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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看房抽宝马”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了吗?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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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同年2月20日送达中新南公司,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七日送达期限,但洛阳市工商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延迟送达并未对中新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017)豫71行终239号


一审法院查明,中新南公司在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与丰润路交汇处“中南广场”开发建设项目售楼部外设置广告牌一块,在广告牌醒目位置标注“看房抽宝马”文字并附有汽车图案,广告标注的宝马车价值20余万元;印制有奖券1000份,在奖券上印有“看房抽宝马”文字、轿车图案和“凭此券可参加2016年1月31日举行盛大抽奖活动,还可在周末参加有奖大转盘活动”等内容。


中新南公司已发放奖券240余张,因抽奖日前后天气寒冷以及客户数量未达到预定的300组,抽奖活动推迟。


2016年3月1日洛阳市工商局对该有奖销售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新南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虽未举行抽奖,但违反最高奖金额限制的有奖销售已经实施。


洛阳市工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中新南公司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中新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达回证》日期处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是否伪造证据,一审没有查清;2.上诉人开展抽奖活动的对象仅限于购房户这一特殊群体,并非对所有社会群体开放,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3.“财务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过程和结果,其真相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缴纳一万元即可变更处罚。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正式立案,却迟至2017年1月5日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批准延期。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一、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洛阳市工商局洛工商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上诉人在《送达回证》的收件人处加盖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已合法送达相关文书。


日期被涂改系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且已按捺指印予以改正,不影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影响对上诉人行为行政违法性的认定


2.上诉人有奖销售的对象不仅限于购房户这一特定群体,更是有购房意向的所有消费者。


其本质上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影响了消费者的决策;


3.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交涉达成变更处罚的承诺并非事实,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的缴款行为充分说明其对案涉行政处罚是认可的。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案情复杂,经法定程序二次延期,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洛阳市工商局作出的洛工商处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撤销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定情形。


据已查明的事实,中新南公司面向前期购房业主及不特定的来访客户进行最高奖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洛阳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违法情节对其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无不当。


中新南公司主张洛阳市工商局向其承诺缴纳一万元即可变更处罚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洛阳市工商局已举证证实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定程序进行了二次延期,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至于中新南公司提出《送达回证》上的日期被涂改、且送达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同年2月20日送达中新南公司,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七日送达期限,但洛阳市工商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延迟送达并未对中新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新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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