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局有权查处以假充真“科勒”坐便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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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具有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015)宁行终字第610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金时代公司与沪港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时代公司将盐城市同曦鸣城A区一期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沪港装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材料由承包人(即沪港装饰公司)自行组织采购,承包人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及招标文件要求采购,向发包人(即金时代公司)提供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及现场抽样报告等证明材料,对材料质量负责。
2014年11月12日,盐城质监局根据举报,立案受理盐城同曦鸣城A1幢工程中使用以假充真“科勒”坐便器一案。
2014年11月12日、11月27日,盐城质监局执法人员对盐城同曦鸣城小区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工程中334套精装公寓卫浴间安装有334只标注“科勒”标识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坐便器。
2014年11月19日,盐城质监局委托北京纵横公司对上述“科勒”品牌坐便器的真伪进行鉴定。
北京纵横公司鉴定确认,上述带有“科勒”标识的坐便器系以假充真的产品。
同年11月25日,盐城质监局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沪港装饰公司。
执法人员分别向金时代公司采购部经理、沪港装饰公司负责人、盐城协丽建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等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王某陈述,同曦鸣城小区装饰工程项目的装饰材料由沪港装饰公司采购,金时代公司选中的坐便器是“科勒”3831这一款,沪港装饰公司提供的坐便器报价是每只1650元,考虑到配件、资金、安装等成本,最终核价为每只1400元。
刘某陈述,装饰工程是沪港装饰公司委托人王某负责,工程中使用的“科勒”坐便器是沪港装饰公司提供的,坐便器进场时没有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材料,金时代公司采购中心核定价格为每只1400元,并以此价格结算。
王某陈述,同曦鸣城A1幢装饰工程是沪港装饰公司承包,购进的“科勒”坐便器是沪港装饰公司招聘的一名叫张某的项目副总经理采购,共计安装了336套,打给张某货款共计267630元,张某从哪里采购其并不清楚,目前张某联系不上。
2014年12月22日,盐城质监局向沪港装饰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针对其在同曦鸣城A1幢装饰装修工程中安装使用以假充真“科勒”坐便器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
2015年1月9日,盐城质监局就该案举行了听证。
2015年3月18日,盐城质监局作出(盐)质监罚字(2014)第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沪港装饰公司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以假充真的“科勒”坐便器,货值金额467600元,对沪港装饰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沪港装饰公司停止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以假充真的“科勒”坐便器;2、没收违法使用的商品;3、处违法使用商品货值金额2倍即935200元的罚款。
沪港装饰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向省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省质监局于同年4月21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盐城质监局送达了苏质监复答字《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同年4月27日,盐城质监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5月8日,盐城质监局提交了补充说明材料。2015年6月16日,省质监局作出(苏)质监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城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北京纵横公司系受科勒公司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消除侵犯科勒公司名下知识产权行为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以下简称《行为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工商部门均具有依法“打假”的法定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管辖。因此,盐城质监局作为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有对盐城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予以惩治的法定职责。
《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案涉坐便器系涉嫌假冒科勒公司的产品,北京纵横公司系美国科勒公司授权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止并消除侵犯科勒公司名下知识产权行为的委托代理人,其具有对涉嫌假冒科勒公司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定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视为科勒公司的意见,故盐城质监局据此认定案涉334台标注“科勒”品牌的坐便器系以假充真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沪港装饰公司与金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沪港装饰公司承包了盐城市同曦鸣城A区一期内装饰工程,其中工程材料由沪港装饰公司自行组织采购。结合陈述可以确认,案涉334台假冒“科勒”坐便器系沪港装饰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实际采购。张某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沪港装饰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假充真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规定,将本条例第六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本案中,沪港装饰公司实施的装饰装修施工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义务的经营行为。
在此过程中,沪港装饰公司购进使用的坐便器与样板房中展示的正品“科勒”3831型坐便器明显不同,其价格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且未能提供质量证明材料。
因此,沪港装饰公司应当知道其购进的坐便器系以假充真的“科勒”坐便器,其使用假冒“科勒”坐便器的行为属于利用假冒伪劣产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
根据上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行为应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盐城质监局可以依据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予以查处。
根据《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以假充真的假冒伪劣商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沪港装饰公司在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的“科勒”坐便器,盐城质监局对沪港装饰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使用商品的处罚,于法有据。
虽然沪港装饰公司购入案涉坐便器价格约为每只800元,但金时代公司最终的核定价格为每只1400元,该价格可以视为沪港装饰公司的销售价格,盐城质监局以此价格确认货值金额并无不妥。
盐城质监局按货值金额2倍予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盐城质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即时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沪港装饰公司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举行听证听取了沪港装饰公司的陈述申辩。
