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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永 | 论一种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

张会永 伦理学术 2021-01-22


论一种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



摘要:康德的至善学说蕴含着一种从后果主义角度进行解读的可能性。至善作为德性与幸福的综合,可以被解读为“理想的道德世界”或“一切道德目的的全体”它蕴含着一种追求“理想事态”的后果主义价值论思想。而康德关于“人有义务促进至善”的主张不仅不像伍德和贝克等人认为的那样与康德关于“应当意味着能够”的主张相冲突,反而包含着从目的出发来理解义务之可能性的后果主义规范论思想。因此,探讨一种“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不仅有助于克服康德伦理学与后果主义伦理学不兼容的传统教条,也有助于克服对一般后果主义伦理学的价值论是“前道德的”或“非道德的”的责难。


关键词:康德 义务论 至善 后果主义


原载于:《哲学研究》2018年第6期


论一种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

张会永 著

(厦门大学哲学系 副教授)

本文作者  张会永 副教授


近年来,在康德哲学研究界,康德伦理学与后果主义伦理学截然对立的传统教条逐渐被打破。许多当代新康德主义者如赫尔曼、伍德、科斯嘉、奥尼尔、希尔、巴隆等都反对传统的康德解读,认为那种解读过于严格迷恋规则和义务论。他们认为康德伦理学的核心并不在于行动的理由是“由于其为道德法则所要求”,而是在于信奉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被赋予的基本价值。(cf.Pippin,p.204)还有不少研究者开始关注康德伦理学与后果主义伦理学之间的相容性,提出了各种不同版本的的后果主义。


本文通过讨论被许多当代新康德主义者所忽视的至善概念,尝试提出一种新版本的“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并试图证明这一解读有助于更加全面地理解康德伦理学及其与后果主义伦理学的关系。一般来说,后果主义的伦理学理论就是把作为后果的事态看作是评价行为、决策或规则的道德价值的唯一根据的理论。它包含两个基本要素:(1)预先设定价值承诺的价值理论。指在行为、决策或规则等的后果价值和道德正当的关系之间,坚持价值是先于道德正当而得到设定的,并且是行为正当与否的根据。在这层意义上,后果主义的价值论被认为是“前道德的”或“非道德的”,因为人们必须在做出道德判断前首先做出价值承诺。(2)最大化的加总排序的规范理论。指在众多选项中,如果X相比于其他选项,能在道德上产生最多的后果价值,或者不少于其他选项产生的后果价值,那么就有义务选择X,或者说选择X是道德上正当的。本文将指出,虽然康德本人并非后果主义者,但是他的至善学说无论是在价值论意义上还是在规范论意义上都蕴含着一种后果主义的可能性,因而完全可以从中提炼出一种“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



一、至善作为终极目的


如果说后果主义都预设一种价值承诺的话,那么“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也不例外。本节将指出,康德把至善看作是理想的道德世界和所有道德目的的全体的观点,蕴含着“理想事态”和“终极目的”的后果主义价值论,因而能够为一种新的康德式后果主义的价值论奠基。康德明确把至善理解为德性与幸福的综合。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这一综合,康德的表述则显得非常复杂甚至模糊,从而导致研究者们对其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说:“现在,如果德性和幸福在一个人格中共同构成对至善的拥有,但此处完全精确地与道德(作为人格的价值及其对幸福的配享)成正比来分配的幸福也构成了一个可能世界的至善,那么,这种至善就意味着整体,意味着完美的善。”(康德,2006年,第118页)在这里,康德一方面说至善是在“一个人格中”的,是在个体中的,另一方面又说至善构成了“一个可能世界”,是一个由有德性并享有相应幸福的行为者构成的理想世界。这导致一些研究者认为,应当从个体性角度理解至善,因为德性与幸福的综合只有在个体那里才能有精确匹配。(cf.Kleingeld,1995,p.108)相反,另一些研究者认为应当从社会性角度把至善看作是一个理想的道德世界,它包含了最完善的德性和最大的幸福。这种观点认为,在人们努力实现这个具有最完善的德性和最大的幸福的世界时,好像并不需要像在个体那里一样强调德性与幸福的精确匹配。(cf.Reath,pp.593-605)


