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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过保质期,才投诉举报,这么处理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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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批次在被上诉人收到举报材料时已超过保质期,不具备检验条件,且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已经停业,被上诉人无法组织对被举报产品的检验。


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近两年后才进行投诉举报,导致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判定,应当承担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8)津01行终239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处购买了“千嘉味鱿鱼丝”,并于2015年3月20日将其交至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其中“淀粉”“甲醛”含量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甲醛”含量为57.13mg/kg,“淀粉”含量为17.2g/100g,仅提供数据,不作判定。


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


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


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对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进行调查,“千嘉味鱿鱼丝”确系其销售,但已不再销售,现场未发现“千嘉味鱿鱼丝”,因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被告对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向嘉善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魏塘分局、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过函要求其协助调查。


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津市场监管辰双街举处告字[2017]5号《处理举报告知书》,告知其被告正在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又于2017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津市场监管辰双街举处告字[2017]10号《处理举报告知书》,对其投诉举报予以销案。


另查,“千嘉味鱿鱼丝”的生产商浙江千嘉味食品有限公司已停业,嘉善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魏塘分局已于2017年1月23日对其所取得的五张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


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津市场监管辰双街举处告字[2017]10号《处理举报告知书》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方案》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天津市北辰区行政区域内食品投诉举报进行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投诉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告知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


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时,其留存的涉案产品早已超过保质期,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已不再销售涉案产品,而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也已经停产,被告无法对原告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被告调查和协查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其投诉举报中所述的事实。


被告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作出撤销案件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近两年后才进行投诉举报,导致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判定,应当承担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上诉人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举报的“千嘉味鱿鱼丝”购买过程和送检过程均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其购买和送检过程是严谨和合法的,其检测报告也是真实的,并得到被上诉人核实和确认。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多份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说明鱿鱼丝含有甲醛和淀粉是违法的。


“千嘉味鱿鱼丝”含有淀粉而未在配料表中注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


上诉人购买“千嘉味鱿鱼丝”后向被上诉人举报,没有超过法定举报期限。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销售的“千嘉味鱿鱼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被举报产品的销售记录,涉案产品确系该超市销售,但现已不再销售。


由于供货商资质需要从总公司调取,现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补齐相关资质。


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予以立案,于2017年6月5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津市场监管辰双街举处告字[2017]5号《处理举报告知书》,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了津市场监管辰双街举处告字[2017]10号《处理举报告知书》。


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上诉人举报的产品批次在被上诉人收到举报材料时已超过保质期,不具备检验条件,且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已经停业,被上诉人无法组织对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故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作出的撤销案件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食品投诉举报进行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对上诉人尚某某提出的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双街分公司销售的“千嘉味鱿鱼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举报,依法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等行政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购买“千嘉味鱿鱼丝”后,于2017年3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举报,但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批次在被上诉人收到举报材料时已超过保质期,不具备检验条件,且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已经停业,被上诉人无法组织对被举报产品的检验。


据此,被上诉人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作出的撤销案件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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