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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农产品质量”不合格”,无害化处理无依据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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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商局在未对2284.53吨稻谷做进一步的质量安全标准鉴定,仅依据稻谷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即做出不得销售、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当且无依据。


农产品质量监督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是两个不同的监督体系,质量安全监督约束的是农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问题。


(2017)新行再2号


原审原告金穗公司与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阿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金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新行监字第60号行政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9月14日,金穗公司与新疆雪泉粮油有限公司(下称雪泉公司)签订了委托收购水稻合同,双方实际按照购销方式履行合同。


金穗公司于2010年10月至11月间共收储341稻谷13035吨,平均等级为2级,收购价平均2.68元/公斤,1级341稻谷的收购价为2.69元/公斤。


金穗公司以2.9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雪泉公司1级341稻谷2248.53吨。


雪泉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和11月23日分两次通过电汇的方式给付金穗公司货款700万元,实际发生金额为6520737元,金穗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退还雪泉公司479263元。


事后,金穗公司多次催促雪泉公司尽快调运稻谷,雪泉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开始调运,于2011年1月7日停止调运,共调运1级341稻谷2248.53吨。


雪泉公司调运完毕后,对该水稻进行了少量加工,加工后发现质量可能存在问题,遂将样品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自治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量鉴定,检验结果有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


雪泉公司与金穗公司多次交涉,至2011年6月下旬未有结果,雪泉公司遂将金穗公司投诉至地区工商局。


地区工商局两次委托自治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金穗公司剩余的约70吨341稻谷和销售给雪泉公司的2248.53吨341稻谷进行质量鉴定,两次检验报告均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证,金穗公司以次充好将不合格的341稻谷销售给雪泉公司2248.53吨,每公斤加价0.21元,共获取违法所得472191.3元,地区工商局决定对金穗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010年收购的341稻谷;2、追回2010年销售给雪泉公司的2248.53吨341稻谷,进行无害化处理;3、没收违法所得472191.3元;4、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482191.3元)。


一审认为,2010年9月14日金穗公司与雪泉公司签订了《委托收购合同》,但双方实际是以购销的方式在履行合同,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由金穗公司以2.9元/公斤的价格向雪泉公司出售了1级341号稻谷2284.53吨,该事实有金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鹏在接受工商局询问时的陈述及雪泉公司与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出具的《说明》为证。


工商局接到雪泉公司的投诉后,立即组织人员至金穗公司与雪泉公司的存放稻谷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样品抽取并委托自治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质量鉴定,自治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均对样品判定为不合格,工商局遂根据检验结论进行了立案调查,再次邀请并委托自治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金穗公司和雪泉公司的样品所在地进行现场扦样并在此检验,检验机构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均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的检验报告工商局事后未及时向金穗公司送达,在2011年10月18日的听证会上才向金穗公司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工商局该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金穗公司在得知检验报告的结论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的检验结论可以判定金穗公司出售给雪泉公司的1级341号稻谷是不合格的农产品,更达不到双方约定的等级要求。


金穗公司关于”雪泉公司以''黄粒米、水分超标''投诉该公司,但检验报告中的黄粒米、水分是符合标准的,故其向雪泉公司交付的稻谷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标准的;在收购农民的341号稻谷期间,其公司对所收购每个农民的341号稻谷均作了质量检验,金穗公司是受雪泉公司的委托替其收购稻谷,相应的责任也应由雪泉公司承担;造成雪泉公司收储的2284.53吨1级341号稻谷出现部分''黄粒米''超标是由于雪泉公司对稻谷保管不善所致,责任方是雪泉公司”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金穗公司以2.9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给雪泉公司的2284.53吨1级341号稻谷的收购价为2.69元/公斤,工商局对金穗公司的违法所得认定为472191.3元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4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之规定。


事后,金穗公司虽与雪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履行该协议并不影响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查处。


故对金穗公司关于不存在违法所得之主张不予支持。


工商局作出的阿克苏工商检处〔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遂判决:维持工商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阿克苏工商检处〔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认为,工商局依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金穗公司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履行处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工商局作出的阿克苏工商检处〔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请人的行为不违反《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存在”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问题。


申请人收购农民的稻谷经过检验符合一级标准,申请人也是按照一级稻谷的价格向农民付款。


申请人向雪泉公司交付的2284.53吨1级稻谷符合国家标准(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二、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所得472191.30元。


申请人在与雪泉公司产生纠纷前,收取了雪泉公司472191.30元收购款,但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在阿克苏地区粮食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导致申请人亏损280余万元;


三、工商局认为申请人给雪泉公司提供的稻谷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是错误的。稻谷是否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是工商局决定的,是要根据稻谷的粮食质量鉴定结论来决定


四、工商局处罚申请人的法律依据错误,其无权依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其处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工商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法律适用错误,作出的阿克苏工商检处〔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维持此行政处罚的判决错误。


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2)阿市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阿克苏工商检处〔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阿克苏工商检处〔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二、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所得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  的规定计算出来的,申请人将销价与进价之差解释为收购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稻谷属于粮食,农产品包含稻谷;四、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有悖于本案的客观事实。


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阿克苏工商检处〔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根据《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工商局有权对金穗公司作出处罚决定;


二、金穗公司交付雪泉公司的2284.53吨稻谷的检验结论为:”样品按GB1350-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工商局据此认定金穗公司存在”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情形并无不当;


三、工商局根据质量鉴定”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作出对2284.53吨稻谷做”无害化”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一条  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的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质量监督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是两个不同的监督体系,质量安全监督约束的是农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问题。


本案中,金穗公司销售给雪泉公司的稻谷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五种情形,而自治区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照GB1350-2009标准对金穗公司和雪泉公司的送检样品进行的是产品质量检验。


因此,对于涉案稻谷是否不得销售,是否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应该以什么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理,工商局均未提出相关依据。


工商局在未对2284.53吨稻谷做进一步的质量安全标准鉴定,仅依据稻谷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即做出不得销售、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当且无依据;


四、金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所得472191.30元的问题。


本案金穗公司之前确实收取了雪泉公司472191.30元稻谷收购费,后因双方就稻谷质量产生纠纷,在阿克苏地区粮食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金穗公司同意将收购的一级稻谷降为四级销售,由此致使金穗公司亏损280余万元。


上述事实均发生在行政处罚前,工商局在此情况下认定金穗公司获得非法盈利472191.30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工商局做出的阿克苏工商检处〔2011〕1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程序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2)阿市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阿克苏地区工商局[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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