《实践理性批判》中译本书影

基于以上两种理解,研究者们对至善的可能性又有了两种不同的新看法。如果至善被理解为一个其中包含最完善德性和最大幸福的理想世界,那么这个理想世界是有可能在人类社会内部即尘世中得以实现的。毕竟自启蒙运动以来,人们逐渐形成了进步主义的历史观,认为人类社会的进步也包括道德的进步和幸福的提升,而这种进步使得实现人们不断趋近至善的愿望成为可能。这种理解被称为“世俗的理解”或“内在的理解”(cf.Beck,p.244),因为在这种理解看来,实现至善的可能性不需要依赖于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的公设。与之相反,如果至善被理解为是个体性的,那么由于个体性的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既不能在有限的人生中实现完全的德性,也不能依靠自己或者他人精确分配与德性相匹配的幸福,因此,要保证实现至善的可能性,就必然需要依赖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的公设。这种理解被称为“神学的理解”或“超越的理解”(cf.Pasternack,pp.435-468),因为它主张,至善没有在尘世中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必须在一个超越的世界中并借助上帝的帮助才有实现的可能性。


本文并不赞同上述两种看法。个体性和社会性代表着康德处理至善问题的两个角度,但二者并非完全分离、非此即彼的。首先,康德所理解的人,具有“非社会的社会性”这一鲜明特征,即一方面有使自己社会化、另一方面又有使自己个体化的倾向。(参见康德,2010年,第27-28页)因此,分别从个体和社会的角度理解至善完全符合康德对人的这一理解。其次,在康德那里,从社会角度理解的至善具有终极性,个体性是达到社会性的必要步骤,“个体的分离性”是为达到“一种合乎法则的社会秩序”或“一个道德的整体”服务的。(同上)从康德思想的发展史来看,无论在三大批判中,还是在论历史和政治的论文中,康德都坚持把至善看作理想的道德世界,这也是其道德目的论所发展出的必然结论。第三,在康德那里,无论是从个体角度还是从社会角度来理解至善,都必须预设一个完美的超越的存在者来保障其可能性。(参见康德,2007年,第6页)


至善作为德性与幸福的综合,作为理想的道德世界,被康德看作是客观的终极目的。所谓目的,就是自由任性或欲求的客体或对象,这个客体或对象并不像自然客体或对象那样是已经实际存在的,而是需要通过行动被产生出来的。康德把目的区分为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和终极目的。主观目的又可称为质料的目的,是感性偏好的欲求对象;客观目的则是由纯然的理性提出的目的;终极目的是包含所有其他目的之条件的目的。康德进而指出,主观性的终极目的可以用自己的幸福来概括,它是经验的;而客观的终极目的就是至善,它不仅包含客观目的——人的理性本性,也包括主观性的终极目的——幸福。


人们的每一个有道德的行为都会产生一个道德上善的或有价值的客体或目的,它们与至善有什么关系呢?康德把至善看作是它们的全体和条件。这个论断包含如下方面:(1)至善并非是与其他诸道德善并列存在的一种不同的善,而是所有道德善的全体;并且(2)它不是其他道德善的集合,就好像必须先有其他善,然后我们可以把它们集合在一起而称为至善一样,相反,由于至善是其他道德目的的条件,它在逻辑上必须先于它们而得到设定;因此(3)至善并非为其他道德目的所规定,相反,它必须作为一切其他道德目的的条件而存在。


那么至善是谁的终极目的呢?在康德文本中,至善是被道德法则所规定的意志的“先天的”和“必要的”客体或最终目的(参见康德,2006年,第122页),是“纯粹实践理性的客体的无条件整体”(康德,2006年,第116页),是“道德法则的客体”(同上,第453页),是“一个世界的存有的终极目的即创造本身的终极目的”(同上,第462页),是“万物之最终目的”(康德,2010年,第282-283页)。总之,在康德那里,至善作为客观的终极目的,代表着德性与幸福、自然与道德、自然世界与自由世界的综合统一,是人和人类社会的最终归宿。


综上,如果把至善看作是通过人们的努力而持续接近的理想的道德世界,看作是一切有价值的道德目的的全体,那么至善就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理想的事态”。更进一步,如果从这种理想事态出发,完全可以得出一种后果主义式的价值承诺,即人们所要追求或促进的终极价值,就是至善。可见,康德的至善学说完全可以帮助我们建立一种新的后果主义的价值理论。



