容易失之宽泛,有些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盈利能力很强,对这类企业就不一定需要给予税收优惠,因此小企业中只有盈利能力较弱的那部分企业即“小型微利企业”才是最需要税法给予照顾的对象。另外,在界定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时,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需要考虑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过宽,将导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法定税率被虚置;如果界定得过于严格,又可能使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范围的企业数量很少,无法真正实现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功能。所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构成结构,在充分平衡国家税收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基础上,本条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作了如下分类规定:
  一是,工业企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企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的是,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所获取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出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从业人数,一般是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平均或者相对固定的职工人数;资产总额则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在总量上的一个表述,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总和。
  二是,其他企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除了工业企业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商业流通企业等,都适用本项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作为认定标准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概念都与第一项的相关概念的内涵一致。
  二、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低税率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可以享受20%的低税率优惠。这里的“符合条件”,除了包括小型微利企业本身的认定标准限制外,实施条例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所以,本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即使是符合本条例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小型微利企业,若属于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也不得享受20%的低税率优惠。因为,国家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引导社会投资,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确保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会对企业的投资方向等作出调节,对不同的产业、不同的项目,甚至不同的投资主体,确定不同的政策导向和待遇,并会根据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适时调整这些政策,对特定行业实行鼓励、限制或者控制政策。对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作为宏观调控政策重要手段的税收政策就不宜再给予鼓励和扶持。所以,本条规定,对于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即使达到本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也不得享受低税率优惠。另外,与本条例其他条款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都需要制定税收优惠目录或者具体的认定管理办法等不一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将不再单独制定专门的认定管理办法,本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直接的认定标准,税务机关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直接根据这个标准去判定特定的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而决定是否给予税收优惠,直接的可操作性比较强。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低税率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给予高新技术企业以低税率优惠,主要是考虑到要利用税收政策促进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和主要标志,其发展水平关系到一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程度,已成为工业发达国家经济的主要支柱和推动经济增长的主导力量,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竞争力的核心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学技术总体水平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关键技术自给率低,发明专利数量少;科研质量不够高,优秀人才比较匮乏;高技术产业在制造业总产值中的比重及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依然偏低等。为了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升级,需要继续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这样有利于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与国外许多国家通过对高新技术产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等手段,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做法一样,我国原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给予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但是,这个优惠政策,仅限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的一条重要标准就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要占到总收入的一定比例,从而使一些虽有较高技术含量但不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不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研发的积极性,还产生了部分企业“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享受税率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再作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都适用,同时考虑到定期减免税方式的一些弊端,以及低税率优惠范围的扩大,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再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减免税优惠。但是基于整个立法体例等因素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加强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作用,实施条例应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需要根据实践经验的总结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也需要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情况作适时调整,在条例中作过于具体和团化的认定条件规定,容易僵化,形成被动,不利于维护条例的稳定性,所以条例只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指向性指标,至于具体认定条件,则将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进行规定。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
  根据本条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这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中相对较为关键的一项,企业是否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判断一个企业生产、发展和竞争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只有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争取主动。这里强调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指的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主体或者核心部分,拥有自主权或者绝对控制权,而不能满足于只对非主体部分的枝节或者辅助性的部分拥有所谓的知识产权。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本项认定标准所称的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不一定是企业通过自己研发所获取的,它也可以是企业通过购买、投资者投入等形式获取,只要企业对这项知识产权拥有完整的支配权,或者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即可。
  二是,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这是对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服务)方面的要求。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最终需要一个载体来体现其价值,离开这个载体,空谈所谓的高新技术企业,是站不住脚的。作为高新技术企业,体现其价值的载体也应具备“高新”性,也就是作为其载体的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是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针对产业发展需要和特定阶段科学技术总体发展水平等所拟订的高新技术领域范畴,以体现国家的产业导向和指引功能。
  三是,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这是对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投入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高新技术企业体现的就是在研究开发能力上的先进性,而研发能力的维持和提升等,需要大量研发费用的不断投入,以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来要求高新技术企业,也是防止高新技术企业落后于时代的一项重要措施。
