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预防“空调病”,这是虚假宣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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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空调病”也并非医学意义上的疾病,只是对长期处于空调环境中由于空气干燥、微生物滋生、冷刺激而出现的一系列症状的俗称,由于竹炭的功能对“空调病”的产生原因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因此佳饰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
(2018)沪02行终292号
原审认定,2017年10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市监局”)收到顾某某投诉举报,内容为2016年6月7日顾某某在上海佳饰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饰车公司”)的天猫商城店铺购买了卡通公仔一个,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价格12.8元,该公司网页宣传“有效预防空调病”,但该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网页宣传内容属实的证明文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虚假宣传,现顾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要求调查处理、书面回复。
宝山市监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佳饰车公司调查,佳饰车公司提供了订单信息、网页截图,确认顾某某购买的即为其销售的长嘴狗汽车除味竹炭包新车除异味车载用活性炭卡通公仔汽车用品,颜色分类为长嘴狗-黑色,同时提供了关于预防“空调病”描述的情况说明、竹炭相关简介、空调病的网页截图、佳饰车公司与宁波高新区玩客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玩客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函等证据证明佳饰车公司的竹炭狗卡通公仔系玩客公司生产并供货,医学上并没有“空调病”这个疾病。
宝山市监局经调查,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沪宝市监消答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XXX280053号投(申)诉/举报答复,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佳饰车公司销售的被举报商品网页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决定暂不予立案,并将上述投(申)诉/举报答复书邮寄送达顾某某。
顾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7)第54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宝山市监局对顾某某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
顾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宝山市监局作出的投(申)诉/举报答复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市监局具有对虚假广告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宝山市监局于2017年10月4日接到顾某某投诉举报,于同月9日进行核查,于同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办理结果,程序合法。
宝山市监局根据顾某某投诉举报时提供的订单号、价格等信息进行了调查,认为顾某某购买的即为佳饰车公司销售的长嘴狗汽车除味竹炭包新车除异味车载用活性炭卡通公仔汽车用品,颜色分类为长嘴狗-黑色。
佳饰车公司向宝山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卡通公仔内含竹炭,而佳饰车公司宣传中称“有效预防空调病”系对竹炭功能的介绍,且“空调病”并非医学意义上的疾病,只是对长期处于空调环境中由于空气干燥、微生物滋生、冷刺激而出现的一系列症状的俗称,因此不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
宝山市监局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工商局收到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顾某某认为其投诉举报广告所涉产品与宝山市监局调查产品的品牌不符的诉称意见,因玩客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已经确认其生产并供货给佳饰车公司的卡通公仔为“Yoocar”品牌,宝山市监局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故顾某某的该诉称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顾某某应当在投诉举报时提供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的事实证据,将其掌握的产品品牌等信息充分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便其调查处理,避免行政程序空转。
顾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遂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宝山市监局进行调查时未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未制作现场笔录,程序不合法。
佳饰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包含竹炭材质,也无法证明“有效预防空调病”属实。
宝山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力,市工商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宝山市监局所作投(申)诉/举报答复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市工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宝山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举报后,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线索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反馈办理结果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上诉人举报的“有效预防空调病”系佳饰车公司对竹炭功能的介绍,“空调病”也并非医学上的疾病,而竹炭的功能对“空调病”的产生原因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因此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上诉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宝山市监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举报佳饰车公司网页宣传“有效预防空调病”涉嫌违反《广告法》虚假宣传。
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佳饰车公司的网页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作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决定暂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被上诉人宝山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举报产品内含竹炭,被举报人佳饰车公司的网页宣传“有效预防空调病”系对竹炭功能的介绍,“空调病”也并非医学意义上的疾病,只是对长期处于空调环境中由于空气干燥、微生物滋生、冷刺激而出现的一系列症状的俗称,由于竹炭的功能对“空调病”的产生原因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因此佳饰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宝山市监局调查程序违法、证据材料无关联性、“有效预防空调病”涉嫌虚假宣传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