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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产品标识不符合,用《产品质量法》或《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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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7)闽08行再1号

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武工商检处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武工商检处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认定,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8月从广东省中山市购进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明艺茶台1套(6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古鼎圆餐台1套(6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泰式餐台1套(7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宝鼎圆餐台1套(7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时代沙发1套(6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时代地柜1套(1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春秋地柜1套(1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春秋沙发1套(5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京式博古架1套(2件/套)、非洲金丝花梨大板桌1套(3件/套),尔后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分别以30360元/套、41910元/套、33990元/套、29480元/个、52030元/套、18480元/套、23980元/套、79420元/套、26400元/套、77440元/套的价格标价对外销售。


至2015年1月27日案发时,原告尚未售出上述家具,货值金额为413490元。


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除非洲金丝花梨大板桌外的其他销售家具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合格证。


原告销售的家具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未标明“具体型号、生产日期及出版日期”等内容,不符合GB5296.6—2004《消费品使用说明第6部分:家具》的强制性要求。


原告销售的上述家具的“产品质量明示卡”未标明“产品分类、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涂饰工艺,产品装饰工艺,产品交付方信息”等应明示内容,不符合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强制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上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家具,并罚款人民币4134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查明,武平县众邦家居城是一家主营“家具、家居饰品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50824600129718,经营者为原告刘某某。


2014年7-8月,原告从广东省中山市购进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明艺茶台1套(6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古鼎圆餐台1套(6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泰式餐台1套(7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宝鼎圆餐台1套(7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时代沙发1套(6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时代地柜1套(1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春秋地柜1套(1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新春秋沙发1套(5件/套)、非洲崖豆木(鸡翅木)京式博古架1套(2件/套)、非洲金丝花梨大板桌1套(3件/套),尔后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分别以30360元/套、41910元/套、33990元/套、29480元/个、52030元/套、18480元/套、23980元/套、79420元/套、26400元/套、77440元/套的价格标价对外销售。


2015年1月27日,被告前往原告经营的武平县众邦家居城进行检查。


至此,原告尚未售出上述家具,货值金额合计413490元。


被告经检查发现,武平县众邦家居城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家具产品,经申报批准立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收到原告的书面听证要求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了听证,并听取了原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意见。


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销售的沙发、地柜等家具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明示卡不符合GB5296.6—2004《消费品使用说明第6部分:家具》、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原告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武工商检处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上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家具并处罚款41349元。


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有权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本案中,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决定并送达,且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


《消费品使用说明第6部分:家具》(GB5296.6—2004)和《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28010—2011)均为国家标准,其中的强制性章条对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明示卡的内容、表示方法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说明家具标识是家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销售的家具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应认定销售的家具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的沙发、餐台等家具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明示卡不符合GB5296.6—2004《消费品使用说明第6部分:家具》、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中的强制性标准,进而认定原告销售的家具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和罚款41349元的处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提出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等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被告认定原告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并据此对其作出处罚,适用法规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认定申请人销售的家具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无事实依据。


虽然该批家具的标识不符合GB5296.6-2004、GB28010-2011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但据此认为所查处的家具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据不足。


因为产品和产品标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标识示注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综上,产品和产品标识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而被申请人错误地把产品标识等同于产品,认为“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为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要认定产品是否强制性标准,必须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涉案的家具抽样送检,就主观认定该批家具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申请人错误理解《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产品”而非“标识”,如前所述,将“标识”等同于“产品”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标识违法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或《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再审申请人销售的家具只是标识、标注不规范,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罚方式均为“责令改正”。


被申请人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的红木家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红木家具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双方在再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双方在再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主要理由为:本案申请人刘某某销售的家具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未标明“具体型号、生产日期及出版日期”等内容,不符合GB5296.6-2004《消费品使用说明第6部分:家具》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质量明示卡”未标明“产品分类、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涂饰工艺,产品装饰工艺,产品交付方信息”等应明示内容,不符合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由于本案涉案家具产品的产品标识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因此,本案情形应适用该法的规定处理。


被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规定,该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鉴于申请人销售的家具存在标识违法事实,本院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武工商检处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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