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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是不是举报?该不该奖励?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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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通过举报书的形式向上诉人举报有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而非基于保护自身消费者权益向上诉人进行投诉,要求上诉人协调解决争议,且上诉人也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举报后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故上诉人迳行将被上诉人的举报认定为消费者投诉而不适用举报奖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2018)豫01行终555号


原审认定:2017年1月9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管城区食药局举报称,正道思达0007布厂街生活便利店销售的一支笔芒果饮料经检测,隐匿了柠檬黄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召回,依法处罚,给予奖励,依法公示,书面告知结果。


被告管城食药局受理该举报后,经调查,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郑管)食药监食罚(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正道思达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布厂街超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经营食品标签标识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思达超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8元;2、罚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5019.8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管城区食药局对原告赵某某作出郑管食药监举复函【2017】276号投诉举报回复,称原告投诉举报事项成立,将上述处罚结果告知原告,同时称原告提出奖励的请求,因属于消费者投诉,不适用《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郑州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被告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7年10月24日向管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5日,被告管城区政府以原告的举报行为属于消费者申诉,不适用举报奖励办法为由,作出管政(驳)复字(2017)第16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的不予奖励回复和管政复字(2017)第164号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管城区食药局对原告实施奖励。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举报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以举报书的形式,向被告管城食药局举报正道思达超市涉嫌违法的线索,要求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召回,依法处罚,依法公示,书面告知结果,给予奖励,其间并未涉及原告个人消费的民事权益,被告食药局受理调查该案时,案件来源均表明为投诉举报,原告的行为符合举报的形式要件,对其在本案中举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管城食药局举报涉案食品涉嫌违法,要求给予物质奖励,被告管城食药局针对原告要求作出了不予奖励决定,原告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享有诉权;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规定,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本案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管城食药局举报其监管范围内的食品涉嫌违法的线索,后经查证属实,被告已对其举报事项予以处罚,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举报行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但被告认定原告属于消费者投诉,不适用举报奖励制度,直接做出不予奖励决定,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


被告管城区人民政府所作的维持管城区食药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缺乏依据,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七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二、撤销被告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管政复字(2017)第164号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的给予奖励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

管城区食药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投诉,不适用举报奖励制度,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举报的形式要件,认可举报人身份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投诉,不适用举报奖励制度。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举报和投诉是有区别的,奖励的范围是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而不是投诉。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可将落实的是“举报”奖励制度,而非“投诉举报”都给予奖励。


被上诉人在投诉时提供了相关的购物凭证和实物,是所涉商品的消费者。


为了自身利益而投诉,可以要求退赔,但不符合“举报”奖励制度的相关规定。


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举报的形式,认可举报人身份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奖励。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普通公众对于有关事实行为认为有损自己权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采取投诉或举报的方式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在有关机关调查后获得赔偿损失或举报奖励,二者择其一,这也与国家立法的理念相吻合,只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取得权益的补偿而非因此获益。


目前“懂行”的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规定同时得到赔偿与奖励,此种行为,违反了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原则,也助长了以得到相关商家厂家加倍赔偿、市场监督机关给予举报奖励的职业打假泛滥,使市场监督机关、司法机关成为其向商家厂家索赔、盈利的工具,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背离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认定其为举报人之间相互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做了进一步解释。


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能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将投诉与举报进行了区分。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举报者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又认定其为举报人,相互矛盾。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没有依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能,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的投诉及时回复并告知其办理结果,明确告知其不适用举报奖励相关制度的原因是“因属于消费者投诉”,在一审中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没有依据。


另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奖励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服的,只能提出复核,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意见系其对法律的误解。


管城区政府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内容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印发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上诉人管城区食药局举报其监管范围内的食品涉嫌违法的线索,后上诉人经查证属实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消费者投诉,不适用举报奖励,直接决定不予奖励。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通过举报书的形式向上诉人举报有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而非基于保护自身消费者权益向上诉人进行投诉,要求上诉人协调解决争议,且上诉人也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举报后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故上诉人迳行将被上诉人的举报认定为消费者投诉而不适用举报奖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管城区政府所作的维持管城区食药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缺乏依据,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举报人,同时又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那么其对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亦非是对上诉人对其举报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是由于其请求上诉人对其举报予以奖励被上诉人拒绝故而请求撤销上诉人的不予奖励决定,其与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奖励决定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奖励决定及原审被告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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