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证无照,哪个部门查办?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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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第一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2018)鲁01行终245号
一审法院查明,于某于2013年6月4日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为槐荫于某诊所,所有制形式为私人,主要负责人为于某,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
截至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6年10月17日槐荫市场监管局对于某诊所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对于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并调取了上述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
槐荫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3日举行听证会,并于2017年1月9日对于某作出济槐市监企处字[2016]0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于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修改)第五条 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于某作为负责人经营的于某诊所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四纬七路60号,其未办理营业执照行为的发生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故槐荫市场监管局具备本案行政主体资格。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第一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本案中,于某开办于某诊所已经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许可证,经营性质为营利性,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槐荫市场监管局对其进行查处符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二)裁量标准[轻微]3.无照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于某于2013年6月4日取得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并开办诊所,至槐荫市场监管局立案查处时,其无照经营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医疗机构许可证中显示于某诊所的所有制形式为私人且主要负责人为于某,故槐荫市场监管局对于某个人作出济槐市监企字[2016]0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于某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先下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后才立案,程序违法。
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事实意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个体诊所和个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即非法规,也不是规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运用卫生部门文件管理卫生系统,也不能单方管理属卫生部门管理的诊所,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管辖范围内。
且,涉案违法行为亦属于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的行政管辖内容。
因此,由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
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经过立案、核审、现场调查、询问、听证等程序,以听证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现场调查、询问等收集证据,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某开办涉案诊所,于2013年6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性质为:“营利性”。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但上诉人于某开办涉案诊所后,从事经营活动,其至案发仍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槐荫市场监管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于某的该行为属于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并作出涉案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延伸阅读: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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