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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神奇反转!电梯案处罚遗漏了被处罚主体?被法院撤销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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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创天公司、海联公司及华联物业公司均存在过错,依法均应当对水岸绿洲C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涉案8台电梯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吉州区市监局的处罚决定遗漏了被处罚主体创天公司和华源物业公司,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吉州区市监局在对海联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海联公司宾馆有8台电梯在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水岸绿洲C区有8台电梯在用,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该16台电梯未经定期检验,且未提供海联五星公馆在用的8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维护保养合同。


该公司电梯安全管理持证人陈某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意见”处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


同日,吉州区市监局向海联公司发出吉州市监管特令字﹝2016﹞4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海联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1日前向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应聘请有资质的维保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


2016年12月27日,吉州区市监局对海联公司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作出吉州市监特复字﹝2016﹞20号《特种设备安全整改复查意见书》,发现海联公司在用的16台电梯未经定期检验,其中海联五星公馆的8台电梯无维保合同、有维保记录,维保单位为江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


同日,吉州区市监局就海联公司在用的16台电梯在2016年是否进行定期检验向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发出(吉州)市监(特)协函﹝2016﹞22号《协助调查函》,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同日回函称,海联公司使用的16台电梯至今未定期检验。


随后,吉州区市监局进行调查取证,调查过程中,海联公司对在用的16台电梯未定期检验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


2017年3月3日,吉州区市监局再次对海联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海联五星公馆在用的8台电梯中,设备代码为311036080220150001、311036080220150002、311036080220150003、311036080220150004、311036080220150006、311036080220150009的6台电梯于2017年1月24日经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


海联公司的受委托人石某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意见”处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


同日,吉州区市监局再次向海联公司发出吉州市监管特令字﹝201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海联公司应于2017年3月10日前向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责令停止使用6台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2017年3月28日,海联公司向吉州区市监局出具《恒源泰·水岸绿洲C区(即海联五星公馆)项目8台电梯的情况说明》,称海联五星公馆的8台电梯的产权、使用、管理均属于其,电梯管理由其员工陈某负责。


2017年4月19日,吉州区市监局作出(吉州)市监(特)听告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海联公司,海联公司亦于同日申请听证。


2017年5月4日,吉州区市监局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听证。


2017年5月22日,吉州区市监局作出(吉州)市监(特)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海联公司使用16台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决定给予:1.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6台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电梯,2.处罚款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24日送达海联公司。


海联公司对此不服,于2017年7月19日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州区政府于同日受理。


2017年8月22日,海联公司以案涉电梯存在产权及管理单位问题为由申请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吉州区政府于次日决定中止审理,2018年4月20日,吉州区政府决定恢复行政复议审理。


2018年6月19日,吉州区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行政复议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


2018年8月15日,吉州区政府作出吉区府复议字[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吉州)市监(特)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案涉16台电梯经《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登记的使用单位均为海联公司,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单位均为海联公司,海联公司在接受吉州区市监局的调查时以及出具的材料均认可16台电梯为其所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和政府机构改革相关规定,吉州区市监局系吉州区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吉安市吉州区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海联公司在用的8台电梯和水岸绿洲C区在用的8台电梯分别应当于2016年8月前、2016年5月前检验,但其均未进行定期检验并实际使用,均已超过检验期限一年以上,系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情形,海联公司对该违法事实亦无异议。


海联公司主张其不是水岸绿洲C区在用的8台电梯的产权、管理、使用主体。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该8台电梯经《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登记注册的使用单位均为海联公司,故海联公司应当是水岸绿洲C区8台电梯的使用单位;其次,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的使用单位均为海联公司;再次,海联公司在接受吉州区市监局的调查时以及出具的材料均认可该8台电梯为其所有、使用。


因此,海联五星公馆在用的8台电梯未经定期检验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亦应当是海联公司。


海联公司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海联公司违法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16台电梯,吉州区市监局于2016年12月14日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海联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1日前向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然海联公司未按期申报并接受检验;2017年1月24日经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水岸绿洲C区在用的电梯中仍有6台检验为不合格。


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而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亦符合《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裁量细则……(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台数在3台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台数在3台以上10台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台数在10台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罚适当。


因此,吉州区市监局在对海联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海联公司违法行为后进行立案调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告知了海联公司享有相关权利,所作出的(吉州)市监(特)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之规定,吉州区政府作为吉州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系法律授权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对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吉州区政府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海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吉州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等全面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所作出的吉区府复议字[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