因此,盐城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沪港装饰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省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省质监局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书面审查了盐城质监局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于同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盐城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复议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的复议期限,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沪港装饰公司要求撤销盐城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省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沪港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沪港装饰公司上诉称,
1、一审判决书回避了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辩的焦点问题,即对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职权或滥用职权未作合法性方面的实质审查;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定职权和《行为条例》是对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行为条例》中规定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职责,但都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对上诉人的查处属于超越或滥用职权;
3、涉案的“科勒”坐便器“以假充真”,属于产品质量范畴还是商标侵权,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至关重要。上诉人如违反了《行为条例》,也应当属于商标侵权,而不是以次充好,因此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也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查处,而不是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故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查处上诉人的职权依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盐城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省质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该法条规定了上述两个部门基于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均具有“打假”的行政职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权限划分问题的意见》指出,国办发(2001)5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仅是将原属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但不能据此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打假”职能一并调整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不能作为否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打假”法定职权的依据;
2、对涉案产品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证明合法有效。《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北京纵横公司是美国科勒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侵犯科勒知识产权保护行动的指定代理人,且科勒公司明确授权其具有向相关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权利。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将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认定案涉坐便器为以假充真产品证据充分。以假充真的行为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商标侵权主要是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者有着不同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认定案涉坐便器系以假充真产品,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收到沪港装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为,撤销或者终止《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于同年4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抄送沪港装饰公司。2015年4月27日盐城质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要求盐城质监局就沪港装饰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科勒”坐便器为以假充真产品,进行进一步说明,盐城质监局于2015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提交了《关于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假充真“科勒”坐便器行政复议的补充说明》。省质监局认定,盐城质监局在查处过程中,将沪港装饰公司使用的“科勒”坐便器认定为以假充真的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沪港装饰公司具有建设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违反合同约定,在同曦鸣城A幢装饰工程项目中采购与样板间明显不符、来源渠道不正、价格与市场相差悬殊的坐便器,盐城质监局认定其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
2015年6月15日,省质监局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认定盐城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盐城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沪港装饰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综上,被上诉人省质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具有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本案中,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在接到举报后对盐城同曦鸣城A1幢工程中用以假充真的“科勒”坐便器的案件进行了受理,盐城质监局两次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2014年11月19日盐城质监局将涉案“科勒”坐便器委托北京纵横公司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沪港装饰公司。盐城质监局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于2015年1月9日就该案举行了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2015年2月11日,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延长处理期限30日。
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
《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规定,将第六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本案中,上诉人沪港装饰公司在盐城同曦鸣城A1幢工程中采购并将以假充真的“科勒”坐便器用于房屋装修,属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对上诉人该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行为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质监局责令上诉人停止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以假充真的“科勒”坐便器、并没收违法使用的商品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金时代公司核定的每只1400元的价格来确认货值金额并无不当,盐城质监局对上诉人处罚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共计935200元亦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本案中,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上诉人沪港装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受理,并在当日向盐城质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抄送沪港装饰公司。
2015年4月27日,盐城质监局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于2015年5月8日向省质监局提交《关于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假充真“科勒”坐便器行政复议的补充说明》。201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寄送给沪港装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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