二、至善作为道德义务


如果说后果主义都包含关于行为正当的规范理论的话,那么“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也不例外。本部分将指出,在康德那里,至善作为“理想世界”和“终极目的”,不仅包含着促进它的道德义务,它也可以作为道德法则和义务的规定根据,从而证明它们的正当性。因此,康德的至善理论能够为一种新的康德式后果主义的规范论奠基。


既然至善作为一个理想的道德世界,是纯粹实践理性、道德法则和善良意志的终极目的,那么,人们有义务去促进至善吗?康德的回答是肯定的,他曾明确指出我们有义务去促进至善。(参见康德,2006,第122页)有时候他不使用义务一词,而使用需要、命令、责任等道德术语。


《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译本书影

虽然康德多次指出人有义务促进至善,但是这种观点还是受到了广泛质疑。一些学者指出,在康德那里,至善不能是义务,因为该主张与康德的另一主张——“应当蕴含着能够”——相冲突。(cf.Beck,p.244;Wood,p.94)在他们看来,所谓应当蕴含着能够,即实践理性颁布的道德义务,必然是人能够实现的义务。然而对于至善来说,其实现的可能性是依赖于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的公设的,是人靠自身所不能实现的。换言之,如果把至善当成义务,那就等于提出了一个人们不能够实现的义务。因此,至善不能是义务。


为了解决这一困境,研究者们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是求助于前面提到的对至善的世俗性理解,指出至善作为理想的道德世界,即使在个人那里无法完全实现,但是在作为整体的人类那里还是有可能实现的,因此它既不需要假设上帝存在,也不违反“应当蕴含着能够”。然而这种解释无法消除人们的质疑,毕竟在尘世中,人们虽然有义务去促进至善的实现,然而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群体来说,至善都仍然是一个从来没有能够实现过的理想。也就是说,在尘世中,人们只有“应当”,却没有“能够”,它仍然与“应当蕴含着能够”相冲突。


第二种解决方案认为,康德所说的有义务促进至善,只是促进至善两个要素中的德性的完善,而非要求人们去促进幸福。然而这种解释也面临着困难。首先,康德文本也明确支持人有义务促进他人的幸福,甚至是自己的幸福的主张。其次,这种理解也很难与“有义务促进至善”的主张相容,毕竟当康德说促进至善时,他并没有仅仅要求人们促进德性而非幸福。


第三种解决方案认为,也许康德允许促进幸福,不过这种幸福并非一般的经验性幸福,而是道德幸福,即伴随道德行为而来的满足感。但是这种解释也存在明显问题,虽然康德并不否认跟随道德行为而来的满足感,但他明确指出,与德性相匹配的幸福是一般幸福,而非道德幸福。(参见康德,2007年,第389页)还有人同意把促进幸福理解为只是促进他人的幸福,并同时指出,在一个理想的社会中,促进他人的幸福其实已经包含自己的幸福了,毕竟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是以相互之间幸福为义务的,类似于我为人人,人人为我。(cf.Kleingeld,2016,p.46)这种说法仍然否认促进自己的幸福是直接的义务。然而,康德明确指出,在理想的世界中,促进至善也包含促进自己的幸福。他说:“如今,在一个理知的世界里,也就是在一个道德的世界里......有理性的存在者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本身就会是自己的、同时也是别人的持久福祉的创造者。”(康德,2004年,第516-517页)可见,促进人们自己的幸福是促进一个道德世界的普遍幸福的必然内容。


因此,我们支持人应当有促进至善的义务。除了文本支持之外,还有如下考虑:首先,如果认为人只有义务按照道德法则行动,把促进至善的可能性完全排除在人的义务之外,这一方面与康德关于终极目的的思想相矛盾,另一方面也会使康德陷入严峻主义的指责。其次,在康德那里,包含在至善中的幸福都是与德性相匹配的,谈论促进这种幸福并不与康德伦理学相冲突。再次,前面已经指出,康德明确指出人有义务促进他人和自己幸福的义务。最后,人们有义务不断地促进至善并不与“应当蕴含着能够”相冲突。康德说人有义务促进至善,也不否认其实现的可能性,并且为其实现提供了保障要素,即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


