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21个分店只作1个价格处罚,可以吗?违法所得算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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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行政法比例原则看,分别处罚与合并处罚均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违法所得总和在本案中是定数。
从行政管理目标和行政效率看,由于决策机构是原审第三人,对其直接作出处罚更利于其积极改正、加强管理,而合并处罚则行政效率更高。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深价监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经营者不得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在促销活动中所销售商品标示价格高于促销活动之前七天内在其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依据所涉各分支机构的违法所得总和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应当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各分支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二十一个行政处罚,而本案仅依据各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总和作出一个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也即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
从行政管理目标看,行政处罚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一种手段。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和其下属各分支机构都可以作为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但本案所涉促销活动由原审第三人统一部署、统一定价,下属各分支机构对促销活动并无决策权。
从行政法比例原则看,分别处罚与合并处罚均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违法所得总和在本案中是定数。
从行政管理目标和行政效率看,由于决策机构是原审第三人,对其直接作出处罚更利于其积极改正、加强管理,而合并处罚则行政效率更高
故,从行政法比例原则、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效率角度出发,被上诉人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又主张本案所涉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 规定,本案不属于无法确定的情形,上诉人的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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