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传销,罚的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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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赖某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身份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为重要的事实。
(2018)浙11行终100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市监局对世方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孟某、汤某及该案原告涉嫌传销,2016年4月19日对原告等人立案调查,同日将该案移交丽水市公安局。
2017年1月20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认定孟某、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孟某、汤某提出上诉,2017年3月6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11日,丽水市公安局经济罪侦查支队认定原告达不到组织传销活动人员在三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追诉标准,将原告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退回被告市监局。
同日,被告市监局恢复该案件行政处罚程序。
2017年7月7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满后再次延长办案期限3个月。
被告市监局2017年9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
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提出听证要求。
被告市监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具有参加并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
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
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3日决定受理。
被告市监局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资料。
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2月7日审理终结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监局除遗漏适用法律条款外予以指正外,维持了被告市监局的行政行为。
该《复议决定书》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
现原告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除对被告市监局证据7登记表书写及证据8移送报告将其陈述为“1”号有异议外,对两被告的事实证据、其余程序证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在证据认证部分,两被告的证据该院已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虽在诉状中对在各方面对两被告行政行为均提出异议,但无正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的主张该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赖某某上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上诉人不是世方公司的组织者和经营者,其购买世方公司产品注册成为会员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传销。
世方公司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证件,并设有实体店,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难以辨别其合法与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基于对产品的认可以及成为会员可以优惠购买的考虑注册会员。
若认定会员属于参加传销活动,上诉人仅是世方公司一千余名会员中的一员,是一般的参与人员,适用《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世方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涉嫌传销,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将上诉人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侵害上诉人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公安机关从世方公司提取的会员列表中,显示推荐人为上诉人的为六人,远没有达到三十人的标准。
二、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依据会员列表认定上诉人介绍多人参加世方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现有证据看,仅有赖某笔录提到经上诉人介绍成为会员,但赖某所谓的介绍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介绍是有区别的,且该陈述是在办案人员诱导式发问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会员列表中的三人系上诉人介绍成为会员,并据此对上诉人处以罚款,该认定缺乏依据。
会员列表记载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不认识刘某,但列表却记载刘某系上诉人的推荐人。
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裁量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
与上诉人同为世方公司传销案件中被处罚的汤国军,会员列表记载其推荐人数为四人,获返利16538元,其只被罚款1000元,上诉人获返利19776元却被罚款10万元,处罚明显畸重。
出现不同处罚结果系上诉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制作相关笔录并上交违法所得,而汤国军未制作笔录未上交违法所得。
此外,会员列表中的其他人员均未受处罚,赵某推荐六人获返利107332元却未受处罚,因其未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与其他会员基本相同,应当受到基本相同的处罚,或与汤某一样的处罚幅度或与赵某一样不处罚,确保公平正义。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丽市监案(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丽政复决(2017)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2017)浙11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11刑终57号刑事判决书、世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及股东汤某的讯问笔录、提取笔录及世方电商会员管理系统的会员列表、赖某某及介绍发展人的讯问笔录、世方公司会计的询问笔录、世方公司会员收费明细、会员奖金发放明细、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但自己参加世方公司传销活动,还介绍赖某等人参加传销活动,其不仅是参与者,还是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介绍人。
会员列表中由上诉人介绍参加的六人中,赖某、贾某、徐某三人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介绍,其他人员因没有证据未予认定,但上诉人存在介绍三人参加传销活动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即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对上诉人罚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世方公司的经营模式属于典型的传销行为,交纳会费成为会员,发展下线享受返利,上诉人称对于传销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
且行政处罚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只要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发现世方公司一案可能涉嫌行政违法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于法有据,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
在公安机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由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适当。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应的罚款额度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考虑到上诉人在传销活动中参与度不高,主观故意性不强,且积极配合调查并退缴违法所得,故在法定幅度内按最低的数额予以处罚,不存在处罚畸重的情形。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017年12月22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2017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8年1月5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2月7日审理终结并作出复议决定书。
受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及时送达。
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双方对行政处罚的程序无异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也未发现程序违法。
关于案件事实,上诉人成为世方公司会员后,介绍他人成为会员,获得返利,上诉人参加、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事实清楚。
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故复议决定对原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身份和作用如何认定;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赖某某涉嫌其他传销行为一案在行政处罚程序启动后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公安机关对世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和股东汤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赖某某将凤凰大厦10楼1005室转租给世方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并与孟祖柱约定将装修转让费10万元作为出资入股世方公司的事实,赖某某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也确认了该事实;
赖某某和赖某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赖某某交纳会费成为世方公司会员并介绍赖某入会获得返利的事实,同时赖某某的笔录还涉及其在世方公司做后勤工作,负责结算买菜支出的相关事实,赖某某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还确认了其介绍赖某、贾某、徐某三人入会的事实;
世方公司出纳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司会员会费收取明细、会员奖金发放明细、会员管理系统的会员列表能够证明赖某某交纳会费成为会员并介绍他人入会获得返利19776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赖某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身份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为重要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赖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的身份和作用,其行为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构成,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该款规定对赖某某进行处罚正确。
在该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10万元的罚款下限对赖某某予以处罚,不存在赖某某主张的处罚畸重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