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答复材料“没有找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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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答复称相关材料未找到,即相关信息在上诉人处不存在,但对于不存在的原因,上诉人在答复时未作说明,应认定为未尽到法定说明理由义务,同时,对于相关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无法判断,故一审判决被诉行为违法及判令上诉人重新答复,并无不当。
(2017)湘01行终178号
一审法院查明:邹雪花因债权债务纠纷欲起诉“长沙汽车交易市场”,于2016年11月18日向天心工商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批准长沙汽车交易市场登记设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长南0275号)的相关材料”。
天心工商分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对邹雪花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如下:一、“长沙汽车交易市场”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1993年9月23日)系我局核发;二、我局没有找到“长沙汽车交易市场”的登记书式档案。
邹雪花收到回复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天心工商分局作出的《关于对邹雪花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回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长沙汽车交易市场”的营业执照由天心工商分局核发,天心工商分局应当保存相关的工商登记书式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
如若移交其他机关保存,应告知邹雪花保存机关。
现天心工商分局以“没有找到”为由回复邹雪花,属于违法。
如确属遗失或不存在,天心工商分局应采取补救措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原告邹雪花作出的《关于对邹雪花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二、责令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重新答复原告邹雪花。
上诉人天心工商分局上诉称: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立即进行了查询,长沙汽车交易市场的营业执照系由上诉人核发,但可能基于辖区的变更或迁移,相关登记档案并不在上诉人处,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
被上诉人的申请属特定的信息查询,不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处理。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邹雪花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答复称相关材料未找到,即相关信息在上诉人处不存在,但对于不存在的原因,上诉人在答复时未作说明,应认定为未尽到法定说明理由义务,同时,对于相关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无法判断,故一审判决被诉行为违法及判令上诉人重新答复,并无不当。
此外,相关信息如自始不存在或是遗失,均与档案管理及工商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应由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诉讼中提出本案不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处理的问题,该主张与其对被上诉人的申请此前系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不一致,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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