如果人有促进至善的义务,那么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义务呢?在康德那里,义务有许多种类。例如,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他把义务划分为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对自己的义务和对他人的义务。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他又把义务划分为法权义务和德性义务、广义义务与狭义义务。他同时还谈论了许多具体义务,如“不能自杀”“不做虚假承诺”“完善自己”和“帮助他人”等等。然而,在对义务的这些探讨中,他并没有提到促进至善的义务。可见,如果说促进至善是义务的话,它也必定是一种特殊的义务。


至善义务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它超越了康德对义务的上述通常划分。如果把至善理解为一个理想的道德世界,其中每个人都是自己和他人福祉的创造者的话,那么促进至善的义务明显既可以是对自己的义务,又可以是对他人的义务。如果至善被理解为一切道德上善的目的的全体的话,那么它既可以包含“不能自杀”“不做虚假承诺”这样不承认任何例外的完全义务,又可以包含“完善自己”和“帮助他人”这样的能够给遵守法则留下一定操作空间的不完全义务。如果按照康德所说,不完全义务是广义义务,完全义务是狭义义务的话,那么促进至善的义务明显既可以是广义义务,又可以是狭义义务。再者,如果依康德所说,不完全义务是德性义务,完全义务是法权义务的话,那么至善明显既可以是德性义务,又可以是法权义务。可见,促进至善的义务很难被包含在康德对义务的通常划分之中。


其次,康德有时似乎认为这种义务的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一个超出尘世义务的义务。康德指出,促进至善这一终极目的是“一个超出了尘世上的义务概念、并附加上了义务的后果(一种效果)的命题,是一个不包含在道德法则之中、因而不能以分析的方式从道德法则中引申出来的命题”。(康德,2007年,第8页)不过,当康德在这里说促进至善的义务是一个“超出尘世上的义务概念”,是一个“不包含在道德法则中的概念”时,他并不是说促进至善不是义务,并且与道德法则无关,而是说由于至善包含着在尘世中无论依靠个人还是社会共同体都无法完全实现的经验性幸福要素,它的实现的可能性需要预设一个完美的超越的存在者来保障。


第三,这种特殊性还表现在,康德认为至善义务并没有增加义务的总量,并不存在一个与其他义务并列的促进至善的义务,人们在促进其他义务的同时,又多了一个促进至善的义务。康德说:“因此,对于道德而言,它是否为自己构成一个所有事物的终极目的的概念(与这个终极目的协调一致,它虽然并不增加道德义务的数目,但却为它们造就了一个把所有的目的结合起来的特殊的关联点),这不可能是无关紧要的。”(同上,第6页)如果促进至善的义务并不增加义务的总量,那么它就只能体现在人履行其他义务并实现其目的的过程中。


如果人们有义务促进至善,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至善可以充当道德法则和义务的规定根据吗?要回答该问题,我们需要对康德的道德法则概念做进一步探讨。有一种观点认为,康德的道德法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作为单数的“道德法则”或“绝对命令”,其存在是不依赖于其他任何目的的,只是一种抽象的、完全形式化的法则。第二个层面的道德法则是作为复数的道德法则,这种道德法则一方面需要符合第一层面的形式性的道德法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又需要考虑具体的、特殊的情况,因而它们既是普遍的,又是具体的和有内容的。如果第一层面的道德法则表现为绝对命令的话,那么第二层面的道德法则就表现为符合绝对命令的具体法则,如“不可自杀”“不做虚假承诺”等。(cf.Kain,pp.257-306)


本文赞同这种观点,并进一步指出,由于第一层面的道德法则是完全抽象的和形式性的,因此它并不提出具体的义务,第二层面的道德法则才提出具体的道德义务。当人们讨论第二层面的道德法则时,必须既考虑形式(第一层面的道德法则),又考虑内容(或目的),从而提出具体的义务,准确地说是“同时是目的的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至善完全可以作为第二层面的道德法则或义务的规定根据,因为它既是“目的的全体”,又是“其他目的的根据”,是人们在确立第二层面的道德法则和具体的义务时的衡量标准。正如康德所说:“人及其(也许还包括所有尘世存在者的)实践理性能力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无论采取什么行动,都要探寻行动所产生的结果,以便在这一结果中发现某种对自己来说可以当做目的、并且也能够证明意图的纯粹性的东西。在实施[nexueffective(效果的联系)]中,目的是最后的东西,但在观念和意图[nexufinali(目的的联系)]中,它却是最先的东西。”(康德,2007年,第7页)