  四是,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这一认定指标要求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是确保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营业务保持“高新”性的一项重要辅助性措施,也是对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上的要求,以保证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所鼓励和扶持的企业属于真正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是,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这是对高新技术企业人员构成的一项指标性要求。现代市场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是人力资源的竞争,人的作用不但没有减弱,恰是更居重要的地位。高新技术企业的维持和运转,需要一定数量具有高新知识的人才提供智力支持,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应有一个基本的比例限制。
  六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个兜底条款,也是一个授权性条款,以体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灵活性,避免随着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现有的认定指标无法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制定
  本条规定的认定指标,都是原则性、指引性的标准,并没有直接的可操作性,仍需要进一步细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应由国务院决定。考虑到立法框架和体例的限制,保证条例的适当开放性和稳定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以外的形式来予以颁布施行。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而专业的工作,只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拟订,尚无法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需求,需借助科技主管部门的专业知识介入和参与,也需要国家科技主管部门在科技发展政策、导向上的宏观,把握和指引,同时还应听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减免税权限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出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特殊需要,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我国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考虑到目前企业所得税收入属于中央和地方分享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减免税权的优惠对象扩大到外资企业,进一步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免税权,扩大了此项优惠的适用范围,也有利于保证内资、外资企业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包括哪些,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因此实施条例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明确,以使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实施条例更具可操作性。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为确保本条例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衔接,本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重申,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得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是本条例所新增的限制性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不管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还是在其他行政区域内,都需要遵守国家统一制定的产业政策,民族自治地方也不宜违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给予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以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方式的具体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与直接减免税相比,加计扣除的对象是企业的某些具体支出项目,在这些项目上支出越多,得到的优惠越大,因此加计扣除对于鼓励企业加大对某些项目的支出更有针对性。直接减免税政策一般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和执行期限,而加计扣除则往往是一项长期且适用企业范围吴广的政策,故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加计扣除方式作为鼓励企业加大某些方面投入的手段。我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指出,要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摆在全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科技开发投入是科技创新的物质基础,是科技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障。据有关资料,2005年我国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为13%,科技规划纲要提出,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使我国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到2010年达到2%,到2020年达到2.5%以上。为贯彻落实科技规划纲要精神,鼓励企业自主创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保留了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对此项优惠政策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引导企业增加研发费用投入,提高我国企业核心竞争力。原内资、外资税法在法律法规层次,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只是在有关政策性文件中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即如果企业当年开发新产品的研发费用实际支出为10000元,就可按15000元(1000*150%)数额在税前进行扣除,在税前多扣除5000元,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可以少缴所得税1250元,以体现对研发支出的鼓励政策。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加计扣除的规定,层次较低,给纳税人的可预期性和保障性程度不高。为了增强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企业所得税法在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使其成为一项长期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这种优惠方式是如何具体加计扣除的?加计扣除的标准是多少?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费用投入的促进作用,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的上述几个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本条的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本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指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在这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界定是关键,一般而言,将从在中国境内是否形成相应的研究开发成果为标准来认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通过规章进行明确。
  二、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加计扣除方式
  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加计扣除方式为: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也就是按照研究费用是否资本化为标准,分两种方式来加计扣除,其准予税前扣除的总额是一样的,即都是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的150%。之所以分这两种方式予以加计扣除,是因为企业的研发投入,由于科学研究过程中各种不可预期的因素较多,研发费用的投入并不一定都能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若只鼓励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那么从某种程度上将束缚企业研发费用的投入。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鼓励的是企业的研发行为,只有研发行为的存在,才可能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如果研究开发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则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应当加计在当期扣除;如果形成无形资产的,则属于资本化的费用支出,构成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允许加计后作为无形资产的成本,按照规定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细化。为了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优惠政策主要有两点变化:(1)将优惠范围扩大到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2)实行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企业安置特殊就业人员享受加计扣除的标准是什么?二是如何确定安置特殊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的特殊就业人员的范围?为此,本条规定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享受加计扣除的标准和残疾人员的范围,对于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本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享受加计扣除的标准