另外需要予以指出的是,吉州区市监局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但于2017年5月2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延长了办案期限的证据,违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的规定,属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而根据吉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吉州区政府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8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8年4月20日恢复审理,于2018年6月19日决定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最终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的规定,亦属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然吉州区市监局、吉州区政府上述行为均仅是程序轻微违法,对海联公司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故确认吉州区市监局、吉州区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均不撤销。


综上所述,海联公司要求撤销吉州区市监局、吉州区政府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1.确认吉州区政府作出的吉区府复议字[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确认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吉州)市监(特)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驳回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三项并支持其一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清吉州区市监局有关本案的处罚对象主体存在错误的事实。


本案所涉的水岸绿洲C区8台电梯的产权,系创天公司所有,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也为该公司独立开发,与海联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联系。


此事实有海联公司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复议过程中,以及在一审法院的法庭举证中,提供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有关该楼盘在开发主体及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销售主体是创天公司的事实。


然而,吉州区市监局及一审法院都罔顾这些事实,仍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维持这种背离客观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一审法院认定吉州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以及吉安市政府复议程序违法,却仍作出维持处罚的决定,自相矛盾,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背。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一审法院的判决足以说明吉州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但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为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吉州区市监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海联五星公馆在用的8台电梯未经定期检验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亦应当是海联公司”是正确的。


海联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本案所涉的水岸绿洲小区(又名五星公馆)8台电梯的产权,系创天公司所有,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也为该公司独立开发,与其不具有直接的联系。


此事实有其在行政处罚过程、行政复议过程,以及在一审法院的法庭的举证中,提供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有关该楼盘的开发主体及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销售主体是创天公司的事实。


”海联公司所称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海联公司是水岸绿洲C区的实际开发人。


海联公司与吉安创天签署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清楚地载明,乙方(即海联公司)拥有该宗地独立投资开发、建设、销售等经营管理权,吉安创天以宗地权属人的名义配合乙方办理有关开发建设、销售、购房户的银行按揭、房屋土地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但不承担任何与宗地项目有关的费用和支出。


乙方负责该项目的一切开发费用。


对于该《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性,海联公司在一审予以了认可,该协议书证实了楼盘开发及销售的实际主体就是海联公司。


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所称的吉安创天公司,仅仅只是名义上的销售主体。


《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写得很清楚,吉安创天以宗地权属人的名义配合乙方办理有关开发建设、销售、购房户的银行按揭、房屋土地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所以本案中的楼盘的销售合同是以吉安创天作为甲方名义签订。


楼盘的开发、销售、管理等实际控制在海联公司手中,开发出资是海联公司,销售收益还是海联公司。


因此其上诉称“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也为该公司独立开发,与其不具有直接的联系”不能成立。


其次,电梯注册登记的使用单位是海联公司。


如前所述楼盘开发销售名义主体是吉安创天,海联公司是楼盘的实际开发人。


正是由于实际开发人是海联公司,所以电梯也是由吉安海联出资购买的,并由其聘请安装单位进行安装,这些事实有买卖合同等为证。


楼盘内的电梯在投入使用时注册登记在海联公司名下,这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登记表》证明了注册登记的电梯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均为海联公司。


所以,海联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水岸绿洲小区(又名五星公馆)8台电梯的产权,系创天公司所有”是同样不能成立的。


海联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特种设备安全法》中规定的义务。


第三,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也载明电梯的使用单位是海联公司。


最后,无论是海联公司自己出具的书证还是吉安创天公司的书证均证明电梯的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都是海联公司。


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合法的,吉州区市监局按照规定申请了办案延期批准,符合规定的程序,均有证据可以证实,这些证据在行政复议时也提交了。


因双方争议焦点不在此又都没有提及期限之事,而一审法院也未就此问题进行释明,所以一审时未提交。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如一审判决所称超过办案期限,这也是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海联公司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并不足以影响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确性。


海联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自相矛盾的判决,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以此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确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海联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吉州区政府答辩称,吉州区政府在行政判决中重点就是审查处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海联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处罚主体适格的问题提出了异议。


关于行政处罚期限问题,吉州区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及证据时就期限问题向复议机关汇报,该案件经过了吉安市市监局同意延期。


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处罚期限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关于处罚适当的问题,按照裁决准则,3-10台电梯最高罚20万元,本案涉及到16台电梯,其中8台电梯管理单位为海联国际饭店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水岸绿洲C区的8台电梯管理人。


