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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厨房冷冻设备未取得认证,经销合同是否有效?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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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出售的产品,未取得相关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94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泽恩科公司作为甲方与凯迪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泽恩科公司向凯迪隆公司出售厨房冷冻设备产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双方每月产生的业务款项,在次月5号前予以对账,确认无误后乙方需在10号前结清上月货款。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泽恩科公司称凯迪隆公司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892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提交了一份《凯迪隆货款对账清单》以及2013年3月15日向凯迪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为证。


凯迪隆公司虽对欠款金额亦予以认可,但称泽恩科公司销售的厨房冷冻设备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第7大类第1小类,应取得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而泽恩科公司并没有取得认证,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泽恩科公司承认没有取得相关的认证,但是辩称凯迪隆公司对此知情,凯迪隆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没有拒收泽恩科公司的产品,且在收货后的三年多时间亦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凯迪隆公司对合同的认可。



泽恩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金4万元,称根据《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凯迪隆公司确定年度销售保证额为100万元,因凯迪隆公司未完成销售额,导致泽恩科公司预期收益损失。泽恩科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明预期收益损失的证据。



凯迪隆公司主张泽恩科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有权拒付货款,且根据泽恩科公司提交的《凯迪隆货款对账清单》第四项关于换修产品产生的扣减款项显示,产品需要维修,所以存在产品不合格的问题。


除此之外,凯迪隆公司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仅口头陈述在深圳福田、大连、广州正佳广场及浙江温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放在客户的仓库无法使用。



泽恩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凯迪隆公司向泽恩科公司货款89208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凯迪隆公司向泽恩科公司赔偿违约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凯迪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泽恩科公司与凯迪隆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涉案产品属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泽恩科公司并未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故此产品属于不得销售的产品,此买卖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关于行政强制性规定应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该指导意见第16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互相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则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对于违反此类规定的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慎重把握。


本案涉及的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首先,该条例第28条规定了相关产品须经过认证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并没有直接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该条的立法理由是“为了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表明列入目录内的产品需进行强制性认证是为了提高产品的质量,加强对该类产品的行政管理以及防止事故,并不包含违反即“合同无效”的意思。


其次,该条例67条规定了对违反条例2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对于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产品,在行政责任上,除了没收违法所得以外,还可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在民事责任上,根据合同法,如有质量问题,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该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足以惩罚违法者,无需再次否定私法效果,如认定合同无效将造成双重惩罚。


最后,违反该规定亦不会绝对导致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



本案中,泽恩科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凯迪隆公司在明知泽恩科公司产品没有取得认证的情况下依然接受货物。


在双方合同完成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凯迪隆公司亦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泽恩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涉案产品虽未经认证,但并不一定是劣质产品,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涉案产品也没有造成事故或者其他的人身损害。


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凯迪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请求泽恩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维护自己的利益。


故该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即《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凯迪隆公司确认尚欠泽恩科公司货款89208元,依法应当偿还。


凯迪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以泽恩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提出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


凯迪隆公司提出的泽恩科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生产许可并不代表产品一定劣质,所以亦并不能直接证明泽恩科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故该院对凯迪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凯迪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对泽恩科公司要求凯迪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9208元予以支持。凯迪隆公司拖欠泽恩科公司2011年货款至今,按合同约定凯迪隆公司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结清,泽恩科公司主张逾期货款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但泽恩科公司提出违约赔偿金损失4万元,超出合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凯迪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泽恩科公司货款89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泽恩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泽恩科公司负担446元,凯迪隆公司负担996元。



上诉人凯迪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改判《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无效。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泽恩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中销售的标的物是“厨房冷柜产品”,属于国家规定必须经过强制CCC认证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泽恩科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强制认证的“厨房冷柜产品”,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中国CCC认证是针对具体产品的,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本案“厨房冷柜产品”属于用电产品,涉及人身安全,未经国家强制CCC认证,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CCC认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泽恩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凯迪隆公司上诉称,其与泽恩科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销售的标的物是“厨房冷柜产品”,属于国家规定必须经过强制CCC认证的产品,本案泽恩科公司出售的相关产品,未取得相关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同。


凯迪隆公司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其主张泽恩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凯迪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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