  根据本条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每安置一名国家鼓励安置的人员就业,如果企业支付的月工资为2000元,则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仅可据实扣除2000元,还可另外再多扣除2000元,也就是说,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企业每安置一名国家鼓励安置的人员就业,将可享受到500元的税收减免优惠。如果企业支付给职工更高的工资,其所获得的税收优惠也就更多。这样调整,既有利于使所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企业都能享受到税收优惠,也有利于把税收优惠真正落实到需要照顾的人群头上,避免出现作假带来的税收漏洞,符合《残疾人保障法》提出的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考虑到残疾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就业形势尤为严峻,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任务更是非常艰巨,需要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支持,动员全社会力量,妥善解决残疾人员就业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中着重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给予加计扣除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由于《残疾人保障法》中已经对残疾人的范围作了界定,本条例直接援引该法的规定,可以避免重复规定,而且可以避免出现将来《残疾人保障法》修改时,本法也要随之修改的情况。
  三、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史突出的位置,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统筹城乡就业,努力控制失业规模。继续实施和完善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加强就业培训的财税、信贷等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是鼓励企业安置就业人员、扩大就业的重要、有效措施,为了促进就业,国家在内资企业所得税方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其优惠对象包括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的企业,以及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等,这些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各不相同,优惠内容也有所差别。总的来说,上述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解决相关人员的就业问题起到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优惠方式大多为直接减免税,而且优惠条件和力度有所差别,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很多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为享受税收优惠而弄虚作假,甚至租用下岗失业人员的优惠证件以骗取税收优惠;另一方面,企业只要达到基本条件就可以享受直接减免税,不利于引导企业更多地安置特殊就业人员。而且同是安置特殊就业人员,但优惠政策又不一致,很容易引发彼此之间的攀比。实施条例没有明确列举企业安置各种国家鼓励安置的人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而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样,国务院可以根据就业形势制定具体的优惠办法。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释义】本条是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细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具体是指哪些创业投资?二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的抵扣比例是多少?本条则规定了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投资类型和条件,以及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比例。
  创业投资是指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EquityCapital)。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则将创业投资定义为,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是我国的新兴产业,为了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于2005年制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9号)。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而创业投资是指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同时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本条内容是在对现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规范形成的。根据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一)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月15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二)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以上(含6%)。本条对该项优惠政策予以吸收,并上升为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投资类型和条件
  本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投资类型和条件包括: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
  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的业务范围限于股权投资方式。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1)创业投资业务。(2)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3)创业投资咨询业务。(4)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5)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对于创业投资企业其他业务范围的所得,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
  (二)创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
  1.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创业投资本身是指向投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已经上市的企业以向公众发行股票的方式融资,一般而言已经比较成熟,有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公司规模比较大,不属于中小型企业,受国家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不需要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管理服务。
  2.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当前,许多国家都把强化科技创新作为国家战略,把科技投资作为战略性投资,通过对高新技术产业,尤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由于在成长阶段研究开发费用高、风险较大,特别需要资金扶持,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着力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进而带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我国以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仅限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本条明确规定对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抵扣优惠,体现鼓励发展高技术产业的方向,符合“十一五”规划和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有利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我国产业结构升级。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成熟需要比较长的周期,研究开发阶段需要持续的资金支持,沿用了现行的政策,本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抵扣优惠的企业是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投资。
  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了申请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具体操作程序,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通过以上证明文件来保证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落到实处。
  二、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和抵扣方式
  本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也是《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抵扣政策的延续,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就在更大程度上保证了此项优惠的稳定性。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办法,属于间接税收优惠,可以引导社会资金更多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解决中小科技企业投资不足问题,有利于风险投资尽快回收,减少投资风险,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和发展。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企业的对外投资额是可以收回的,不属于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允许企业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也是一种加计扣除优惠。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确需加速折旧的情形有哪些?二是缩短折旧年限的的最低折旧年限是多少?三是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选择哪些具体方法?本条在此规定了缩短折旧年限和加速折旧的情形、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年限,以及加速折旧方法。我国以前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允许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但一般不允许缩短折旧年限;外资企业所得税则允许对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缩短折旧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只是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对确实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自行确定,报税务机关备案。为了继续发挥加速折旧这一间接优惠方式的作用,参照国际经验,本条沿用以上政策并进行整合,明确规定了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年限和加速折旧方法。
