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你约定(按订单加工)不能排除适用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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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辨称按订单加工的钢材不应适用标准,属于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约定(按订单加工)不能排除国家标准的适用 检验报告能够作为判断涉案钢材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历经复议和两次行政审判,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2016)沪02行终29号
虹口市场局(因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的职责现由虹口市场局承担)经调查查明,2012年5月8日伟某某公司与鼓胜公司签订了№XXXXXXX《钢材销售合同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兼提货单》,将四种规格的钢材销售给鼓胜公司。
其中规格为“φ8×9m”的圆钢共计9.99吨,规格“φ10×9m”的圆钢共计5.997吨。虹口市场局对上述钢材进行抽样提取,上海市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2-Z-1073、2012-Z-1074),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伟某某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过异议。
伟某某公司销售的上述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合同价款)为63,468.39元。因对钢材质量存在争议,伟某某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给鼓胜公司,鼓胜公司也未支付相关货款。
根据上述事实,虹口市场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伟某某公司作出虹市监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00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伟某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伟某某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2.罚款63,468.39元。
伟某某公司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3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市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伟某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虹口市场局主管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因伟某某公司在虹口区存在经营活动,虹口市场局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
虹口市场局依据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发票、检验报告、计量认证证书、钢铁物资发货码单等证据材料,认定伟某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伟某某公司和鼓胜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兼提货单、鼓胜公司提供的物流单、钢材规格、对上海磊春建材有限公司仓库存放钢材的调查情况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虹口市场局提取并送检的钢材属于伟某某公司销售的钢材。而抽检钢材的检测报告已送达给伟某某公司,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虹口市场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
至于办案期限问题,虹口市场局进行过延期审批,而此类案件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处理期限,因此虹口市场局的办案期限并不违法。
虹口区政府受理伟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伟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虹口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伟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伟某某公司上诉称,虹口市场局抽检的钢材不是上诉人销售给鼓胜公司的钢材;
抽样取证记录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似为一人所签,且时间上存在矛盾;
检验报告上没有检验报告专用章,应属无效;
检验报告依据的是用于建筑领域的热轧钢材标准,而上诉人是按鼓胜公司的要求对钢材进行冷轧加工拉细,上诉人按订单加工的钢材不应适用上述标准,属于合格产品,
虹口市场局认定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市场局辩称,其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法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抽样检验的就是上诉人销售给鼓胜公司的钢材;
检验报告上有检验机构的盖章,该报告合法有效;
询问笔录上的时间系笔误,该笔录及抽样取证记录均为相关人员本人签名;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诉人销售的圆钢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判断上诉人销售的圆钢是否合格,
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虹口市场局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同意虹口市场局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诉人在虹口市场局所辖行政区域内存在经营活动,虹口市场局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虹口市场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经听证程序听取了上诉人对拟作行政处罚的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虹口市场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鼓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虹口市场局抽样取证委托检验的钢材系上诉人销售给鼓胜公司的钢材,
上诉人称该批钢材非其销售,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且与上诉人自述系按鼓胜公司的订单要求加工该批钢材的说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虹口市场局根据钢材销售合同(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兼提货单、抽样取证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销售给鼓胜公司的两批圆钢质量不合格,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虹口市场局提供的检验报告是由具有质量检验资质的上海市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能够作为判断涉案钢材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诉人所销售的圆钢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与鼓胜公司之间对钢材内径的约定不能排除国家标准的适用。
上诉人以其销售的钢材符合订单约定,无需适用国家标准为由,认为该批钢材属于合格产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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