海联饭店在复议时对水岸绿洲C区的8台电梯提出异议,在申请复议时提出了有关联性的民事判决来佐证涉案的五星公馆8台电梯真正的主体不是海联饭店而是其它主体。


慎重起见,吉州区政府中止复议,有待相关民事法律判决书主体认定以后再恢复行政复议。


按照省市规定的要求,这16台未检验合格的电梯在复议期间均提供了检验合格的报告,报送主体仍然是海联饭店。


因此,吉州区市监局认定的处罚对象是正确的。


行政复议超期限的问题是在我们起草后给领导签发时,因领导出差学习导致的超期,超期后也是属于程序上轻微的瑕疵,并不会剥夺和妨碍海联公司行使救济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维持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吉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吉州区市监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吉州)市监(特)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越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吉州)市监(特)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超越了海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海联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吉州区政府作出的区府复决字[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吉州)市监(特)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州区市监局、吉州区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海联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判决撤销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提出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扩大审理范围,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2.一审不应在判决事项中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如前所述,一审审理范围超出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


退一步讲,即便吉州区市监局处理期限超期,即使行政诉讼可以全面司法审查,但鉴于原告未提出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即使可以在本院认为中对行政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否超期进行表述,也不宜在判决事项中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更何况,行政行为违法分为程序轻微违法、重大且明显违法等情形,判决全文中概称之为“违法”未体现轻重之别,极易对海联公司的违法行为起到误导作用。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吉州区市监局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但于2017年5月2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延长了办案期限的证据,违反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属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一审判决从而认为,吉州区市监局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吉安市海联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确认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


一审认定吉州区市监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是错误的。


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周期较长,案件承办人于2017年3月22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2条  的规定,申请案件延期,案件延期时间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延期申请由承办人层报至科室负责人、局法制机构、局领导批准同意。


因海联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申请举行听证,案件无法在延期期限内办结,故吉州区市监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再次延长办案期限30日延至2017年5月25日。


经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同意延期至2017年5月25日。


2017年5月22日,吉州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24日依法送达海联公司。


案件延期批准的事实有《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吉州)市监(特)报批[2017]1号《行政处罚案件报批书》为证。


在本案行政复议阶段以及在向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吉州区市监局均提交了上述证据。


由于海联公司对本案的提出的异议为其不是水岸绿洲C区的电梯违法行为的主体,且在本案行政听证、复议,一审阶段对于行政处罚程序均未提出实质证争议意见,所以吉州区市监局在一审时未提供本案行政案件卷宗副卷内的内部审批事项等材料。


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吉州区市监局进行释明、且办案期限又不在争议范围之内的情况下,仅仅简单地根据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就直接认定吉州区市监局超过办案期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为此,现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报批书》用以证明案件批准延期的事实,吉州区市监局在一审未提供上述证据并非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


上述证据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过办案期限的基本事实有重大关联,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改判确认吉州区市监局行政行为合法,驳回海联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吉州区市监局违法表述得很清楚。


海联公司忽视了吉州区市监局会进行处罚。


公司的临时工并不清楚电梯的产权人,安装在水岸绿洲C区的8台电梯真正的产权是属于创天公司的,电梯的监管也是由物业公司负责,创天公司也出具了证据证明电梯是创天公司而不是海联公司的。


因此,吉州区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查清有关事实,应该纠正。


一审判决应该撤销,支持海联公司的诉请。


关于复议期限问题,在吉州区市监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海联公司加罚处罚20万元和滞纳金9万元时,海联公司才发现所提交的复议申请没有人管。


吉州区市监局及吉州区政府的办案期限均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吉州区政府答辩称,吉州区市监局没有超过办案时限,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吉州区市监局提供了申请延期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属事实认定不清。


海联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



二审期间,华源物业公司应吉州区市监局的要求到庭接受本院调查,其称在与创天公司签订《水岸绿洲C区前期物业合同》后,进驻了水岸绿洲C区,并从2015年起陆续收取业主缴纳的含电梯运行费在内的物业费以及业主装修垃圾清运费。


2018年6月14日,华源物业公司与创天公司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


二审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恒源泰水岸绿洲C区建设项目系由创天公司2010年11月开发建设,2013年7月竣工。


2012年7月23日,创天公司(甲方)与华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水岸绿洲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华源物业公司对水岸绿洲C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其中,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条款中约定:“一、本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此合同自动终止”;第三条服务内容与质量条款中约定:“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第四条管理服务收费及物业费收费标准条款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本合同涉及费用均为人民币):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交付业主后10个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办费及物业服务费,具体费用如下:1.开办费共计贰万元整,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第一笔物业前期开办费1.00万元(壹万元整)。


(2)房屋交付前30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第二笔物业前期开办费1.00万元(壹万元整)。


