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中国‘老’黄金冒“中国黄金”,该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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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授权陈某某加盟的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是“老”的文字及图,而不是“中国老牌黄金”及“中国老黄金”。
作为黄金饰品的经营者,其不使用凸出显示申请注册的“‘老’牌黄金”标识,反而使用将“老”字图形化、将“牌”字缩小至不容易识别的标识,凸出显示“中国黄金”、模糊“老牌”字样,达到了让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黄金饰品为“中国黄金”的目的。
(2017)吉01行终163号
原审查明,2013年2月,陈某某设立了个体工行户宽城区住邦购物中心陈某某黄金店,从事饰品经营。
2013年12月,陈某某取得“中国老牌黄金”授权加盟委托书,授权使用“中国老牌黄金”字号名称,并许可经营“老牌”品牌珠宝及相关产品。
2015年1月22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陈某某的宽城区住邦购物中心陈某某黄金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陈某某的店面装潢及宣传海报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有“中国黄金”、的标识,其柜台内销售的黄金饰品中,一部分的黄金项链商品的吊牌上印有标识,且陈某某早已知道有“中国黄金”商标及品牌而继续在店面显著位置及黄金商品上使用标识,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涉嫌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金项链共计53条(重量共1003.62克),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日柜台标示黄金价格为每克285元。
陈某某此前已售出7条、重量共17.22克,销售金额为4624元,本案中陈某某的违法经营额为290,655.70。
后查明上述饰品不是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生产。
2015年5月18日,市工商局认定陈某某侵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金项链53条、重量计1003.62克;2、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
陈某某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长府行复字(2015)第4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商品第14类(贵金属锭、贵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XXX62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XXX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故本案市工商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为有效商标,注册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近似,即包括整体结构相似,还包括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及颜色各要素相似。
陈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黄金饰品等珠宝首饰上突出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其对本案侵权行为亦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市工商局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已经知悉其经营的侵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未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允许,继续在店面显著位置及黄金商品上使用标识,即陈某某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市工商局没收侵权商品并按照裁量标准下限予以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
市工商局接到第三人的举报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到现场进行检查,扣押侵权商品、鉴定、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处罚、送达,市工商局处罚程序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即为查明案件事实,行政机关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且鉴定期限不应计算至案件办理期限内,本案中虽然陈某某已经说明其销售的黄金饰品系从吉林省中庆珠宝有限公司采购,但是不能确定吉林省中庆珠宝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售的上述黄金饰品是否系其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处采购,故陈某某认为本案并无要求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做鉴定必要的主张不应支持。
至于陈某某主张市工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间是否超期的事宜,其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综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市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存在着严重程序违法。
1、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及形式均违反法律规定,不但剥夺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选择的权利,而且违反告知规范。
既没有告知可以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没有明确告知作出具体行政处罚10万元及没收53条项链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条文。
2、市工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没有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批;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现场笔录。
3、市工行局随意延长扣押期限。
二、市工商局陈某某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陈某某在店堂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中所含“中国”、“黄金”等字样并非是商标性使用。
2、陈某某无侵权故意,也不知道侵犯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
三、市工商局行政处罚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显失公平。
不责令停止停止侵权只没收和罚款,违背了法律的要义。
四、市工商局在原审提供的第21组证据属于违反行政诉讼规定的证据。
该组证据是市工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属于非法证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经合法授权加盟经营“中国老牌黄金”,不存在侵权故意,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一、市工商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程程序合法,没有剥夺陈某某合法救济途径,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长春市、白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在长春市、白山市及所属县(市)区政府集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也不存在超期扣押的问题。
二、陈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与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老牌黄金”、“陈某某黄金”不同,陈某某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标识吊牌的行为,足以导致与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和省市政府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要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裁量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二、认定事实清楚。
商标侵权的事实存在,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三、原审法院判决合法。
第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述称:一、“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我国具有唯一性,应受法律保护。
二“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是我公司的注册商品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经过长期、大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已形成固定联系,取得更显著性,我国商标法应给予更强保护。
三、陈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商标侵犯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黄金”是通用名称,而“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唯一且固定的联系,为同行业普遍知晓。
商标中“老牌”毫无显著性,大量消费者误将门头店面认为是“中国黄金”专营店,侵犯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陈某某上诉,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授权陈某某加盟的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是“老”的文字及图,而不是“中国老牌黄金”及“中国老黄金”。
作为黄金饰品的经营者,其不使用凸出显示申请注册的“‘老’牌黄金”标识,反而使用将“老”字图形化、将“牌”字缩小至不容易识别的标识,凸出显示“中国黄金”、模糊“老牌”字样,达到了让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黄金饰品为“中国黄金”的目的。
市工商局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二、关于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剥夺复议选择权等问题。
市工商局仅告知陈某某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要求,不属于剥夺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选择权。
本案的审理对象为行政处罚决定,陈某某质疑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问题,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被撤销无关联,本院不予全面审查。
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显失公正问题。
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工商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工行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者依法作出惩罚,通过行政处罚发挥规范经营行为的社会引领作用,是实现上述立法目的的必要手段。
与首先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拒不停止才能没收侵权商品的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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