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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执己见:违法产品数量、货值金额、适用法律及抽检程序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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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违法销售产品数量的认定和货值金额的计算、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抽样检验程序均存在较大争议。


对此,法院一一进行了分析。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6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某局(现职能整合划入徐汇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丽婴房公司的童装存在质量问题。


2013年4月1日,徐汇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和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工作人员对丽婴房公司位于本市徐汇区某路***号某室的专卖店进行现场检查,抽取了5款共10件童装,委托某中心检验。


2013年4月11日,某中心就抽检的服装出具了5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2013G0148的检验报告显示:款号为***03的Disney婴幼儿牛仔裤耐干摩擦色牢度(以下简称:干摩色牢度)经向为3-4、纬向为3,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GB2010)干摩色牢度≥4的技术要求,该次产品判定为不合格。


2013年5月20日,徐汇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经调查查明上述被抽检的款号为***03(3岁段)的服装与款号为***01(1岁段)、***02(2岁段)的服装同属货号0721010003,面料相同,系丽婴房公司从某公司购入,共进货3,932件。


因案情复杂,徐汇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8月5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9月2日经批准继续延期。


2013年10月24日,徐汇市场监管局向丽婴房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丽婴房公司申请听证,徐汇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15日举行了听证。


2014年6月16日,徐汇市场监管局作出沪工商徐案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丽婴房公司在某路丽婴房专柜等地对外销售儿童服装。2012年1月,该公司从广州某公司购入货号为0721010003服装(颜色是牛仔蓝)并对外销售。


上述货号A类婴幼儿用品服装被某中心检测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干摩色牢度。


根据《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干摩色牢度属国家强制性标准。


经统计,丽婴房公司经销的上述不合格服装,即货号0721010003的A类婴幼儿用品服装,标价人民币289元,进货数量3,932件,销售数量3,123件,库存数量809件,货值金额为1,136,348元。


该局认为,丽婴房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决定处以不合格服装货值1.5倍的罚款,即处罚如下:一、责令丽婴房公司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二、罚款1,704,522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丽婴房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管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


丽婴房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另查明,某检验所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货号为***03的婴幼儿牛仔裤干摩色牢度不符合GB2010A类要求,为严重不合格。


原审认为,徐汇市场监管局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检查、处罚的职权。


经检测机构检测,丽婴房公司销售的服装因干摩色牢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徐汇市场监管局认定该公司销售的服装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据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立案、调查及听证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据此徐汇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遂判决维持徐汇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沪工商徐案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丽婴房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丽婴房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抽样检验程序违法。根据工商消字(2012)146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监测工作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现场抽取,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的服装抽样时,承检单位人员一方并未签字确认。


二、被上诉人对违法销售产品的数量认定错误,以标签标明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不当。


首先,国标委工二函(2011)17号《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复函》明确,2012年8月1日前符合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GB2003)标准的服装是可以生产销售的,根据GB2003,3岁段的纺织产品不属于A类婴幼儿用品,而属于B类产品,干摩色牢度只需≥3,故上诉人2012年8月1日前销售的婴幼儿牛仔裤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计算违法销售产品数量时,把上诉人2012年8月1日前的销售数量也一并计入,属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被上诉人抽检的婴幼儿牛仔裤款号为***03,其中6是颜色,03表示3岁段,而1-2岁段,即款号为***01、***02的产品虽与3岁段产品面料相同、加工工艺相同,但分时段分批次水洗,被上诉人将1-2岁段产品一并认定为干摩色牢度不合格,属任意扩大违法销售产品的范围。


因此,被上诉人认定违法销售产品数量不正确,且以标签标明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不当,故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前提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上诉人销售的婴幼儿牛仔裤仅干摩色牢度未达标,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商品标签不真实,而不必然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即使要处罚,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标准化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抽检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抽样程序合法。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和承检单位两位工作人员至上诉人丽婴房公司位于某路的专卖店,抽取了货号为0721010003的3岁段婴幼儿牛仔裤(颜色是牛仔蓝)2条为样品并当场封样。该样品标签注明“岁段:3岁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10A类婴幼儿用品”等内容。