2.未售房屋,甲方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标准,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空置房的物业费用,至甲方房屋出售率达97%时,甲方停止支付剩余空置房物业费。


二、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业主应承担物业费,并按0.65元/㎡.月。


三、电梯运行费,以下标准执行:1.1层按0.38元/㎡.月(有架空层的住宅层起算;无架空层的1层为基层时不收此电梯运行费)”;第五条物业的承接验收条款中约定:“一、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对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检验:4.电梯设备……三、对于本合同签订后承接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甲、乙双方应按照前条规定进行承接查验并签订确认书,作为界定各自在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方面承担责任的依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华源物业公司按约进驻水岸绿洲C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创天公司支付的物业前期开办费2万元,并于2015年开始向业主收取含电梯运行费等在内的物业管理费用,但直至2018年6月14日才与创天公司办理物业承接检验手续。


2013年,创天公司(甲方)与海联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甲、乙双方同意就该宗地的开发建设成立项目部‘创天公司恒源泰·水岸绿洲C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左琦……项目部作为甲方名义下设部门,乙方在对外开展工作时应与甲方保持一致,维护好甲方的权益和信誉。


”2017年3月27日,创天公司向吉州区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项目部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购置的所有设备设施(包括电梯等),产权方、使用方和管理方实质上是我公司的合作方,即海联公司、南昌市湘赣工贸有限公司。


”在2018年10月20日,创天公司又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创天公司的水岸绿洲C区项目安装的8台电梯1#楼4台,一单元电梯编号为:X0K84942、X0K84941、二单元电梯编号为:X0K84940、X0K84939、2#楼4台,一单元电梯编号为:X0K84938、X0K84937、二单元电梯编号为:X0K84936、X0K84935、其产权属创天水岸绿洲C区项目所有,创天公司与海联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双方只是合作关系),该项目电梯产权与海联国际饭店没有直接关联。


本公司此前向吉州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相关电梯资料声明无效”。


2017年5月4日,吉州区市监局应海联公司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


在听证过程中,海联公司向吉州区市监局提出:安装在水岸绿洲C区的8台电梯的实际权利人是创天公司,且创天公司与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已经签订了物业合同,该8台电梯的处罚对象不应该是海联公司。


吉州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海联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19日以“水岸绿洲C区项目的开发主体是创天公司而不是海联公司,从而吉州区市监局对安装在海联五星公馆8台电梯的处罚对象错误”为由向吉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吉州区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以“立案审查发现涉案电梯产权归属具有争议,有待纠纷得到协商确权或经法律途径明确产权后恢复审理”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中止行政复议。


在海联公司向其提供本院(2016)赣08民终594号等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后,吉州区政府于2018年4月20日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并作出吉区府复议字[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州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委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本院(2016)赣08民终5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所附水岸绿洲C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认定,恒源泰水岸绿洲C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对外销售单位均系创天公司,创天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法律责任主体。


根据2013年1月30日创天公司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该建设项目实际系由创天公司和海联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海联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实际合作共有人。


虽然案涉水岸绿洲C区8台电梯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上载明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海联公司,但创天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法律责任主体及合作共有人,应当与海联公司共同对该8台涉案电梯履行管理义务,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创天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已与华源物业公司签订《水岸绿洲C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水岸绿洲C区包括电梯等特种设备在内的前期物业管理事宜委托给华源物业公司,华源物业公司即为该8台电梯的管理人。


但华源物业公司在进驻水岸绿洲C区并收取创天公司支付的物业前期开办费和业主支付的包括电梯运行费在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后,未与创天公司办理电梯管理交接,也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创天公司和海联公司配合其办理涉案8台电梯的承接检验和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该8台电梯的管理事实上处于悬置脱管状态。


对此,创天公司、海联公司及华联物业公司均存在过错,依法均应当对水岸绿洲C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涉案8台电梯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吉州区市监局的处罚决定遗漏了被处罚主体创天公司和华源物业公司,依法应予撤销。


吉州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海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遗漏被处罚主体的情况下,仍复议维持吉州区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限、事实依据等实体合法性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正当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被诉行政行为依职权进行的全面审查。


吉州区质监局关于一审超越诉请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吉州区市监局上诉称,其已经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申请案件延期,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错误并提交了2017年3月22日吉州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2017年4月24日(吉州)市监(特)报批[2017]1号《行政处罚案件报批书》予以证实。


经质证,海联公司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事后补填。


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系其内部延审报批文件,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其直至二审才提交,即便真实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其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其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吉州区市监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803行初2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吉州)市监(特)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区府复决字[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由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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