如果促进至善的义务能够成为具体的道德法则或义务的规定根据,那么它也能够成为依照法则或义务而采取的行为的规定根据,也就是说,人们可以根据促进至善的义务来决定在具体情况下该如何行动。以后果主义的观点看,促进至善的义务能够成为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评价根据,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行为践行了促进至善的义务,或者说促进了实现至善的可能性,那么它就是有道德价值的,反之,就不具有道德价值。总之,康德关于有义务促进至善的论述,可以帮助我们建立一种新的后果主义的规范理论。



三、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


如果我们把至善看作是值得追求的终极价值,并把它看作是行为、规则或决策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规定根据,那么就可以从中提炼出一种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所谓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就是一种把康德式的至善看作是最终的后果或事态,并把它看作是评价行为、决策或规则的道德价值的唯一根据的理论。这种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在价值论和规范论上都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意义。


《道德形而上学》中译本书影

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在价值论上具有如下内涵:(1)它赞同上述当代新康德主义者的观点,认为康德伦理学包含着重要的价值理论。它认为至善作为理想的道德世界,作为客观的终极价值,是一切道德上有价值的东西的全体,也是一切行为、规则或决策所要实现的终极目的。(2)它的价值理论并非从经验中提炼出来的。我们知道,一般后果主义在讨论后果价值的来源时,都是从经验出发的。无论是作为生理或心理体验的幸福(快乐)和欲求的满足,还是作为客观列表的友谊、知识或成就等,这些价值都是能够从现实世界的经验中提炼出来的。与此不同,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认为,至善价值并非经验概念,它在现实世界中也从来没有完全实现过,它是纯粹理性所设定的先天客体,因此它作为后果价值,只是一种理想的而非实际的事态。(3)它的价值理论并非像其他类型的后果主义一样,是先于道德而得到确立的,从而是“非道德的”或“前道德的”。依照前述,如果我们把道德法则理解为两个层面,即作为单数的形式的“道德法则”或“绝对命令”和作为复数的具体的包含内容的道德法则的话,那么至善与形式性的道德法则可以说是同时被设定的,也就是说,纯粹实践理性在颁布这种道德法则时,也已经先天地把至善设定为客体或目的了。因此,至善并不先于道德法则而得到确立,它也并非是“前道德”的,其道德性是由纯粹实践理性先天地证明和保证的。至于第二层面的具体的道德法则,至善虽然必须先于它们而得到确立,从而成为其规定根据,但是由于至善的道德性已经在纯粹实践理性那里得到先天保证。因此,即便它先于具体的道德法则,它也并非是“非道德”的。(4)它的价值理论超越了“以行为者为中心”和“行为者中立”的对立。这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如果价值要引向特定行为者,那么它就是“以行为者为中心”的,如果价值不被引向特定行为者,那么它就是“行为者中立”的。许多研究者认为,后果主义一般坚持一种行为者中立的价值立场,而义务论则坚持一种行为者为中心的约束,甚至是“康德式的约束”。然而,如前所述,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坚持从个体性和非个体的社会性这两个角度理解至善,认为至善作为理想事态,既是个体的终极价值,也是社会的终极价值。因此,它既坚持一种行动者中立的立场,又坚持行为者中心的立场,从而超越上述两种对立。