  一、采取缩短折旧年限和加速折旧的情形
  加速折旧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纳税人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初期提列较多的折旧,以后年度相应减少折旧额,从而使纳税人的所得税负得以递延的一种优惠方式。从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看,固定资产在其使用早期修理的次数很少,实际使用时间长,操作效率高,产品质量好,可为单位提供较多的效益。而在其作用后期,随着修理次数的增加,操作效率和产品质量都会逐渐降低,不断上升的成本降低了单位的收益能力。因此,为了使折旧的提取多少与固定资产的运营规律相一致,便在固定资产使用初期摊销较多的折旧,在其使用后期摊销较少的折旧。为了降低由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而产生的无形损耗的风险,提高资金运营效果,客观上也要求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由于折旧费用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之一,不论是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还是实行加速折旧,都可以减轻纳税人在最初几年的税收负担,虽然从整个固定资产使用期间来看企业的总税负没有变化,但税负前轻后重,对企业来说相当于政府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从时间价值的角度来看,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允许企业对某些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对政府而言只是相当于放弃了部分利息收入,整体上不会对税收收入产生大的影响,而对企业来说则能起到很大的鼓励和支持作用,因此加速折旧这种间接优惠方式为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所得税法所采用。(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可以使企业加快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所以国家鼓励企业加大对此类固定资产的投入,允许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加速折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有些固定资产由于使用强度大或更新快而导致其使用寿命缩短,对这类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更符合其实际的使用寿命,也是对以前政策的延续。
  二、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规定
  本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企业不切合实际地缩短折旧年限来增加当年扣除,逃避税负。本条例第六十条对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作了规定:(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三、加速折旧的方法
  本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情况下,以直线法(即平均年限法)折旧率(不扣残值)的两倍作为折旧率,乘以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求得每期折旧额的一种快速折旧的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扣除预计净残值,为了保证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终了时账面净值与预计净残值相等,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年限×l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每月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例如:一台设备原值1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年,预计净残值2.55万元,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分别为,第1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为100×O.4=40万元;第2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为(100-40)×0.4=24万元;第3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为(100-40-20)×0.4=14.40万元;第4年与第5年系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的前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即(100-40-24-14.4-2.25)/2=9.525万元。
  年数总和法又称折旧年限积数法或级数递减法,它是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残值后的净额来以一个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确定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逐年递减分数的分子代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数;分母代表预计使用年数的逐年数字之总和,假定使用年限为n年,分母即为1+2+3+……+n=n(n+1)÷2。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数/预计使用年限的年数总和×l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例如:对于一个折旧年限为4年,原值为11000元,净残值为1000元的固定资产,用“年数总和法”计算折旧时,第一年的折旧额为:(11000-1000)×4/(1+2+3+4)=4000(元);第二年的折旧额为:(11000-1000)×3/(1+2+3+4)=3000(元)。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的方式和条件的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如何判断企业属于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二是减计收入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所以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对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液(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1985年9月,国务院批转原因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7号),明确了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给予税收减免优惠。为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1966年8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原因家经贸委、原因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机作为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5〕36号)的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包括:(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歼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本条是在将以前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资源综合利用所得减免税优惠转变为减计收入优惠方式并扩大到外资企业形成的。
  一、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计入收入总额
  减计收入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对企业某些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少计入收入总额,进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和加计扣除方式类似,减计收入也是一种间接优惠方式。对企业某些项目的收入减按一定比例计入收入总额,而其对应的成本费用则可以正常扣除,则企业不仅可以减少在这些项目上的税负,还可能减少在其他项目上应纳的所得税。例如,企业经营某一项目的收入为100万元,对此收入可以减按90%即90万元计入其应税收入,而这一项目的成本费用为95万元,则企业在这一项目上的应税所得为-5万元,由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综合计算的,这-5万元可用来抵减企业在其他项目上的应税所得,从而不仅相当于对这一项目免税,还免掉了一部分其他项目应缴的所得税,企业从这一项目上得到的收入越多,最终得到的优惠力度就越大。
  二、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
  以前的综合利用资源,是指企业以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以前的对综合利用资源的所得给予减免税的政策仅限于内资企业,而且企业享受此政策不能超过五年。企业所得税法将此政策转变为采用减计收入方式并扩大到外资企业执行,且没有时间限制,可以更好地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来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2005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同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配套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其中分为鼓励、限制、和淘汰类三类。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禁止三类。对于生产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国家鼓励的范围,不应享受税收扶持和优惠。
