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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你在网站虚假宣传,市场监管局有权管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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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网络违法具有特殊性,虹口市场局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


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


(2016)沪02行终31号


原审认定,伟某某公司自2011年1月27日开始在其公司网站上对企业进行宣传,宣传内容为“--伟某某--公司是集钢材贸易加工服务、仓储与配送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拥有十八条流水生产线,日产能力达340吨。伟某某国际面向全上海所有经营建筑螺纹钢的企业加工6mm、8mm、10mm、12mm三级螺纹钢的盘圆加工成9m-12m的定尺三级螺纹钢”、


“伟某某国际可根据客户要求把6.5mm、8mm线材拉丝成各种规格的丝,并可以根据客户要求调直成各种长度的直条圆钢,还可以根据客户要求直接成型配送至建筑工地,为客户和建筑商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伟某某-公司为上海建筑钢材贸易商提供专业化的钢材贸易和加工服务,公司一直致力于客户资源的整合和优化,不断提高生产速度和服务质量,以专业化的加工体系,全心全意为客户着想,为客户降低综合成本,加快资本运作,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并全面提供解析产品内涵”。


伟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展服务;百货、服装、纺织原料(除棉花)、针纺织品、工艺礼品、建材、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及专项规定)批兼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因伟某某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的内容与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符,2014年12月24日,虹口市场局(因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的职责现由虹口市场局承担)对伟某某公司作出虹市监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001#行政处罚决定,


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伟某某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40,000元整。伟某某公司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6月23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复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市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伟某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虹口市场局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因网络违法具有特殊性,虹口市场局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


虹口市场局依据营业执照的记载、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网站信息、发票等证据材料,认定伟某某公司的企业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伟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伟某某公司在网站上的企业宣传,可以认定伟某某公司在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答复意见[工商竞争字(2013)174号文],企业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虹口市场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虹口市场局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听证,虹口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至于虹口市场局的办案期限问题,虹口市场局进行过延期审批,而此类案件相关规定也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因此虹口市场局的办案期限并不违法。


伟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虹口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伟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伟某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常年合法经营的钢材公司,集钢材贸易加工服务、仓储与配送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并且在网站上发布的广告完全符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虹口市场局认定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无事实依据。


另外,虹口市场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广告发布地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市场局辩称,上诉人网络宣传内容与其实际经营范围是不相符的,明显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上诉人经营地在虹口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虹口市场局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同意虹口市场局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虹口市场局所辖行政区域内存在违法行为,虹口市场局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虹口市场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经听证程序听取了上诉人对拟作行政处罚的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虹口市场局提供的网页材料、现场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伟某某公司构成在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企业简介信息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其在网站上发布的广告完全符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没有进行虚假宣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虹口市场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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