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标准规定的产品保质期,是最低保质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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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食品的保质期均应执行《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故《花色挂面》行业标准废止前的产品保质期应执行上述规定。
(2017)皖02行终63号
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孙某某通过信件方式向市食药监局举报称,其于2015年11月14日在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购得由“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色挂面(港式挂面)”一筒,货物价款9.5元,所购“花色挂面(港式挂面)”外包装标明的执行标准为LS/T3213,保质期为18个月,而该产品标准的保质期应为3个月,要求市食药监局对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依法查办,按照最高奖励规定奖励举报人及责令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退还购物款并赔偿投诉人各项损失并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市食药监局收到孙某某的举报申请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芜食举移[2016]第038号《芜湖市食品药品举报投诉移送通知书》,将该举报内容移交至镜湖区食药监局处理。
市食药监局将移送情况以书面答复形式反馈给了孙某某。
镜湖区食药监局接到上述移送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26日到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处进行了现场检查。
现场查见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出示的所售“花色挂面(港式挂面)”供货商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该批次挂面的检验报告等材料。
2016年6月13日,镜湖区食药监局以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提供的被诉“花色挂面(港式挂面)”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和购货商的资质材料,索证索票齐全和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粮食行业标准《挂面》、《花色挂面》中保质期问题的回复》中关于“粮食行业标准L/T3212-1992《挂面》、LS/T3213-1992《花色挂面》标准中,均在各自的6.4.2条规定:‘保质期:3个月’。
此条款是指企业生产的商品挂面、花色挂面的最低保质期不得少于3个月”的回复意见,作出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销售的由“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色挂面(港式挂面)”是符合要求的反馈结果的《调查回复》。
孙某某不服上述《调查回复》,于2016年6月27日向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市食药监局经审查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孙某某的复议申请。
同年7月1日,市食药监局向镜湖区食药监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镜湖区食药监局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6年7月9日,镜湖区食药监局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6年8月5日,市食药监局作出芜食药监复决字[201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镜湖区食药监局所作出的回复中对苏果超市的处理决定。
孙某某不服,遂成讼。
原审另查明,一、2016年4月21日,国家粮食局对孙某某提交的公开行业标准《花色挂面》(LS/T3213-1992)是否废止及该行业标准文本内容的申请作出答复。
答复如下:1、我局已于2015年10月13日发布通告(2015年第4号),废止推荐性行业标准《花色挂面》(LS/T3213-1992),该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
2、2003年,我局对原商业部行业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编号,花色挂面标准号由SB/T10069-92调整为LS/T3213-1992。
但该标准改变编号后并未重新再版印刷,因此提供给您的标准文件复印件(附后)仍是商业部行业标准编号的老文本,供参考。
二、2016年6月15日,国家粮食局对孙某某提交公开标准《花色挂面》(LS/T3213-1992)废止前有关保质期的申请作出答复。
答复如下:《花色挂面》(LS/T3213-1992)于1992年公开发布实施,至2016年1月1日停止实施(见国粮局2015年第4号通告)。
已废止的该标准中的保质期规定为3个月,是依据1987年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87)中有关保质期的规定制定的。
但是,国家分别于1994年、2004年和2011年对《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进行了多次重大修订,标准名称和内容(包括保质期规定)都做了重大修改。
2011年修订发布的现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而这期间《花色挂面》行业标准并未进行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食品的保质期均应执行《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故《花色挂面》行业标准废止前的产品保质期应执行上述规定。
三、2014年11月28日,芜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芜编办[2014]126号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加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牌子的通知。
内容如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17号)精神,经市编委研究,决定:各县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加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牌子。
上述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均保质不变。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镜湖区食药监局作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食品问题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为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国家粮食局在给孙某某答复中明确了《花色挂面》LS/T3213-1992系推荐性标准,故对此标准企业可以自愿采用。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受国家粮食局的委托,负责管理粮食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研究拟定粮油国家标准、行为标准并监督执行,其对行为标准在适用过程中的问题作出的答复具有参照性。
2015年9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在给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中对食品保质期也进行了明确说明。
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
同时,LS/T3213-1992中保质期的规定是依据1987年发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87中有关保质期的规定而制定的,而GB7718-87已被G7718-2011取代,在GB7718-2011中对于保质期已无明确规定。
综上可见,《花色挂面》LS/T3213-1992标准中对于保质期3个月的规定应为该行业产品的最短保质期限,对于“花色挂面”最长保质期限目前无相关标准予以明确,而是由生产企业根据相关条件自行确定。
现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销售的由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色挂面(港式挂面)”外包装上标注18个月未违反《花色挂面》行业标准的规定,且苏果超市赭山东路店提供了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该批次面条的出厂检验报告,索票索证齐全。
因此,镜湖区食药监局对孙某某的投诉、举报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市食药监局根据孙某某申请,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调查后,作出的芜食药监复决字[2016]08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孙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是复印件,真假难辨,且该检验报告未对保质期作出检验,不能作为案件定性的证据;国家粮食局的相关答复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标注的保质期合法的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皖02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提交书证时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两被上诉人提供南京市高淳区质量计量所出具的(2015)GCZJ-WT0064号、(2016)GCZJ-WT0127号检验报告及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述检验报告经过镜湖区食药监局的现场查验和法庭的审查,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案涉证据的审查认定亦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原则及规定。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受国家粮食局委托,负责我国粮食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其给孙某某的答复系专业性答复,原审法院采信该答复作出判断并无不妥。
综上,被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具有相关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正当,依法亦应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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