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在规范论上有如下内涵:(1)它认为在道德上有价值的行为,就是那种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实现至善的可能性的行为。因此,在评价行为的道德价值的时候,完全可以把是否有助于促进“至善的最大化”作为评价标准。因此,我们也可以把它看作道德的最高原则,看作道德评价的最终根据。其他具体的道德规范,例如促进自身的完善,以及促进他人的幸福,都从属于这一最高原则,并以促进实现至善的可能性为目标。当我们说至善是评价行为、决策或规则的唯一根据时,就意指它是最终根据。因此,至善作为最高的道德原则,它虽然不产生直接的道德义务,但是却仍然能够成为道德评价的最终根据或唯一根据。(2)它赞同康德的主张,认为道德规范评价的直接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所依赖的意志的准则。准则作为行动的主观原则,也是一种规则。如果准则想要具有客观法则那样的客观有效性,就必须使自己具有普遍性,从而成为道德法则(普遍法则公式)。当人们在确定适合作为道德法则的准则时,一方面要考虑它是否能够具有普遍的形式,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它在具体情况下的质料要素,从而需要至善作为其规定根据。在这层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称为准则后果主义。(3)它认为,至善作为终极价值,既可以作为行为、规则或决策的决定程序,也可以作为它们的评价程序。至善作为决定程序是说,人们可以根据促进至善的义务来决定在具体情况下该如何行动、制定规则或决策。至善作为评价程序,是说人们可以以是否最大化促进至善来评价行为和规则,如果一个行为或规则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促进至善,那么该行为或规则就具有道德价值,反之,则不具有道德价值,或者具有较低的道德价值。


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康德式的,它是从康德对至善及其与道德法则的关系的论述中提炼出来的,并没有试图改变康德伦理学关于二者关系的原初立场。(2)它是后果主义的,它强调从作为终极目的或价值的至善角度出发理解行为和规则的道德性。(3)最重要的是,它超越了义务论和后果主义的对立。前面已经指出,义务论和后果主义的对立主要体现在法则和后果,或者说正当和善何者优先这一问题上。义务论认为法则或者正当优先于后果或善,后果论则反之。这两种理论共享一个基本的预设,即法则和后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可分离性,一方可以独立于另一方而存在。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并不认可规则和后果的可分离性,因为一方面,至善作为后果已经把规则包含在内了,另一方面,规则作为规定根据已经把促进至善价值作为行为的目的了。


探讨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无论对康德伦理学还是对后果主义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康德伦理学来说,阐发康德的至善价值理论,有助于超越狭隘的义务论立场,挖掘康德伦理学对后果主义的包容性。本文所探讨的康德式至善后果主义,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当代新康德主义者对康德价值理论的探讨。探讨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还有助于解决后果主义伦理学所面临的一个困境,即价值的非道德性问题。人们经常批判后果主义的价值理论是“前道德的”因而也是“非道德”的。然而康德式的至善后果主义在处理后果价值与道德法则之间的关系问题时,主张至善和道德规则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至善既是第一层面的道德法则的客体或目的,又是第二层面的道德法则的规定根据。


最后,需要再次重申的是,康德并没有明确提出这种类型的后果主义,而且康德本人实际上也不是一个后果主义者。但这并不妨碍我们指出,康德伦理学并不排斥所有形式的后果主义,而且其至善学说还蕴含着某种形式的后果主义的可能性,因而对它进行这种后果主义解读是完全可行的。



参考文献

康德,2004年:《康德著作全集》第三卷,李秋零主编,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康德著作全集》第四卷,李秋零主编,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年:《康德著作全集》第五卷,李秋零主编,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康德著作全集》第六卷,李秋零主编,李秋零、张荣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康德著作全集》第八卷,李秋零主编,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Beck,L.W. ,1960,A Commentary on Kant’s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Chicago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Kain,P. ,2004,“Self-legislation in Kant’s moral philosophy”,in Archiv Fuer Geschichte der Philosophie 86.


Kleingeld,P. ,1995,“What do the virtuoushope forRe-reading Kant’s doctrine of the highest good”,in Proceedings of the Eighth International Kant Congress,MilwaukeeMarquette University Press. 


2016,“Kant on‘good’,the Good,and the duty to promote the highest good”,in The Highest Good in Kant’s Philosophy,de Gruyter.

Pasternack,L.,2017,“Restoring Kant’s conception of the highest good”,in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Philosophy 553.


Pippin,R. ,2001,“A mandatory reading of Kant’s ethics,i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51.


Reath,A. ,1988,“Two conceptions of the highest good in Kant”,in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Philosophy 26.


Wood,A. ,1970,Kant’s Moral Religi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本文责任编辑:陈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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