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电动二轮车是机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是车辆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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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因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难易、危险程度不同,庾某某基于对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所载信息的合理信赖,无证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势必增加驾驶的难度及危险度,也将增加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涉案车辆的缺陷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案号:(2020)粤01民终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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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庾某某驾驶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检验事发时行驶速度21.6km/h)沿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Y73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8省道进Y736线南1公里523米(花都区炭步镇石湖山村路施工不平整的路面)时,庾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轮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庾某某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庾某某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该医院于当天发出病危(重)通知单,告知家属庾某某病情危重。
当天,庾某某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记载,庾某某约1小时前致伤头,受伤后即出现意识障碍,患处流血等。
入院当天,该医院向家属交代庾某某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危险。
经治疗,庾某某仍神志昏迷,两侧眼球对光反射消失等。
2019年1月15日,因庾某某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劝告无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予办理出院。
2019年1月17日,庾某某死亡。
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79808.39元(包括医保统筹记账31796.1元)。
2019年2月12日,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认为庾某某事故时驾驶的车架号为LJ137511140404140、电机号为1406012709的“欧亚非牌电动二轮车”,无脚踏骑行功能,质量为50.35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2款规定,故该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19年2月20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伤致右侧基底节区出血、脑疝形成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
2019年3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汤某作为道路施工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没有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且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汤某某等4人为证明江西欧亚非公司实施了生产、玉平车行实施了销售涉案车辆的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
玉平车行的销售门面图片。
该图片显示,玉平车行的门头招牌为“欧亚非电动车行”,汤某某等4人确认该图片是2019年7月拍摄。
2.欧亚非电动车使用说明书。
该说明书印有“OYFLY”及“欧亚非”商标以及“欧亚非车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展示了江西欧亚非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明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该说明书载有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越野王两个系列的产品技术参数,其中电动自行车系列产品“整车重量:≤38kg”“最高车速:20km/h”,所配产品图片与本案车辆外观相似。
玉平车行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涉案车辆系其销售。
江西欧亚非公司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确认“欧亚非”及“OYFLY”商标系其所有,但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车辆非其生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型号为TDR-226Z电动自行车图片。
该证据显示型号为TDR-226Z电动自行车车架号为OYF2018104067,产品编码为JZ48V45W24H180910032。
江西欧亚非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电机号和车架号的编排体例与该型号车完全不同,故主张涉案车辆非江西欧亚非公司生产。
2.型号为TDR-226Z电动自行车的检测报告。
3.江西欧亚非公司的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6日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型号为TDT882Z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为江西欧亚非公司,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7761-2018。
4.江西欧亚非公司电动车产品宣传册。
该宣传册所示产品外观与涉案车辆明显不同,而与上述欧亚非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展示的电动车越野王系列产品相似。
一审法院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调取的涉案车辆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前后各固定一个铭牌,铭牌上均有“欧亚非”及“OYFLY”字样。
汤某某等4人确认不清楚涉案车辆的具体型号,并称起诉状注明的型号是根据江西欧亚非公司的电话回复所写。
……
2019年3月23日,广州耐强机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汤某某、汤、汤均系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4950元、5000元,2019年1月10日因处理庾某某交通事故均请假15天,该公司未支付该三人工资。
江西欧亚非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应提供一年的工资单予以证明。
玉平车行认为上述三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汤某某等4人主张,而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
再查明,在汤某某等4人诉汤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14民初7801号】中,就上述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汤某某等4人主张道路施工方汤某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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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汤某某等4人以江西欧亚非公司生产、玉平车行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为由,主张江西欧亚非公司、玉平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是否玉平车行销售、江西欧亚非公司生产;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三、如果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玉平车行销售。
虽然汤某某等4人提交的照片显示玉平车门头招牌为“欧亚非电动车行”,但该照片为2019年7月拍摄,并非购买涉案车辆时所拍摄,且无销售票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汤某某等4人主张玉平车行销售了涉案车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江西欧亚非公司生产。
涉案车辆前后铭牌均标有江西欧亚非公司的“欧亚非”及“OYFLY”商标,而且涉案车辆外观与欧亚非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展示的电动自行车系列产品相似,该说明书还印有江西欧亚非公司的商标、字号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系江西欧亚非公司生产。
