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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鸭肉冒牛羊肉,适用食品安全法吗?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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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经营的鸭肉虽对人身体健康和生命无害,但不具有相应的营养要求,也绝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123条、124条1款、125条虽然没有规定“以假充真”如何进行处罚,但124条2款明确规定:除前款和本法123条、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018)吉05行终65号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在店内自助取菜区摆放的肉卷,鸭肉卷上摆放的标签为“肥牛”或者“肥羊”。


经现场调查取证,火锅店经营者王红和服务员均承认以鸭肉冒充牛、羊肉进行销售的事实。


被告经过进一步取证并履行了听证告知等义务,于2018年3月15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作出辉市监行处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万元并没收25公斤违法经营的鸭肉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违法事实。


原告用鸭肉冒充牛、羊肉在火锅店内销售的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经营者和服务员的调查笔录及经营者自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放错标签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超期送达问题。


因为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系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对于王红送达回证上签名是自己写的,日期不是自己填写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以假充真经营食品的行为,既违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以原告经营的是食品,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首先考虑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观点,予以认可,且适用的法条正确,处罚幅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法律适用错误且加重处罚标准的观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的诉讼请求。

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条正确”这一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  明确指出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本案中,上诉人被指控用以假冒牛羊肉的鸭肉采购自“吉林市玉忠食品有限公司”,且有完整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冷冻调味鸭脯肉”检验报告,是可以流通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完全无害,完全不在《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指控更应该认定为消费欺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综上请求: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5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辉市监行处字【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首先,上诉人“以假充真”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150条2款:食品安全,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上诉人以鸭肉冒充牛羊肉在火锅店内进行销售,牛羊肉的营养要求与鸭肉的营养要求绝对不同,即鸭肉代替不了牛羊肉。


上诉人经营的鸭肉虽对人身体健康和生命无害,但不具有相应的营养要求,也绝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上诉人“以假充真”的行为,触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可以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食品安全法》2条1款规定:规范的“食品经营”只是“销售的商品”的一种情况。


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以假充真”当然包括食品经营的“以假充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1款2项确实作出了“以假充真”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23条、124条1款、125条虽然没有规定“以假充真”如何进行处罚,但124条2款明确规定:除前款和本法123条、124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和食品安全有关的,都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124条1款进行处罚。


上诉人对以鸭肉冒充牛羊肉行为并无异议。


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1款以及1款2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17条1款7项的规定,所以对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124条2款“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普通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


在两个法律均有规定又位阶相同的情况下,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150条2款:食品安全,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上诉人对以鸭肉冒充牛羊肉在火锅店内进行销售事实无异议,众所周知牛羊肉的营养要求与鸭肉的营养要求绝对不同,即鸭肉代替不了牛羊肉。


上诉人经营的鸭肉虽对人身体健康和生命无害,但不具有相应的营养要求,也绝不代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123条、124条1款、125条虽然没有规定“以假充真”如何进行处罚,但124条2款明确规定:除前款和本法123条、125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因此上诉人以鸭肉冒充牛羊肉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124条2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南县朝阳镇食全食美自助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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