  三、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新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届时将在其中规定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以保证资源综合利用的力度,防止某些企业只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而选择目录中规定的原材料品种,并未真正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优惠的具体细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有四个方面的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一是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范围包括哪些?二是专用设备投资额可以按照怎样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何时开始实行税额抵免?三是当年不足抵免的,是否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四是转让、出租专用设备的情况下,是否还享受税收优惠?本条正是对以上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实行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的设备范围
  本条是在以前内外资企业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基础上改变而来的。本条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由以前的国产设备调整为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不再限于国产设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以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都对企业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给予了按投资额的4%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内资企业所得税还专门规定了企业购置环保、节水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由于对购置国产设备给予投资抵免构成了对进口设备的歧视,违背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近年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经常对我国的此项政策提出质疑甚至抗议,而且不论设备种类和用途,只要是因产设备就给予优惠,也不利于突出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为此,企业所得税法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由以前的国产设备调整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不再限于国产设备。这样不仅突出了产业政策导向,贯彻了国家可持续发展战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也符合WTO关于国民待遇的原则。
  二、实行税额抵免的具体方式
  税额抵免是指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以将某些特殊支出项目,按一定比例抵扣其应纳税额,从而降低其税收负担的一种优惠方式。例如,以前的税法规定,凡在我国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上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免。和前面提到的创业投资企业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不同,税额抵免的抵扣对象是应纳税额,因此对减少企业实际应纳税额的作用更为直接。
  根据本条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上述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企业按购置上述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免的税额,就属于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过程中可以减除的税收优惠抵免税额。
  三、享受税额抵免的条件限制
  本条规定,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本意,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购置和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所以要享受本条规定的税额抵免,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设备,对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后又在5年内转让、出租或没有使用的,不能达到促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目的,有骗取税收优惠的嫌疑,不应享受税额抵免优惠。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制定的规定。
  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及第一百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这些优惠目录涉及鼓励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综合利用以及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诸多方面,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各项优惠政策需要符合的条件也比较复杂,政策性、业务性和技术性都比较强。本条内容是国务院对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解释和具体规定。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涉及的对象需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发展情况进行具体规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作出及时的调整,难以在实施条例中一一列明,即使尽可能全面地加以规定,也难免会挂一漏万。如果将所涉及的各种行业、各种类型的项目、专用设备的具体内容全在实施条例中进行规定,则可能需要根据新的情况经常对实施条例进行修订,而修订实施条例又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难以在时效上满足实际情况的需要。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作为国家拟订和执行财政、税收政策的主管部门,制订税收优惠目录也应由其负责。在制订相关目录时商涉及到的具体分管行业的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可以有效地减少实施条例修订的次数,有利于保证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最大限度的保证税收政策的时效性和灵活性,更能够符合实际的需要,既保证实施条例的相对稳定,又使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优惠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之所以规定各种优惠目录报国务院批准,是因为国务院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并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考虑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涉及面广,关系国家财政收入,有必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时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规定。
  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了涉及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企业完全可能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为了保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国家鼓励发展、需要税收扶持的项目上,本条规定对优惠项目应单独进行核算。单独进行核算,是指对该优惠项目有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单独的生产、财务核算资料,并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而对于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则另行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没有单独计算的,很难区分哪些收入和支出属于优惠项目,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税收优惠规定,在此规定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他的税收法规也规定了企业同时适用不同的税率的,应该单独核算,比如《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类似规定的还有消费税、资源税等税收法规。
  二、在优惠项目和非优惠项目之间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期间费用是指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个特定产品成本的费用。例:如企业支付的广告费,与产品的产量、产品的制造过程元直接关系很难归集到具体的产品,就属于一种期间费用。
  期间费用一般包括以下三类:
  (一)销售费用,是对工业企业而言,指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工业性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销售本企业产品而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销售佣金、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专设销售机构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材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但企业内部销售部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生的经费开支,不包括在销售费用之内,而应列入管理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诉讼费、税金、工会经费,劳动保险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排污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等。
  (三)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进行资金筹集等理财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和其他因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由于期间费用没有一个明确的归属,往往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将带来整体效益的提升,为了防止企业以分摊期间费用为名,行逃避税负之实,需要明确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必须是合理分摊的费用。这就需要将这些期间费用根据企业、行业的特点,根据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进行分摊,否则不得扣除。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