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许可不成,不再去申请,反而起诉,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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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至于上诉人提出该6-12项产品无需重新作型式评价的意见,因型式评价属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审查职责范畴,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也已告知上诉人应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申请新的型式评价。
上诉人本可通过该途径解决争议。
(2018)沪03行终452号
原审认定:2001年6月29日,大普公司分别取得电导率仪DDS-310、DDS-12A(0.5级)、DDS-11A(1级)的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和酸度计pHS-3C、pHS-2C(0.02级)的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2002年12月11日,大普公司分别取得pH计SH260和离子计SX380的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2014年6月24日,大普公司取得沪制XXXXXXXX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包含离子计SX380,电导率仪DDS-310、电导率仪DDS-12A、电导率仪DDS-11A、酸度计PHS-3C、酸度计PHS-2C、pH计SH260(以下简称涉案7产品),有效期至2017年6月28日。
2017年4月25日,大普公司向普陀市场监管局申请延续涉案7产品的行政许可,同时对离子计SX502等5个产品申请新增许可。
普陀市场监管局于同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 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委托上海市计量协会组成考核组对大普公司实施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具体时间由考核组长与大普公司联系确定,并告知大普公司。
2017年4月28日,大普公司向普陀市场监管局申请延期考核。
考核组在对大普公司申请资料审查后,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现场考核,并于同年6月1日出具[2017]第657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考核报告》(以下简称考核报告)。
在该考核报告中“6、考核过程概述”写明“其中复查的7项产品,国家已颁布新的型式评价大纲,企业未申请新的型式评价试验,在正式进入现场考核程序前,企业撤回了7项复查项目的申请,故本次考核仅对5项增项的项目进行许可证考核。
”“考核报告附件2不符合项报告”中载明“不符合事实描述:企业不能提供技术依据变更后的型式批准证书。
”“不符合评定依据:《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考核通用规范》4.2.1”“考核项目性质:否决项”。
2017年6月5日,普陀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述考核报告,并于同日作出(普)市监质计字[2017]第3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变更沪制XXXXXXXX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许可项目:离子计SX502等5个产品。
2017年5月18日,大普公司通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网上办事平台申请将(2002)沪计监计样字第221号《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2017年5月24日,网上预审意见为二者为同一张证书,不用申请变更,此证书长期有效。
2017年6月8日,大普公司将上述申请证书变更情况告知普陀市场监管局。
2017年6月16日,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普)市监质计字[2017]第1号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大普公司申请延续沪制XXXXXXXX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中涉案7产品,不符合该许可项目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决定不予批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上项目的延续申请。
理由:不符合JJF1246-2010《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考核通用规范》4.2.1条款,考核结论不合格。
大普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于2017年8月3日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普陀区政府收到后于同月4日受理,并通知普陀市场监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相关证据及依据。
同月17日,普陀市场监管局向普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和证据材料。
2017年9月29日,普陀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大普公司和普陀市场监管局。
2017年10月12日,普陀区政府因复议双方对考核组是否对涉案7产品进行了现场考核存在争议,向上海市计量协会发函,要求其对出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考核报告》及《关于大普仪器有限公司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的说明》等作进一步明确说明。
2017年10月19日,上海市计量协会出具《关于上海大普仪器有限公司计量器具许可考核的说明》,陈述“考核组于2017年5月22日前往生产地址现场,开展12个项目现场考核,其中离子计SX380……等7个项目不符合《现场考核评价记录表》第一条,即带星号否决项4.2.1,判定7个项目不通过考核。
考核组告知企业并出具《不符合项报告》,企业拒绝签字……。
”2017年10月31日,普陀区政府作出普府复(2017)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
大普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大普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普陀市场监管局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申请,故根据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大普公司申请并作出被诉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普陀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大普公司提出的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后,委托上海市计量协会组成考核组对大普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考核,并告知大普公司现场考核期间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
因大普公司申请延期考核,考核组于2017年5月22日对大普公司进行了现场考核。
普陀市场监管局于同年6月5日收到考核报告,经审查,于同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大普公司,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大普公司申请延续许可的涉案7产品,应进行到期复查考核。
普陀市场监管局委托了上海市计量协会组成考核组对大普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普陀市场监管局应对考核报告的完整性、形式规范性、考核组成员名单的一致性、考核时间及考核结论和记录的符合性等进行审查。
考核报告中“6、考核过程概述”虽表述“其中复查的7项产品,国家已颁布新的型式评价大纲,企业未申请新的型式评价试验,在正式进入现场考核程序前,企业撤回了7项复查项目的申请,故本次考核仅对5项增项的项目进行许可证考核。
”但综合考核组考核的过程、考核报告的内容及得出涉案7产品不符合项报告结论的依据,普陀市场监管局认定考核组对涉案7产品已经通过审查申请材料得出考核结论,与上述考核报告中“6、考核过程概述”的描述相印证,且涉案7产品大普公司确未按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考核通用规范》4.2.1之规定,提供按照新的型式评价大纲要求取得的型式批准证书。
因此,普陀市场监管局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对考核报告审查后,采纳考核报告的结论,作出被诉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并无不当。
普陀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大普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理,在法定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普公司负担。
判决后,大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大普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意支持伪证,对普陀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中的矛盾未予查明;上诉人持有的5证9产品《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均是有效证书,无需对原型式评价作重新评价。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辩称: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主体适格,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沪制XXXXXXXX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7年6月23日,原审认定为2017年6月28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是认为上海市计量协会出具的考核报告中对于6-12项目作出的不符合项报告内容虚假,系考核组成员弄虚作假所致,且该6-12项产品无需重新作型式评价,故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但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通过致函上海市计量协会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上海市计量协会在复函中明确确认了该报告的真实性。
至于上诉人提出该6-12项产品无需重新作型式评价的意见,因型式评价属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审查职责范畴,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也已告知上诉人应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申请新的型式评价。
上诉人本可通过该途径解决争议,如确实无需重作型式评价的,其获得的有关证据亦有助于法院厘清专业技术问题。
一般来说,企业申领涉案行政许可的目的,本应在于通过许可后,尽快生产被许可的产品,进入市场,获取利润。
上诉人原本可通过前述直接简便的方式解决争议,此后无论其是否获取许可,均可尽快确定企业生产方向。
其现拒绝提出申请着实令人费解。
故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根据现有证据中的考核报告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作出的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查,被诉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