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源自欧洲"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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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漆油广州公司已获得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上述商标,故被上诉人在其生产的“来威”品牌油漆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字样是有据可查的。
且被上诉人在外包装上也明确标注了该产品的产地,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解该产品产自于欧洲。
(2017)湘11行终63号
原审认定:原告生产的来威品牌系列漆自2015年1月开始在永州市零陵区销售。
2015年12月16日,被告零陵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销售的来威品牌漆外包装上标注了“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字样,涉嫌虚假宣传。
遂于当日,立案查处。
被告零陵区工商局立案后,对永州市零陵区的经销商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外包装样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了销售至永州市零陵区的来威品牌系列漆系原告委托的企业生产的,并提供了“来威”商标注册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的通知书。
2016年3月24日,被告零陵区工商局作出永零工商案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来威品牌漆的产地在国内,并非欧洲,而原告在销售来威品牌漆时,以来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欧洲企业为由,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使消费者误认为来威品牌漆为欧洲产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被告零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8月24日,被告零陵区政府作出永零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零陵区工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零陵区工商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监督处罚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规定,“经销商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原告已获得“来威”注册商标人阿克苏诺贝尔国际涂料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其生产销售的“来威”品牌系列漆的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字样,应理解为该品牌产品是1831年欧洲创造,该行为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该商品是欧洲制造的误解,且原告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地。
被告零陵区工商局认为原告的这一行为属于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证据不足,其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三)、被告零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虽然合法,但被告零陵区工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故被告零陵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并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零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零陵区工商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论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复议过程中以及一审过程中都只提供了其产品商标在国内注册的证据,没有提供该产品商标在欧洲注册的证据,故不能证实其产品与欧洲的渊源和关联性。
所以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的宣传用语是对消费者的误导,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诺贝尔漆油广州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公司的来威品牌于1831年发源于欧洲,“LEVIS”商标于1988年10月26日在欧洲申请注册并使用,一直行销欧洲多年,足以证实“LEVIS”品牌油漆在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的宣传用语是真实合法的。
二、“LEVIS”商标在欧洲注册的证据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我国诉讼证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经具有相关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译本才能向法院提交,办理上述手续需要花费大量时间。
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过阿克苏诺贝尔国际涂料有限公司在国外的注册信息,但因上诉人提出该证据需经大使馆认证等手续,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以办理相关手续,后因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撤销了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遂停止了后续补充证据的程序。
现因上诉人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已经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符合域外证据规则的商标注册材料,足以证明“LEVIS”商标在欧洲注册使用。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零陵区政府述称:零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漆油广州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LEVIS”商标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知识产权局的注册登记副本以及“levis”盾牌形图案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商标登记信息只读记忆系统查询的国际注册详情,上述商标的持有人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由荷兰阿纳姆地区法院宣誓翻译员AnnaJacobaLeenhouts进行翻译公证后,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大使馆进行认证,并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指定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进行了中文翻译。
上诉人零陵局工商局对上述补充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合法性有异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商标登记信息只读记忆系统里查询到的信息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的中文翻译也无法确定是由谁翻译的;3、该证据一直到二审才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原审被告零陵区政府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零陵区工商局相同。
本院对上述补充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有荷兰阿纳姆地区法院宣誓翻译员AnnaJacobaLeenhouts签署的公证声明,并经我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由南京学府翻译有限公司进行翻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的要求。
虽然被上诉人在工商行政处罚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过程中没有及时提交上述补充证据材料,但已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向上诉人提供了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使用“来威”、“LEVIS”商标的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LEVIS”商标在欧洲的相关注册信息(未经大使馆认证)。
考虑到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在该国进行公证、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并经翻译机构译成中文后方能符合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实需要充分的时间来办理相关手续,且上述材料能够进一步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LEVIS”油漆系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名下的油漆涂料品牌,该公司于1988年在欧洲注册登记了“LEVIS”商标,并自2001年起在中国注册登记了中文商标“来威”以及“LEVIS”、“levis”盾牌图形等一系列商标。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许可本案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漆油广州公司使用中国注册的上述商标,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5年1月起,被上诉人生产的来威品牌系列漆开始在永州市零陵区销售,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上诉人生产的“levis”盾牌图形商标的来威品牌漆外包装上标注了“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字样,认为该产品的产地在国内,并非欧洲,而被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使消费者误认为来威品牌漆为欧洲产品,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作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原审被告零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零陵区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零陵区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本案情况复杂,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6年8月24日,原审被告零陵区政府作出永零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决定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1、永零工商案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永零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来威(Levis)油漆外包装照片;4、来威(Levis)品牌中文商标注册证;5、来威(Levis)品牌欧洲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其生产的“来威”品牌油漆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宣传用语是否具有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的情形。
现分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漆油广州公司在其生产的“来威”品牌油漆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的宣传用语,其中的“源”字从公众常识性理解意义来说,应当理解为“起源”、“渊源”。
事实上,“来威”油漆系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名下的油漆涂料品牌,的确起源于欧洲,该公司在欧洲注册登记了“LEVIS”及“levis”盾牌图形商标,并在中国注册登记了中文商标“来威”、以及“LEVIS”、“levis”盾牌图形商标,足以认定“来威”品牌油漆确实与欧洲有着紧密联系和渊源。
本案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漆油广州公司已获得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上述商标,故被上诉人在其生产的“来威”品牌油漆外包装上标注“源自欧洲,始于1831年”字样是有据可查的。
且被上诉人在外包装上也明确标注了该产品的产地,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解该产品产自于欧洲。
虽然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没有及时向上诉人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导致上诉人认定事实有所欠缺,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欧洲知名企业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商标的证据,在之后的一、二审程序中又对证据进行了补强,足以认定其产品宣传语并无引起消费者误解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零陵区工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有误,认定阿克苏诺贝尔漆油广州公司误导消费者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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