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怎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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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标准同时规定了“带入原则”,即在某些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
但是,根据该国家标准规定的酱油的最大使用量,并结合涉案产品标签中各种配料(包括酿造酱油)的排列顺序,可以推断出,涉案产品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的使用量仍然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2018)苏04行终227号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6年10月19日,永辉超市经营的成中公司生产的成娜即食300克海蜇头在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检验,该站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2016)食检字第SC16-1406号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6年11月29日,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武进市监局核查。
该局于同日立案,2016年12月12日,向永辉超市送达了检测报告,永辉超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也未提出异议。
2016年12月3日,成中公司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即食300克海蜇头配料中酿造酱油比例达到55%,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带入原则”,其苯甲酸含量不超标。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经复核后认为不符合带入原则,结合产品标签及相关标准,检测报告的结论正确。
武进市监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永辉超市的违法事实成立,遂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经永辉超市申请,武进市监局组织了听证。
2017年7月24日,武进市监局作出武市监湖罚字[2017]07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永辉超市销售的成娜即食300克海蜇头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决定对永辉超市处罚如下:1、没收库存的成娜即食300克海蜇头(生产日期2016-10-01)20罐;2、没收违法所得叁拾肆点捌元整(¥34.80);3、并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
成中公司依据与永辉超市的协议缴纳了罚款,不服行政处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武进市监局作为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成中公司与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武进市监局经调查、询问,向永辉超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了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作为防腐剂,其允许使用的品种不包括海蜇头,而涉案产品检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
武进市监局根据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涉案海蜇头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认定事实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永辉超市在武进市监局2017年3月9日向其调查时陈述其进货时未进行查验,故对成中公司主张永辉超市已履行查验货义务,应对永辉超市免于处罚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成中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武进市监局对永辉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属对不同主体的处罚,不属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情形,且不属及时纠正的情形,故对成中公司主张武进市监局违法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武进市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成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成中公司上诉称,一、检测报告结论违法。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对检测报告进行复检,程序违法。
二、涉案产品属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情形,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
三、永辉超市履行了查验货义务。
四、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五、被诉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
六、被诉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进市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辉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成娜即食300克海蜇头,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检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国家标准同时规定了“带入原则”,即在某些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
但是,根据该国家标准规定的酱油的最大使用量,并结合涉案产品标签中各种配料(包括酿造酱油)的排列顺序,可以推断出,涉案产品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的使用量仍然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武进市监局依据上述规定、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在考量了作为经营者的永辉超市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作出没收库存的涉案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成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