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疑似食物中毒,市场监管局可查封食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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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诉人绥化市闻达幼儿园10余名幼儿在园内用餐后出现呕吐,经绥化市北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结论为:这是一起因食用可疑食物(豆浆)引起的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
从调查结论可以看出上诉人单位食堂操作间存在安全隐患。
(2018)黑12行终88号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18日,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令,对绥化市第一医院收治来自原告即绥化市闻达幼儿园10名疑似食物中毒患儿进行依法调查,绥化市北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绥化市闻达幼儿园食品安全事件调查结论:这是一起因食用可疑食物(豆浆)引起的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四)、(五)项之规定作出绥北市场监(强)字[2017]04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绥化市闻达幼儿园食堂操作间予以查封,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
2017年5月31日,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原告绥化市闻达幼儿园对绥北市场监(强)字[2017]04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第五项规定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案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辖区内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依法具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
在原告绥化市闻达幼儿园10余名幼儿在入园期间患病呕吐,经绥化市北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后,得出结论:这是一起因食用可疑食物(豆浆)引起的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
经本院审查绥化市北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关于闻达幼儿园食品安全事件调查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绥化市闻达幼儿园食堂操作间予以查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绥化市闻达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绥化市闻达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绥化市闻达幼儿园上诉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由食物引发的事件及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单位具有违法事实的前提下,查封了幼儿园食堂操作间,查封行为是建立在缺少事实证据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
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非疑似食物中毒引发的事件,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其对上诉人单位食堂操作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和第(五)项”查封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绥化市闻达幼儿园10余名幼儿在园内用餐后出现呕吐,经绥化市北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结论为:这是一起因食用可疑食物(豆浆)引起的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
从调查结论可以看出上诉人单位食堂操作间存在安全隐患。
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调查结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诉人绥化市闻达幼儿园食堂操作间予以查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绥化市闻达幼儿园在一审期间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否定绥化市北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结论,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绥化市闻达幼儿园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