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销售产品的数量和计算货值金额正确。首先,标委办工二函(2011)112号《关于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实施问题的复函》明确,2012年8月1日前,GB2003和GB2010均可执行。其中GB2003所指的婴幼儿年龄在24个月以内,GB2010所指的婴幼儿年龄在36个月及以下,上诉人将3岁段的牛仔裤标注为A类婴幼儿牛仔裤,即表明其已选择了GB2010作为技术规范,故上诉人销售的所有婴幼儿牛仔裤干摩色牢度均应≥4,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12年8月1日前销售的产品数量一并计入违法销售产品数量,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货号为0721010003的婴幼儿牛仔裤分3个岁段,面料相同、加工工艺相同、水洗方式亦相同,故被上诉人将1-2岁段同货号的产品亦认定为违法销售产品,计算数量正确。


再次,被上诉人以标签标明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GB2010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法(2011)83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处以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处罚幅度适当。


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上海市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等规定,原某局作为本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某管理局交办,对产品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和职责。


该局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整合划入徐汇市场监管局后,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丽婴房公司和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对违法销售产品数量的认定和货值金额的计算、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抽样检验程序均存在较大争议。上述争议系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认定违法销售产品数量及计算货值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丽婴房公司违法销售的婴幼儿牛仔裤的数量,涉及上诉人2012年8月1日前销售的涉案产品以及1-2岁段的相关产品能否一并认定为违法销售产品等事实。


首先,关于上诉人2012年8月1日前销售的婴幼儿牛仔裤能否认定为违法销售产品,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品名均为“婴幼儿牛仔裤”,标签上有的注明“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10”,有的仅注明“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但均明示为“A类婴幼儿用品”,即表明上诉人将涉案产品均作为婴幼儿用品销售,而无论根据GB2003或GB2010,婴幼儿纺织产品均应符合A类要求,即干摩色牢度应≥4。


涉案婴幼儿牛仔裤的干摩色牢度经检验为经向3-4,纬向3,不符合婴幼儿纺织产品必须符合的A类技术要求,故涉案产品无论是否为2012年8月1日前销售,均应认定为违法销售产品。


其次,关于1-2岁段的相关产品能否一并认定为违法销售产品,双方当事人亦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货号为0721010003的婴幼儿牛仔裤共3个岁段,即***01—***03,3个岁段的产品虽然不是同一时段同一批次水洗,但使用的是同一款面料,加工工艺和水洗方式均相同,被上诉人将3个岁段的婴幼儿牛仔裤一并认定为违法销售产品,事实清楚。


再次,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标签标明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不当,被上诉人持相反意见。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产品质量法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涉案婴幼儿牛仔裤标签标明的价格为单价计算货值金额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丽婴房公司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即使处罚,也应适用《标准化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则认为其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针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标准化法条例》和《产品质量法》的确均规定了罚则,其中《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较重。


本院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解读该条规定可知,强制性标准亦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GB2010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认为违反了该标准即能够认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故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立法本意。


并且,《产品质量法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


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抽样检验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丽婴房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抽样时,承检单位人员一方并未签字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则认为抽样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抽取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承检单位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销售者三方签字确认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证抽样取证的公开性、公正性,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某中心工作人员虽未在封样文件上同时签字,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某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服装抽样检验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某中心工作人员于抽样当日到场并当场抽样、封样的事实,上诉人工作人员当时亦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


上诉人仅以承检单位工作人员未签字确认为由,主张抽检程序违法,本院难以采信。


另本案办案期限经两次延长,在延长期限期间,被上诉人举行了听证并至广东相关单位调查情况,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另本院需要指出,婴幼儿是人类的未来,是社会发展的希望。我国有庞大的婴幼儿消费群体,婴幼儿服装是其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婴幼儿皮肤细腻,身体不断成长发育,对各种疾病抵抗力差,所以对服装的安全性、舒适性等提出了更高要求。


作为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的销售者,上诉人丽婴房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标准,确保婴幼儿身体安全和身心健康。


现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已经某检验所检验判定为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情况下,继续销售同款产品,应予处罚,且处以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亦属合理


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徐汇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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