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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判例 | 网售原油,谁主管?已经变了……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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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但被告普宁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其行政程序不当。


本案适用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日废止,根据同时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已不具法定监管职责。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立案处理决定显属不妥,应予纠正。


但上诉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履行移送等职责。


>>>前次推送的案例的观点:判例 | 未经许可从事原油交易,监管职责在谁?


(2018)粤52行终14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普宁市市监局投诉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超出企业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违法经营与服务行为,未取得原油经营许可资质证书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请求普宁市市监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被投诉人在互联网平台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普宁市市监局于2017年8月8日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后发现案情复杂,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作出普市监处告字〔2017〕35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

1、冠东交易中心取得了《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同意设立广东冠东石化产品交易中心的复函》(粤商务建函〔2014〕47号),该公司在我局申请登记,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


该公司的官方网站为××,该公司在其官方网页介绍的经营范围为: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贸易经营):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富含甲烷的)、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煤油(含三号喷气燃料)、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甲醇、乙醇(无水)、2-丙醇、异丁醇、乙烯、氯乙烯(稳定的)、甲基叔丁基醚、石脑油、环戊烷、丙烯、丙烷、苯酚、苯、甲苯、粗苯、1,2-二甲苯、二甲苯异构体混合物、乙炔、乙烷、正戊烷、正丁烷、苯乙烯(稳定的)、溶剂油(闭杯闪点≤60℃)、1-丁烯、石油醚、正丁醇、异丁烷、异丁烯、1,3-丁二烯(稳定的)、异戊二烯、二甲氧基甲烷、煤焦沥青、二氧化碳(压缩的或液化的)、煤焦油、二氧化碳和氧气混合物、氢(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21日止);销售(无仓储):导热油、变压器油、粗白油、白油(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货物进出口。


以上网页介绍经营范围与我局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2、兆丰恒业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投资项目管理;销售: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投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你投诉信中的所称的虚假交易等行为,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我局的监管职责。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在我局的职责范围内未发现冠东交易中心和兆丰恒业公司有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普宁市市监局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邮寄告知原告。


原告不服,以普宁市市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7年9月8日向普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普宁市政府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普行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向普宁市市监局投诉的关于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未取得原油经营许可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属于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普宁市市监局并非原油经营或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上述投诉内容不属于该局法定职责范围。


普宁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维持普宁市市监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2017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送达普宁市市监局。


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4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告知其应将普宁市市监局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普宁市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监督管理实施互联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对被投诉的单位立案缉查,依法追究责任;2、判决撤销被告普宁市政府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的普行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接到普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第6日,即于2017年11月4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根据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共同被告和管辖权的释明指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


被告普宁市市监局、普宁市政府辩称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至2017年10月1日废止)第四条  第(五)项  规定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普宁市市监局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具有法定监管职责。


被告普宁市市监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告知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关于期限的规定。


原告向被告普宁市市监局投诉的是“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超出企业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违法经营与服务行为,未取得原油经营许可资质证书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请求对被投诉人在互联网平台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普宁市市监局仅对冠东交易中心的公司网页介绍进行核查,对兆丰恒业公司仅核准其经营范围而未核查其是否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就认定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无违法行为而不予立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但被告普宁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其行政程序不当。


因此,被告普宁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


原告主张被告普宁市市监局对其投诉不予立案,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投诉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处理。


被告普宁市政府受理并审理原告不服普宁市市监局作出的告知行为复议申请是其法定职责。


被告普宁市市监局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其对原告的投诉应予立案调查,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普宁市政府却认定原告投诉内容不属于被告普宁市市监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维持了被告普宁市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普宁市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对被投诉的单位立案追究其互联网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及判决撤销被告普宁市政府在2017年10月21日作出的普行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二)(三)项  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普市监处告字(2017)354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责令被告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投诉重新作出立案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普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的普行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被告普宁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上诉人普宁市市监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普市监处告字(2017)354号《告知书》的事实不清错误。


第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上诉人在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即在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其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取证的核查之后,未发现两家企业存在应由上诉人查处的违法行为,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予以不立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二,被上诉人投诉事项中涉及的原油经营许可资质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是行政许可投诉事项,属于其他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上诉人查处范围。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投诉事项属于其他行政许可机关查处。


上诉人不是涉及投诉事项的许可机关,无权立案查处。


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职责之外的投诉事项强加要求由上诉人进行立案,并推定上诉人作出不予以立案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是行政决定错误,并以事前未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为由认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不当错误。


第一,被上诉人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仅是投诉人。


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是一种处理结果的通知,并不是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命令等行政决定。


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该通知不存在对被投诉人的处罚、强制、许可、命令等存在利益受损或造成不利后果等权利实际影响。


立案查处或不立案查处的处理结果,对被上诉人不存在强制性,根本不存利害关系,更谈不上造成不利后果。


因此,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投诉人身份认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错误,将《告知书》认定为行政决定错误。


第二,《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并听取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但本案上诉人的《告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告知并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20条  规定,只是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在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给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而本案的《告知书》仅是就投诉处理结果的通知,不是行政决定,没有对投诉人作出处罚、强制等惩罚、约束、限制投诉人,也根本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因而,原审判决将《告知书》当做行政处罚等决定,并认为事前应告知并给予被决定主体陈述、申辩的机会及认为是法定程序错误。


第三,对于行政机关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行为,《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事前应先告知并给予陈述申辩机会。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以及国家、省工商行政机关并无该相应的法定程序规定。


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前应听取投诉人的陈述申辩的法定程序,于法无据,认定上诉人作出《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当也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年10月1日废止)第四条  第(五)项  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诉的事项具有法定职责错误。