对于江西欧亚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一般而言,普通消费者更关注产品的性能,而非具体型号,而且查清车辆的具体型号并非认定车辆生产者的必要条件,故即便江西欧亚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型号为TDR-226Z电动车与涉案车辆不同,且汤某某等4人诉状中指认涉案车辆型号有误,本案也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并非江西欧亚非公司生产。
2.江西欧亚非公司的电动车产品宣传册仅展示了电动车越野王系列产品,并无电动自行车系列产品,故该宣传册显然没有展示江西欧亚非公司生产的全部产品。
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6日,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而且该证书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7761-2018,与欧亚非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不同,故该证书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江西欧亚非公司辩称未生产涉案车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生产者有责任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且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本案中,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载明其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但是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第5.1.1和5.1.2款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而涉案车辆事发时的速度为21.6km/h,质量为50.35kg,显然超出国家标准及其所注明的技术参数,故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关于第三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及非机动车进行分类管理,机动车应当进行登记且驾驶人员需取得驾驶证,而驾驶非机动车并不需要取得相应的驾驶证。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因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难易、危险程度不同,庾某某基于对涉案车辆使用说明书所载信息的合理信赖,无证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势必增加驾驶的难度及危险度,也将增加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涉案车辆的缺陷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江西欧亚非公司辩称上述产品缺陷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伤致右侧基底节区出血、脑疝形成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故江西欧亚非公司辩称庾某某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庾某某为成年人,汤某某等4人陈述庾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已购买涉案车辆,故事故发生时庾某某使用该车辆已有两年时间,应当对车辆的速度、重量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故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的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被侵权人庾某某的过错程度,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确定汤某某等4人损失中道路施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江西欧亚非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汤某某等4人的损失。
因庾某某受伤严重,医院在其入院时已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告知随时有死亡的危险,经治疗,庾某某仍神志昏迷,两侧眼球对光反射消失,故即便庾某某家属要求自动出院,也不属于江西欧亚非公司所主张的扩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48012.29元(79808.39元医疗费-31796.1元医保统筹记账)。
2.护理费900元。
根据病案资料,庾某某因事故受伤危重住院,必然产生护理费,汤某某等4人主张按照1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庾某某住院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4.丧葬费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
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5.死亡赔偿金757188元(42066元/年×18年)。
事故发生时,庾某某已年满62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八年计算。
6.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911.3元。
汤某某等4人主张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考虑到为处理庾某某丧葬事宜,汤某某等4人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汤某某等4人提交的三份工作证明,无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故对汤、汤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是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
汤某某等4人主张汤某某的工资标准为2900元/月,未超过该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汤某某等4人主张及汤某某等4人户籍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一审法院核定汤某某等4人三人七天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11.3元(汤某某的误工费为676.7元,即2900元/月÷30天×7天;汤、汤的误工费均为1117.3元,即58258元/年÷365天×7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结合庾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以上共计894901.09元。
汤某某等4人在(2019)粤0114民初7801号案主张道路施工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上所述,江西欧亚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3964.61元【894901.09元×(1-30%)×15%】。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欧亚非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某某、汤、汤、汤共93964.61元;二、驳回汤某某、汤、汤、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9元,由汤某某、汤、汤、汤负担2023元,江西欧亚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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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江西欧亚非公司的上诉及汤某某等4人、玉平车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车辆是否为江西欧亚非公司生产,江西欧亚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2,即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欧亚非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通知东莞东豪车业有限公司、东莞欧亚非车业有限公司、广州欧亚非电动车有限公司等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为欧亚非公司所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汤某某等4人可以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即江西欧亚非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江西欧亚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东豪车业有限公司、东莞欧亚非车业有限公司、广州欧亚非电动车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该三家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江西欧亚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欧亚非公司虽上诉称涉案车辆不是其生产,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本院审理期间,江西欧亚非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江西欧亚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玉平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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