一是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立法标题已确规定了“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而且该办法厘清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许可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而被上诉人投诉的两家企业并非无照经营,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明确规定了对于“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查处法定职责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而非上诉人。


三是根据《原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原油经营许可机关不是上诉人。


四是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2016年7月28日颁布施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范围内对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监管由许可部门查处,对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然而,原审法院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未取得原油经营许可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而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不属由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情况下,不适用法律法规的上位,即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下位法的部门规章)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片面认为上诉人对被投诉人的互联网网络交易具有法定监管职责,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处理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于2017年8月3日接到被上诉人的《投诉书》后,于8月8日进行核查,由于案情复杂,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于8月21日经上诉人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是上诉人对投诉及其处理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依据。


依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落实《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工作方案》第二条“厘清监管职责”有关“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查处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无证经营行为”“工商部门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等有关规定,上诉人在规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对投诉、举报的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处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履行了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义务,是依据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


四、普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普行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八条、第九的规定,普宁市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书后,按程序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正确,据此作出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合法,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作出的普市监处告字(2017)354号《告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虽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书,但在查核过程中忽视了被投诉单位冠东交易中心及兆丰恒业公司因违法后而隐瞒事实接受调查。


《关于禁止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通知》(证监发〔2013〕74号)第四段第(三)“严格执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的设立审批原则,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以电子商务名义违规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


”明确上诉人查处的法定职责,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违反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


2.上诉人是依法规范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负责部门,应该明确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属有限公司性质,企业全称含“石化产品”,而被上诉人是自然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投诉时,对两者产生现货交易行为如何认定。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六部委联合下发的《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工作指导意见》(国办函〔2010〕23号)其中三明确规定“禁止自然人和无行业背景的企业入市交易。


”根据被上诉人查核与冠东交易中心的交易记录,账户报表显示属“远期现货合约”交易。


3.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诉时,称自身合法经济被吸资侵害,并同提交了投诉证据清单、冠东交易中心违法证据,上诉人在查处过程中未核实其资金及每笔交易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与冠东交易中心是否存在“石化产品”“远期现货合约”交易行为。


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认定冠东交易中心行政许可资格及其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是立案查处的基本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


上诉人在普市监处告字(2017)354号《告知书》中推辞法定职责,也未向被上诉人释明行政救济部门。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是被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吸资受损害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上诉人投诉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超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涉嫌存在违规经营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内容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依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规定,上诉人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给予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1.本案行政行为发生于2017年8月3日至8月21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至2017年10月1日废止)第四条  第(一)项  、第(五)项  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诉人却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亦”字抹去,推辞法定查处职责。


2.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冠东交易中心属于“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应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八条规定都明确了上诉人法定职责。


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处理行为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只履行调查结果告知义务,但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企业依法查处。


冠东交易中心实际设立非法产品名为“粤东油”系列,采用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履约保证金高杠杆制度等交易规则,以现货为名行期货之实,“挂羊头卖狗肉”,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等。


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仅核准冠东交易中心经营范围,有意抹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也未见“粤东油”系列字样。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规定,确定法定职责的基本原则是“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


冠东交易中心向上诉人申请营业执照登记,需要上诉人审核、审批。


国发〔2015〕62号文件还规定上诉人履行“双告知”职责及发挥市场监管骨干作用。


四、上诉人认为普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普行复决〔2017〕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认为,普宁市人民政府已履行行政复议法的法定程序,但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其因与上诉人是下属行政部门关系,故驳回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正确。


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普宁市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听取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为由认定上诉人行政程序不当,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引用的国发〔2004〕10号文件的内容为行政法理论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属于法律原则的范畴。


法学原理认为,法律适用的次序应当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理,即在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情况,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则可适用的前提下才能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具体在行政程序的法律适用中,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已对相关行政程序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法律规则)执行,此时判断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投诉后的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投诉人等程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其中并没有关于决定不予立案及告知投诉人不予立案之前需另行听取投诉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


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未另行听取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引用的国发〔2004〕10号文件中“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的要求,适用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本案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并未剥夺、损害被上诉人任何法定权益,不属于该文件所称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的范畴。


一审判决将该规定适用于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具有法定监管职责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其向上诉人投诉并请求查处的事项仅仅是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从事原油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行为,而没有涉及其他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油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活动,均属于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涉及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行为,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上诉人既不是原油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也不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因此,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诉的事项具有法定监管职责明确错误,应予纠正。


三、答辩人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正确。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所投诉事项的监管职责部门为原油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诉的事项依法不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


答辩人涉案复议决定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诉内容不属于上诉人法定职责范围正确。


上诉人在接到投诉书后按程序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


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维持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正确。


一审判决撤销答辩人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原审判决和上诉人的履职行为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全面审查。


一、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上诉人普宁市市监局投诉,请求查处被投诉人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在互联网平台中的违法行为,并责令被投诉人返还其被非法吸收的资金。


显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没有利害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的履职行为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原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和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向上诉人普宁市市监局投诉冠东交易中心、兆丰恒业公司超出企业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违法经营与服务行为,未取得原油经营许可资质证书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年10月1日废止)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规定的情形。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但该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审法院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具有监管职责,并无不当。


基于此,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其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不具监管职责,其在职责范围内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显属不当。


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


上诉人虽履行告知义务,但并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及撤销原审被告普宁市政府作出维持涉案《告知书》的被诉普行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称其不具法定监管职责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本案适用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日废止,根据同时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的规定,上诉人已不具法定监管职责。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立案处理决定显属不妥,应予纠正。


但上诉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履行移送等职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妥,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原审被告普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的普行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普市监处告字(2017)354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责令上诉人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投诉重新作出立案处理决定;


三、撤销上诉人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普市监处告字(2017)354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责令上诉人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四、驳回上诉人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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